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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桂梅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回龙观西区支行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浏览:5次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昌民(商)初字第13898号
原告黄桂X,女,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大农,北京任大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超前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智先,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民X,男,日出生。
原告黄桂X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昌平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春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庞金燕、李启忠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此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桂X、工行昌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民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黄桂X起诉称:2009年3月,原告在工行昌平支行办理了该行储蓄卡一张,账号为×××。日晚21时42分,原告接到工行手机短信,称“您尾号:42ATM支出(ATM转账)34500元,手续费13.50元”,余额95.21元【工商银行】。”原告接到短信后,认为自己的在工行的存款被他人异地盗取,遂向回龙观派出所报案。案件受理后,民警让原告再到工行存款,以证明原告在北京。22时24分,原告往卡里存入了100元后,即收到工行的手机短信,“您尾号:24ATM收入100元,余额195.21元【工商银行】。”原告在工行的存款被他人盗取后,认为工行在管理上存在漏洞,致使原告的财产遭受损失,过错在被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4513.5元,并承担利息,以34513.50元为基数,自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赔偿款期间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工行昌平支行答辩称:1、我方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于日在工行新街口支行所辖积水潭支行开立了尾号为9733的灵通卡。日,原告在我方回龙观西区支行办理了挂失换卡手续,领取了尾号为4470的灵通卡。原告开立牡丹灵通卡时与我方签订了《牡丹灵通卡申请表》,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应当严格遵守合同中的各项约定。作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原告在申请表的“客户确认栏”签名确认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章程》相关业务规定。根据上述约定,对于预留密码的账户,凡使用正确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原告本人的行为,原告应妥善保管该卡片、密码,由于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因此,在原告诉称的交易中,其取款、转账均需使用密码才能进行,应当视为其本人行为。我方已经根据原告的指令对款项进行了支付。原告要求我方偿还其存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2、本案争议交易应认定为原告本人的真实交易。本案中争议的取款及转账交易发生时间为日,而原告日才到我行持公安机关《受案回执》反映情况,根据现有情况,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交易发生时本人未在当地且交易发生时银行卡一直由原告本人持有。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原告不能证明取款及转账交易的行为人并非其本人以及交易的银行卡系伪造的情况下,应认定争议交易的为原告本人真实交易。
3、即使能够认定争议交易并非原告所为,我行履行合同约定无过错,原告未能妥善保管卡片及密码存在过错。根据约定,争议交易发生时,我行按照原告输入密码后的交易指令进行了付款,在履约过程中没有过错,而如果如原告所述,转账、取款行为并非其操作,则其必然存在未能妥善保管卡片和密码的过错。因此,原告未能妥善保管灵通卡片并泄露密码而导致的资金损失,不应当由按照约定支付了款项的我行来承担。因此,我行既无违约行为,也不存在过错,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
4、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应待侦查机关查明事实,避免法院作出与公安机关侦查机关不同的判决。本案对于基本事实双方争议较大,而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目前仍未作侦查结果。而本案中我行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必须查明异地取款、转账交易汇中,行为人是否使用了真实的银行卡,是否使用了正确的密码、以及原告在交易中是否存在过错。因此,本着在事实清楚的前提下进行审理的原则,本案应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我行建议法院中止本案审理程序,待中止原因消除后再恢复审理。
经审理查明:黄桂X于日在工行办理了一张尾号为0344的借记卡,黄桂X保存借记卡并设定密码,约定凭密码消费。上述银行卡于日在江苏省徐州市ATM机上被转账34500元,转账手续费13.5元。当日21时42分,黄桂X收到95588发送的短信,提示了上述转账记录。黄桂X收到该短信后,于当日向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回龙观派出所报案,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回龙观派出所于当日向黄桂X出具了受案回执,决定对黄桂X报案立案受理。该案至今尚未侦破。当日22时24分,黄桂X通过在北京的工行ATM机向尾号为0344号的借记卡内存入了100元。
另查,黄桂X曾于2014年8月及2015年4月、6月、7月委托陈建标办理了尾号0344借记卡的卡取、转账等业务。黄桂X称陈建标与其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开户申请书,银行卡章程、借记卡、银行卡历史明细、短信截图、受案回执、ATM凭条、业务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黄桂X在工商银行办理借记卡,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储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条规定:“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由此可以看出,保护储户存款安全即是银行的法定义务也是合同义务,工商银行作为借记卡的发卡行及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应当提供完善的技术设备,包括难以复制的银行卡和能够识别复制卡的交易终端,掌握银行卡的制作技术与加密保护技术,具备识别其真伪的技术和硬件设施,应当确保储户借记卡内的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并加以使用,确保借记卡内资金的安全。本案中,黄桂X在其尾号为0344的银行卡在山东徐州ATM机上被转账时,其本人及该借记卡均在北京,依常理判断其该转账及取款行为并非其本人所为,故黄桂X的银行卡存在被案外人盗刷之情形。黄桂X可以待刑事案件侦破后要求相关责任人承担责任亦可依其与工商银行之间的储蓄合同要求工商银行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密码是否泄漏问题,工商银行主张黄桂X泄漏密码存在过错,对此,本院认为,在犯罪嫌疑人如何获得交易密码进行交易的具体情节并未查明的情况下,工商银行对黄桂X在借记卡被伪造、盗刷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责任,而工商银行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是由于黄桂X的过错导致借记卡内数据信息被窃取使用,因此,对工商银行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工商银行应对黄桂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本院对黄桂X主张的被盗刷的产生的34513.50元损失及相应利息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黄桂X存款损失三万四千五百一十三元五角;
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黄桂X存款利息损失(以三万四千五百一十三元五角为基数,自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黄桂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一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杜春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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