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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建局无权亦无需为原告孙汉成就其在案涉被搬迁房屋的安置补偿待遇中应得部分予以分割并根据分割结果为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东行初字第00423号
原告孙汉成。
被告南通市港闸区幸福街道办事处。
被告南通市港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第三人孙汉庭。
第三人李淑平。
原告孙汉成诉被告南通市港闸区幸福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幸福街道办)、被告南通市港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港闸区住建局),第三人孙汉庭、李淑平要求撤销拆迁安置面积确认表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幸福街道办、港闸区住建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因孙汉庭、李淑平与本案的所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1月18日、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雷、徐明,被告幸福街道办行政负责人宋剑鑫、委托代理人季翔,被告港闸区住建局行政负责人严柏林及委托代理人顾迎庆、吴永刚,第三人孙汉庭、李淑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伟均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汉成诉称,原告孙汉成在南通市港闸区幸福街道文俊村原有面积为64.8平方米的合法产权住房。因1998年修建新长铁路,被告幸福街道办未通知原告孙汉成即指使他人伪造签名,将原告孙汉成合法拥有的房屋拆除。该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孙汉成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南通市有关拆迁政策规定和拆迁程序。经原告孙汉成举报、维权,南通市港闸区相关政府部门同意按照当时的拆迁政策,准许原告孙汉成与其父孙金如、其兄孙汉庭三户合建楼房一幢。楼房建筑面积为286.6平方米,厕所面积为20平方米。2012年4月,南通市港闸区通宁大道绿化工程拆迁。原告孙汉成原任职单位安徽省检察院致函被告幸福街道办要求按照政策安置好退休老干部。原告孙汉成也多次要求村委会、街道办及党委按照政策给予安置补偿。2015年6月10日,经原告孙汉成要求,南通市港闸区幸福街道建设管理办公室向原告孙汉成提供了港闸区通宁大道绿化工程拆迁安置面积确认表、幸福乡村民建设验收鉴定表、港闸区农村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等文件。至此,原告孙汉成发现被告幸福街道办再次违法操作,在未通知原告孙汉成的情况下指使他人伪造签名,非法拆除了原告孙汉成名下的合法房产129.6平方米。原告孙汉成认为,两被告在办理房屋拆迁过程中违法出具港闸区通宁大道绿化工程拆迁安置面积确认表,导致第三人孙汉庭与拆迁公司串通签订了港闸区农村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侵害了原告孙汉成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两被告审批的港闸区通宁大道绿化工程拆迁安置面积确认表,单独就原告孙汉成户的合法房屋、宅基地产权及补偿费出具港闸区通宁大道绿化工程拆迁安置面积确认表。
原告孙汉成提交的证据:
1.关于孙金如(已故)户搬迁的会办意见,证明:(1)两被告认可原告孙汉成就案涉房屋享有合法产权;(2)原告孙汉成系合法被搬迁户。
2.港闸区通宁大道绿化工程拆迁安置面积确认表;
3.港闸区农村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2份)。
证据2-3证明:(1)原告孙汉成于2015年6月10日获知证据2、3,故起诉期限应自该日起计算;(2)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
4.幸福乡村建房验收鉴定表,证明孙金如户应被安置的合法房屋面积。
5.南通市港闸区村镇私有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
6.村民建房用地证明书(孙汉庭);
7.村民建房用地证明书(孙金如)。
证据5-7证明原告孙汉成独立享有的合法产权面积。
8.孙金如出具的契约书,证明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幸福街道办辩称,1998年新长铁路拆迁时对孙金如(已故)、第三人孙汉庭及原告孙汉成三户实施拆迁。根据当时的政策,该三户可建占地面积134.3平方米的楼房,后孙金如与第三人孙汉庭及原告孙汉成三户协商以孙金如名义由孙建出资建房。原告孙汉成明知案涉房屋系三户合建,且从未对此提出异议。鉴于上述情况,幸福街道通宁大道绿化等三项工程搬迁指挥部作出关于孙金如(已故)户搬迁的会办意见,认定“此次通宁大道绿化带搬迁确认楼房合法面积134.3&2=268.6平方米,孙金如、孙汉庭、孙汉成共有的房屋予以拆一还一。”根据该会办意见认定的合法建筑面积,经孙金如户所在村委会初审,被告幸福街道办审核,最终由南通市港闸区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审批形成案涉安置面积确认表。根据案涉安置面积确认表,孙金如(已故)户已经就案涉房屋与南通东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达成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由第三人孙汉庭在协议中签字。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原告孙汉成于2012年9月18日向南通市港闸区幸福街道文俊村社区声明,表示对补偿安置协议予以确认,同时表明“今后,任何人未经本人签字或委托授权,不得代领政府确定给我的安置房和法律规定的拆迁补偿款,违者必究并负法律责任”。同日,原告孙汉成所在单位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也向南通市港闸区幸福街道文俊村社区发函,要求“妥善彻底落实好孙汉成同志安置房并拆迁补偿款问题”。2012年9月26日,原告孙汉成再次向南通市港闸区幸福街道文俊村社区提交“调解申请书”,表示对补偿安置协议及会办意见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孙汉成虽然未在补偿安置协议中签字,但其多次表示认可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并要求以此作为解决其家庭矛盾的依据,说明原告孙汉成已经对补偿安置协议作出追认。因此,原告孙汉成的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孙汉成的诉讼请求。
被告幸福街道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一、事实和程序方面的证据:
1.幸福乡村民建房验收鉴定表;
2.关于孙金如(已故)户搬迁的会办意见;
3.港闸区农村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2份)。
证据1-3,证明案涉安置面积确认表合法有据。
4.港闸区通宁大道绿化工程拆迁安置面积确认表,证明该安置面积确认表制作程序合法。
5.原告孙汉成出具的“我的声明”;
6.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关于请求落实孙汉成同志拆迁安置房并补偿款的函;
7.原告孙汉成向南通市港闸区幸福街道办文俊社区提交的调解申请书及附言。
证据5-7,证明:(1)原告孙汉成在2012年已经知道房屋拆迁的事实,并清楚会办意见、安置面积确认表以及拆迁协议的内容,因此原告孙汉成提起该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2)原告孙汉成已经认可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
8.原告孙汉成书信摘要,证明原告孙汉成与孙伟通信时已经知道会办意见、面积确认表、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
二、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
2.《江苏省实施&&/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3.《港闸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港闸区农民集中居住区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港闸政[2005]32号)。
被告港闸区住建局辩称:1.被告港闸区住建局审批的安置面积确认表仅对安置人口和安置面积进行审查批准,不对原告户的宅基地使用权和拆迁补偿费用进行确认和审批。因此,原告孙汉成请求法院撤销案涉安置面积确认表,单独就孙汉成户的合法房屋、宅基地产权及补偿费出具面积确认表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被告港闸区住建局的职权范围;2.被告港闸区住建局认可被告幸福街道办的答辩意见。在1998年南通铁路建设时,原告孙汉成户家庭的房屋发生过一次搬迁。在该次搬迁过程中,原告孙汉成户对被搬迁的房屋未能提供产权证及其他建房审批等材料。2012年2月18日,幸福街道通宁大道绿化等三项工程搬迁指挥部,根据原告孙汉庭户的家庭实际情况形成孙金如(已故)户搬迁的会办意见,确认楼房的合法建筑面积为268.6平方米,孙金如、孙汉庭、孙汉成共有的房屋予以拆一还一,具体财产分割由孙氏家族内部协议和孙汉庭的承诺,由其家庭内部协调处理。据此,被告港闸区住建局根据港闸区房屋建设的相关规定审批了案涉安置面积确认表,该表合法有效;3.三年多来,原告孙汉成就案涉安置面积确认表未向被告港闸区住建局提出异议,其提起该起行政诉讼时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孙汉成的诉讼请求。
被告港闸区住建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一、事实和程序方面的证据:
1.关于孙金如(已故)户搬迁的会办意见;
2.港闸区通宁大道绿化工程拆迁安置面积确认表。
证据1-2证明被告港闸区住建局就案涉安置面积确认表作出审批的事实依据。
二、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
1.《关于增加职责和内设机构的通知》(港闸编委[2013]5号);
2.《关于调整港闸区住房和建设环境保护机构设置的通知》(港闸编委[2013]20号);
3.《港闸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港闸区农民集中居住区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港闸编委[2005]32号)。
第三人孙汉庭、李淑平述称,第三人孙汉庭、李淑平系1998年新长铁路工程及2012年通宁大道绿化工程的被拆迁人。三年来,两被告杜撰第三人孙汉庭与孙金如、原告孙汉成合建楼房的历史,抹杀拆迁工作组在2012年2月22日晚代表政府确认被拆迁楼房系第三人孙汉庭一人所有的事实。两被告根据错误的会办意见错误审批案涉安置面积确认表,对第三人孙汉庭、李淑平的合法诉求漠不关心。第三人孙汉庭、李淑平认为:1.原告孙汉成诉状中提及的有关第三人孙汉庭的相关内容不符合事实,侵害了第三人孙汉庭、李淑平的权益。原告孙汉成不具有南通市农村居民的身份,不应享有农村宅基地,其述称其在幸福街道文俊村原有合法产权住房计64.8平方米不符合事实。第三人孙汉庭从未与原告孙汉成合建2012年被拆迁的楼房。2012年拆迁工作组成员姜建军签发的拆迁补偿证明可证明被拆迁人是第三人孙汉庭;2.会办意见及案涉安置面积确认表存在诸多错误。会办意见未经产权人同意、未告知产权人相关政策规定和会办结果,且该会办意见所捏造的事实与由孙汉庭以孙金如、XX名义签订的两份房屋拆迁协议书所反映的合法房屋面积为210.36平方米的事实相矛盾。案涉安置面积确认表中填写的产权人与会办意见认定的产权人不一致,面积为20平方米的厕所未被确认为合法的搬迁安置面积,未向第三人孙汉庭、李淑平公布拆迁适用法律和程序等事项,侵犯了第三人孙汉庭、李淑平诸多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责令两被告尊重1998年11月新长铁路被拆迁户孙汉庭经孙金如同意以孙金如名义建有合法的案涉被拆迁楼房的事实以及第三人孙汉庭未与原告孙汉成合建案涉被拆迁楼房的事实;二、责令两被告注重2012年通宁大道绿化工程工作组成员朱兵、沈志清等在2012年2月22日晚代表政府口头确权认定被拆迁楼房归第三人孙汉庭一人所有的拆迁谈判承诺和事实证据;三、责令两被告向第三人孙汉庭、李淑平准确公开审批港闸区通宁大道绿化工程拆迁安置面积确认表涉及征地拆迁、确权、评估、签约、补偿、过渡、安置、结算等事项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主体、程序、时限等具体规定;四、责令两被告撤销案涉违法错误的港闸区通宁大道绿化工程拆迁安置面积确认表及关于孙金如&&/SPAN&已故&户搬迁的会办意见;五、责令两被告依法依规审批制作产权人为孙汉庭的港闸区通宁大道绿化工程拆迁安置面积确认表,并向第三人孙汉庭公开上述安置面积确认表及该表所涉相关档案和资料。
第三人孙汉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
1.[2014年]幸街办依复第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2.[2014年]幸街办依复第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3.[2014年]幸街办依复第1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4.幸福街道办事处职能(网页打印件)。
证据1-4证明被告幸福街道办作为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不具有审批案涉安置面积确认表的职权。
5.《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征地报批前有关程序的通知》(苏国土资发[号),证明两被告不具有审批案涉安置面积确认的职权。
6.[2014年]港闸依复第7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7.[2015]港闸房征依复第3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证据6-7证明被告港闸区住建局不具有审批案涉安置面积确认表的职权。
8.村民建房验收通知单(交建房户联);
9.[2014年]幸街办依复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证据8-9,证明:(1)案涉被拆迁楼房系于1998年12月经原南通市港闸区幸福乡及文俊村审批准许建设,准建面积为155平方米;(2)被告幸福街道办曾存有上述建房审批材料,但被其遗失;(3)案涉被拆迁楼房经政府验收确认合法,且其所占宅基地合法;(4)原南通市港闸区幸福乡及文俊村验收实丈楼房面积为134.3平方米,厕所面积为20平方米;(5)由第三人孙汉庭代孙金如在该表建房户栏签名;(6)原南通市港闸区幸福乡政府建房办退还了第三人孙汉庭为案涉房屋建设而缴纳建房保证金。
10.房屋拆迁协议书(第三人孙汉庭以XX名义签订);
11.房屋拆迁协议书(第三人孙汉庭以孙金如名义签订)。
证据10-11证明:(1)第三人孙汉庭于1977年所建设的房屋以案外人孙建的名义实施拆迁;(2)孙金如作为户主以上述两份协议涉及的面积为201.36平方米的合法平房和草房为基础,申请异地重建案涉楼房;(3)会办意见认定孙金如、第三人孙汉庭、原告孙汉成三户于1998年合并异地重建案涉被拆迁楼房不符合事实;(4)案涉被拆迁楼房及楼房所占用宅基地归孙汉庭户所有。
12.自立分书,证明:(1)孙金如身前已将第三人孙汉庭、原告孙汉成、案外人孙汉章三人分家析产;(2)原告孙汉成享有的孙金如于1978年分给其的2间房屋包含在证据11所涉拆迁房屋中;(3)原告孙汉成户的港闸区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明所涉及的占地面积为64.8平方米的房屋系与第三人孙汉庭、案外人孙汉成及孙汉章共有。
13.原告孙汉成书信节选(A),证明:(1)原告孙汉成知道其户所有的房屋已于1998年被拆迁并领取了拆迁补偿费用;(2)1998年拆迁后原告孙汉成已无实体房屋;(3)不存在原告孙汉成自建或与他人合建案涉被拆迁楼房的事实;(4)原告孙汉成于2011年国庆节期间即已知道案涉房屋将被拆迁。
14.原告孙汉成书信节选(B),证明原告孙汉成利诱孙伟要求第三人孙汉庭证明其有1998年被拆除的合法房屋但未能得逞。
15.原告孙汉成书信节选(C),证明两被告存在违法、犯罪的行为,法院应就此向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政府发出司法建议。
16.原告孙汉成书信节选(D),证明:(1)2012年拆迁时孙汉成无实体房屋;(2)被告幸福街道办在2012年6月16日之前向原告孙汉成公开了孙金如签名的契约书、会办意见等材料,但未依法向第三人孙汉庭公开。
17.南通市港闸区幸福街道文俊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1)案涉被拆迁的楼房系以户主孙金如的名义申请并经原南通市港闸区幸福乡及文俊村批准,准建面积为155平方米,后实际建成楼房134.3平方米及厕所20平方米;(2)该楼房及厕所属于第三人孙汉庭户所有。
18.南通东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出具的通宁大道绿化工程拆迁补偿证明(拆迁户);
19.姜建军出具的证明及姜建军出具证明时录音的文字记录;
20.孙金如出具的契约书、孙汉庭出具的承诺书。
证据18-20,证明:(1)案涉被拆迁的楼房由拆迁工作组代表政府确权并承诺其所有人为第三人孙汉庭;(2)拆迁工作组骗第三人孙汉庭两次签订空白合同。
21.港闸区通宁大道绿化(幸福)工程拆迁补偿结算单(第三联拆迁户);
22.拆迁补偿款等费用审核发放手续;
23.南通市港闸区幸福街道文俊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南通市港闸区幸福街道建设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搬迁户无过渡房证明。
证据21-23,证明:(1)被告幸福街道办仅向第三人孙汉庭发放拆迁奖励、过渡补助费等费用,未向原告孙汉成发放上述费用;(2)原告孙汉成未就上述费用的发放情况提出异议;(3)案涉被拆迁楼房属于第三人孙汉庭户所有。
24.2012年11月19顾迎庆接访录音的文字记录,证明:(1)案涉被拆迁楼房属于第三人孙汉庭户所有;(2)两被告应按照1998年准建155平方米为标准确认案涉被拆迁楼房的合法建筑面积和安置面积。
25.南通市城市房屋搬迁评估报告,证明案涉被拆迁楼房中无原告孙汉成的份额。
26.第三人孙汉庭出具的要求更正拆迁安置面积确认表中错误的函,证明两被告至今未就该函作出答复。
27.[2015年]港闸住建依复第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1)孙金如已于2009年去世不能作为案涉被拆迁楼房的户主;(2)第三人孙汉庭与原告孙汉成并非一户;(3)原告孙汉成属于南通市三区以外的人口不应享受案涉拆迁工程的拆迁安置房。
28.2012年11月9日顾迎庆接访录音文字记录,证明:(1)案涉被拆迁的面积为20平方米的厕所属于合法建筑,应当计入拆迁安置面积;(2)两被告审批案涉安置面积确认表的依据不符合事实。
29.通宁大道绿化地块搬迁安置办法,证明两被告认为案涉安置面积确认表需经村、街道办及区审批的主张不合法。
30.南通市港闸区住房和建设环境保护局向第三人孙汉庭作出的答复,证明:(1)被告审批的案涉安置面积确认表中所列产权人与此前签订的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产权人不一致;(2)该答复内容违法。
31.市发改委关于通宁大道两侧景观带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通发改委行政审[2012]93号),证明2012年通宁大道绿化工程涉及集体土地上第三人孙汉庭户楼房实施征地拆迁而非协议搬迁。
32.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中纪委[2011]8号文),证明两被告实施征地拆迁工作应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的规定进行。
33.通宁大道绿化地块搬迁指挥部出具的通宁大道绿化地块搬迁实施办法,证明:(1)两被告以废止的文件作为审批依据侵害了被拆迁户的合法权益;(2)原告孙汉成非文俊村村民,不具备享受拆迁安置的资格。
34.[2014年]幸街办依复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幸福街道办与被告港闸住建局审批案涉安置面积确认表的依据不一致。
35.规范性文件专项清理建议表,证明南通市港闸区行政区域内2009年12月31日前制定的仍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只有《港闸区农民集中居住区建设管理暂行办法》(港闸政办[2005]32号文)。
36.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号),证明案涉被拆迁楼房来源于孙金如于1967建设的合法面积为152.4平方米的房屋及第三人孙汉庭户于1977年建设的合法面积为57.96平方米的房屋,属于《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村民建房占用宅基地而在条例实施后至1998年11月拆迁时未扩大用地面积的情形,应以现有实际面积进行确权登记。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孙汉成提交的证据,被告幸福街道办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关于证据1-3:(1)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孙汉成已于2012年知道拆迁的事实及案涉安置面积确认表,其提起该起诉讼已经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2)证据2证明被告幸福街道办制作案涉安置面积确认表认定事实正确且程序合法,不能达到原告孙汉成的出证目的。2.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表可证明会办意见的正确性;3.证据5-7可证明原告孙汉成与第三人孙汉庭之间就建房、拆迁事宜相互委托办理;4.证据8系原告孙汉成与第三人孙汉庭家庭内部约定,不能达到原告孙汉成的出证目的。
被告港闸区住建局对原告孙汉成提交的证据补充质证认为:1.证据1-3不能达到原告孙汉成的出证目的;2.证据5-7仅可作为因铁路拆迁,原告孙汉成与孙金如、第三人孙汉庭合并建房的依据,不能达到原告孙汉成的出证目的。
对于原告孙汉成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孙汉庭、李淑平质证认为:1.对于证据1-3:(1)原告孙汉成虽然知道会办意见及案涉安置面积确认表的相关信息,但其得到经被告幸福街道办及被告港闸区住建局加盖印章的复印件后才能认为其已获得政府部门正式的文书;(2)幸福街道通宁大道绿化等三项工程搬迁指挥部无权出具证据1且证据1内容违法;(3)两被告不具有审批证据2的职权,且证据2多处违法;(4)证据3系拆迁工作组诱骗第三人孙汉庭签订的空白合同,该合同中乙方一栏“(孙金如已故)”系由南通东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擅自添加,两被告故意侵害第三人孙汉庭的合法权益;2.证据4证明:(1)案涉被拆迁楼房经政府验收确认合法,经实丈楼房面积为134.3平方米,厕所面积为20平方米;(2)由第三人孙汉庭代孙金如在该表建房户栏签名;3.证据5-7不真实、不合法;4.证据8真实、合法。
对被告幸福街道办提交的证据,原告孙汉成质证认为:1.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证据2部分事实表述不清,未对原告孙汉成所有的合法房屋面积作出说明和认定;3.对于证据4:(1)证据4在证据3之后形成,故被告幸福街道办作出案涉安置面积确认表的程序违法;(2)该安置面积确认表将原告孙汉成享有独立产权的面积与他人捆绑,故该安置面积确认表内容也违法;4.证据5-7不能达到被告幸福街道办的出证目的,原告孙汉成提起该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5.证据8不能达到被告幸福街道办的出证目的,原告孙汉成在2012年仅知道会办意见,但不知道案涉安置面积确认表及拆迁协议内容,书信中也没有提及。
被告港闸区住建局对被告幸福街道办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于被告幸福街道办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孙汉庭、李淑平质证认为:1.对于证据1-4的质证意见与对原告孙汉成提交证据1-4的质证意见相同;2.证据5-7不能达到被告幸福街道办的出证目的,原告孙汉成提起该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3.证据8不能达到被告幸福街道办的出证目的,在2012年底前原告孙汉成仅知道会办意见,但不知道案涉安置面积确认表及拆迁协议内容。
对于被告港闸区住建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孙汉成质证认为:1.对证据1-2的质证意见同原告孙汉成对被告幸福街道办提交的证据2、4的质证意见;2.关于证据1原告孙汉成补充发表意见认为1998年新长铁路工程拆迁及通宁大道绿化工程拆迁,两被告均未告知原告孙汉成。
被告幸福街道办对被告港闸区住建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于被告港闸区住建局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孙汉庭、李淑平质证认为:与原告孙汉成对被告幸福街道办提交的证据2、4的质证意见相同。
对第三人孙汉庭、李淑平提交的证据,原告孙汉成质证认为:1.原告孙汉成与第三人孙汉庭之间未达成家族协议;2.第三人孙汉庭陈述其并未接受两被告委托其告知原告孙汉成拆迁事宜,故原告孙汉成对拆迁不知情。
对第三人孙汉庭、李淑平提交的证据,被告幸福街道办质证认为:1.对证据1-7、证据9、27、30、32、34-3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2.对证据8、17、29、3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证明案涉安置面积确认表及会办意见合法;3.对证据10、11、18、21-23、2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第三人孙汉庭、李淑平的出证目的;4.证据12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联;5.证据13-16证明案涉房屋实施拆迁时原告孙汉成已经知道了案涉安置面积确认表、搬迁协议及会办意见的内容,并对上述行为表示认可;6.证据19-20、24、26、28、31均不真实。
对第三人孙汉庭、李淑平提交的证据,被告港闸区住建局补充质证认为:证据24、28不真实、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孙汉成提交的证据:1.证据1证明幸福街道通宁大道绿化等三项工程搬迁指挥部作出会办意见,对案涉被搬迁楼房的合法建筑面积、共有权人及安置方式作出确认;2.证据2证明被告幸福街道办对案涉被搬迁楼房的安置人口、安置面积予以审核,原南通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对案涉安置面积确认表作出审批;3.证据3证明第三人孙汉庭与南通东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就案涉被搬迁楼房签订港闸区农村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4.证据4证明案涉被搬迁楼房曾经由原港闸区幸福乡建房办及文俊村予以验收鉴定;5.证据5-7与本案无关联;6.证据8不能达到原告孙汉成的出证目的。对上述证据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幸福街道办提交的证据:1、证据1-4与原告孙汉成提交的证据1-4证明效力相同,本院予以确认;2.证据5-8不能达到被告幸福街道办的出证目的。
被告港闸区住建局提交的证据与原告孙汉成提交的证据1、2证明效力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孙汉庭、李淑平提交的证据:1.证据1-7、9-16、26-27、30、32、34-36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2.证据8证明案涉被搬迁房屋曾经过乡、村验收;3.证据17证明,南通市港闸区文俊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对案涉被搬迁建筑的准建面积及实际建成面积作出说明;4.证据18-23、25、31不能达到第三人孙汉庭、李淑平的出证目的;5.证据19中的录音文字记录及证据24、28不符合提交视听资料证据的法定要求,本院不予采信;6.证据29、33证明通宁大道绿化地块搬迁指挥部曾就该地块的搬迁实施及安置作出规定。对上述证据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孙金如(已故)系原告孙汉成、第三人孙汉庭的父亲,第三人孙汉庭与第三人李淑平系夫妻关系。2012年通宁大道绿化工程地块实施搬迁,案涉被搬迁楼房在该地块内。2012年2月18日,幸福街道通宁大道绿化等三项工程搬迁指挥部作出关于孙金如(已故)户搬迁的会办意见,会办意见载明“1998年新长铁路拆迁时,文俊村10组孙金如(已故)、孙汉庭、孙汉成父子三户的房产已拆。拆迁后,家庭协商以孙建名义出资建房,孙汉庭户1988年建造的一栋楼房在1993年初始发证时,已经分给了两个儿子,即孙建、孙伟,核发了产权证,享有单独产权。因此,铁路拆迁时孙金如、孙汉庭、孙汉成父子三人为拆迁户。拆迁应恢复本来面目,孙建仅对此房建造投入享有主张权利,其宅基地和安置面积仍为孙金如、孙汉庭、孙汉成所有,孙金如、孙汉庭、孙汉成初始登记的平房产权已铁路拆迁,故产权证作废。此次通宁大道绿化带搬迁,确认楼房合法建筑面积134.3&2=268.6㎡,孙金如、孙汉庭、孙汉成共有的房屋予以拆一还一。具体财产分割由原孙氏家族内部协议和孙汉庭的承诺,由其家族内部协调处理。”2012年2月20日,第三人孙汉庭与南通东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港闸区农村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两份,协议乙方一栏记载“孙汉庭(孙金如已故)”,协议对被搬迁房屋情况予以确认,并对搬迁补偿、补助、补贴费用作出约定。同年2月21日,南通市港闸区幸福街道农经站在案涉安置面积确认表中街道经管站审核一栏签章,该栏记载“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贰;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注:原表空白未填写)”。次日,南通市港闸区幸福街道文俊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村民委员会初审意见栏填写意见并签章,该栏载明“经村委会初审:该户为通宁大道绿化工程搬迁户,家庭现有常住人口3人,其中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人,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员1人。根据文件规定该户搬迁合法建筑面积268.6㎡,应享受合法安置建筑面积268.6㎡,享受空方/㎡”。被告幸福街道办于同日在街办(乡)审核意见一栏填写意见并签章,该栏载明“经审核,同意村委会意见,该户搬迁合法面积268.60㎡,享受合法安置面积268.60㎡”。同年4月12日,南通市港闸区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在拆迁办(建设局)审批意见一栏签章。此外,案涉安置面积确认表产权人一栏记载“孙金如(已故)孙汉庭孙汉成”,常住人口情况一栏记载“户主孙金如已故;儿子孙汉庭,67,征地安置;儿媳妇李淑平,66,征地安置;儿子孙汉成,户口在三区以外。”两被告述称,案涉被搬迁房屋的产权登记资料、审批建房资料已经无法找到,仅找到案涉被搬迁房屋的幸福乡村民建房验收鉴定表一份,该表所批建房屋与建房复对比一栏记载“1998.12批155㎡(含厕所),实丈楼房134.3㎡,厕所20㎡”;验收情况一栏未予填写;验收责任人签字一栏记载“乡建房办人员张圣泉,村主要干部许杰祥,1999年7月29日”;建房户签字一栏记载“以上验收无异议,孙金如”。两被告系以会办意见及该幸福乡村民建房验收鉴定表为依据对案涉被搬迁房屋所涉安置人口及安置面积予以审核、审批。
还查明,2013年4月1日,中共南通市港闸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关于增加职责和内设机构的通知(港闸编委〔2013〕5号),增加港闸区住房和建设环境保护局的管理职能为:负责编制全区年度房屋征收计划,根据征收计划组织安排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状况、住户情况进行摸底、登记及数据统计等工作;根据工程需要,协调与市政府行业管理部门的关系,负责按程序办理征收手续,代表区政府制作征收决定;负责落实征收项目购买社会服务和评估招投标工作,并办理相关委托合同;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对征收项目工程进行验收;协助有关部门处理司法强拆事宜;负责征收考核工作,负责做好区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同时将港闸拆迁办更名为南通市港闸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仍为区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委托港闸区住房和建设环境保护局管理,主要职能为协助做好全区征收项目的征收和补偿工作;为不服决定户提供复议和诉讼服务;协助相关部门对拒不执行决定户依法处理司法强拆事宜等。同年9月10日,中共南通市港闸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关于调整港闸区住房和建设环境保护局机构设置的通知(港闸编委[2013]20号),将南通市港闸区住房和建设环境保护局调整为港闸区住建局、南通市港闸区环境保护局,调整后两局合署办公。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孙汉成提起该行政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两被告是否应为原告孙汉成单独制作安置面积确认表。
关于原告孙汉成提起该行政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两被告主张原告孙汉成提起该行政诉讼时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条文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所谓“知道”,一般来说,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有书面决定的,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收到书面决定时认定为“知道”;没有书面决定的,从口头通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时认定为“知道”。所谓“应当知道”,区别于“实际知道”,是指不管当事人是否认可自己知道,但如果有充分理由认为其已经知道,即为“应当知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此外,被告就证明原告知道行政行为内容所提交的证据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即被告认为原告在某一特定时间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且原告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应当推定原告在该特定时间内不知道行政行为内容。就本案而言,被告幸福街道办提交了原告孙汉成出具的我的声明、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关于请求落实孙汉成同志拆迁安置房并补偿款的函、原告孙汉成向南通市港闸区幸福街道办文俊社区提交的调解申请书及附言、原告孙汉成书信摘要以证明原告孙汉成在2012年已经知道房屋拆迁的事实,并清楚会办的意见、安置面积确认表以及拆迁协议的内容。被告港闸区住建局就此争议焦点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2012年向原告孙汉成送达了案涉安置面积确认表;从被告幸福街道办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孙汉成在出具我的声明时已经知道案涉房屋被搬迁的事实,但并不能就此推定其知道案涉安置面积确认表的存在更不能推定其已知道案涉安置面积确认表的内容。据此,被告幸福街道办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认为的原告孙汉成起诉时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两被告是否应为原告孙汉成单独制作安置面积确认表的问题,原告孙汉成对于案涉安置面积确认表所确定的安置人口、安置面积以及案涉房屋搬迁协议所约定的补偿、补助、补贴费用未提异议,但其认为两被告应就原告孙汉成户的合法房屋、宅基地产权及补偿费单独制作安置面积确认表。本院认为:
首先,目前我国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尚未制定统一的法律层面上的规范性文件,实践中,一般参照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理,各地方人民政府往往也制定了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政策。本案中,根据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港闸区农民集中居住区建设管理暂行办法》港闸政(2005)032号、《港闸区政府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实施意见》港闸政(2013)55号等相关文件的规定精神,被告幸福街道办与被告港闸区住建局负责其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土地房屋搬迁具体工作,包括对被搬迁房屋性质、合法建筑面积的认定,可享受安置面积的确认及其他相关安置补偿等事宜。虽然案涉安置面积确认表审批意见栏系由南通市港闸区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签章,但其实际是受港闸区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即被告港闸区住建局的委托而行使,被告港闸区住建局在审理中也认可确认、审批安置面积系其法定职责所在,故本院认定案涉安置面积确认表系两被告共同作出的行政行为。
其次,如前文所述,农村集体土地房屋的搬迁一般都是依据各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而实施,在实际操作中,更多的以协议搬迁为主要方式。本案中,2012年2月20日,第三人孙汉庭与南通东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港闸区农村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两份,对被搬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产权性质予以确认,并对搬迁补偿、补助、补贴费用作出约定。同年4月12日,两被告对案涉房屋作出了港闸区通宁大道绿化工程拆迁安置面积确认表,该表中载明了常住人口情况及搬迁房屋的合法面积和应享受的安置面积、安置人口。本院认为,(1)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是搬迁人与被搬迁人对房屋搬迁安置的相关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的协议。该协议是搬迁人与被搬迁人通过真实意思表示一致建立起来的交易关系,属于民事合同范畴并受合同法调整。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在案涉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未经法定程序予以撤销、确认无效或变更的情况下,各方均应当遵照执行,任何单位、个人都不得擅自作出与协议内容相违背的行为。案涉安置面积确认表作为被搬迁人员享受安置补偿待遇的依据之一,其所确定的安置人口、安置面积等内容也不得作出与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相左的变更。(2)案涉安置面积确认表系两被告就被搬迁房屋所涉的安置面积和安置人口作出的确认,是被搬迁人享受安置补偿待遇的依据。至于被搬迁人员各自应如何享受安置面积等相关安置补偿待遇的问题,即被搬迁房屋的安置补偿待遇如何予以分割的问题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两被告并无就各被搬迁人员应享受的安置补偿待遇份额作出分割并根据分割结果逐个制作安置面积确认表的职权和必要。
综上,对于原告孙汉成要求两被告为其分户并制作原告孙汉成为单独一户的安置面积确认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第三人制度是我国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共有制度之一,但两部法律的本质属性决定了第三人制度内涵和外延的差异,其中差异之一为在行政诉讼中不存在独立请求的第三人。民事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原、被告争议的诉讼客体有独立请求权,因而有权提起诉讼,成为诉讼当事人。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处于原告的地位,而原诉原、被告均处于被告地位,从而形成了原告的诉讼和第三人提起的诉讼的合并审理。行政诉讼的第三人和原告一方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被告一方是行政机关,因此第三人和原告方不可能形成行政法律关系,因而不可能把原、被告双方都作为行政诉讼被告而提出自己的独立请求。假如第三人对被诉行政行为提出独立请求而又符合起诉条件,则此时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就不应是第三人而是本诉的共同原告。本案中,第三人孙汉庭、李淑平向本院提出五项请求事项,其中一、二项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请求;第三项以及第五项中要求两被告向其公开案涉房屋搬迁相关的资料或信息系与本案所审查的行政行为无关,本院不予理涉;第四、五项请求事项系要求两被告撤销案涉港闸区通宁大道绿化工程拆迁安置面积确认表及关于孙金如&&/SPAN&已故&户搬迁的会办意见,并责令两被告重新审批制作产权人为孙汉庭的港闸区通宁大道绿化工程拆迁安置面积确认表的问题,其应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起诉条件的前提下以其自己的名义另行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对该请求内容不予评判。
综上,本案中被告幸福街道办、被告港闸区住建局无权亦无需为原告孙汉成就其在案涉被搬迁房屋的安置补偿待遇中应得部分予以分割并根据分割结果为其单独制作安置面积确认表。原告孙汉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汉成要求撤销被告南通市港闸区幸福街道办公室、南通市港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孙金如(已故)、孙汉庭、孙汉成户港闸区通宁大道绿化工程拆迁安置面积确认表,单独对原告孙汉成户的合法房屋、宅基地产权及补偿费出具港闸区通宁大道绿化工程拆迁安置面积确认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孙汉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长  刘 俊
审 判 员  陆身梅
人民陪审员  陈久春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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