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润表上期金额怎么填为负,临时借款金额可以用来支付亏损的金额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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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教材第17页,表1-12“某项目借款还本付息计划表”中的序号第2.2项& & “当年借款131.24万元”是怎么算出来的,为什么不是条件给出的流动资金100万元呢?如果算上利息应该是100*(1+4%)=104万元吗?研究好几天了也没明白,谢谢好心人帮忙指点一下!!
此131万是临时借款,主要是因为第三年出现了亏损,利润为负值,为了完成当年归还本金515万元的指标必须临时借款,亦即年末需要借款的金额,估不计利息;当年可用于还款的资金包括折旧额、摊销额及未分配利润,因利润为负值,故未分配利润为零,故需要临时借款金额为:515-293.76-90=131.2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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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也对这个131.24纳闷,现在明白了,谢谢楼主
临时借款=本年应还本金-折旧-摊销
临时借款=本年应还本金-折旧-摊销& &任何情况下都适用吗
肯定是适用的
那100万的流动资金借款为什么没算利息啊?请指点!
总成本费用表里面算了
谢谢解答,我也想了好久终于搞明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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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配利润有绝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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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企业欲将利润分红给个人股东,以分红形式支付,还是以借款利息(账面上有向股东借款)方式支付更省税?
& && &&&例如:欲分红的金额为1000万& && &&&方案一:按分红形式支付
& && &&&个人股东应缴纳税金: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 & 10,000,000.00
20%& & 2,000,000.00
& && &&&优点:手续简便
& && &&&缺点:分红属于税后,没有抵的效果
& && &&&实际付出的现金为:2,000,000.00
& && &&&方案二:把分红当做支付给个人股东的借款利息1000万
& && &&&支付利息应个人股东应缴税的税金:
& & 10,000,000.00
5%& && &500,000.00
营业税所属城建税
& && & 500,000.00
7%& && & 35,000.00
营业税所属教育费附加
& && & 500,000.00
5%& && & 25,000.00
个人所得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 & 10,000,000.00
20%& & 2,000,000.00
& & 2,560,000.00
& && && && &
& && &&&优点:支付利息1000万,可去代开普通发票,可以抵扣企业所得税税金:10,000,000.00*0.25=2,500,000.00
& && &&&缺点:手续相对繁杂
& && &&&实际支付的现金为:2,560,000.00-2,500,000.00=60,000.00& && &&&比较:通过以上两个方案比较,方案二实际支付的现金比方案一少
& && &&&结论:方案二优& && &&&相关的依据如下:
& && &&&一、 营业税
& && &&&个人取得的利息收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号)第十条规定,《营业税税目注释》规定,贷款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范围,而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 && &&&根据上述规定,个人将资金借给企业使用,对其取得的利息收入应缴纳营业税,但《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对于境内个人或者企业的贷款行为并未作出法定扣缴义务人的指定。原则上,企业不负有代扣代缴营业税的义务。&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
& && &&&第十条、问:非金融机构将资金提供给对方,并收取资金占用费,如企业与企业之间借用周转金而收取资金占用费,行政机关或企业主管部门将资金提供给所属单位或企业而收取资金占用费,农村合作基金会将资金提供给农民而收取资金占用费等,应如何征收营业税?
& && &&&答:《营业税税目注释》规定,贷款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范围,而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 && && && && && && && && && && &国税函发[号
& && &&&二、个人所得税
& && &&&个人所得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 &&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摘自《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 && &&&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 &&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摘自《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 && &&&三、企业所得税
& && &&&对于企业向个人借款所付出的利息,需要满足以下条件方可税前扣除:
& && &&&1.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 && &&&(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 && &&&(解读:出借方应到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并将发票交给支出方作为税前扣除依据)& && && && && && && &&&摘自《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 &&&2. 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规定
& && &&&一、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十六条及《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
& && &&&(解读:以上条款均属于对关联方利息支出的规定,具体文件详见下文)
& && &&&二、企业向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
& && &&&(一)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解读:出借方应到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并将发票交给支出方作为税前扣除依据,个人对外借款取得利息收入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和营业税及附加。)
& && &&&(二)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 && && && && && && && && && && &摘自国税函[号文& && &&&为规范企业利息支出税前扣除,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现将企业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利息支出税前扣除的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 && &&&1、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 && &&&(1)金融企业,为5:1& && &&&(2)其他企业,为2:l摘自财税[号文& && &&&解读:例如您企业向法人的借款金额是3000万,而企业权益性投资是1000万,根据本规定,您企业只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借款利息只能按2:1的比例,即按2000万来计算借款利息方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 &&&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公告如下:
& && &&&一、关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
& && &&&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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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息 红利收入
1、相关政策规定及解读:
& && &&&一、收入总额
& && &&&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
& && & (一) 至(三)、略
& && &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摘自《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
& &&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
& &&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摘自《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
& && &&&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一)、略;(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四)、略。
摘自《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
& &&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摘自《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
& & 权益性投资是指为取得对另一企业净资产的所有权而进行的投资,主要是股权投资,其收益和企业的经营效益挂钩,以投资额为限分享企业的盈利并承担企业的损失。根据《公司法》规定,不经法定程序,在公司存续期间投资不得撤回,因此权益性投资一般无还本日期,企业如果想结束权益性投资并收回本金,则只能依法将所持有股份转让。
& & 股息、红利是企业经营利润中用于分配给股东作为投资回报的一部分,是股东将企业作为其投资工具而获得的收益的重要组成部分。股息、红利收入的形式可分为现金股利和股票股利,其中,股息就是股票的利息,是指公司按照票面金额的一个固定比率向股东支付利息。红利虽然也是公司分配给股东的回报,但它与股息的区别在于,股息的利率是固定的,而红利数额通常是不确定的,它随着公司每年可分配盈余的多少而上下浮动。
在实际工作中,股息和红利有时并不加以仔细区分,而是被统称为股利或红利。由于股息、红利是从被投资企业税后利润中分配的,如果将股息、红利并人投资企业的应税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会出现对同一经济来源所得的重复征税,不符合税收中性的原则。
& & 《企业会计准则——长期股权投资》规定,采用成本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初始投资成本计价。追加或收回投资应当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确认为当期投资收益。投资企业确认投资收益,仅限于被投资单位接受投资后产生的累积净利润的分配额,所获得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作为初始投资成本的收回。投资企业对被投资单位具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大于投资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不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小于投资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其差额应当计人当期损益,同时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投资企业取得长期股权投资后,应当按照应享有或应分担的被投资单位实现的净损益的份额,确认投资损益并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投资企业按照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计算应分得的部分,相应减少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投资企业确认被投资单位发生的净亏损,应当以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以及其他实质上构成对被投资单位净投资的长期权益减记至零为限,投资企业负有承担额外损失义务的除外。被投资单位以后实现净利润的,投资企业在其收益分享额弥补未确认的亏损分担额后,恢复确认收益分享额。
& & 对长期股权投资收益的确认会计准则的处理与税法的处理是不一致的,税法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一般来说,企业当年实现的收益,下年度才会宣告分配,因此,投资方也应在下年度确认收入申报纳税。因而,在被投资企业盈利时,税法上与会计核算中的成本法的处理基本一致,但与权益法的处理存在差异,主要表现在收益确认的时间不同,税法确认收益的时间滞后于会计确认收益的时间,此差异会形成时间性差异,应作为纳税调整项目进行调整。
& && &&&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在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抵免限额内抵免。
摘自《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
& &&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直接控制,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持有外国企业20%以上股份。
& &&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所称间接控制,是指居民企业以间接持股方式持有外国企业20%以上股份,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摘自《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
& && &&&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抵免企业所得税税额时,应当提供中国境外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有关纳税凭证。
摘自《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
& && &&&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
摘自《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
& & 解读:权益性投资是指为取得对另一企业净资产的所有权而进行的投资,其主要是股权投资。股息、红利是企业将某一阶段的盈利部分按照股东所持股份的比例分配给股东的利润。股息、红利是从被投资企业的所得税后利润中分得的,不允许在被投资企业的税前扣除。
& && &&&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这种处理方式实际上是采用免税法来消除对居民企业之间股息、红利的重复征税。
& && &&&由于本法规定的税率除了25%的标准税率外,还有15%和20%的优惠税率,而且对一些特定项目的所得还给予了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采用免税法处理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收入,意味着当投资企业的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或被投资企业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时,对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不需再补征企业所得税,即国家放弃了部分税收收入,这可能引发投资企业向享受低税率或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增加投资,并通过转让定价等方式向被投资企业转移利润,从而达到规避纳税的目的,影响国家的税收利益。因此,新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对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主要条件包括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之间的交易符合公平交易原则,不存在转移利润的问题,或者二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率相同且被投资企业没有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等。如果不符合上述条件,则对这部分股息、红利收入就要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予以征税。
摘自[企业所得税法释义]第十九条& && &
& && &&&日以后,居民企业之间分配属于2007年度及以前年度的累积未分配利润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摘自财税[2009]69号文
& && &&&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
& && &&&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摘自国税函[2010]79号文& && &&&
& && &&&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摘自财税[2008]1号文
&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内地与香港、澳门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现就缔约对方居民申请享受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等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时,如何认定申请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的问题通知如下:
& && &&&一、“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受益所有人”一般从事实质性的经营活动,可以是个人、公司或其他任何团体。代理人、导管公司等不属于“受益所有人”。
& && &&&导管公司是指通常以逃避或减少税收、转移或累积利润等为目的而设立的公司。这类公司仅在所在国登记注册,以满足法律所要求的组织形式,而不从事制造、经销、管理等实质性经营活动。
& && &&&二、在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时,不能仅从技术层面或国内法的角度理解,还应该从税收协定的目的(即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出发,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结合具体案例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和判定。一般来说,下列因素不利于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
& && &&&(一)申请人有义务在规定时间(比如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全部或绝大部分(比如60%以上)支付或派发给第三国(地区)居民。
& && &&&(二)除持有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外,申请人没有或几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
& && &&&(三)在申请人是公司等实体的情况下,申请人的资产、规模和人员配置较小(或少),与所得数额难以匹配。
& && &&&(四)对于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申请人没有或几乎没有控制权或处置权,也不承担或很少承担风险。
& && &&&(五)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对有关所得不征税或免税,或征税但实际税率极低。
& && &&&(六)在利息据以产生和支付的贷款合同之外,存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数额、利率和签订时间等方面相近的其他贷款或存款合同。
& && &&&(七)在特许权使用费据以产生和支付的版权、专利、技术等使用权转让合同之外,存在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有关版权、专利、技术等的使用权或所有权方面的转让合同。
& && &&&针对不同性质的所得,通过对上述因素的综合分析,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不应将申请人认定为“受益所有人”。
& && &&&三、纳税人在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时,应提供能证明其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的与本通知第三条所列因素相关的资料。
& && &&&各地在审批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有关条款待遇的申请时,要按照上述规定处理“受益所有人”的身份认定问题,必要时可通过信息交换机制确认相关资料。各地在具体执行中应及时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对于疑难案例可层报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解决。
摘自国税函[号文
& && &&&经国务院批准,从日起,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简称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简称rqfii)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票等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在日之前qfii和rqfii取得的上述所得应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本通知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者在中国境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上述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qfii、rqfii。
  摘自财税[2014]79号文
& && &&&对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计入其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其中,内地居民企业连续持有h股满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依法免征企业所得税。
摘自财税[2014]81号文
2、实务操作及解读
2.1、会易网实务
  1、居民企业间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备案操作
  (1)优惠事项名称
  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
  (2)政策概述
  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3)主要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八十三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四条;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
  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四条。
  (4)备案资料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见附件)
  (5)预缴期是否享受优惠
  预缴享受,年度备案。
  (6)主要留存备查资料
  1.被投资企业出具的股东名册和持股比例(企业在证券交易市场购买上市公司股票获得股权的,提供相关记账凭证、本公司持股比例以及持股时间超过12个月情况说明);
  2.被投资企业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利润分配决议;
  3.若企业取得的是被投资企业未按股东持股比例分配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还需提供被投资企业的最新公司章程;
  4.被投资企业进行清算所得税处理的,留存被投资企业填报的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及附表三《剩余财产计算和分配明细表》复印件。
& && &&&2、内地居民企业连续持有h股满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免税备案操作
& && &&&(1)优惠事项名称
& && & 内地居民企业连续持有h股满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 && &(2)政策概述
& && & 对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计入其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其中,内地居民企业连续持有h股满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依法免征企业所得税。
& && & (3)主要政策依据
& &&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1号)。
& && &&&(4)备案资料
& &&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见附件)
& && & (5)预缴期是否享受优惠
& && & 预缴享受,年度备案。
& && &&&(6)主要留存备查资料
& && & 1.相关记账凭证、本公司持股比例以及持股时间超过12个月的情况说明;
& && &&&2.被投资企业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利润分配决议。
& && &&&3、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优惠备案操作
& && &&&(1)优惠事项名称
  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政策概述
  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3)主要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款。
  (4)备案资料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见附件)
  (5)预缴期是否享受优惠
  预缴享受,年度备案。
  (6)主要留存备查资料
  1.有关购买证券投资基金记账凭证;
  2.证券投资基金分配公告。
& && &&&附件& && &
+ 显示详细内容
& && &&&3、案例
& && &&&案例1、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处理
& && &&&甲企业2008年实现会计利润1000万元,其中包括从其权益性投资的乙企业(居民企业)取得股息50万元,从购买的上市公司流通股票分得股息收入20万元(该股票是2008年7月购买&&的),甲企业应纳多少企业所得税?
& && &&&甲企业从乙企业取得的50万元股息收入为免税收入。
& && &&&购买上市公司流通的股票分得股息收入20万元由于持有时间不足12个月不作为免税收入,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 && &&&甲企业应纳企业所得税(1000 -50) x25% =237.5(万元)。
& && &&&案例2、居民企业从境外取得的股息红利处理
& && &&&中国居民企业a拥有设立在甲国的b企业50%的有表决权股份,2008年a企业本部取得应纳税所得额1000万元,收到b企业分回股息170万元,a企业适用所得税税率25%;b企业实现应纳税所得额600万元,适用20%的比例税率,甲国规定的股息预提所得税率为15%;假定b企业按适用税率在甲国已经实际缴纳了企业所得税.且a企业当年也无减免税和投资抵免,则a企业2008年应缴纳多少企业所得税?
& && &&&b企业应支付给a企业的股息=170÷(1-15%) =200(万元)
& && &&&b企业针对a企业股息缴纳预提税= 200 x15% =30(万元)
& && & b企业支付给a企业的股息还原后所得=200÷(1-20%)=250(万元)
& && &&&b企业针对a企业的股息已按20%缴纳所得税=250 x20% =50(万元)
& && &&&a企业收到b企业分回股息已在甲国纳税=30 +50= 80(万元)
& && &&&抵免限额= ()×25%×250÷() =62.5(万元)
& && &&&a企业2008年实际应缴纳所得税=1000 x25% +250 x25% -62.5 =250(万元)
& && &&&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 80 - 62.5=17.5(万元),可从2009年起在以后5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2.2、国家税务总局12366问答精选
& && &&&1、居民企业取得向境内直接投资的已完税的投资收益是否应为免税收入?
& &&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关于企业的免税收入规定:“……(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83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 && &&&2、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利润是否征收企业所得税?
& &&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四条规定:“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 && &&&3、我公司刚刚做出向境外股东分配2008年利润的决定,还没有实际支付。我公司是现在还是等实际支付时再履行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义务?
& &&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第七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在每次向非居民企业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时,应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企业所得税。本条所称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代缴税款时,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及相关资料,并自代扣之日起7日内缴入国库。
& && &&&因此,您公司在做出利润分配决定时就应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并自代扣之日起7日内缴入国库。
& && &&&4、由香港公司在境内投资设立的一家公司,现将2008年度的税后利润分配给香港公司,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时,有无优惠政策?
& &&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非居民企业,适用税率为20%,减按10%征收企业所得税。同时,在我国发生纳税义务的非居民,如果是来自与我国缔结税收协定的国家,可以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如与我国缔结税收协定国家的非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利息等所得,按照相关的税收协定中规定的限制税率低于10%税率的,经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享受协定税率。如果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高于中国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的税率,则纳税人仍可按中国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纳税。
因此,该公司所诉情形可能适用的优惠政策包括《内地与香港税收协定安排》第十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待遇,但应该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股息条款有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 81号)规定的条件,这些条件主要包括:①香港的公司是香港的居民公司;②该公司派发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香港公司;③香港公司取得股息之前的连续12个月内任何时候均占有该公司25%以上全部股东权益和有表决权股份。并按照该文件的相关条款规定提出减免申请。企业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安排)待遇,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号)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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