承包公司车间!老板不按合同支付加工费合同怎么办

法定代表人:晏金牛,该公司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华桂龙,该公司总经理。

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媛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石万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加工费1330981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8月26日,原告与原

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1份,约定

加工81米和91米船舶各1艘,合同对于加工费的计算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包括委托其他公司)向

支付了加工费878.9万元。2012年9月18日,

以968万元的价格出卖了81米船。2012年1月17日,仪征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原告申请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

破产管理人履行法定职责。2014年4月14日,仪征市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原告破产,后破产管理人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加工费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上述义务。

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实际支付的加工费为628.9万元,被告加工的两艘船舶中,一艘已向原告交付,另一艘被告以968万元的价格变现,被告并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未按约支付加工费,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和利息损失,现原告尚欠被告加工费及利息损失1000余万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26日,原告扬州市金牛船业有限公司与原扬州来发船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1份,合同约定扬州来发船业有限公司承揽原告的两艘欧洲无限航区甲板滚装船舶建造工程,两艘船舶的尺寸分别为81米×24.3米×5.5米(以下简称81米船)和91米×27米×6.1米(以下简称91米船),81米船的加工费为6786800元,91米船的加工费为元,以最终理论重量计算加工费,原告应按照施工进度支付加工费,如原告不能按约支付加工费,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承担违约金,原告拖欠加工费超过1个月或超过总加工费的30%,扬州来发船业有限公司有权留置定作物,并以合理的价格出卖,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支付原告拖欠的加工费及垫付的费用,多余部分退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扬州来发船业有限公司实际进行了两艘船舶的建造加工,原告给付了部分加工费。2010年6月,扬州来发船业有限公司将91米船交付给了原告。因原告未能按约支付剩余的加工费,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期间,扬州来发船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发出律师函,称已对其加工的81米船行使留置权,要求原告于2010年12月15日前结清所欠加工费,如原告仍未能履行义务,则将留置的81米船进行处置。其中在2011年3月11日的律师函中,扬州来发船业有限公司认为两艘船的总加工费为元,其共收到加工费8789000元(包括案外人支付),扣除原告向其借款4230000元,原告尚欠加工费为元。2012年9月18日,扬州来发船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扬州大华船业有限公司。2013年5月20日,被告扬州大华船业有限公司与扬州新海风船舶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船舶销售合同,将上述81米船以968万元的价格变卖。

2012年1月17日,本院作出(2012)仪商破字第000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原告扬州市金牛船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4年9月4日,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扬州来发船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小龙进行了调查,杨小龙陈述因原告欠两艘船的加工费1269万元未付,其将其中的81米船留置,后其将扬州来发船业有限公司转让给了他人,1269万元中包括了420多万元的借款,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晏金牛以个人名义向其所借。2016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破产管理人出具了答复函1份,其中也确认了扬州来发船业有限公司曾发函要求原告支付加工费元的事实。

另查明,2008年10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原告法定代表人晏金牛向杨小龙出具了借条3张,分别载明借到杨小龙130万元、180万元和80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担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本案中,原告与原扬州来发船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原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加工费,现原告未能按约支付全部加工费,扬州来发船业有限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留置其加工建造的船舶,在原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扬州来发船业有限公司有权以该船舶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该价款超过原告所欠的加工费和违约金的部分,应归原告所有。根据双方的往来函件,原告应支付的两条船加工费总金额应为元,截止到2011年3月11日,扬州来发船业有限公司认可已收到加工费8789000元,故原告所欠的加工费应为8461000元(元-8789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还应偿还所欠借款4230000元,但其提供的借条只能证明晏金牛曾以个人名义向杨小龙借款390万元,不能证明原告欠扬州来发船业有限公司借款4230000元的事实,对此可另案主张权利。对于原告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主张从其发函要求原告应当付款的期限届满后次日即2010年12月16日开始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故违约金应当计算至本院受理原告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即2012年1月17日,对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加工承揽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原告认为该条款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本院酌情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根据上述期限和标准,原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1099930元(8461000元×12%÷360×390天)。被告变卖81米船所得的968万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加工费8461000元和违约金1099930元,剩余119070元应返还给原告。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大华船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扬州市金牛船业有限公司119070元;

二、驳回原告扬州市金牛船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79元,依法减半收取8390元,由原告负担7020元,由被告负担1370元,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79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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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公司与XX公司素有业务往来,但一直无书面合同.现在XX公司向他法院

我们公司与XX公司素有业务往来,但一直无书面合同.现在XX公司向他法院起诉要求我们支付加工费(我们是加工业务)我们是否可以要求有我公司所在地的法院起诉?

简介:法学专业毕业,擅长婚姻继承,债权债务纠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等民事...

陈先生:你好.针对你的问题,本律师回复如下:你问题的实质是一个关于诉讼管辖的事情,我国民诉法规定,合同纠纷案件在双方无书面约定的情形下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对于本案中的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应为加工行为地.所以针对你的提问,你只要看一下加工行为地是否发生在A公司所在地法院的管辖范围内.如果是,则A公司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如果不是,则你公司可以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你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上述意见仅系个人观点,供参考.

您好,我是乌海市海勃湾的,2017年3月份公务素要拆迁,我在公务素有40多平米的房子,那是1994年我的老爹从我的大姐手里买的,当时我老爹怕我的外甥女(当时十三岁,因为没有了父亲)长大后有什么想法,就和我大姐商量让我的外甥女和我的老爹签了个购房证明,现在房子要拆迁了,因为是自家人,当时房子没过户,我老爹又从房子旁边接了一间,是30多平米,后来我结婚了,我老爹就把这个房子给了我,现在房子要拆迁了,我大姐就不承认房子当时是卖给我老爹了,回来要房子了,当时只有我家外甥女和我老爹签的购房证明,像这种情况,我该怎么办?要是起诉我大姐,我该以什么名义来起诉她?

简介:宋阳,男,1987年12月4日生,吉林长春人,2010年参加工作,共产...

您好!如果有证据证明,那么可以委托专业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欢迎详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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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222号

委托代理人:任建超,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强诉被告秦×富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志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强的委托代理人任建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富在广东省佛山监狱服刑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强诉称,原告是“东莞鸿胜服装厂第四车间”(未注册)的经营者。2011年4月,被告化名为“秦冬”在增城市新塘镇东华鱼岭开发区内租用商铺成立“东戈包装部”。在2011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又化名为“秦东”,在增城市新塘镇采取口头协议订立合同的方式,要求原告为其加工牛仔裤,利用收货后拖延支付加工费的手段,拖欠原告加工费68427.9元。被告因涉嫌合同诈骗罪,已被司法机关处理。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加工费68427.9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14日起按

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富未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到庭。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东莞鸿胜服装厂第四车间”,该车间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2011年4月,被告化名“秦东”,在增城市新塘镇东华鱼岭开发区内租用商铺成立“东戈包装部”。在2011年4月至6月8日期间,被告通过口头协议订立合同,让“

”、“鸿发加工厂”、“嘉鸿加工厂”、“万太工艺厂”、“鑫源绣花厂”、“凯峰制衣厂”、“东莞鸿胜服装厂第四车间”、“蜀粤制衣厂”等多家工厂为其加工牛仔裤,在收货后拖延支付加工费并逃匿,共诈骗上述工厂加工费人民币元(其中诈骗“

”加工费403322元、“鸿发加工厂”加工费元、“嘉鸿加工厂”加工费58368元、“万太工艺厂”加工费24130元、“鑫源绣花厂”加工费23153元、“凯峰制衣厂”加工费元、“东莞鸿胜服装厂第四车间”加工费68427.9元、“蜀粤制衣厂”加工费元)。

2011年12月7日,被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2年9月10日,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2年11月22日,本院作出(2012)穗增法刑初字第984号《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秦×富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22年12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在广东省佛山监狱服刑。

2013年1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2012)穗增法刑初字第984号《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加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被告通过口头协议订立合同,让原告经营的“东莞鸿胜服装厂第四车间”为其加工牛仔裤,拖欠原告加工费68427.9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工费68427.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在广东省佛山监狱服刑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加工费68427.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何×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秦×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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