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案例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能一撤了之_&征集民间经典案例&活动
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能一撤了之
案件内容:案情简介:烟台某科技有限公司系自然人刘某、黄某与烟台某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共同出资成立,其分别持有科技公司20%、10%和70%的股权。2010年4月,烟台某投资公司向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状告自然人黄某与第三人徐某。原告诉称:2008年12月,被告黄某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与第三人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烟台某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10%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徐某。被告黄某还私刻原告印鉴编造烟台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原告认为,被告黄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作为公司股东的知情权和优先购买权,因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黄某与第三人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各方观点:法庭审理过程中,各方对于案件基本事实各有争执,但经法庭调查,各方逐渐将关注点聚焦于同一问题:如果被告黄某与第三人徐某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确未告知原告,法院能否以违反《公司法》为由撤销黄某与徐某的股权转让协议?对此问题,原告与第三人产生了激烈的争执:(一)原告观点原告对上述问题,首先明确了其诉讼请求,原告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优先购买权,只诉请法院撤销被告黄某与第三人徐某的股权转让协议。原告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烟台某科技有限公司的章程对此有相同的规定。据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非股东转让其股权时,必须征求其余股东的同意与优先购买权。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的行为未尊重其他股东知情权、同意权与优先购买权,即违反了《公司法》有关转让股权的法定限制条款,侵犯了其他股东的法定权利。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相关司法指导意见,原告完全有权诉请法院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的股权转让合同。(二)第三人观点第三人认为,股权转让合同不同于普通合同,有其特殊性。公司法对股东对外转让其股权虽然有限制性规定,但该规定并不是要禁止股东对外转让其股权,其实质上仍为适当保护其它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因此,如果不论异议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只要未经其它股东同意就一律撤销股权转让合同,将违背公司法规定的精神。对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有关司法指导意见中也有涉及。相关司法指导意见认为: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要求,公司法第72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作出了两项限制:同意程序和优先购买程序。但从法律关于同意程序的规定来看,如果过半数股东不同意对外转让股权的,则不同意的股东应购买该股权。由此分析,上述两项限制的实质并非是禁止股权转让,而是通过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来维系公司的稳定和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因此,审判实践中在把握公司法第72条规定时,应重点从优先购买程序进行判断:如果其他股东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的,即可认定不同意对外转让并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果其他股东不愿以同等条件购买的,则应认定同意对外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相关诉讼中,如果其他股东仅以未经其同意对外转让为由进行抗辩或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应简单以未履行同意程序为由认为股权转让存在瑕疵,而应注意审查其他股东是否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如果其他股东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他股东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据此,第三人认为,本案中,除应审查撤销权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外,法庭还应要求原告明确其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如原告不行使优先购买权,法庭应直接驳回其诉请。如果仅是撤销股权转让合同,而原告又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则一方面可能违背了买卖双方真实的交易意愿;另一方面,也有可能交易双方继续交易而原告仍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则股权又回复到裁判以前的状态。这一方面有违立法精神,一方面也是在浪费司法资源。法院审理意见:经原告与第三人的激辩后,合议庭最终决定恢复法庭调查程序,并在恢复的法庭调查程序中要求原告明确是否同时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原告一反之前的强硬态度,明确表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
判决结果:法院判决:
经审理,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黄某与第三人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二、原告烟台某投资有限公司有权在30日内以同等条件购买涉案股权;逾期不购买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作者:田斌
律师:杨希勇
14:34:47 点评: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居间合同中合同中没有列明具体事项,应属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不明确,应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确定。委托人在履行居间合同过程中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不正当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本案争议焦点是于某向房地产公司支付报酬的条件是否已成就;根据是否所签订的委托协议可以看出其意思表示真实,应属有效。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关于“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的规定,由于某在履行居间合同过程中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不正当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于某与房地产公司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于某应当向房地产公司支付相应的报酬。
律师:杨希勇
14:34:03 点评: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资合与人合两重性质,为了维护公司的人合性质,法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人转让股权时,应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原则上应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公司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同时为了保护股东转让股权的自主性,法律规定不同意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的股东应购买该股权,如股东不愿以同等条件购买该股权,则应认定该股东同意对外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本案原告若不愿以同等条件购买该股权,则应认定原告同意对外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原告仅主张撤销被告黄某与第三人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得不到法律支持的。
律师:刘桂林
16:39:46 点评: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资合与人合两重性质,为了维护公司的人合性质,法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人转让股权时,应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原则上应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公司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同时为了保护股东转让股权的自主性,法律规定不同意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的股东应购买该股权,如股东不愿以同等条件购买该股权,则应认定该股东同意对外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本案中原告如不主张优先购买权,仅主张撤销被告黄某与第三人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得不到法律支持的。本案对于正确理解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的知情权、同意权与优先购买权之间的关系具有很好的指导意义。
(一)案例征集阶段:5月3日―9月15日
流程:网民通过登录&征集民间典型案例&活动专题,将新近发生的、已解决的民事类、刑事类、经济类等有典型意义的法律案件整理成文,上传到指定平台。
(二)案例初选阶段:5月4日―9月16日
流程:编辑对网民上传的案例进行初选。依据征集内容要求推荐案例。
(三)律师筛选阶段:9月17日―9月30日
流程:活动主办方组织律师团队对网民上传的案例进行综合分析,筛选出不同类别具有代表性意义的典型案例。
(四)律师析案阶段:10月1日―10月31日
流程:活动主办方组织律师团队综合运用法理,给出法院判决结果的法律依据或者指导意见。对入选的&民间典型案例&以案释法,一案一解。
1、征集作品不收取任何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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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关注)未经股东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 安源区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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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股东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作者:王石莎&&发布时间: 08:55:35&&&&【案情】&&&&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某因所在工作单位有业务关系而相识。王某某声称其拥有某有限责任公司25%的股份,愿将其中5%的股份作价10万元转让予黄某,并许以利润60%作为对黄某受让其股份的回报。2013年元月2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依据该协议,黄某当即交付了3万元股份转让金给王某某,剩余7万元由黄某于日前结清。黄某在交付30000元股份转让金后,发现该股权转让未经其他股东同意,无法实现股权及权益,遂拒绝支付剩余股金转让款,在要求王某某返还已交付的股金转让款遭到拒绝后,诉至法院。&&&&【分歧】&&&&对于本案,王某某因无法实现股权转让,需向黄某返还已交付股金转让款异议不大,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王某某返还股金转让款的性质是缔约过失责任还是违约责任,即未经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对此,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意见认为合同无效。《公司法》第71条规定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属于强制性规定,本案股权转让协议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经过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故该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第二种意见认为合同效力待定。由于公司法对于有限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做出了限制,股东无权擅自对外转让股权,因此,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股权转让协议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其效力处于待定状态,只有征得同意后方能发生效力。&&&&第三种意见认为合同有效。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则上合同依法成立时即发生法律效力,未经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应遵循合同效力认定的一般逻辑,成立即生效。&&&&【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1.&股权变动与合同行为的区分&&&&笔者认为,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未经股东优先购买权之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之所以会产生分歧,关键在于没有区分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变动。按照民法理论,一项交易通常包含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两者相互独立。负担行为的首要义务是确定某项给付义务,从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处分行为则可以使既有权利实际发生变动。当事人之间订立股权转让协议、达成股权转让合意,其法律效果是导致出让人负有给付股权的义务,受让人享有请求出让人变动股权的债权请求权,属于负担行为,其效力取决于债法规范;股权是否实际发生变动为处分行为,其生效要件由《公司法》具体规定。所以,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不等于股权变动行为有效,股权变动行为无效也不代表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可能依约履行,按照《公司法》规定程序向受让方给付股权,也可能因违法《公司法》股权转让生效要件导致股权未能实际发生移转。在此情况下,股权转让合同就处于生效而未实际履行的状态,受让方享有请求出让人实际履行或者违约损害赔偿等请求权。&&&&2.&《公司法》第71条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由前所述,股权变动与合同行为相互区分,各自具有不同的生效要件。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主要取决于《合同法》,那么未经股东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协议是否会因为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呢?笔者认为此问题关键在于《公司法》第71条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强制性法律规范可以区分为效力性规范和取缔性规范。前者着重强调对违反行为的法律行为价值进行评价,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后者着重强调对违反行为的事实行为价值的评价,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明确规定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必然无效。一般认为,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与取缔性强制性规范的标准主要有两点:第一,法律、法规是否明确规定违反该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第二,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是否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如果符合上述两种情况之一,则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笔者认为《公司法》第71条不属于效力性规范:首先,71条并未明确规定违反该条限制性规定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股东优先购买权被侵害的,只是无法发生股权变动的效力;其次,既然股权变动与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相互独立,那么违反该条限制性规定的合同继续有效也不必然导致股权实际发生转让,因而不会损害到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威胁股东之间的良好信赖关系;再次,如果认为该条规定为效力性规范,那么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未经股东优先购买权,合同会必然无效,此种情况下如何理解股东在合同签订后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也没有行使优先购买权而成功转移股权的情形?民法体系以意思自治为原则,一般情况下,只要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未损害到他人的合法权益,该合同行为就应该是有效的。&&&&3.&合同有效更有利于平衡善意受让人利益&&&&认定未经股东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合同有效更有利于平衡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因为如果合同有效,当股权无法变动时,受让人可以请求出让人实际履行或者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合同无效,受让人就不能要求出让人履行股权转让的合同义务,而仅享有基于缔约过失责任产生的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请求权。相对于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对于善意受让人的救济力度更大。第一,缔约过失责任具有法定性,当事人之间不能通过约定明确责任的范围及承担方式等;违约责任具有约定性,为保证对未违约方权利的救济,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当事人双方可以就赔偿金额、计算方法等进行明确。第二,缔约过失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转让人一方必须存在主观过错,且其过错与受让人信赖利益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时才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受让人无论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其未履行股权转让义务,均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三,违约责任赔偿的范围一般比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更大。缔约过失责任要求受让人客观上信赖利益受到损失,且赔偿范围仅限于信赖利益,具有补偿性;违约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履行利益,即因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害,履行利益赔偿的结果可以使当事人达到合同完全履行时的状态。&&&&综上,本案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自成立时即生效,因王某某无法履行股权转让义务,黄某有权要求王某某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其已交付的股金转让款。第1页&&共1页编辑:安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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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舜翔法律速递】 | 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及案例解读(上)
导读: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认定一直以来都是争议最多的问题,也是理论界和实务界论证较多的话题,尽管存在无效说、有效说、效力待定、可撤销说等观点,实践中的处理方式也五花八门,依然也未能达成共识,实践中各地法院甚至相同法院在不同的阶段的处理方式都各不相同,但不管采取何种观点裁判,前提都是认可优先购买权对股权转让协议是有影响的,构成对转让行为的阻却和限制,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势必影响到合同效力及履行。
一、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协议效力认定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从征求意见稿的内容来看,规定了三种情形下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可确认无效,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出台后,这个争论多年的问题,有可能会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笔者总结审判实务中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认定一般有以下五种处理方式。1.合同有效,股权变动不发生效力该观点认为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与合同效力无涉,只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范畴,即可认定有效,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转让及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仅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构成阻却,并不能否定股权转让协议本身的效力。我们来看江苏省高院再审的刘春海与季玉珊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这是一则极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例,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三个法院,基本上属于三种裁判观点,除了一审认定无效以外,二审和再审基本观点都是一致的,即合同有效(与效力无涉),认为只是构成对股权变动的影响,二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认定有效的理由是“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转让及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仅是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履行构成阻却,并不能否定股权转让协议本身的效力。本案中,刘春海与季玉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观点是:“首先,该条规定(指公司法71条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赋予其他股东相关权利的目的是要维系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以免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新股东加入后破坏股东之间的信任与合作。而要实现这一目的,只要阻止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成为新股东即为已足,亦即只要股权权利不予变动,而无需否定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其次,该条规定并未规定如转让股东违反上述规定则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再次,如果因转让股东违反上述规定即股权转让未经上述程序而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那么在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后,转让股东需与受让人重新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否则任何一方均可不受已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约束,显然不合理。综上,股东未经上述程序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无涉。” 可以说高院关于协议的效力论证的理由比较充分,以优先购买权设定的立法本意为出发点,且充分考虑到法律保护交易稳定性的目的,使其论证更有说服力,笔者倾向于认同该观点。2.合同对内有效,对外不生效这种裁判观点同上述第一种观点总体属于同一类别,但理论依据却有差别,这种观点认为,合同对转让双方有效,双方都有义务按合同履行,但合同对公司和其他股东不发生效力,因此,股权变动无效,公司没有义务为受让人办理股权的转让手续,从实质上来讲,笔者认为,该观点依然属于第二种类型,而且此观点从本质上是违背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合同本身只能约束合同双方,无所谓对外生效问题,只有对外的对抗问题,股权变动属于转让方的义务履行问题,股权变动无效会导致合同的履行不能。李治宏与重庆嘉晨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李荣明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纠纷就采用该观点。该案件的独特之处在于,当事人是无偿赠与股权,法院认可股权无偿赠与应当适用优先购买权,在损害优先购买权的合同效力认定方面的观点是“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基本宗旨是使公司股东得以封闭性的维持股东的人合构成,然而在未经多数股东同意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不可能是具备完备效力的法律行为。故此种情形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合同债权人转让其债权的情形作类似对待,即:股权转让合同已在股权转让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但并不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经转让人或受让人请求,公司半数以上股东认可转让合同的,或者所转让的股权已经登记到受让人名下或受让人已实际行使股东权利而其他股东不表示异议的,可以视为其他股东已明知并同意转让行为,受让方取得受让而来的股权。同时,优先购买权的性质为形成权,可以经明示或默示放弃,在拟转让出资股东向其他股东通告了股权对外转让的主要条件后,规定期限内未作答复或者未作有效答复的,应视为默示放弃。只有其他股东均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转让方股东与股东以外的其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才能对抗公司、其他股东和其他第三人。”笔者对该裁判观点的出发点认为此类合同“不具备完全合同效力”是不持异议的,这也是大多数认为合同属于相对有效的理论观点的共识,但是笔者却不能认同其支持其裁判的论证理由。首先,能不能按照债权人转让债权的情形类似对待;其次,优先购买权确实有形成权的特点,但又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才能行使,不同于物权等形成权;最后,该观点说未做答复或未作有效答复的属于默示放弃,笔者更加不敢苟同,接到通知后未做答复,显然属于不作为的默示,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66条规定“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因此,以形成权为依据得出优先购买权可以默示放弃的结论显然缺乏有效的理论支持,且与现行民法精神相违背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的第二十五条规定了优先购买权的默示放弃,显然旨在解决依据不足的问题,因此,在法律无规定或双方无约定的情况下,贸然认定不作答复即为默示放弃是有悖常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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