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与开户单位之间的银行账务核对对遵循什么原则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分类/单位银行结算账户
(1)基本存款账户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需要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是建立在基本存款账户基础上的账户管理体系。基本存款账户是单位的主办账户。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必须以基本存款账户的开立为前提,凭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办理相关手续,并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进行相应登记。(2)一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人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可以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银行结算账户。一般存款账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3)专用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特定用途资金主要包括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等需要专户管理的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开设,体现了专户存储、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专业监督的指导思想。(4)临时存款账户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原则/单位银行结算账户
单位在开立和使用银行结算账户时,必须遵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一)一个企业只能开一个基本存款账户一个企业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产,不能重复开基本存款账户。已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开立、变更或撤销其他三类账户,必须凭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办理相关的手续,并在基本存款账产开户登记证上进行相应登记。存款人在银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发开户许可证。(二)存款人可自主选择开户银行存款人可以根据地理位置、结算需要、与其他经济组织的合作关系、银行的服务质量等选择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并与开户银行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协议的形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但是,存款人也不得以开户银行严格执行规章制度为由随意转移银行结算账户,不得伪造、变造证明文件欺骗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财政预算外资金专用账产、合格境外投资者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和人民币结算账户需要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由中国人民银行核发开户登记证,其他账户则由开户银行审核开立,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三)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开立和使用银行结算账户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开立和使用银行结算账户。如,只有基本存款账户才能提取现金;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划转资金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只有个人合法收入才能转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人尚未清偿开户银行债务,不得申请撤销和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等。不利用银行结算账户进行偷逃税款、逃废债务、套取现金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四)单位结算账户不得任意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划转资金《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只有合法的收入才能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单位转账支付给个人的款项必须向银行提供合法的付(收)款依据,款项达到应纳税的,税收代扣单位付款时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完税证明。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
1.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单位应在注册地或住所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符合规定可以在异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除外。单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其提供的申请开户的证明文件的名称全称相一致。如果单位的名称过长,可使用规范化简称,但必须与预留银行的印章一致,并与银行在管理协议上明确约定。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其营业执照的字号相一致;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由“个体户”字样和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者姓名组成。(1)基本存款账户的开立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可以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有些单位虽然不是法人组织,但具有独立核算资格,有自主办理资金结算需要的也允许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出具的证明文件见表1。表1 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出具的证明文件
应出具文件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
非法人企业
企业营业执照正本
机关和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
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和财政部门同意其开户的证明;非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出具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
军队、武警团级(含)以上单位以及分散执勤的支(分)队
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财务部门、武警总队财务部门的开户证明
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宗教组织还应出具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民办非企业组织
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
外地常设机构
其驻在地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
外国驻华机构
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外资企业驻华代表处、办事处应出具国家登记机关颁发的登记证
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
其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
其主管部门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批文
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注:单位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还应出具税务部门颁发的税务登记证。
(2)一般存款账户的开立单位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和下列证明文件(见表2)。需要注意的是,根据资金集中核算和统一管理的要求,一般存款账户不能在存款人基本存款账户的开户银行(指同一营业机构)开立。存款人如果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取得借款或办理结算,直接在基本存款账户中进行核算,无须另外开立一般存款账户。表2 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应补充的文件
应出具文件
向银行借款需要的
因其他结算需要的
(3)专用存款账户的开立为体现专户存储、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专业管理,对需要专项管理、具有专项投资用途、需要专设账户管理的资金,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单位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应填制开户申请书并向银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和表3中所列证明文件。表3 开立专用存款账卢应补充的文件
应出具文件
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住房基金、社会保障基金
主管部门的批文
财政预算外资金
财政部门的证明
粮、棉、油收购资金
主管部门的批文
单位银行卡备用金
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银行卡章程的规定出具有关证明和资料
证券交易结算资金
证券公司或证券管理部门的证明
期货交易保证金
期货公司或期货管理部门的证明
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
金融机构的证明
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
基本存款账户存款人有关的证明
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
该单位或有关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其他按规定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
有关法规、规章或政府部门的有关文件
(4)临时存款账户的开立办理资金支付结算的前提条件是必须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因临时活动需要银行结算服务的存款人可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应出具的证明文件见表6-5。表4 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应出具的证明文件
应出具文件
其驻在地主管部门同意设立临时机构的批文
异地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
①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②其营业执照正本或其隶属单位的营业执照正本,以及施工及安装地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建筑施工及安装合同
异地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
①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②其营业执照正本以及临时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批文
注册验资资金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有关部门的批文
2.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是指存款人的开户信息资料发生变更。单位的账户信息资料是银行为单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重要依据和历史记录,是银行为单位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必要条件。如果单位的账户信息资料发生变更而不及时到开户银行办理变更手续,有可能会影响到企业资金的收付结算以及资金的安全。根据账户管理的要求,企业单位下列账户资料发生变更后,应向开户银行办理变更手续:(1)存款人的账户名称;(2)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3)地址、邮编、电话;(4)注册资金等信息;(5)其他资料。单位更改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提出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申请,按要求填写由开户银行统一印制的“变更银行结算账户内容申请书”,并连同相关证明文件提交银行,由开户银行办理变更手续。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住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发生变更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开户银行并提供有关证明。3.银行结算账户的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撤销是指单位因开户资格或其他原因终止银行结算账户使用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1)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的;(2)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3)因迁址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4)其他原因需要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有以上第(1)、第(2)项情形的单位,因已丧失经济主体的地位或不具备营业资格,不能从事经济活动,应于5个工作日内主动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超过规定期限未主动办理撤销银行结算账户手续的,银行有权停止其银行结算账户的对外支付。单位申请撤销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写由银行统一印制的“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同时,单位必须与开户银行核对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余额,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和开户许可证,经银行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销户手续。单位尚未清偿其开户银行债务的,不得申请撤销该账户。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和管理/单位银行结算账户
单位应按照《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使用银行结算账户办理结算业务,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银行有义务与存款人核对账务,当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收到银行对账单或对账信息后,应及时核对账务并在规定期限内向银行发出对账回单或确认信息。单位遗失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书面申请、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文件;更换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时,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书面申请、原预留签章的式样等相关证明文件。1.基本存款账户基本存款账户是企业单位的主办账户,单位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及其工资、奖金和日常现金的支取,必须通过该账户办理。单位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必须凭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办理开户手续,并自开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由银行在开户登记证上进行相应登记。2.一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单位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和其他结算的资金收付。这类账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3.专用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各项专用资金的收付。不同的专用存款账户有具体的规定:如单位银行卡账户的资金必须由其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该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又如财政预算外资金、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交易保证金和信托基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账户需要支取现金的,应在开户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根据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审查批准。因此,各类专用存款账户在使用时要对应相关的规定。4.临时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单位临时机构以及临时经营活动发生的资金收付。这类账户应根据有关开户证明文件确定的期限或存款人的需要确定其有效期限,存款人在账户的使用中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在有效期限内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并由开户银行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核准后办理展期。临时存款账户是基于临时需要开设的,因此此类账户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此类账户可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支取现金。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在验资期间只收不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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贡献光荣榜中国银行业票据业务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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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cba&|&来源: &|&浏览:33723次
&& &中国银行业票据业务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国银行业票据业务规范》(以下简称"规范")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等商业汇票业务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我国票据市场及商业汇票业务实践制定。&& &第二条 &本规范遵循"诚信自律、公平竞争、合规经营、共同发展"的市场原则,旨在自觉建立和维护国内商业汇票市场的良好经营秩序和提高金融资源配置效率,促进中国票据市场健康可持续发展。&& &第三条 &本规范由中国银行业协会(以下简称"中银协")制定,作为中银协各会员单位办理商业汇票承兑、贴现、转贴现、再贴现、回购、到期托收业务以及在票据业务创新和风险控制等方面的基本行为规范。&& &第二章 &重要术语与定义&& &第四条 &基于国内货币市场发展现状,本规范所称票据特指商业汇票。商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商业汇票分为银行承兑汇票(简称银票)和商业承兑汇票(简称商票)。根据制作形式与介质不同,商业汇票包括纸质商业汇票和电子商业汇票二种形态。电子商业汇票是出票人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第五条 &本规范所称票据业务是指以商业汇票为媒介,与信用投放、资金融通以及支付结算等方面相关的金融服务行为。&& &第六条 &本规范所称承兑业务特指会员单位作为付款人,承诺在票据到期日向收款人或者持票人支付票面金额的票据行为。&& &第七条 &本规范所称贴现业务是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会员单位的票据行为。&& &第八条 &本规范所称转贴现业务是指会员单位为了取得资金,将未到期的已贴现商业汇票再以贴现方式向另一金融机构转让的票据行为。&& &第九条 &本规范所称回购业务是指会员单位(卖出回购方)将其持有的已经其贴现的票据以不改变票据权利人的方式向其他金融机构(买入返售方)申请贴现,买入返售方按票面金额以双方商定的回购期限和价格扣除回购利息后向卖出回购方给付资金,回购到期后卖出回购方按票面金额向买入返售方购回票据的融资行为。&& &第十条 &本规范所称再贴现业务是指会员单位为了取得资金,将未到期的已贴现商业汇票再以贴现方式向中国人民银行转让的票据行为。&& &第十一条 &本规范所称到期托收业务是指会员单位以持有票据或委托收款票据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票据行为。&& &第十二条 &本规范所称票据业务期限。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业务的期限从其贴现之日起至汇票到期日止。实付贴现金额按票面金额扣除贴现日至汇票到期日前一天的利息计算。承兑人在异地的,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的期限等应符合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回购业务的期限从业务交易日起至约定赎回日止。票据到期日或交易约定到期日如遇法定节假日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本规范所称票据业务利率。贴现利率以再贴现利率为下限加点确定,转贴现、回购业务利率由会员单位与交易对手协商确定。再贴现业务利率遵循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第三章 &基本业务规范&& &第一节 &承兑业务&& &第十四条 &承兑业务申请人应为在承兑行开立账户的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五条 &承兑行需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征信系统查询承兑申请人信用状况和贷款卡状态是否正常,不应受理贷款卡暂停或不能提供有效贷款卡申请人的承兑业务申请。&& &第十六条 &承兑业务申请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其与收款人之间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各会员单位应认真审查承兑申请人提供的商品或劳务等交易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主要是商品或劳务交易合同和税务发票等资料)。&& &(一)对于不能提供真实、有效的商品或劳务交易合同等资料,无法证明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承兑申请,各会员单位不应受理;&& &(二)对于提供虽然真实但已超过合同约定有效期或失去法律效力以及提供虚假商品或劳务交易合同等资料的承兑申请,各会员单位不应受理;&& &(三)对于确实因客观原因无法及时提供商品或劳务交易合同原件(如无交易合同的现货交易等)的申请人,各会员单位在确定其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并有相关证明资料,且在承兑协议中有相应风险控制条款的情况下,可以受理;&& &(四)已在同一承兑行办理过承兑业务的申请人,在承兑行规定的期限内或票据到期日前未提交有效的税务发票或其他用以证明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相关凭据的,承兑行不应受理其新的承兑申请。&& &第十七条 &在办理承兑业务时,各会员单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向申请人收取承兑手续费,敞口风险管理费可按双方协议执行。&& &第十八条 &在办理承兑业务时,各会员单位可根据承兑申请人信用状况收取保证金,对敞口部分可要求承兑申请人提供承兑行认可的担保。对于收取的保证金,各会员单位应存入专户管理,并审核保证金来源的合理性与合规性。&& &第十九条 &接到对本行承兑票据的查询后,各会员单位应及时将被查询票据与本行台账或票据系统信息以及票据底卡联记载的要素进行核对,并最迟在下一个工作日营业结束前予以回复。回复的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票号、票面金额、出票日、到期日;&& &(二)他行是否已办理过查询;&& &(三)有无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或被司法机关冻结等情况。&& &对于有他行查询的票据,承兑行应在回复中注明他行查询次数及查询行行号。查询行向曾查行发出查询后,曾查行最迟应于收到查询通知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明确答复票据是否已办理贴现或质押。&& &为避免已贴入票据被除权判决的情况发生,承兑行应在收到法院止付通知书的两个工作日内通知已查询行,告知公示催告情况。&& &第二十条 &票据到期前,承兑行应通知承兑申请人将票款足额存入其账户用以付款。承兑行因工作差错或故意压票、退票、拖延支付,影响持票人资金使用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向委托收款人计付赔偿金。&& &第二十一条 &票据到期,出票人于票据到期日未能足额缴存票款时,承兑行向持票人付款后,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应转入逾期贷款核算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会员单位发生票据垫款后,应积极催收和追偿。经催收和追偿仍无法收回垫款的,应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包括诉讼在内的多种手段进行维权。&& &第二十三条 &票据到期后,承兑行在收到持票人寄来的委托收款凭证和银票,经审核确为本行承兑的票据后,除以下情况外,应于票据到期日或票据到期后收到票据当日或最迟次日无条件付款。&& &(一)票据正面注明"不得转让"而发生背书转让的票据;&& &(二)背书不连续且无法提供相关补充证明文件的票据;&& &(三)挂失止付期内的票据;&& &(四)法院做出除权判决,已无效的票据;&& &(五) 其他符合《票据法》抗辩事由的票据。&& &已贴现的票据在托收时,如存在背书个别字迹不规范、印章部分不清晰或存在其他不影响票据效力的瑕疵事项,有关责任人已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的或直接在票据上有效更正的,不应作为拒付或延迟付款的理由。&& &第二十四条 &为提高结算效率,承兑行认为委托收款票据存在影响到期兑付的瑕疵事项的,应在收到委托收款信函后及时与持票人开户行或持票人进行沟通。&& &第二节 &贴现业务&& &第二十五条 &贴现申请人资格审查。除符合监管部门关于持票人申请贴现应具备的条件外,办理贴现的各会员单位还需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征信系统查询贴现申请人的信用状况和贷款卡状态是否正常。各会员单位不应受理贷款卡暂停或不能提供有效贷款卡的申请人的贴现业务申请。&& &第二十六条 &票面审验。各会员单位应对拟贴现的票据原件进行审验,确认票据真实,票面要素齐全,背书连续,签章规范。&& &第二十七条 &票据查询。票据贴现前,各会员单位应向银票承兑行、商票承兑人或其开户行办理票据查询,查询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汇票票面要素是否与底卡联要素相符;&& &(二)他行是否已向承兑行或承兑人办理过查询;&& &(三)有无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或被有关司法机关冻结等。&& &银票承兑行接到拟贴现会员单位的查询后,应认真核对查询内容并按照"有查必复、复必详尽"的原则回复。商票承兑人开户行应对拟贴现会员单位的商票查询在印鉴核对等方面给予积极配合。&& &第二十八条 &跟单资料审查。各会员单位在贴现环节进行交易背景审查的跟单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交易合同、税务发票或能够证明交易确已履行的其他有效凭证。对于贴现申请人提供的交易合同、税务发票等经审查不符合规定或者属于虚假交易资料的贴现业务申请,各会员单位不应受理。&& &第二十九条 &贴现申请人提供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增值税发票电子数据的,有条件的会员单位应通过将企业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电子数据与本单位审核确认的票据贴现数据进行比对等相符性认定,在此基础上进行交易关系真实性审查。&& &第三十条 &对于承兑行与贴现行为同一会员单位的同一分支机构且持票人为票面收款人的票据,其贴现跟单资料可以以承兑交易背景审查资料替代。&& &第三十一条 &集团客户内设管理机构对集团内部票据进行统一管理并作为贴现申请人向会员单位申请贴现时,会员单位应要求贴现申请人提供其前手与再前手之间的交易背景资料(包括交易合同和相关税务发票等)、贴现申请人加盖公章的书面说明以及转让背书情况。&& &第三十二条 &贴现业务利息的支付方式由贴现申请人与办理贴现的会员单位自行协商确定,并在贴现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三十三条 &各会员单位办理贴现时,应要求贴现申请人将票据背书至本单位,以完成以本单位为被背书人的票据背书。&& &第三十四条 &转让背书应至少记载以下事项:&& &(一)被背书人名称;&& &(二)背书人签章。&& &第三十五条 &各会员单位办理贴现后,应在两个工作日内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大额支付系统或其他有效沟通方式或电子系统,将"该票据已由本行贴现"的信息告知承兑行。如本行承兑的票据出现冻结、止付或其他风险事项,承兑行应在知悉相关风险信息的两个工作日内告知贴现行。&& &第三节 &转贴现业务&& &第三十六条 &转贴现业务的交易双方应为经法律法规要求的审批程序设立,获得票据业务经营许可的金融机构。&& &第三十七条 &办理转贴现业务的会员单位应对交易对手的资格及交易资料进行审查并建立客户基础档案,审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有效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并加盖交易对手公章;&& &(二)纸质票据原件、查询查复书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和委托书(或介绍信)原件;&& &(四)交易对手以贴现或转贴现方式取得商业汇票时,作为已支付对价证明的贴现凭证或转贴现凭证复印件。&& &第三十八条 &各会员单位在办理转贴现业务时,应完成票据背书转让签章。背书要求与贴现相同。&& &第三十九条 &各会员单位在办理转贴现业务时,应认真审查双方交易合同,确保双方合同与交易内容一致。&& &第四节 &回购(卖出回购、买入返售)业务&& &第四十条 &回购业务的交易双方应为经法律法规要求的审批程序设立,获得票据业务经营许可的金融机构。&& &第四十一条 &办理回购业务的会员单位应对回购交易对手的资格及交易资料进行审查并建立客户基础档案,审查内容比照转贴现业务执行。&& &第四十二条 &办理回购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在清点查验票据后,由双方共同将相关票据现场封包并存放在买入方处。在回购业务到期日当天,交易双方应同时在场拆包、确认票据无误并在收妥资金后进行实物票据交付。封包可采取封总包或者分项封包等形式,以方便融资需求。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各会员单位在办理回购业务时应认真审查双方交易合同,确保双方合同与交易内容一致。&& &第四十四条 &卖出回购方应在回购业务对应票据背面的"被背书人"栏中记载卖出回购方名称。&& &第四十五条 &回购业务到期日前,买入返售方和卖出回购方均不应做出除追索、法律保全以及双方协商提前结束回购业务外的其他票据行为,交易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节 &再贴现业务&& &第四十六条 &各会员单位向中国人民银行办理再贴现业务,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金融监管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 &再贴现业务的操作与办理,应执行业务所属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相关规定。&& &第六节 &到期托收业务&& &第四十八条 &托收票据在邮递、寄送、传递过程中遗失或毁损的,相关票据的承兑行应本着"友好协商、合作互助"的原则,在发出托收的金融机构提供充分可信的证据与承诺的基础上,协助其尽快收回票款。对于因承兑行的原因遗失或毁损的票据,承兑行应协助合法持票人办理公示催告手续。&& &第四十九条 &各金融机构所持票据因出票人或其他非直接前手原因涉及法律诉讼的,票据到期后,承兑行不应以出票人存款账户和保证金账户被司法机关冻结为由,拖延或拒绝履行本行作为第一付款人的承诺付款责任。&& &第五十条 &各会员单位收到承兑行退回的汇票及退票理由书、未付票款通知书或拒绝付款证明之一时,应对被拒绝付款的事由进行审查。若为无理退票和拒付的,应联系重新托收;若联系无效的,可向承兑行上级行或中银协反映,请求协调和解决。&& &第五十一条 &各会员单位应自收到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内向直接前手及其他前手行使追索权。追索的内容包含拒付的票款、赔付利息及催收费用。追索通知书应直接送达对方签收或以特快专递方式送达对方。&& &第五十二条 &收到商票提示付款通知,各会员单位应主动与承兑单位联系,协助托收行及时收回托收款项。&& &第五十三条 &金融机构之间的到期票据代理托收,可以由委托人完成票据托收背书、加盖结算专用章、填写托收凭证,并注明"委托收款"字样,由代理人办理寄发托收信函等托收手续;也可以由委托人在背书人栏内加盖"汇票专用章",代理人在票据背面"被背书人"栏加盖结算专用章并注明"委托收款"字样后发出托收。代理人负有妥善保管相关票据及相关资料的义务,如因代理人保管不善造成票据及相关资料的遗失、毁损从而导致托收拒付,代理人应对委托方承担相关损失赔偿责任。&& &代理人与委托人依约定承担《纸质商业汇票登记查询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托收信息登记责任。&& &第五十四条 &会员单位为非金融机构的一般客户办理的到期票据委托收款,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票据的挂失止付、质押、票据到期前的追索应按照《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和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各会员单位办理票据委托收款业务前,应在督促持票人将票据背书事项记载完整后再予以受理。&& &第四章 &业务创新&& &第五十六条 &各会员单位开展票据业务创新时,应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履行报告或审批手续。&& &第五十七条 &各会员单位开展票据业务创新,应坚持依法合规的原则,不应以票据业务创新为名违反法律规定或违背有关监管政策要求。&& &第五十八条 &各会员单位开展票据业务创新,应坚持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应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进行恶性竞争或其他不正当竞争活动。&& &第五十九条 &各会员单位开展票据业务创新前应进行可行性研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业务创新的内容与客户需求;&& &(二)业务创新涉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业务创新的风险特征和应对措施;&& &(四)业务创新的成本和收益分析;&& &(五)本单位人员和系统资源等配备情况;&& &(六)开发和实施方案等。&& &第六十条 &各会员单位推出票据业务创新产品和服务,应制定与业务相适应的操作规程和内部管理制度,条件成熟的应制定产品手册。&& &第六十一条 &各会员单位的产品创新要与本单位风险管理能力相匹配。创新产品正式推出前,各会员单位应制定相应的风险控制体系并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确保业务的合规操作。&& &第六十二条 &各会员单位开展票据业务创新,应遵守《2006企业会计准则第23条--金融资产转移》,保护投资人、交易对手和相关金融同业的合法权益,不应以隐瞒风险、虚高收益等欺诈方式推销创新产品。&& &第六十三条 &各会员单位推出票据创新产品和服务,应按照《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进行定价和公告。&& &第五章 &风险控制&& &第六十四条 &各会员单位应根据内部控制的要求,构建科学合理的票据业务内部组织体系,不断优化和整合票据业务操作流程,确保票据业务风险控制的有效实施。&& &第六十五条 &各会员单位应制定包括机构、人员、计算机系统、客户准入和产品在内的识别、监测、计量和控制票据业务风险的制度、程序和方法。&& &第六十六条 &各会员单位应在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内办理票据业务,并具备符合重要空白凭证、有价证券等管理要求的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备、设施。&& &第六十七条 &各会员单位应逐步建立和推行票据资产质量分类及监测预警机制,客观计量评估票据资产质量的真实状况,及时发现票据资产质量的潜在风险并及时采取防范和化解措施。&& &第六十八条 &各会员单位应建立完整的业务档案并妥善保管,在各单位规定的业务和检查期限内,应确保原始记录、合同协议和各种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六十九条 &各会员单位办理票据承兑业务的风险敞口金额应控制在承兑申请人授信额度之内;商票贴现金额应控制在承兑人授信额度之内或贴现申请人授信额度之内;商票转贴现金额应控制在承兑人授信额度之内或第一手贴现行授信额度之内;银票贴现、转贴现金额应控制在承兑行授信额度之内;票据买入返售金额应控制在交易对手授信额度之内。与上述授信规则不尽相同的单位,应按照授信额度可计量、风险可控制的原则,制定本单位信用风险控制规范并遵照执行。&& &第七十条 &各会员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经营管理需要和风险控制要求,科学制定市场风险管理措施,防止低价恶性竞争。&& &第七十一条 &资金划付风险控制。&& &(一)各会员单位划付贴现资金时,要认真审查贴现凭证上的贴现申请人名称与票据持票人名称是否一致,贴现资金应直接划入贴现协议中指定的贴现申请人开立在本行的账户。&& &(二)各会员单位办理票据业务资金划付时,不应使用银行汇票、本票、支票等支付工具划付资金,应防止收款人通过背书转让等方式挪用资金或改变票款资金流向。&& &(三)各会员单位之间的资金划付应通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或认可的支付系统办理。&& &第七十二条 &各会员单位之间不应在票据未审验、未交接或未见证的情况下办理转贴现业务和回购业务。&& &第七十三条 &各会员单位在办理票据业务时,应做到当日受理的票据当天入库保管,不应将贴现、转贴现或回购买入的票据放入银行内非重要凭证保管场所或非银行场所保管。&& &第七十四条 &各会员单位在办理纸票承兑、未用退回、贴现、转贴现、再贴现、质押、质押解除、委托收款、付款、拒付、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止付解除等业务后,应按要求将相关信息及时录入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纸票登记查询"模块,并确保登记信息的准确性。&& &商业汇票承兑、贴现、票款收回等相关信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时录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 &第七十五条 &各会员单位应根据监管部门的要求,结合本单位自身情况,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票据承兑、贴现交易背景的审查工作,履行对承兑申请人、贴现申请人资金进行必要的合理性合规性监督和信息反馈义务。&&&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各会员单位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以及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有关规定执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等规定未能明确的具体细节可比照本规范执行。&& &第七十七条 &各会员单位应依据本规范健全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并组织落实。&& &第七十八条 &会员单位如有违反本规范的行为,其他会员单位有权向中银协反映;对于情节严重者,中银协可视情况给予警告、通报、暂停或取消会员资格等自律惩戒措施,并以中银协公开网站、信息平台或其他业内交流载体予以公示。对于违反票据业务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会员单位,中银协可上报至中国人民银行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处理。&& &第七十九条 &本规范经征求各会员单位意见,由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审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八十条 &本规范由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统计局
中国政府网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业协会
中国保险业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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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托业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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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金融出版社
金盾维权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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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根廷协会
丹麦银行家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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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银行的欧洲协会
公开银行欧洲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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