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估价机构查询在注册地以外地区执业,需要办什么手续

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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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的决定
《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日建设部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俞正声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的决定
  建设部决定对《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条第七项改为第八项;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师证书的”。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构收回其注册证书或者公告其注册证书作废;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工作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并作必要的文字调整后,重新发布。
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
  (日建设部令第64号发布,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管理,完善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证制度,提高房地产价格评估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估价师,是指经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合格后,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注册,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并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人员。
  第三条国家实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制度。经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合格者,即具有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的资格。
  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以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书。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管理工作。
  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注册和管理应当接受国务院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初始注册
 第五条经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合格者,应当自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证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注册。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为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注册机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初审机构(以下简称注册初审机构)。
  第七条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交申请报告、填写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申请表;
  (二)聘用单位审核同意签字盖章后,连同本办法第十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材料一并上报注册初审机构;
  (三)注册初审机构自接到注册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其注册申请的决定;
  (四)注册初审机构决定受理注册申请的,签署意见后,统一报注册机构审核。经注册机构审核认定,对符合本办法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予以办理注册手续,颁发《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
  第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三)因在房地产价格评估或者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受吊销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的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五)不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内执业或者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内执业的;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合格人员,逾期未申请或者虽经申请但未获准注册的,其资格自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证签发之日起可保留二年。在资格保留期限内申请注册的,经审批符合注册要求的,准予注册。二年期满后再申请注册的,需参加中国房地产估价师学会或者其指定的机构组织的估价业务培训,并达到继续教育标准的,方可准予注册。
  第十条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需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一)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申请表;
  (二)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证原件,该证件自签发之日起超过二年的,应当附达到继续教育标准的证明材料;
  (三)工作业绩证明材料;
  (四)所在单位推荐意见及单位考核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根据本办法注册的房地产估价师,其注册有效期自注册之日起计为三年。
第三章 注册变更
第十二条房地产估价师因工作单位变更等原因,间断在原注册时所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执业后,被其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聘用的,需办理注册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注册变更,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交申请报告;
  (二)聘用单位审核同意签字盖章后,连同申请人与原注册时所在单位已办理解聘手续的证明材料,一并上报注册初审机构;
  (三)注册初审机构审核认定原注册时所在单位已解聘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情况属实,且该房地产估价师无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的,应当准予注册变更,并在其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上加盖注册变更专用章;
  (四)注册初审机构自准予注册变更之日起30日内,报注册机构登记备案。未经登记备案或者不符合注册变更规定的,其注册变更无效。
  第十四条房地产估价师原注册时所在单位与变更后的所在单位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先行办理与原注册时所在单位的解聘手续,并向原受理其注册的注册初审机构申请办理撤销注册手续。撤销注册申请被批准后,方可办理注册变更手续。
第四章 续期注册
 第十五条房地产估价师注册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执行房地产估价师业务的,由其聘用单位于注册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办理续期注册手续。
  第十六条续期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交申请报告;
  (二)聘用单位审核同意签字盖章后,连同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材料一并上报注册初审机构;
  (三)注册初审机构应当自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其续期注册的决定。
  注册初审机构审核认定该房地产估价师无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不予续期注册的情形的,应当准予续期注册,并在其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上加盖续期注册年限专用章;
  (四)注册初审机构准予续期注册的,应当于准予续期注册之日起30日内报注册机构登记备案。未经登记备案的,其续期注册无效。
  第十七条申请续期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在注册有效期内的工作业绩和遵纪守法简况;
  (二)申请人在注册有效期内参加中国房地产估价师学会或者其指定机构组织的一定学时估价业务培训,达到继续教育标准的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所在单位考核合格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续期注册的有效期限为三年。
  第十九条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或者脱离房地产估价师工作岗位连续时间达二年以上(含二年)者,不予续期注册。
第五章 撤销注册
第二十条房地产估价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注册机构撤销其注册,收回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
  (一)本人未申请续期注册的;
  (二)有效期满未获准续期注册的;
  (三)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受刑事处罚的;
  (五)死亡或者失踪的;
  (六)脱离房地产估价师工作岗位连续时间达二年以上(含二年)的;
  (七)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师证书的;
  (八)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撤销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聘用单位、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估价师学会或者有关单位及个人提出建议;
  (二)注册初审机构对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并将调查结果报注册机构;
  (三)注册机构批准撤销注册并核销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估价师自被撤销注册、收回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之日起,不得继续执行房地产估价师业务。
  被撤销注册后,具有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资格者可以申请重新注册。
第六章 执 业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估价师必须在一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评定、取得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的机构(以下简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内执行业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等级及其业务范围,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估价师执行业务,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统一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第二十五条在房地产价格评估过程中,因违法违纪或者严重失误给当事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有权向签字的房地产估价师追偿。
第七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估价师享有以下权利:
  (一)使用房地产估价师名称;
  (二)执行房地产估价及其相关业务;
  (三)在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上签字;
  (四)对其估价结果进行解释和辩护。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行业管理规定和职业道德规范;
  (二)遵守房地产评估技术规范和规程;
  (三)保证估价结果的客观公正;
  (四)不准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执行房地产估价师业务;
  (五)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执行业务;
  (六)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七)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时,应当主动回避;
  (八)接受职业继续教育,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构收回其注册证书或者公告其注册证书作废;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未经注册擅自以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估价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房地产估价师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估价中故意提高或者降低评估价值额,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利用执行业务之便,索贿、受贿或者谋取除委托评估合同约定收取的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
  (三)准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执行房地产估价师业务的;
  (四)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执行业务的;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并收取费用的。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工作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
  窜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日起施行以下试题来自:
判断题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组织形式.住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60日内,到资质许可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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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达到继续教育合格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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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E.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房地产估价师注册问题:注册有效期满如何办理延续注册?
来源:建设工程教育网
问题:注册有效期满如何办理延续注册? 注册有效期为3年,注册有效期满后,需继续执业的,应在注册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省级注册部门申请延续注册。申请延续注册者有以下二种情形:第一种: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到期后,继续在原聘用单位执业的;第二种: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到期后,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到另外一家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的。申请人请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提交申请材料。(一)填写申请表申请人登陆中国房地产估价师网站,点击首页右侧的“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系统”,在线填写《房地产估价师延续注册申请表》,填写完成后打印两份。(二)准备以下申请材料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到期后,继续在原聘用单位执业的应准备以下材料:1、《房地产估价师延续注册申请表》一式两份;2、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及一寸免冠照片一张;3、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复印件两份;4、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两份;5、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合格标准的证明材料两份。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到期后,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到另外一家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的应准备以下材料:1、《房地产估价师延续注册申请表》一式两份;2、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及一寸免冠照片一张;3、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复印件两份;4、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文件两份;5、与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两份;6、以下证明材料中的任意一种:①聘用单位委托人才服务中心托管人事档案的证明和社会保险缴纳凭证复印件;②劳动、人事部门颁发的离退休证复印件;③外国人就业证书、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书复印件;④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出具的申请人从事房地产教学、研究的证明及同意申请人注册的证明。7、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合格标准的证明材料。申请人应将以上申请材料按先后顺序装订成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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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第64号令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作者: 收集于网络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管理,完善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证制度,提高房地产价格评估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估价师,是指经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合格后,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注册,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并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人员。&   第三条&国家实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制度。经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合格者,即具有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的资格。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以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书。&&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管理工作。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注册和管理应当接受国务院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初&始&注&册&   第五条&经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合格者,应当自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证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注册。&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为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注册机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初审机构(以下简称注册初审机构)。&   第七条&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交申请报告、填写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申请表;&   (二)聘用单位审核同意签字盖章后,连同本办法第十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材料一并上报注册初审机构;&   (三)注册初审机构自接到注册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其注册申请的决定;&   (四)注册初审机构决定受理注册申请的,签署意见后,统一报注册机构审核。经注册机构审核认定,对符合本办法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予以办理注册手续,颁发《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   第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三)因在房地产价格评估或者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不满二年的;&   (四)受吊销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的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五)不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内执业或者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内执业的;&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它情形。&   第九条&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合格人员,逾期未申请或者虽经申请但未获准注册的,其资格自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证签发之日起可保留二年。在资格保留期限内申请注册的,经审批符合注册要求的,准予注册。二年期满后再申请注册的,需参加中国房地产估价师学会或者其指定的机构组织的估价业务培训,并达到继续教育标准的,方可准予注册。&   第十条&申请房地产估价师需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一)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申请表;&   (二)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证原件,该证件自签发之日起超过二年的,应当附达到继续教育标准的证明材料;&   (三)工作业绩证明材料;&   (四)所在单位推荐意见及单位考核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根据本办法注册的房地产估价师,其注册有效期自注册之日起计为三年。&
第三章&注&册&变&更&   第十二条&房地产估价师因工单位变更等原因,间断在原注册时所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执业后,如被其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聘用,需办理注册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注册变更,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交申请报告;&   (二)聘用单位审核同意签字盖章后,连同申请人与原注册时所在单位已办理解聘手续的证明材料,一并上报注册初审机构。&   (三)注册初审机构审核原注册时所在单位已解聘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情况属实,且该房地产估价师无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的,应当准予注册变更,并在其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上加盖注册变更专用章;&   (四)注册初审机构自准予注册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报注册机构登记备案。未经登记备案或者不符合注册变更规定的,其注册变更无效。&第十四条&房地产估价师原注册时所在单位与变更后的所在单位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先行办理与原注册时所在单位的解聘手续,并向原受理其注册的注册初审机构申请办理撤销注册手续。撤销注册申请被批准后,方可办理注册变更手续。 &  第四章&续&期&注&册&   第十五条&房地产估价师注册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执行房地产估价师业务的,由其聘用单位于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办理续期注册手续。&   第十六条&续期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交申请报告;&   (二)聘用单位审核同意签字盖章后,连同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材料一并上报注册初审机构;&   (三)注册初审机构应当自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其续期注册的决定.&   注册初审机构审核认定该房地产估价师无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不予续期注册的情形的,应当准予续期注册,并在其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上加盖续期注册年限专用章。&   (四)注册初审机构准予续期注册的,应当于准予续期注册之日起三十日内报注册机构登记备案。未经登记备案的,其续期注册无效。&&   第十七条&申请续期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在注册有效期内的工作业绩和遵幻守法简况;&   &(二)申请人在注册有效期内参加中国房地产估价师学会或者其指定机构组织的一定学时估价业务培训,达到继续教育标准的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所在单位考核合格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续期注册的有效期限为三年。&   第十九条&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或者脱离房地产估价师工作岗位连续时间达二年以上(含二年)者,不予续期注册。& 第五章&撤&销&注&册&   第二十条&房地产估价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注册机构撤销其注册,收回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   本人未申请续期注册的;&&   有效期满未获准续期注册的;&&   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受刑事处罚的;&&   死亡或者失踪的;&&   脱离房地产估价师工作岗位连续时间达二年以上(含二年)的;&   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撤销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聘用单位、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估价师学会或者有关单位及个人提出建议;&   (二)注册初审机构对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并将调查结果报注册机构;&   (三)注册机构批准撤销注册并核销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估价师自被撤销注册、收回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之日起,不得继续执行房地产估价师业务。&被撤销注册后,具有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资格者可以申请重新注册。& 第六章&执&业&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估价师必须在一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产价格评估机构执业后,如被其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聘用,需办理注册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注册变更,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交申请报告;&   (二)聘用单位审核同意签字盖章后,连同申请人与原注册时所在单位已办理解聘手续的证明材料,一并上报注册初审机构。&   (三)注册初审机构审核原注册时所在单位已解聘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情况属实,且该房地产估价师无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的,应当准予注册变更,并在其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上加盖注册变更专用章;&   (四)注册初审机构自准予注册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报注册机构登记备案。未经登记备案或者不符合注册变更规定的,其注册变更无效。&第十四条&房地产估价师原注册时所在单位与变更后的所在单位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先行办理与原注册时所在单位的解聘手续,并向原受理其注册的注册初审机构申请办理撤销注册手续。撤销注册申请被批准后,方可办理注册变更手续。 &
 第四章&续&期&注&册&   第十五条&房地产估价师注册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执行房地产估价师业务的,由其聘用单位于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办理续期注册手续。&   第十六条&续期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交申请报告;&   (二)聘用单位审核同意签字盖章后,连同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材料一并上报注册初审机构;&   (三)注册初审机构应当自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其续期注册的决定.&   注册初审机构审核认定该房地产估价师无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不予续期注册的情形的,应当准予续期注册,并在其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上加盖续期注册年限专用章。&   (四)注册初审机构准予续期注册的,应当于准予续期注册之日起三十日内报注册机构登记备案。未经登记备案的,其续期注册无效。&&   第十七条&申请续期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在注册有效期内的工作业绩和遵幻守法简况;&   &(二)申请人在注册有效期内参加中国房地产估价师学会或者其指定机构组织的一定学时估价业务培训,达到继续教育标准的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所在单位考核合格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续期注册的有效期限为三年。&   第十九条&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或者脱离房地产估价师工作岗位连续时间达二年以上(含二年)者,不予续期注册。& 第五章&撤&销&注&册&   第二十条&房地产估价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注册机构撤销其注册,收回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   本人未申请续期注册的;&&   有效期满未获准续期注册的;&&   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受刑事处罚的;&&   死亡或者失踪的;&&   脱离房地产估价师工作岗位连续时间达二年以上(含二年)的;&   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撤销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聘用单位、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估价师学会或者有关单位及个人提出建议;&   (二)注册初审机构对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并将调查结果报注册机构;&   (三)注册机构批准撤销注册并核销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估价师自被撤销注册、收回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之日起,不得继续执行房地产估价师业务。&被撤销注册后,具有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资格者可以申请重新注册。&
第十四条 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注册,由本人提出申请,经聘用单位送省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初审后,统一报建设部或其授权的部门注册。准予注册的申请人,由建设部或其授权的部门核发《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人事部和各级人事(职改)部门对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注册的使用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第十五条 凡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和不能按第十三条要求提供证明文件的,不予注册。第十六条 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一般为三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者应当到原注册机关重新办理注册手续。 再次注册,应有受聘单位考核合格和知识更新、参加业务培训的证明。第十七条 凡脱离房地产估价师工作岗位连续时间二年以上者(含二年),注册管理机构将取消其注册。第十八条 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注册登记内容变更,须在变更前30日内向原注册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九条 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注册机关吊销其《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二)死亡或失踪;(三)受刑事处罚的。
第四章 权力和义务
第二十条 房地产估价师在经批准的估价单位执行业务。估价单位的业务范围、工作规程由建设部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估价师的作业范围包括房地产估价、房地产咨询以及与房地产估价有关的其他业务。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权利;(二)有在房地产估价报告上签字的权利;(三)有使用房地产估价师名称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师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房地产评估法规、技术规范和规程;(二)保证估价结果的客观公正;(三)遵守行业管理规定和职业道德规范; (四)接受职业继续教育,不断提高业务水平;(五)为委托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估价师承办业务,由其所在单位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房地产评估收费由所在单位统一收取。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估价师执行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委托人的业务现场和设施,要求委托人提供必要的协助。第二十六条 由于房地产估价失误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所在单位可以对房地产估价师追偿。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估价师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五章 罚 则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注册单位对当事人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暂停执行业务、吊销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或以虚假和不正当手段获取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二)未按规定办理注册、变更登记和未经登记以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估价业务的;(三)利用执行业务之便,索贿、受贿,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和同时在两个以上估价单位执行业务;(五)与委托人串通或故意做不实的估价报告和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六)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收取费用的;(七)因在房地产估价及管理工作中犯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和注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上级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的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可直接聘任经济师职务。第三十二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3年)20号文件的规定,本规定所称房地产是指从事房屋资产和土地资产经营的行业。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和人事部分别负责解释。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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