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支付令的好处有哪些,劳动仲裁情况说明协议什么情况下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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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法解读:第十六条【支付令】
:第十六条【支付令】
因支付拖欠、工伤、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协议,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解读】本条是关于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规定。
一、关于支付令
支付令是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程序,是规定的一种法律制度。在解决中引入支付令制度,始于,该法第30
条2款规定“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在劳动争议解决中引入支付令制度,主要考虑有两个:
一是为了尽快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实劳动争议中,大量发生的就是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象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都关系劳动者的切身利益,有的对维持劳动者的生活来说非常急迫,能够迅速解决这些争议,是对劳动者最有利的保护措施,而且这类争议一般也比较简单,标准明确,也达成了调解协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也不存在别的债务纠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91条关于申请支付令的条件的要求,适于通过支付令的方式解决。
二是为了解决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强化调解的作用。调解协议的效力一直是立法的一个有分歧的问题,如果规定调解协议有法律效力,可以直接申请人民法院,与调解的性质不符;如果说调解没有效力,调解制度也就失去意义。所以本法明确调解协议对双方有约束力,这里的“约束力”只能是劳动合同的约束力。劳动者就调解协议向法院申请支付令,用人单位如果提不出抗辩事由的,人民法院就可以强制执行,这样就部分地解决了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
另外,2004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切实维护社会稳定的意见》规定,当事人持已经生效的人民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可以看出,就调解协议向法院申请支付令,已有制度规定。所以,尽管在立法过程中对要不要引入支付令制度有分歧,最后从支付令制度的积极意义考虑,本法还是肯定了这一制度。
二、适用支付令的范围
劳动争议的事项很多,为什么只将“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的调解协议”列入可以申请支付令的范围?原因是这些事项关系劳动者的生存,对于劳动者来说都比较紧急,需要尽快解决;而且这些都是金钱给付事项,人民法院也可以强制执行。本法规定申请支付令的依据是就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的调解协议。需要注意,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0条第2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不一定需要事先达成调解协议。
三、申请支付令的程序
本法没有规定申请支付令的程序,只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因此,可以理解为劳动者申请支付令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支付令的程序是:
1.向人民法院提交。考虑民事诉讼法第191条第2款的规定,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数额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由于劳动者申请支付令的前提是达成了调解协议,因此,劳动者一般只需要提供调解协议书就可以。
2.向有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申请支付令的法院的确定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如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
“因提起的诉讼,由或者人民法院管辖。”调解协议具有合同的性质,因此,劳动者可以按照这一条确定申请支付令的管辖法院,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如果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劳动者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劳动者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支付令的,由最先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
3.受理。民事诉讼法第192条规定:“债权人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通知债权人是否受理。”因此,劳动者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通知劳动者是否受理。一般来说,申请支付令属于本法列举的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范围的,法院都应当受理。
4.审查和决定。民事诉讼法第193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
在劳动争议中引入支付令制度,就是要简化程序,尽快解决劳动争议,实现劳动者的劳动债权。而且,劳动者申请支令的依据是他与用人单位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比较明确,因此,法院只要审查调解协议是否合法就可以了,一般只进行书面审查,不需要询问当事人和开庭审查。如果人民法院经过书面审查,认为调解协议合法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支付令;如果调解协议不合法的,就裁定予以驳回。比如调解协议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的,就不能发出支付令,应当驳回。
5.清偿或者提出书面异议。民事诉讼法第193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因此,支付令发出后,用人单位要么按照支付令的要求向劳动者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要么提出书面异议。
由于发出支付前,法院没有对事实进行全面的审查,也没有要求作为被申请人的答辩,为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法规定债条人可以提出书面异议,提出抗辩。因此,对于法院发出的支付令,用人单位可以提出书面异议,如果异议成立,法院就会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
6.。如果用人单位既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该怎么办?民事诉讼法第193条第3款规定:“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因此,用人单位在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出书面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程序强制执行。
四、支付令失效后的处理
本法没有对支付令失效后如何处理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债权人可以。本法维持了现行体制中的仲裁前置制度,也就是说仲裁是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但是,如果按照民事诉讼法194条的规定,支付令失效后,劳动者可以向法院起诉,这就绕过了仲裁程序,与本法关于仲裁前置的制度有不一致。因此,为了解决这一矛盾,草案曾经规定“人民法院收到用人单位提出的书面异议后,支付令自行失效,劳动者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意在解决支付令失效后的劳动争议该怎么办的程序问题。但是,草案的这一规定遭到许多意见的反对,认为规定支付令的本意是为了通过人民法院的督促程序,快速解决劳动争议,解决现实现在的劳动争议处理周期过长的问题,如果支付令失效后,劳动者回过头再向委员会申请仲裁,程序更加复杂,反而延长了处理劳动争议的周期,提高了解决劳动争议的,不利于及时解决劳动争议,尤其是实践中支付令制度很容易因对方提出异议而失效,这样规定,实际不利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法删去了草案中“支付令自行失效,劳动者可以依法申请仲裁”的规定,只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那么,人民法院发出支付令,如果用人单位提出异议,支付令失效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劳动者可以直接向法院提出诉讼。当然,支付令是失效后,劳动者也可以向申请仲裁。这样,就给了劳动者一个选择权,如果劳动者向法院申请支付令,当支付令失效后,劳动者选择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也就放弃了劳动仲裁的救济方式。
申请支付令是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达成调解协议的前提下进行的,经过双方同意,用人单位一般难以对支付令涉及的事项提出异议。这样,支付令制度就起到了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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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的仲裁前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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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的仲裁前调解协议有强制效力吗?答:没有。如果当事人不履行仲裁前调解协议,另一方并不能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11 条的规定,生效的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合同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但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调解协议。需注意的是,调解协议在仲裁中的效力确认制度:1)调解协议的仲裁审查确认制度双方当事人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15 日内共同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审查,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对于调解协议程序和内容合法有效的,出具调解书。通过这种方式出具的调解书,因为已经包含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正式程序确认,从而属于生效的法律文书,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调解协议的证据效力双方当事人没有申请仲裁审查而一方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对于合法有效且不损害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利益的调解协议可以直接作为依据作出仲裁裁决。即此种调解协
议具有经质证被仲裁庭认可的证据效力。企业还应该注意以下几点:1) 生效后的调解协议可以作为法院裁判的根据,当事人还可以直接向法院请求确认该协议的效力,法院不予确认的,当事人可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 就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不履行的,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支付令;3) 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有给付义务的调解协议,用人单位不履行的,劳动者也可以不经过仲裁程序而直接向法院起诉,由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处理。
1)企业对于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要有足够的重视,如果不想采取调解方式或对调解方案不满意,就不应签署调解协议。企业要慎重自己在调解协议中的承诺,尤其是涉及劳动者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事项,否则会使争议解决过程复杂化,易造成企业被动。2)企业也可以依靠调解协议的合同效力及较强的证据效力保护企业利益。3)企业一旦与劳动者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也应认真履行,因为和解协议对双方也有拘束力,在仲裁程序中,对劳动争议当事人之前达成的和解协议,程序和内合法有效的,仲裁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在劳动争议诉讼中,企业和劳动者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和解协议的,除非企业有证据证明该协议有法定无效、可撤销情形,该和解协议在法院审理中即被认定为企业必须履行的有效协议。即该类和解协议虽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但只要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具有一般民事协议的效力,双方应当遵守并履行。4)企业对支付令异议使支付令无效后,劳动者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直接起诉,人民法院会予受理,无需再经过劳动仲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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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知识关于调解协议与支付令的劳动仲裁法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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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仲裁法司法解释之调解协议与支付令
  【法条原文】
  第十六条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条文解析】
  这一条是关于调解协议与支付令的规定。前面我们已经指出,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约束力。但是,如果一方尤其是用人单位不履行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不具有执行力,劳动者还需要申请劳动仲裁,对劳动维权不利。为强化调解的作用,赋予调解协议书更强的法律效力,本条规定,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这就将支付令制度从民事诉讼法中引入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
  支付令,即督促程序。它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给付金钱和有价证券的申请,以支付令的形式,催促债务人限期履行义务的一种特殊法律程序。将这一制度引入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中,对于及时处理劳动争议,维护劳动者权益具有主动的意义。有关支付令的具体内容,请参加本书前面章节的介绍,这里就不再赘述。在适用这一条时应注意其适用领域。劳动者持调解协议申请支付令的范围限于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调解协议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成的其他调解协议,用人单位不履行的,劳动者只能申请劳动仲裁,不能申请支付令。
  【维权点津】
  劳动者持调解协议可以对特定事项申请支付令的规定,为劳动者维权提供了一条便捷的途径。劳动者在维权时应注意走捷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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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中35种受理情形 27种不受理情形 5种时效判定
法律智慧的开采者&&&&&&
&作者/ 叶华刚 广东万唐律师事务所律师来源/劳动法行天下1 & & &属于劳动争议的35种情形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的情形:(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的情形:(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二)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1.3《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的情形:(一)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二)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三)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四)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五)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产生的劳动争议事项。1.5《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的情形:(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失业、生育、医疗待遇和赔偿金的;(三)劳动者以用人单位降低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标准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损失的;(四)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因用工关系产生争议;(五)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自然人与其非法招用的劳动者产生纠纷,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起诉的(应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列为被诉人或被告,并可视案情需要将施工的自然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列为被诉人或被告、第三人。另《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不具备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资格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作为发包方的用人单位应当先支付工资,再依法向承包人追偿。第三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业主)未按照合同约定拨付或者结清工程款,致使施工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责令建设单位(业主)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分包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在未结清的工程款额度内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垫付部分抵扣工程款。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违法分包、转包或者违法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发生拖欠工资的,由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垫付劳动者工资。)1.6《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规定的情形:(一)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垫付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的;(二)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但劳动者符合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条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报销医疗费用的;(三)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依法获得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后,又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的;(四)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参加失业保险或者擅自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者依法向用人单位主张一次性赔偿的;(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应休未休年休假额外支付的工资产生的争议;(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发放高温津贴产生的争议;(七)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因用工关系产生的争议;(八)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由,请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明确答复不能补办;(3)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1.7《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规定的情形:(一)因订立或履行企业年金方案发生的争议,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的规定,按国家有关集体合同争议处理规定执行;(二)当事人为减少劳动争议的处理环节,将具有给付内容的劳动争议案件改变案由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如劳动报酬纠纷改为债务纠纷,工伤事故纠纷改为损害赔偿纠纷,人民法院应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不予受理,告知当事人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三)劳动者违反保守商业秘密或竞业限制协议,用人单位要求追究劳动者违约责任的;(四)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给其造成损害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五)劳动者在向行政部门寻求救济后,再申请劳动仲裁的,其未在行政部门提出的请求,应作为劳动争议受理;其在行政部门已提出过的请求不予受理(六)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代扣代缴的税款已缴交给税务机关的,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2& & & 不属劳动争议的27种情形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或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起诉的。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的情形:(一)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二)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四)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五)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六)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七)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八)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仅就劳动报酬争议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不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劳动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2.3《劳动调解仲裁法》规定的情形: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依据调解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规定的情形:外国人、无国籍人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内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5《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规定的情形: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不作劳动争议处理。 & & &2.6《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规定的情形:(一)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或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应告知劳动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二)劳动者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年限、缴纳数额不足为由,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按照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妥善解决企业未参保人员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粤人社发〔号)的规定,可纳入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应告知劳动者向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寻求解决。2.7《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告知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2.8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规定的情形:(一)政府有关部门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因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引发的纠纷,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作劳动争议处理;(三)劳动者依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要求用人单位按月支付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奖励金以及在退休时一次性支付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0%待遇而产生的争议,不作劳动争议处理。(四)筹办单位发起人是自然人,筹办未成功的,在筹办期间发生的争议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五)职工履行职务在单位借款挂帐发生的纠纷,一方以劳动争议或以其他理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争议达成了明确赔偿或补偿协议,后因款项的支付发生纠纷,劳动者以债务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或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可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七)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泄露商业秘密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不作劳动争议处理;(八)劳动者要求对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予以纠正的,不作劳动争议处理;(九)劳动者在向行政部门寻求救济后,再申请劳动仲裁的,其在行政部门已提出过的请求不予受理;(十)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已举证证明代扣代缴的税款已缴交给税务机关,劳动者对代扣代缴的税款金额有异议的,不作劳动争议处理;(十一)外国人、港澳台人员在中国内地就业应办理相应用工手续,其产生的用工关系应按劳动关系处理。未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等用工手续的,应认定有关劳动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外国人、港澳台人员已经付出劳动的,由所在单位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港澳台地区企业未通过涉外就业服务单位直接招用中国雇员的,应认定有关用工关系为雇佣关系。已办理了就业证的外国人、台港澳人员离开就业证所登记的用人单位,入职新用人单位,若未变更就业证上的用人单位信息的,则外国人与新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十二)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3 & & &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判定3.1 仲裁时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3.2 “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第二条:拖欠工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已经《劳动调解仲裁法》修改为一年)为由主张不再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已经收到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的除外。3.3 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5条: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往前倒推一年,按月计算,对超过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3.4 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仲裁时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第一百一十一条: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申请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应从第三个年度的1月1日当天开始计算。但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应从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计算。3.5 高温津贴的仲裁时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第一百一十三条:高温津贴的申请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应从发放当月工资之日起按月计算。(每年6月至10月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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