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终止后的保密义务有哪些

性质/后合同义务
关于后合同义务的,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1、后合同义务的法定性、强制性
对于后合同义务,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2条有明确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说明后合同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无论当事
相关书籍人之间是否有约定,这种义务都适用于,并且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排除或规避后合同义务。有排除或规避后合同义务的行为,则这种约定行为无效。这种后合同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并赋予了强制力,体现了国家的主动,因此也具有强制性的特点。
2、后合同义务的附随性、从属性
合同义务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合同义务是指合同过程中的给付义务,广义合同义务则包括给付义务、附随义务和等。现代合同法的合同义务一般是指广义的合同义务。相对于给付义务而言,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后合同义务是附随义务,具有附随性,是合同义务的扩张。同时,作为附随义务的后合同义务主要是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合同的性质、目的等应当履行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这种义务是附属于主债务的从属义务,因此,后合同义务又具有。
3、后合同义务内容的难以确定性
根据前面的分析人们知道后合同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依据每个具体合同的性质、目的、履行情况、交易习惯等来确定的。在当前市场条件下,市场的复杂性决定了交易的复杂性与多样性,因此,合同类型也呈现多样性、复杂性。合同类型的多样性导致每个具体合同的后合同义务也各不相同,当事人难以确定具体要承担的后合同义务。一般来说,当事人应根据每个具体合同的性质、目的、交易习惯等来确定要承担的后合同义务,主要是指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构成/后合同义务
1、须存在有效的合同
合同有效成立,为后合同义务存在之前提。合同有效成立前,当事人承担先合同义务,若一方给相对方造成损害,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无效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受法律保护,不能发生当事人期待的履行效果,
合同义务的不履行将会给相对人带来损害当然也不会产生法定的后合同义务。可撤消被撤消后,视同自始无效,也不产生后合同义务。效力待定合同,在未获权利人追认之时,不产生有效的履行效果,也不产生后合同义务。只有有效成立的后才会发生后合同义务。
2、有效合同须已相对终止
第92条规定的后合同义务产生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而合同终止包括合同的相对终止与绝对终止。相对终止是基于履行、解除、抵消、提存、免除、混同等原因当事人建立在合同基础上的债务关系消灭。其中债务应理解为原给付义务与继给付义务两种情形,继给付义务包括以违约责任为内容的义务与合同解除后的恢复原状等义务。只有合同相对终止后才会产生后合同义务。当后合同义务也履行完毕,合同关系彻底消灭,合同绝对终止,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恢复到订约前的状态。
3、合同义务的不履行将会给相对人带来损害
这种损害包括:
1)信赖利益的损害。按照过程合同理论,合同终止后的消亡阶段仍存在着双方当事人的信赖关系,如果一方不履行义务势必会给对方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如德国汉堡法院认为因不可归责之事由而轮船灭失,轮船公司有通知乘客改乘之义务,若怠于通知则应赔偿乘客丧失改乘他船机会所生之损害。
2)现实利益的损害(包括直接和间接的损害)。大部分情形下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仍负有一定的保护义务,若不履行就会对相对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现实损害,如购物者购物完毕走出商场时,若商场未尽保护因地太滑就会使购物者的人身受到直接损害等。
4、后合同义务须以诚信原则和交易习惯为依据
根据《合同法》第92条规定,后合同义务须遵循诚信原则,且应依据交易习惯确定其内容。所谓交易习惯,一方面指一般的民商事活动应遵循的习惯,另一方面指当事人双方长期形成的习惯。
特征/后合同义务
后合同义务是合同终止后产生的义务1、后合同义务是合同终止后产生的义务,合同成立前,当事人承担的是先合同义务;合同未终止,当事人履行的是合同义务。
2、后合同义务主要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履行某项义务,该义务为合同义务,不履行该义务,承担违反合同的责任。后合同义务主要是法定义务,违反后合同义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后合同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派生的义务。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具有诚实、守信、善意的心理状况,不损人利已,不规避法律,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哪些义务,并没有一定之规,依信用原则应履行的义务,均应为后合同义务的范围。
4、后合同义务的内容根据交易习惯确定。合同的内容不同,后合同义务也不同,法律不可能针对个案确定后合同义务的内容,但按照交易习惯,某类合同终止后,当事人通常的行为准则,应作为后合同义务。所谓交易习惯,一方面指一般的民商事活动应遵循的习惯,另一方面指当事人双方长期交易关系中形成的习惯。
内容/后合同义务
1、告知或通知义务
在合同关系终止后,当事人应当尽到一个诚实善意之人的注意义务,保护对方当事人正当合法的权益在合同关系终止后,当事人一方根据合同的具体,负有将对方当事人不知悉的有关合同事宜通知对方当事人。告知或通知的目的在于让对方知晓自己的请求或者促使对方当事人采取必要的措施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如根据提存制度以提存方式消灭合同关系后,应及时将有关提存事项通知债权人。在履行通知义务时,要根据需要通知内容的重要性、紧迫性,采取适当的方式及时履行告知或通知义务。
2、保密义务
保密义务指合同关系终止后,在一定期限、一定范围内负有保守在合同订立、履行中所知悉的对方的义务。在合同交易中的秘密主要是指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如在雇佣合同关系终止后,受雇人对其知悉的雇主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秘密特别是商业秘密一经泄露出去,就可能丧失其商业价值,给对方当事人带来重大损失,为了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在关系终止后,法律规定当事人仍然承担保密义务是十分必要的。
3、协作或协助义务
协作或协助义务指在合同关系终止后,当事人一方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交易习惯等,协助对方当事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如房屋的出租人在终止后仍应允许承租人在一定时期内在原承租房屋的适当位置张贴移居启事等。中国《合同法》第412条也规定“因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委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委托人在这里承担的就是合同终止之后的协助义务。
4、保护、注意义务
在合同关系终止后,当事人应当尽到一个诚实善意之人的注意义务,保护对方当事人正当合法的权益。在这里人们要特别注意诚实善意之人注意程度的判断标准,一般来讲,当事人的注意程度因其自身能力(如、、智力、、等)、地位、职业、法律法规对注意程度的特别规定以及合同性质与不同而有所区别。在具体的案件中,需要审判人员灵活具体判断诚实善意之人的注意程度。
5、其它义务
如禁止同业竞争的义务,即的出卖人、的出租人等在其原有买卖、租赁的合同关系终止后,不得为同业竞争的义务。照顾义务,例如在土地租赁合同中,、民法典要求在合同关系终止后,承租人还须履行某种义务,以满足新的承租人的利益,如德国民法典第596b条(1)农场的承租人即使在用益租赁成立时没有接受农产品,亦应在用益租赁关系终止时,将现有的留下一定,供经济持续发展至下一次收获时必需之用。法国民法典第1777条也有类似规定。忠实义务,即在关系终止后,当事人应保持忠诚,不得实施损害对方利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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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行政法、经济法、民事法、刑法、程序法
index_report当事人在合同终止后履行义务案【案情摘要】1995年6月,某市富安化工厂选派主管技术的副厂长杨杰赴日本研修,主要学习塑料用涂料配方技术。同年12月,经扬杰联系,该厂引进了日本某公司的生产塑料用涂料技术及设备。杨杰研修结束后,组织科研人员对该技术进行了吸收改造后投入生产。1996年3月,杨杰劳动合同期满后离开了富安化工厂。1997年12月,杨杰与本市美达涂料厂签订承包合同并担任该厂厂长。杨杰利用掌握的富安化工厂的技术从事生产。富安化工厂得知这一情况后立即与杨杰交涉,杨杰否认自己运用了富安化工厂的技术。富安化工厂邀请专家对美达涂料厂生产的涂料配方进行鉴定,其结果与本厂有关配方、技术资料完全相同。为此,富安化工厂向法院起诉,要求杨杰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法律分析】本案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杨杰与富安化工厂的劳动合同终止后,他本人对原单位的生产技术还应履行哪些义务。合同终止,就是合同关系的消灭。《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虽然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消灭,但当事人之间并不因此就毫无关系,当事人仍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负有某种作为或不作为义务。因为过去合同关系的存在,会对当事人双方产生一定的影响,如果一方当事人不顾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滥用权利,就很可能对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对这种情况下发生的损害用合同法去解决,这个制度称之为后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是与先合同义务相对而言的。《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依据本条规定,后合同义务有如下特点:(1)后合同义务多数不是合同直接规定的义务,而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习惯而产生的义务。(2)后合同义务是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3)后合同义务的目的是维护给付效果或者妥善处理合同终止事宜。后合同义务包括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通知”是指当事人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应将合同终止的有关事宜告诉对方当事人。例如,当事人一方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对方时解除;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协助”是指当事人帮助、配合对方当事人处理合同终了的善后事宜。如在一般的消费品买卖合同终止后,销售者还负有售后服务义务。“保密”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终止后对于了解到的对方当事人的秘密不得向外泄露。例如,受雇人在雇用合同终止以后,应当对雇佣人的商业秘密等情况负有保密义务,工程技术人员负有不得泄露公司开发新产品、新技术的秘密等义务。此外,合同终止后,当事人还应当履行相互协作和照顾的义务、忠实的义务等。与违反给付义务一样,违反后合同义务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本案例中,杨杰在担任富安化工厂主管技术副厂长时,厂里派他赴日本研修,并掌握了从日本引进并进行改进了的塑料用涂料技术。这属于非专利技术成果,这一非专利技术成果应当属于富化工厂所有,技术成果的使用权属富安化工厂。杨杰离开富安化工厂后,他不但没有权利使用这一技术,而且还负有保密义务。杨杰到美达涂料厂担任厂长后,如要使用这一技术,则必须经过富安化工厂同意,否则不但侵犯了富安化工厂对该项非专利技术成果的权利,也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可否将合同的保密义务认定为商业秘密的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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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否将合同的保密义务认定为商业秘密的保护措施 ――申诉人张家港市HL电工有限公司清算组与被申诉人江苏GT国际集团国贸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宇阳橡塑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经营秘密纠纷案
商业秘密作为权利人的一项无形资产,需要权利人通过采取积极、合理的保护措施的方式才得以创设,因此,商业秘密中的保护措施必须是积极、客观、合理的措施。这与根据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一项附随保密义务有着本质的区别。仅以合同的附随保密义务的存在,不足以成为权利人主张商业秘密保护的理由。
本案涉及的出口业务系由金恒公司黄建宏介绍引见,由坦桑尼亚NM公司的董事长恩高卫(A.NG0WL)、金恒公司与HL公司三方在HL公司处进行商谈。日,HL公司、国贸公司、金恒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中各方确认:经金恒公司介绍,HL公司与金恒公司就开关、插座、灯头等产品出口至坦桑尼亚事宜与外商进行了谈判,并达成了供货协议,外销合同经HL公司、金恒公司同意,由国贸公司代其对外签约,并代理出口该产品,各方并对HL公司供货具体品名、数量、与国贸公司结算的价格、交货时间、地点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不仅加盖有金恒公司公章,还有黄建宏的个人签名。坦桑尼亚 NM公司先行支付国贸公司2万美金。
日,恩高卫向HL公司和国贸公司出具开工确认书,就样品的改进提出具体的修改要求,并确认同意开始动工生产。日、4月10日、6月20日、9月28日、10月30日,HL公司与国贸公司就该出口事项又分别签订五份合同,约定由国贸公司向HL公司订购开关、插座、灯头等出口产品,HL公司按合同约定陆续履行了上述五批货物的交货义务,国贸公司陆续向HL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日,国贸公司向HL公司转发恩高卫的传真件,该传真件称先前所发货物产品质量太差,要求国贸公司暂缓付款给厂方,国贸公司随后终止了与HL公司所签协议的履行。日,HL公司以外贸经营受损,决定停止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并解散,由全体股东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HL公司与国贸公司的索赔诉讼由清算组负责进行。此后,HL公司清算组与国贸公司间就上述合同的履行引发多起诉讼。
  HL公司清算组于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称,由于涉案订货商NM公司及收货商AC公司的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且其已对此采取保密措施,国贸公司应负有保密义务,国贸公司违反约定披露、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宇阳公司收到HL公司通知后明知业务违法,仍故意使用他人商业秘密,构成共同侵权。请求确认两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并判令宇阳公司停止侵权。
  一审庭审中,HL公司清算组明确其诉称的商业秘密为客户名单,具体内容包括NM公司与AC公司的企业名称,两公司的共同邮件信箱一坦桑尼亚达累斯萨拉姆16339信箱(P.0. BOX 16339 DAR ES SALAAM TANZANIA)以及共同的法定代表人恩高卫。
HL公司清算组在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本纠纷提起的申请再审中称,其主张的客户名单不仅包括原审所主张的内容,还包括与相关客户的具体产品销售信息。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HL公司清算组主张的客户名单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未依HL公司清算组申请调取证据是否存在错误;能否支持HL公司清算组关于国贸公司、宇阳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主张。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秘密性、保密性和价值性构成商业秘密的三要件。其中,秘密性是指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
根据查明的事实,HL公司清算组在一审中明确其诉称的商业秘密为客户名单,其所固定的秘密点的具体内容是NM公司与 AC公司的企业名称、两公司的共同邮件信箱以及法定代表人。作为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属于经营信息即经营秘密,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区别于相关公众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HL公司清算组所主张客户名单仅仅是简单的客户名称,并不具有名称以外的深度信息,因此,该经营信息不具有秘密性。由于HL公司清算组起诉请求法院对其主张的客户名单给予保护和救济,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要求保护的信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一审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HL公司清算组在向法院的申诉中改变了其在一审中固定的客户名单的范围,主张请求保护的客户名单包含了客户的需求类型、需求习惯、经营规律、价格承受能力,甚至业务主管的个性等全面的信息,不同于金恒公司引荐前的信息。其以国贸公司、金恒公司负有合同的附随保密义务主张对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根据查明的事实,在HL公司定作加工、国贸公司负责出口的过程中,国贸公司作为外贸代理方,与NM公司就出口货物事宜进行直接协商后再由国贸公司转告HL公司。国贸公司知悉HL公司清算组所主张的信息内容,HL公司对该经营信息并没有采取过保密措施。尽管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不论在合同的订立过程、履约过程,还是合同终止后,对其知悉的商业秘密都有保密、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的附随义务。但合同的附随义务与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对具有秘密性的信息采取保密措施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以国贸公司负有合同法上的保密附随义务来判定HL公司对其主张的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本案中,HL公司清算组既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请求保护的信息采取了客观的保密措施,更没有证据证明该保密措施的合理性。且不论HL公司清算组在申诉中对秘密点的改变能否接受,仅就HL公司没有采取防止信息泄露的任何合理保护措施,该信息也不具备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其主张的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申诉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HL公司清算组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宇阳公司与国贸公司的业务往来凭据以证明侵权事实客观存在,由于其请求保护的客户名单并不构成商业秘密,法院未依申请调查收集证据,并无不当。同理,HL公司清算组关于国贸公司、宇阳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的申诉理由,法院亦不予支持。
法院依法裁定如下:驳回张家港市HL电工有限公司清算组的申诉。
为确保交易的顺利进行,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均对合同当事人的保密义务做出了规定,这在合同法上称之为附随保密义务。其要求当事人不论在合同的订立过程、履约过程,还是合同终止后,对其知悉的商业秘密都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那么,商业秘密权利人可否将合同的附随保密义务作为对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的理由呢?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可见,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被认定为企业的商业秘密,须经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护措施,否则不构成商业秘密。
关于商业秘密保护措施的具体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的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五)签订保密协议;(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可见,商业秘密中的保护措施,必须是权利人客观的、积极的、合理的保护措施。没有合理的保护措施,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便无从谈起,自然也就不存在权利的侵犯。这与根据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附随保密,这一“不作为”的义务有着本质区别。因此,在商业秘密案件中,权利人不能仅以合同的附随保密义务来主张侵犯商业秘密的责任。
在本案中,由于HL公司清算组没有对其请求保护的信息采取了客观的保密措施提供充分证据,仅仅以合同的附随保密义务主张权利保护。因此,法院对其要求保护商业秘密的主张不予支持。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 依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条件?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收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可见,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查取证是在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或者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时,由法院依法收集证据的过程,一般情况下,民事诉讼中的相关证据都应当由当事人自己收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证据的,应当对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需要收集的证据内容以及提起法院收集证据的原因进行详细说明,法院审核合理后,方才进行证据收集阶段。
在本案中,很显然,只有在HL公司的商业秘密保护的主张成立时,才能对被告公司的侵权事实进行进一步论证。而在审理过程中,原告HL公司清算组并未对其商业秘密提供充分证据这一事实已经充分证明HL公司要求商业秘密保护的主张不成立。因此,法院对于原告的调取宇阳公司与国贸公司的业务往来凭据以证明侵权事实客观存在的证据调查收集申请,不予支持。
1、《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二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十一条 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
(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五)签订保密协议;
(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3、《民事诉讼法》总共2页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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