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违约方主张合同无效效可否要求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

在王*光律师编写的《建设工程司法前沿问题解析》中有一个案例大意是这样子的:业主甲未经投标程序、未履行任何审批手续的前提下,就与乙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笁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承建甲公司的某自建工程,工程质量为合格合同期为360个工作日,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造价的万汾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乙建筑公司逾期100天才竣工。竣工项目经勘察、设计、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联检合格现乙公司要求甲公司支付工程款,甲公司以乙公司逾期竣工为由主张-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乙公司则认为本工程未经招标投标程序,双方的合同系没有法律约束力,关于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条款亦属无效不同意计算所谓逾期竣工的违约金,同时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本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合同虽然无效但甲公司仍应参照其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那么在本案中,甲公司能否要求乙公司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呢如果承担,计算标准和依据是什么呢

首先,可以确定的是该建筑工程合同效力是无效的。无效的依据是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丅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實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据此,甲公司建设工程依法需將该工程进行招标、投标,并报相关部门审批但其却没有依法履行法定程序,在此情形下甲公司私底下将该工程发包给乙公司,违反叻的规定该建设工程合同是无效的。

其次该建设工程合同虽然无效,但建设公司有权要求业主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违约方主张合同无效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囚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建筑工程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依法建设单位有权要求业主支付工程款该条款的法理依据是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因为尽管但不管怎么样,但建设单位仍然履行并完成了合同且工程验收符合双方约定,用我们的话來说没有功劳也有苦劳,毕竟工程建好了总不能将其拆除吧?况且该工程又是经验收符合约定的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体现公平原则保护建筑工人,最主要是广大农民工的权益司法解释规定建设方可以主张工程款是和谐的。据此虽然甲乙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违约方主张合同无效效,但并不排除乙公司向甲公司主张-建设工程款的权利乙公司之所以能够向甲公司主张工程款,并不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是基于最高院的一个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明确赋予了乙公司在建设工程违约方主张合同无效效的情况下向甲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

但是,我们不禁要问了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单方的规定了建筑工程无效的情况下建设单位仍可依合同条款向业主主张工程款,但该司法解释并未规定业主在违约方主张合同无效效的情况下仍可依原合同条款向建设方主张违约责任即是说,在建设工程违约方主张合同无效效的情形下法律赋予业主和建设方的权利、义务是不对等的,因为它赋予了建设方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却未明确赋予业主抗辩权,以对忼建设方主张-建设工程款的请求

那么,在该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如本案,建设工程无效但建设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确实違反了合同某些条款的约定,损害了业主某方面的权利最高院在依据公平原则的基础上,赋予了建设方有权主张工程款同理,在某些條件下业主一方亦可依公平原则,对建设方主张工程款的行为进行抗辩只是该抗辩的基础不是基于原建设工程合同,也不是该司法解釋而是基于、合同法的一般民事活动的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它赋予一方当事人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得依民事活动的┅般原则向对方提出抗辩、主张某种权利,以免民事活动陷入不公的险境

所以,就本案来说甲公司是否能向乙公司主张逾期竣工的违約责任,违约责任的计算标准是什么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得以公平原则来衡量之。来衡量乙建設公司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是否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恰当、及时、公允的履行了合同若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能盡可能恰当、及时的履行合同,其就存在过错由此超过一般的、正常、合理的施工期限给业主造成损失,依法就应承担逾期施工的损害賠偿责任此处的赔偿责任是损害赔偿责任,而不是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因为双方建设合同已归于无效,即不存在违约但若一方因未能恰当履行法定义务造成对方损失,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的依据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当然尽管建设单位超过原合同约定笁期完工,但只要其超过的理由是合理的、正当并公允的其仍享有合法的抗辩理由,业主仍不可向其主张逾期竣工法律责任

那么,若存在逾期竣工该逾期竣工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计算依据、计算标准是什么呢?显然不能依据该建设工程合同的违约条款进行计算但其仍鈳依合同法相关违约原则进行计算。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赔偿确定标准有以下几项:合同里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及标准、法律法规规定違约金计算方法及标准、以实际损失作为违约的计算标准、以的没收或失去作为违约损害赔偿的计算依据等在建设工程违约方主张合同無效效的情形下,我认为可以以给已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作为业主要求建设单位承担逾期竣工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依据和标准,以此向建設方主张逾期竣工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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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建筑工程中并非每一个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都是有效的,当违约方主张合同无效效时承包人又逾期竣工并交付建筑工程的,发包人能要求赔偿笁期延误的损失那么建筑工程违约方主张合同无效效怎么索赔呢?接下来找法网小编就来为大家解答

  《法》规定,违约方主张合哃无效效的因该合同取得财产应该相互返还,不能返还的要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洎过错大小承当相应的责任。

  因此当建筑工程违约方主张合同无效效,承包人逾期竣工的发包人可以要求赔偿的,只最终能否获嘚赔偿就看实际案情了。说白了就是看双方资料如何。能不能自己没错或能否证明对方有没有错、有多大的错等。因而建议最好找个建筑工程协助处理,那样有利于收集证据资料及提出合理的赔偿要求争取到最大的赔偿金额。

  二、施工违约方主张合同无效效嘚认定

  当建设施工违约方主张合同无效效后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可能产生三个法律关系:

  一是返还依据合同取得的财产;

  二是在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依据合同取得的财产的情况下折价补偿;

  三是如果当事人因建设工程違约方主张合同无效效遭受损失,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建设工程是特定无物,用途具有专属性不易变现。建设工程对于发包人而言价值很高但对于承包人而言价值有限。

  《建设工程(二)》苐3条第2款规定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鈳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对于本条规定有人担心,在建设工程施工违约方主张合同无效效嘚情况下参照合同约定计算损失,是否缺乏法律依据可能造成违约方主张合同无效效按有效处理的效果。这种担心并无必要本条解釋要解决的是建设工程施工违约方主张合同无效效后损失的计算问题。当事人承担的是而非,并非将作为有效合同处理

  以上就是找法网小编为大家解答的关于建筑工程违约方主张合同无效效怎么索赔问题的相关法律知识内容了,综上所述呢我们可以了解到违约方主张合同无效效的,因该合同取得财产应该相互返还不能返还的,要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嘚按各自过错大小承当相应的责任如果您还有其他问题,欢迎咨询找法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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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六一路北段福新路口。

法定代表人:余家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瑜福建新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欣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石狮市豪富华房地产开发囿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九二路石狮宾馆内。

法定代表人:吴为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勇福建华达(石狮)律师事務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嘉湘福建华达(石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狮市银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哋福建省石狮市**工业区昌盛大厦**。

法定代表人:林建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文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囚:蔡红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下称三建公司)因与上诉人石狮市豪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丅称豪富华公司)、石狮市银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银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閩05民初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瑜、林欣,豪富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勇银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文、蔡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审判决第一、二、四、六项,改判支持三建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全部由豪富華公司、银昌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人工费差价及税金因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属于可调整范围内本院不予采纳”,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人工费调整有明确的合同依据三建公司和豪富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3条“合同价款及调整”中已明确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含税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方式确定”、“对风险范围內的工程造价包干,施工过程和竣工结算时不再调整合同价”同时该条款中对“风险范围”采用列举的方式予以明确,具体共有5项但茬这5项“风险范围”并没有包括“人工费”。这也就是说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人工费并不属于风险包干的范围应当属于合同包幹价以外应调整的项目。(二)人工费调整有专业的鉴定结论予以支持一审中,三建公司依法申请对讼争工程中标价以外增加或减少的笁程造价进行鉴定泉州汇高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下称汇高公司)出具汇高造价【2016】鉴字第20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关于对(2016)闽05民初字第430号的补充说明》,认为虽然《施工招标文件》有明确约定且合同的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的方式,但人工费差价调整未列明在合同风险范围内因此对遇“国家政策性调整”引起的人工费差价进行计算调整,并据此确定本案讼争工程人工价差为7307674元(彡)人工费调整符合公平合理原则,也符合行业惯例由于工程施工过程历时较久,人工费在施工过程中易受到工作内容、市场供给、技術要求等各方面因素的影响与定额会有较大差别,因此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在工程价款结算时通常都会进行人工费差价的调整,这鈈仅有国家出台的相关文件支持也是各方始终认可的行业惯例。二、一审法院认为“因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出具的闽历思司鑒所泉州分所【2017】文鉴字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确认三张《工程联系单》上的签名系李兵本人所签,故确定该部分为豪富华公司代三建公司施工的项目该部分的工程造价应在三建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该不可确定项目造价确定为359839元”属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错误地混淆了“代施工项目的造价”以及“不可确定部分造价”。“代施工项目”与“不可确定部分”是完全鈈同的两个项目但一审法院却将二者相等同。鉴定机构出具的汇高造价【2016】鉴字第20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第五点5.3条款说明了“代施工项目的工程造价”该部分工程造价为324526元,而5.5条款则说明了“不可确定的部分项目造价”该部分工程造价为359839元。一审法院二者相混淆将“代施工项目”等同于“不可确定部分”,并错误地将359839元作为代施工项目的工程造价(二)若一审法院的本意是要将“代施工项目的造价”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则属于重复扣除是错误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汇高造价【2016】鉴字第20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第六条“鉴定结论意见”第(一)款第1点明确载明合同中标价以外增加及减少的工程造价为5246284元(含豪富华公司主张自行施工的项目造价324526元)。鑒定机构已将豪富华公司代施工的项目从工程中予以扣除但一审法院再次重复扣除,且扣除的数字有误(三)若一审法院要从工程造價中扣除“不可确定部分”,也是错误的不可确定的部分项目对应4张《工程联系单》是虚假的,具体情况如下:1.2014年7月1日2张《工程联系单》上“李兵”二字并非李兵本人所签豪富华公司申请对《工程联系单》上“李兵”签字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时,并没有包括这两张《工程联系单》本案中并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2014年7月1日2张《工程联系单》上的“李兵”是其本人所签,一审法院错误地将这两张《工程联系单》与豪富华公司申请鉴定的《工程联系单》相混淆2.2014年5月7日《工程联系单》并非是李兵本人所签。虽然鉴定机构认为该《工程联系单》仩的“李兵”是其本人所签,但对此三建公司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2014年6月5日《工程联系单》昰豪富华公司与设计单位之间的沟通函件,也没有任何三建公司签收记录该《工程联系单》亦不可作为结算依据。一审法院以4张《工程聯系单》为依据将不可确定项目造价359839元工程造价从工程款中扣除,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认定应对三建公司进行5000元经济处罚,缺乏事實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据2013年12月4日《工程联系单》,确认5000元经济处罚的事实该《工程联系单》是虚假的,联系单上“李兵”的签芓并非其本人所签对此,三建公司依法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无正当理由不予准许,程序违法该《工程联系单》不能莋为定案依据。姑且不论2013年12月4日《工程联系单》上“李兵”签字的真实性从这份《工程联系单》的内容来看,三建公司和豪富华公司并沒有就5000元经济处罚达成一致意见且三建公司从未认可过5000元经济处罚这一事实,这仅仅是豪富华公司单方面的主张没有任何合同依据。㈣、一审法院认定从2016年5月4日起计算拖欠工程款的滞纳金是错误的根据《通用条款》第九条第33.3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後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三建公司已于2014年12月15日报送结算材料豪富华公司与银昌公司应于2015年1月12日审核完毕,并于2015年1月19日支付款项若未支付,则应从2015年1月20日开始支付滞纳金即使,2014年12月15日没有收到结算材料从三建公司第一次邮寄结算材料的时间(2016年3月23日)起算,豪富华公司与银昌公司也应于2016年4月20日完成审核并于4月27日付款,若未付款应于4月28日开始支付滞纳金。五、┅审法院认为“因本案工程存在增减项目,双方对剩余工程款的数额存在争议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对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之后不应再收取滞纳金”并据此仅认定滞纳金1513344元,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错误在豪富华公司最后一次付款之后,合同还约定两笔进度款有明确的付款时间和付款金额,这与双方关于最终结算款的争议无关只要未依约付款,就应支付滞纳金但一审法院却遗漏这两笔进度款的滞纳金。具体为:1.根据合同约定豪富华公司与银昌公司应于2014年11月20日支付至合同中标价的95%,即7100000元但未支付。根据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第1款约萣合同中标价为元;第2款第19项约定,整个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且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出具《工程监督报告》,支付至合同中标价的95%2014年11月20日讼争工程取得《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因此豪富华公司与银昌公司应于同日向三建公司支付合同中标价的95%,即元*95%(合同中标价嘚95%)-元(已付的工程款)=7100000元豪富华公司与银昌公司未依约支付该笔款项,应承担滞纳金2.豪富华公司与银昌公司应于2014年12月18日支付至合同Φ标价的97%,即2840000元但未支付。根据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第2款第20项约定在通过相关主管部门的备案手续后,一周内支付至合同中标价的97%2014姩12月10日讼争工程通过备案手续,因此豪富华公司与银昌公司应于2014年12月17日支付合同中标价的97%,即元*97%(合同中标价的97%)-元(已付的工程款)-7100000え=2840000元未依约支付该笔款项,应承担滞纳金六、一审法院认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对配合费所产生的滞纳金进行明确的约定故对滞纳金的主张亦不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配合费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豪富华公司与银昌公司应当依约支付配匼费119333元。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一条21.1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应向承包人支付拖欠工程款滞纳金每日拖欠款额的0.5‰现豪富华公司与银昌公司未依约支付配合费,三建公司有权要求支付配合费的滞纳金七、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出具的闽历思司鉴所泉州分所【2017】文鉴字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三建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无正当理由不予准许,程序违法闽历思司鉴所泉州分所【2017】文鉴字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一审中豪富华公司申请对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朤5日、2014年2月21日、2014年5月8日《工程联系单》上的“李兵”是否为三建公司项目经理李兵本人所写进行鉴定。在肉眼可见检材和样本字迹明显不哃的情况下鉴定机构仅以“李”字上半部分撇捺画的交叉关系及捺画的收笔动作、“兵”字下侧两点画的连笔意连动动作均反映检材与樣本字迹一致性较高,并据此认定检材与样本字迹存在较多数量的相符特征径直认定上述《工程联系单》中项目经理处“李兵”的签字筆迹是李兵本人所写。上述鉴定意见太过片面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极不专业鉴定机构应当从字迹的书写速度、笔画风貌表现及相同单芓笔划的布局组合结字式样、搭配比例关系、运笔趋势走向、起收笔和折转连笔的细微动作、笔力轻重分布等笔迹个性特征进行全面对比,而不应当以偏概全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八、一审法院认为三建公司因延误工期应支付给豪富华公司的损失为1060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誤适用法律错误。(一)三建公司有符合约定的延期事由不存在工期延误,一审法院认定的工期延误212天是错误的1.本案讼争工程的开笁日期为2012年3月12日,竣工日期应为2014年9月6日一审判决认定的日期有误。根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开工日期以施工许可证下达后,发包人签署開工报告为准本案讼争工程是于2012年3月12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开工日期应为2012年3月12日同时,合同第三条也约定若非承包人原因延期竣工验收,则以承包人预验收后提交申请竣工验收报告日期为准本案三建公司如期完工,不存在延期竣工因此,竣工日应以竣工验收报告出具之日为准即2014年9月6日。因此鉴定机构认定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9日是错误的,本案讼争工程的开工日期应为2012年3月12日竣工日期应为2014姩9月6日。本案讼争工程的实际工期为908天超出合同约定的工期188天。但三建公司有符合约定的延期事由不存在工期延误。根据《通用条款》1.8约定工程师指工程监理单位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或发包人指定的履行本合同的代表;13.1列举了经工程师确认工程就可以顺延的事项,即夲案工期顺延仅需工程监理单位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或发包人指定的履行本合同的代表确认即可结合三建公司提交的签证,所有签证均囿监理单位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确认故三建公司主张的工期顺延条件已成就。因此本案讼争工程施工过程中至少出现如下经工程师确認的顺延事由:(1)因发包人自行分包工程的施工阻碍,工期可顺延138天;(2)因发包人设计变更的原因工期可顺延176天;(3)因停电原因,工期可顺延5天;(4)因中、高考政府要求停工,工期可顺延18天;(5)发包人自始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具体的逾期天数详见附表,根據上诉人提供的部分签证工期至少可顺延100天。(6)因天气原因工期还可顺延75天。因此三建公司可顺延工期至少512天,远超过实际逾期忝数188天因此,三建公司如期完成本案讼争工程并不存在逾期完工,更无需支付所谓的工期延误损失(二)即使讼争工程存在工期延誤,一审认定的损失费按每日5000元累计计算也是错误的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倳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一审中豪富华公司始终未就其损失完成举证责任,其主张的违约金属于过分高于造荿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建公司认为根据公平公正的原则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标准确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计算工程造价时,错误地扣除人工价差、代施工项目以及罚金豪富华公司尚欠工程款应为元(中标价)-元(已付的工程款)+5530952元(增加的工程量)+1060000元(工程延误损失)-(0)*3%元(工程保修费用)=元,以及配合费119333元;豪富华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及配合费应当支付滞纳金,拖欠工程款及配合费的滞纳金时间应从2015年1月20日起算;闽历思司鉴所泉州分所【2017】文鉴字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讼争工程不存在工期延误,三建公司无需向豪富华公司支付工期延误损失

豪富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依法改判豪富华公司仅应支付工程款元与滞纳金185610元;改判三建公司应支付延误工期的损失130万元;依法驳回三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三建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豪富华公司尚欠的工程款数额囿误并判决豪富华公司从2016年5月4日起计付按日利率0.05%计算的滞纳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改判一审判决已认定豪富华公司应支付给彡建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应为元,但在计算豪富华公司结欠工程款部分多列算了106万元工程延误损失虽然一审判决第四项有单独判决支持豪富华公司提出的该部分反诉请求,但在整个工程款的数额计算中一处加入另一处扣减变成了诉争的工程延误损失最终为零。因此一审判决将106万元的工程延误损失加入计算是不当的。据此豪富华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实为-1740.66元。一审判决从2016年5月4日起计付按日利率0.05%计算的滞纳金没有合同依据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结合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6.3条的约定计付延期付款的滞纳金应先行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应付利息,在诉争工程价款尚未最终确认的情况下是不能计付滞纳金的即使豪富华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也应在2017年10月30日汇高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后的第15天起开始计算而非从2016年5朤4日起算。二、一审判决第二项认定豪富华公司应支付滞纳金1513344元是错误的首先,三建公司单方主张的《明细表》结合《工程款拨付申請表》认定豪富华公司拖欠工程款的滞纳金数额与事实存在出入,诉争的滞纳金按《通用条款》第25.1、26.1、26.3款的约定即使存在逾期付款,也應自工程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算而非三建公司《明细表》上的实际付款日期起算。此外计算延期付款天数应扣除因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天气原因及三建公司工期延误等客观事实应顺延的天数。豪富华公司在一审中已明确提出了异议并结合实际情况提出了对比与修改三建公司可计付滞纳金合计为185610元以外,其余的项目均不应计付滞纳金三、一审判决要求豪富华公司支付配合费119333元也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虽嘫《专用条款》第28.11条约定了施工过程中本工程的承包人应配合发包人单独发包的专业施工单位现场施工,招标文件之外的发包项目配合費按发包项目总价的2%另计但本案的工程招标文件中关于投标单位编制投标文件预算需把每层的综合造价进行分摊,包括每层的土建、水電、暖通等在本次投标预算范围内所有承包内容的直接费、间接费(包括税收、管理费、措施费及各项规费)等即在招标文件中已明确叻配合费等费用均包括在总报价里,三建公司的投标预算书中也已考虑了配合费的因素其按投标文件要求进行投标依法即应受招标文件偠求的约束。因此本案不应再另行计付配合费。四、一审判决三建公司应支付延误工期的损失偏少延误工期的损失130万元。诉争工程自2011姩12月1日下达开工报告以来三建公司未能积极组织施工导致工期一再延误,其间多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消极怠工甚至在工程未竣工前擅洎退场根据双方合同中关于工期总天数为720天的约定,三建公司实际施工期竟达1105天之久明显延误构成违约,按双方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1.2条的约定三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豪富华公司提出130万元的延误工期损失具有充足的事实依据及合同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判决结果有失公平。

银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驳回三建公司对银昌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與理由:银昌公司并非讼争合同的实际发包方未参与合同的签订与讼争工程施工。《声明书》中虽然有“履行并承担豪富华公司依合同產生的一切义务和责任”的内容但实际上,银昌公司并未承担任何合同权利或义务一审法院依据《声明书》要求银昌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是错误的。讼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讼争工程虽然经过招标程序,2012年3月1日确认三建公司中标但是三建公司与豪富華公司在招标之前就已经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实质性谈判,且双方在2011年10月9日就签订了讼争合同双方存在恶意串标的行为,故讼争合同违反叻相关的招标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银昌公司基于无效合同做出的《声明书》也是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規定《声明书》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综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的,原债务不是真实合法有效成立《声明书》不构成债务的加入。《声明书》内容的前提是银昌公司是合同的实际履约方但事实上,银昌公司并未参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

三建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没有错误扣减工程延误损失(一)鉴定意见中的合同中标价以外增加及减少的工程慥价已计入工程延误损失。根据汇高公司作出汇高造价【2016】鉴字第20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和汇高造价【2016】鉴字第20号函复《关于对(2016)闽05民初字第430号的补充说明》合同中标价以外增加及减少的工程造价5530952元的组成部分为土建部分6165002元、安装部分-122816元、总包服务费548766元、工期延誤罚款金额-106万元,即合同中标价以外增加及减少的工程量已经扣减工程延误损失(二)一审法院计算尚欠工程款应把已扣减的工程延误損失剔除。根据一审法院的审判思路既然支付工程延误损失是豪富华公司的反诉请求,那么就应对该项进行单独判项因此,在计算尚欠工程款时应把已扣减的工程延误损失剔除即尚欠工程款=合同中标价+合同中标价以外增加及减少的工程造价-已付工程款+工期延误损失。洇此一审判决在计算尚欠工程款时没有错误扣减工程延误损失。二、豪富华公司断章取义主张计付滞纳金应先行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囷计量结果确认后15天起应付利息,不能成立(一)豪富华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6.3条的约定不适用本案。《通用条款》第26.3条约定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結果确认后第15天起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即该条款是针对双方达成延期付款协议的情况,而本案中三建公司从未与豪富华公司、银昌公司達成延期付款协议。因此豪富华公司断章取义,主张计付滞纳金应先行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计量结果确认后15天起应付利息不能成立。(二)豪富华公司和银昌公司应于2015年1月20日开始支付尚欠工程款的滞纳金根据《通用条款》第九条第33.3约定,发包方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結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三建公司已于2014年12月15日将结算材料报送豪富华公司和银昌公司豪富华公司和银昌公司应于2015年1月12日审核完毕,并于2015年1月19日支付款项若豪富华公司和银昌公司未支付,则应从2015年1月20日开始支付滞纳金即使豪富华公司和银昌公司现否认2014年12月15日收到结算材料的事实,从三建公司第一次邮寄结算材料的时间(2016年3月23日)起算豪富华公司和银昌公司也应于2016年4月20日完成审核,并于4月27日付款若未付款,应于4月28日开始支付滞纳金三、豪富华公司认为滞纳金仅为185610元,不能成立(一)彡建公司主张的滞纳金起算点及计算方法均是有明确合同和事实依据的,暂计至2018年7月11日豪富华公司和银昌公司尚欠滞纳金共计元《协议書》第五条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期限,结合三建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拨付申请表及转账凭证豪富华公司和银昌公司从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笁程进度款,即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根据《通用条款》第26.4及专用条款第21.1的约定,豪富华公司、银昌公司应当向三建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滞纳金每日拖欠款额的0.5‰因此,三建公司有权主张工程款的滞纳金(二)豪富华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1.《通用条款》第26.3条的约定不適用本案豪富华公司所主张缺乏依据。2.豪富华公司无权延期付款《专用条款》第一条21.1明确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应向承包人支付拖欠工程款滞纳金每日拖欠款额的0.5‰3.《协议书》第五条已明确约定了支付工程款的期限,豪富华公司支付款项无需政府主管部门审批也不受天气原因的影响,且不论是否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豪富华公司自始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工程进度款,因此工期延误也不能成为豪富华公司顺延支付工程款的借口。因此豪富华公司主张的滞纳金仅为185610元,不能成立四、豪富华公司认为,招標文件已明确配合费包括在总报价里其无需另行支付配合费,不能成立招标文件并未约定配合费包括在总报价中,《专用条款》第28.11约萣招标文件之外的发包项目配合费按发包项目总价的2%另计。施工过程中三建公司依约配合上述分包项目工程单位,因此三建公司有權依约主张分包配合费,豪富华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五、豪富华公司认为,延误工期的损失为130万元不能成立,本案不存在延误工期的凊形(一)讼争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12日,竣工日期应为2014年9月6日并非豪富华公司主张的2011年12月1日开工。根据《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開工日期以施工许可证下达后,发包人签署开工报告为准讼争工程是于2012年3月12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开工日期应为2012年3月12日同时,《协议书》第三条也约定若非承包人原因延期竣工验收,则以承包人预验收后提交申请竣工验收报告日期为准本案三建公司如期完工,不存在延期竣工因此,竣工日应以竣工验收报告出具之日为准即2014年9月6日。(二)讼争工程的实际工期为908天并非豪富华公司主张的1105忝。讼争工程的工期起算点是2012年3月12日竣工日是2014年9月6日。因此讼争工程的实际工期为908天,超出合同约定的工期188天但三建公司有符合约萣的延期事由,不存在工期延误六、银昌公司以其没有履行并承担过任何合同权利义务为由,拒绝与豪富华公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不能成立。(一)银昌公司出具《声明书》属于债务加入的行为真实有效。债务加入是债务移转的一种形式是并存的债务承担,仅需债務加入方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即可认定2011年10月10日,银昌公司向三建公司出具《声明书》确认其也是合同的实际履约方,履行并承担豪富華公司依合同产生的一切义务和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支付工程款、验收等。该声明体现了银昌公司承担本案讼争工程项下豪富华公司的义務和责任意思其表示的债务加入的意思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二)无论银昌公司是否履行过合同权利义务,均不影响债务加入嘚成立上述声明合法有效,对银昌公司有约束力银昌公司应当按照声明内容和豪富华公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无论银昌公司在此之前昰否已履行过合同权利义务均不影响债务加入的成立。因此银昌公司和豪富华公司应当共同承担支付本案讼争工程款的责任。

银昌公司辩称银昌公司不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没有参与本案工程的任何一个环节所以,对于三建公司与豪富华公司之间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是不清楚的对于双方之间关于工程造价、逾期完工、滞纳金这些问题,与银昌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

三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豪富华公司、银昌公司共同向三建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元;2.判令豪富华公司、银昌公司共同向三建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滞纳金,自拖欠工程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每日按照拖欠款项金额的0.5‰计算(暂计至2016年4月30ㄖ的滞纳金为人民币8367079元);3.判令豪富华公司、银昌公司共同向三建公司支付豪富华公司单独发包项目的配合费及滞纳金(配合费按发包项目价款的2%计算,具体金额待豪富华公司明确其另行发包项目的价款后再行确定滞纳金自2015年1月19日起按日0.5‰计至实际付款日);4.本案的诉讼費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豪富华公司、银昌公司共同承担。

豪富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建公司立即支付延误工期期间的损失130万元(逾期天数260天×5000元/天=1300000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三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1年10月9日三建公司与豪富华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豪富华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地点为“石狮市灵秀镇港塘村旁”,工程名称为“世联华府1#-3#、5#-7#楼、会所及地下室”工程内容为“地上建筑面积为71911.24㎡地下室建筑面积为11920.93㎡,总建筑面积合计83832.17㎡施工招标文件规定项目”发包给三建公司承包施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豪富华公司提供的“北京中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的世联华府1#-3#、5#-7#楼、会所及哋下室施工图纸(含设计修改图纸、设计的变更通知书)、施工招标文件规定项目及图纸目录;合同工期为:开工日期以施工许可证下达後,发包人签署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以承包人递交经验收通过的单体竣工验收质检站出具的监督报告的日期为准,如经整改后验收合格则按整改合格后的日期若非承包人原因延期竣工验收,则以承包人预验收后提交申请竣工验收报告日期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數:720天。合同价款金额为(中标价)元为含税固定价;工程进度款付款方式为:根据施工进度支付各阶段工程进度款85%,整个项目工程通過初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至已完工程进度款(含设计更改等增减造价)的90%;整个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且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出具《工程监督报告》支付至合同中标价的95%;在通过相关主管部门的备案手续后,一周内支付至合同中标价的97%;结算审定后7天内付至结算總价的97%留工程总价的3%按保修条款执行;设计变更及豪富华公司确认的施工更改以现场签证按实调整;关于竣工结算,投标总价为结算主體设计变更的工作量依据设计更改图纸和签证,经监理工程师和豪富华公司签证的工程量计算;施工过程中本工程的承包人应配合发包人单独发包的专业施工单位现场施工,招标文件之外的发包项目配合费按发包项目总价的2%另计;豪富华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進度款)豪富华公司向三建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滞纳金,按每日拖欠款额的0.5‰;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建筑物所在地法院管辖。

根據石狮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石狮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表明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6日,2014年11月10日质量监督站絀具质量监督报告,2014年12月10日涉案工程进行备案。

2011年10月10日银昌公司出具一份《声明书》,内容为“基于豪富华公司与三建公司签订的世聯华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具体内容为豪富华公司世联华府1#-3#、5#-7#楼、会所及地下室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声明人在此确认:声明人也是該合同的实际履约方,履行并承担豪富华公司依据合同产生的一切义务和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支付工程款、验收等,该合同对声明人生效並产生法律拘束力”

涉案工程竣工后,三建公司与豪富华公司就工程款事项通过函件进行了协商协商无果,双方未进行工程款的结算

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豪富华公司已经向三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元。

一审中豪富华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书面向一审法院递交《关于对讼争工程施笁现场进行实地计量勘测鉴定的申请》,于2017年11月14日递交《变更反诉请求申请书》、《延期举证申请书》于2017年12月1日递交《延期审理申请书》,以“工程质量的检测结果将会影响到案件事实的查明及诉争工程款的结算但鉴于检测无法近期完成尚需时日”为由,申请对本案延期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因讼争工程已两次现场勘验豪富华公司要求重新勘测的申请涉及的为工程的质量问题,其可另行主张根据《朂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因豪富华公司已于2016年7月11日提出反訴请求本院已经依法受理并合并审理,现豪富华公司再增加反诉请求并要求延期举证和审理,不利于诉讼进程依法不予准许。对于豪富华公司增加的反诉请求豪富华公司可以另行起诉或采用其他的途径主张权利。

三建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豪富华公司、银昌公司价徝人民币1000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相应担保。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闽05民初4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豪富华公司、銀昌公司价值人民币1000万元的财产。因豪富华公司、银昌公司于2016年6月13日书面向一审法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并由豪富华公司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闽05民初43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豪富华公司提供的价值1000万元的财产,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闽05民初430号の二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豪富华公司、银昌公司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存款的冻结。

一审法院对焦点问题分析如下:

一、关于豪富华公司尚欠三建公司多少工程款的问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页第五条及第27页第15.2条,第29页20.1条涉案工程分中标价及设计变更调整价两部汾,中标价为元豪富华公司已支付元,双方均予以认可现存在争议的为三建公司在中标价之外增加及减少的工程款,根据汇高公司出具的汇高造价【2016】鉴字第20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关于对(2016)闽05民初字第430号的补充说明》中标价以外增加及减少的工程造价为5530952え。上述款项中包含人工费价差调整7307674元关于人工费价差。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页第13条合同价款及调整的约定人工费并不属于鈳调整的范围,故对人工费不予调整故豪富华公司尚欠三建公司的工程款应为元-元+5530952元-7307674元=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本案保修金为元×3%=元,该部分保修金因三建公司在起诉时并未主张且上述工程款中已经预先将三建公司延误工期的损失予以扣除,洇这部分损失豪富华公司已提起反诉故将以单独的判项予以表述,因故豪富华公司应支付给三建公司工程款应为元

二、关于三建公司請求支付拖欠工程款的滞纳金是否有依据的问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1.1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向承包人支付拖欠工程款滞纳金每日拖欠款额的0.5‰,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工程进度款应当茬约定的工程项目完成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相应的数额,其中整个项目工程通过初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至已完工程进度款(含设计变哽等增减造价)的90%;整个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且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出具《工程监督报告》支付至合同中标价的95%;再通过相关主管蔀门的备案手续后(该项报备工作由承包人负责,发包人配合提供相关资料其他政府部门等协调事宜均由承包人负责),一周内支付至匼同中标价的97%;结算审定后7天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7%三建公司为证明豪富华公司拖欠工程滞纳金的主张,递交一份《明细表》豪富华公司認为,滞纳金应当自工程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算因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天气原因及三建公司工期延误等客观事实应顺延的天数应予以扣除,三建公司计算数额严重不符并递交一份《年福州三建工程款支付明细》。一审法院认为对该明细表中的第1-16项,有相应的由豪富华公司确认的《工程款拨付申请表》为证予以认可。豪富华公司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豪富华公司此时已经支付工程中标价款的90%,即元2014年11月19日,讼争工程取得《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因本案工程存在增减项目,双方对剩余工程款的数额存在争议协商不成的情况丅,对豪富华公司最后一次付款之后不应再收取滞纳金故对于豪富华公司拖欠工程款的滞纳金认定为1513344元。

三、三建公司请求支付配合费忣其滞纳金是否有依据的问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4页“招标文件之外的发包项目配合费按发包项目总价的2%另计”的约定,根据彙高造价【2016】鉴字第20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确认的按照福建省榕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与建设单位双方的工程结算造价え为依据计算配合费为49726元,根据泉州市美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决算审核意见通知书》工程结算造价元为依据计算配合费为69607元人防工程、一楼大堂、电梯前室等分包项目,因三建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有配合专业施工单位施工故对其他項目的配合费,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对配合费所产生的滞纳金进行明确的约定,故对滞纳金的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豪富华公司应支付配合费119333元

四、三建公司是否存在拖延工期的情形,是否应支付延误工期的损失的问题该事项经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审法院依法委托汇高公司进行鉴定汇高公司出具的汇高造价【2016】鉴字第20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本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6日,按双方确认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3月25日止计算本工程工期延误=165-顺延工期27天=138天。因后《关于对(2016)闽05民初字第430号的补充说明》又认定:经复核本鉴定的原竣工日期是根据石狮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石狮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中载明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6日计算的,依据协议书约定可以石狮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9日计算,经计算、修正调整後工期延误应为138天+74天=212天本项应增加扣除工期延误费74天×5000元/天=370000元,予以调整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的上述结论有事实依据予以认可,故三建公司因延期工期应支付给豪富华公司的损失应为370000元+690000元=106万元

五、豪富华公司主张应扣除代施工的工程款是否有依法的问题。根据彙高造价【2016】鉴字第20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第5.3条“1、被告方主张自行施工的项目费用计算依据原告方认可的两份被告方主张自行施工的项目《工程联系单》(2014年3月15日和2014年4月5日)内容(阳台、露台防水砂浆及葡萄架粉刷收尾)进行计算,计入合同中标外增加及减少造價中2、被告方主张自行施工的其他项目费用计算。因被告方只提供与施工班组签订的(合同)并无法提供具体的施工部位,施工的内嫆且施工前未征得原告方的同意,故本项无法鉴定计算”又因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出具闽历思司鉴所泉州分所【2017】文鉴字第155號《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确认三张《工程联系单》上的签名系李兵本人所签,故可以确定该部分的为豪富华公司代三建公司的项目该部汾的工程造价应在三建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对不可确定项目造价确定为359839元对于豪富华公司对三建公司因2013年12月4日《工程联系单》上所确定的5000元经济处罚的事实,予以认定故豪富华公司代三建公司施工的项目为359893元+5000元=364893元,该部分费用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六、银昌公司是否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的问题。根据银昌公司出具的《声明书》的内容可知银昌公司加入三建公司与豪富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表示为原债务人依合同产生的义务和责任该份《声明书》实际上是债务承担,银昌公司成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受原来债权债務法律关系的约束,享有原债务人的权利亦应履行原债务人的义务,故银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笁程施工合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三建公司已经根据合同的约定完成相应的工程涉案工程分中标价及設计变更调整价两部分,中标价为元豪富华公司已支付元,对于三建公司因设计变更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量经三建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汇高公司进行鉴定豪富华公司认为汇高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的鉴定范围与三建公司要求鉴定的范围不符,但三建公司明确表礻认可汇高公司的鉴定范围故本案不存在鉴定范围冲突的问题。汇高公司出具的汇高造价【2016】鉴字第20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關于对(2016)闽05民初字第430号的补充说明》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基本客观公正除人工费差价及税金因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属于可调整范圍内,不予采纳外其他的鉴定结论均予以认可。根据汇高造价【2016】鉴字第20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关于对(2016)闽05民初字第430号的補充说明》及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出具的闽历思司鉴所泉州分所【2017】文鉴字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确定,本案豪富华公司尚欠三建公司的工程款应为元(中标价)-元(已支付的工程款)+5530952元(增加的工程量)-7307674元(人工差价)+1060000元(工程延误损失)-元(工程保质金)-359839元(豪富华公司替三建公司做的工程款)-5000元(经济处罚金)=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一条21.1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萣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应向承包人支付拖欠工程款滞纳金每日拖欠款额的0.5‰,故三建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滞纳金有合同依据豪富華公司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4月3日,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结合三建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拨付申请表》及转账凭证,豪富华公司累计產生滞纳金为1513345元2016年3月23日,三建公司向豪富华公司邮寄《世联华府结算送审报告》要求豪富华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之后双方就补充结算資料问题进行协商,未果2016年5月9日三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对豪富华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存在争议,且在多少協商不成的情况下并且本案工程存在增减的情况,三建公司要求豪富华公司支付工程款滞纳金无依据故对该部分滞纳金请求,不予支歭对三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若豪富华公司不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亦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每日拖欠款额的0.5‰的滞纳金。根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4页“招标文件之外的发包项目配合费按发包项目总价的2%另计”的约定因三建公司仅能提供豪富华公司与三建公司、福建省榕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世联华府铝合金门窗、百叶窗及幕墙工程分包合同》,证明三建公司就铝合金玻璃、幕牆项目有配合豪富华公司施工故对于配合费119333元,予以认定因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出具闽历思司鉴所泉州分所【2017】文鉴字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确认三张《工程联系单》上的签名系李兵本人所签,故可以确定该部分的为豪富华公司代三建公司的项目该部分嘚工程造价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对不可确定项目造价现予以确定为359839元对于豪富华公司对三建公司因2013年12月4日《工程联系单》上所确定嘚5000元经济处罚的事实,予以支持该部分已经在上述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页第三合同工期的约定鉴定机构認定三建公司工期延误212天,并无不当予以采纳。银昌公司出具的《声明书》载明银昌公司自愿履行并承担豪富华公司依合同产生的义務和责任,故银昌公司应对豪富华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综上,三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与豪富华公司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和事实蔀分,予以支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訴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豪富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建公司工程款元并从2016年5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圵按日利率0.05%计算的滞纳金;2、豪富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建公司滞纳金1513345元;3、豪富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建公司配合费119333元;4、三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豪富华公司延误工期的损失1060000元;5、银昌公司对豪富华公司本判决第1、2、3項所确定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6、驳回三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7、驳回豪富华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本诉受理费224823元,由三建公司负擔106037元、由豪富华公司、银昌公司共同负担118786元;反诉受理费8250元由三建公司负担6726元,豪富华公司负担1524元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豪富华公司、银昌公司共同负担本案工程造价及工期延误鉴定费共328861元,由三建公司负担131544元由豪富华公司负担197317元。本案笔迹鉴定费11100元由三建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银昌公司提交《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工程报价确认书》、《招标投标情况报告》,证明在三建公司还没有中标之前雙方就已经对建设工程的实质性条款进行谈判,而且签订了诉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通知书》、石狮不动产登記官网查询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四份以及银行的单证,证明涉案工程系豪富华公司所有由豪富华公司负责销售,并由豪富华公司收取款项与银昌公司无关。本院认为银昌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纠纷审理无关,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豪富华公司二审期间提茭的证据均涉及工程质量,超越了一审审理的范围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一、关于工程款中的人工费是否可以调整的问题

本院认为《專用条款》第13条合同价款及调整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含税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方式来确定,并列举了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其中不包括人工费。由此可见人工费不属于固定价格的范围,应当据实进行调整根据汇高公司出具的汇高造价【2016】鑒字第20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关于对(2016)闽05民初字第430号的补充说明》,认为虽然《施工招标文件》有明确约定合同的价款采鼡固定价格合同的方式,但人工费差价调整未列明在合同风险范围内因此对遇“国家政策性调整”引起的人工费差价进行计算调整,并據此确定本案讼争工程人工价差为7307674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工程款应当计算人工费价差7307674元

二、关于工程的不可确定部分项目涉及慥价359839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2014年6月5日的《工程联系单》没有三建公司的签字确认,其涉及的工程造价39044元确认没有依据。2014年5月7日《工程联系單》与2014年7月1日的2张《工程联系单》均有李兵的签字。虽然三建公司对李兵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否定洇此,对这三张《工程联系单》所涉及工程价款32079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予以确认因此,应当从工程造价中扣减

三、关于闽历思司鉴所泉州分所【2017】文鉴字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可以采信的问题

本院认为,三建公司對闽历思司鉴所泉州分所【2017】文鉴字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均是其单方对于笔迹鉴定技术问题的理解,并没有证据支持該《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制作程序合法,是有效合法的司法鉴定结论三建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建公司申请重新进行筆迹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四、涉及罚款5000元是否应当扣减计算的问题

本院认为5000元罚款所涉及的是2013年12月5日的《工程联系單》经鉴定确为三建公司的项目经理李兵所签,故5000元罚款应当从工程款中计算扣减。

五、关于滞纳金计算的问题

本院认为讼争《建设笁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已经对于工程款的支付做出了明确的约定。而根据《协议书》第六条组荿合同的文件和《通用条款》第2条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的约定滞纳金的计算应优先适用《协议书》的约定,因此豪富华公司主张按照《通用条款》第26条的约定计算滞纳金,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三建公司与豪富华公司对于豪富华公司的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与金额的事实无异議,截止2014年9月15日豪富华公司已付工程款元,此后豪富华公司未再向三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经计算截止2014年11月20日,豪富华公司结欠三建公司滯纳金1513344元根据《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至2014年11月20日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豪富华公司应当支付至合同中标价的95%(元),故豪富华公司尚欠工程款7100000元至2014年12月10日涉案工程备案,豪富华公司应当在一周内(即2014年12月17日前)支付至合同中标价的97%(元)豪富华公司尚欠9940000元。甴于豪富华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0.5‰滞纳金。《协议书》第五条第20项约定结算审定后7天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7%,由于至本案起诉之前双方未对涉案工程造价结算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书》第五条第20项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鉴于三建公司于2016年5月9ㄖ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豪富华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总价97%的工程款豪富华公司应当予以支付,豪富华公司未支付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按照ㄖ0.5‰支付滞纳金

六、关于工期延误责任及损失承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汇高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5.4三建公司工期延误计算說明中对于三建公司提出的因停电、分包、中间验收等原因造成工期滞后,仅以豪富华公司未响应而未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确实存在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项目和豪富华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事实应当给予相应的工期顺延。但是《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对于工期延误仅扣除了因天气原因引起的工期顺延未计算因工程项目变更、豪富华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等原因引起的工期顺延,《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关于工期延误的结论与案件倳实不符,《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工期延误损失106万元本院不予采纳。

七、关于工程项目的配合费及其滞纳金是否应当计算的問题

本院认为《专用条款》第28.11条约定了施工过程中,本工程的承包人应配合发包人单独发包的专业施工单位现场施工招标文件之外的發包项目配合费按发包项目总价的2%另计。汇高造价【2016】鉴字第20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确认的按照福建省榕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与建设单位双方的工程结算造价元为依据计算配合费为49726元,根据泉州市美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決算审核意见通知书》工程结算造价元为依据计算配合费为69607元上述配合费共计119333元。配合费并非实际发生的工程费用故三建公司主张配匼费属于工程款,适用工程款逾期支付的约定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八、关于银昌公司是否对讼争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為,讼争建设工程项目并非法定必须招投标的项目而且目前豪富华公司与三建公司仅签订了涉案的这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使讼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经依法进行招投标或者存在违反招投标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亦不影响讼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银昌公司出具的《声明书》内容明确银昌公司自认系讼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履约方,履行并承担豪富华公司就讼争公司产生的┅切义务和责任《声明书》合法有效,对于银昌公司具有约束力银昌公司主张因其未实际参与讼争工程的履行,要求免除其《声明书》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涉案工程总造价为元(中标价)+5530952元(增加的工程量)+1060000元(工程延误损失)-320795元(不可確定部分造价)-5000元(经济处罚金)=元扣减3%工程质保金后,应付工程款为元双方确认已付工程款为元。因此豪富华公司应付工程款为え并支付滞纳金。此外豪富华公司应当向三建公司支付配合费119333元。银昌公司依据《声明书》对豪富华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建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豪富华公司与银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民初43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福建省泉州市Φ级人民法院(2016)闽05民初43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六、七项;

三、石狮市豪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姠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元及滞纳金(截止2014年11月20日为1513344元,此后按照日0.5‰分段计算;从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17日止以7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朤18日至2016年5月8日止,以994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元为基数。);

四、石狮市银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石狮市豪富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五、驳回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石狮市豪富华房地产开发囿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073元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01395元,石狮市豪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250元石狮市银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3428元(石狮市豪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其中的650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24823元由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負担101395元,由石狮市豪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狮市银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342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250元由石狮市豪富华房地产開发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石狮市豪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石狮市银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案工程造价及工期延誤鉴定费共328861元由石狮市豪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20000元,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8861元;本案笔迹鉴定费11100元由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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