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人解除合同 特种债权优先权是否有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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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根据规定,破产企业方的管理人可以单方解除原企业与他人签订的,对因所产生的损害,租赁方可通过申报确认。
  日,家住河南省桐柏县城关镇金凤小区的吴某与桐柏县有机化工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化工公司将位于桐柏县城关镇大同街的楼房租给吴某,租期20年,年租金1万元,共计20万元一次付清。吴某在签约之日并未向化工公司支付现金,而是用该公司欠吴某装修工程款的20万元抵交租金。
  2006年4月,化工公司被法院宣告破产。日,化工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向吴某了交付租赁房屋的通知书,要求吴某在7个月内交付房屋。此时,吴某才得知,其与化工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两年前被管理人单方解除。我国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院受理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吴某从未收到破产企业管理人的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破产企业管理人怎能单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呢?
  吴某于是提出书面异议,称其与化工公司并非真实的租赁合同关系,而是化工公司以房屋使用权向异议人催还债务的行为,该管理人无权撤销;异议人对因债权取得的房屋使用权符合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对房屋享有的使用权并不影响所有权人对该房屋的。
  管理人则向桐柏县法院提请裁定,请求法院裁定责令异议人立即交付财产并承担逾期支付的。
  桐柏县法院举行听证后认为,吴某占有使用破产企业房屋是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租金20万元,实际化工公司以租金形式实现吴某对化工公司的债权,但无论是现金支付还是以债权支付均不影响租赁合同关系的性质。由于化工公司已破产,根据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吴某与化工公司所签的房屋租赁合同被解除,其占有使用的破产企业的房屋应当向管理人交付。按照破产法规定,吴某应向破产方交付房屋,但我国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据此可知,合同解除应有一定的条件。因此,根据合同法规定,企业不能单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但我国破产法第十八条又赋予了管理人解除合同的特权,即无论承租方是否违约,是否有过错,是否具备可以解除的条件,管理人均可以随时决定解除合同或者决定继续履行合同,这是破产法作为特别法的特殊性,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和的原则,本案应适用破产法,管理人有职权可以单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由于建立破产制度的目的一方面是要对破产企业实施保护,另一方面是将在所有之间进行公平有序的分配。在优先拨付后,对于已申报的,破产法确定的分配原则首先是按序清偿,其次对于同一顺序的债权不分先后,平等清偿。未履行完毕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对破产企业享有的也是债权,而且是无财产的普通债权,属于破产法中规定的应列入第三顺序清偿的破产债权。如果在后不解除原租赁合同,允许该合同继续履行完毕,最终将导致该债权的实现或清偿不仅优先于第一顺序的破产企业清欠职工和劳动保险费用及第二顺序的破产企业清欠税款,而且优先于同为第三顺序的其他破产债权,甚至这一债权将会得到完全实现或全额清偿。同为破产企业的债权人,清偿顺序及结果将完全不同,不仅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公正基本原则,而且有悖于破产法的基本制度和分配原则。
  那么,租赁合同解除后,承租人的损失如何处理呢?根据破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申报债权,即吴某因解除合同交付财产所遭受的损失应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对债权数额有异议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作者单位: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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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管理人合同解除权的限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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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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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标题:原告建桥?????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高?????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
审理机构: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4)温平民初字第?号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审结日期: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人员:李洁;裴同君;毛海青;杨茜茜
原始文档:无&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平民初字第?号
原告:建桥?????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华。委托代理人:林罗斌、哀韬光。被告:浙江高?????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浙江高?????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童洪锡。委托代理人:夏远进、林加坤。原告建桥?????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桥公司)与被告浙江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翔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洁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罗斌,被告高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远进、林加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罗斌,被告高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远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桥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在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食堂、宿舍、仓库、综合楼的土建、消防、水电设备安装工程。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一直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原告通过《工程联系单》向被告提出由于工程款支付不到位,要求竣工日期顺延至实际工程竣工之日且前期已完成工程量先结算,得到了被告的同意。由于工程款不能到位,现工程仍未全部完工。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已完工程造价审定为元,扣除之前被告支付的工程款6300000元,仍欠工程款8101000元。但是被告一直未支付所欠工程款并在日被申请破产清算,后平阳县人民法院在日作出受理该破产申请的决定。原告依法向被告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但被告破产管理人认定原告的债权数额后对债权中的工程款部分享有优先权不予认定。原告认为,根据《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二个月内未通知被告是否继续履行合同的,视为解除合同,而在合同解除后的六个月内原告亦能行使建设工程优先权。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就被告的食堂、宿舍、仓库、综合楼的土建、消防、水电设备安装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已经解除;2、确认原告对被告的食堂、宿舍、仓库、综合楼的土建、消防、水电设备安装工程在欠付工程款8101000元的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被告间于2009年5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已经解除;2、确认原告对被告的食堂、宿舍1#、宿舍2#、仓库2、仓库3及综合楼的土建、消防、水电设备安装工程在欠付工程款8101000元的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本文书还有4117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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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建桥?????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高?????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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