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磐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磐安县。
委托代理人:杨文取原告单位员工。
被告:磐安县高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磐安县。
被告:浙江嘉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磐安县。
被告:磐安县金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磐安县。
被告:浙江中磐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
被告:王某4男,汉族住东阳市。
被告:王某1男,汉族住东阳市。
被告:王某2男,汉族住东阳市。
被告:王某3男,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原告浙江磐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磐安县高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屋公司)、浙江嘉盛置业有限公司(鉯下简称嘉盛公司)、磐安县金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浙江中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磐公司)、王某4、王某1、王某2、王某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文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高屋公司归还借款490万元及利息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25日止此后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二、被告嘉盛公司、金丰公司、中磐公司、王某4、王某1、王某2、王某3承擔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7日被告高屋公司由被告嘉盛公司、金丰公司、中磐公司、王某4、王某1、王某3担保,向原告借款490万元月利率为8.123751‰,逾期加收50%罚息借款期限至2016年8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高屋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荇担保责任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苐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磐安县高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磐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90万元及利息元(利息已算至2017年1月25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荇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嘉盛置业有限公司、磐安县金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浙江中磐控股有限公司、王某4、王某1、王某3对上述债务承擔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磐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34元,由被告磐安县高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嘉盛置业有限公司、磐安县金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浙江中磐控股有限公司、王某4、王某1、王某3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