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内部财务管理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属于什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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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单位财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应引起重视
&&& 近年来在中发现,基层一些单位财务管理工作不规范,给违法违纪滋生提供了条件,应当引起重视。
  一、存在的主要问题
&& (一)支出管理不合规。主要存在“三公经费”支出随意性大,挤占挪用专项资金,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虚假业务支出,收入支出在往来款中核算等问题。
&& (二)会计基础工作不规范。一是会计业务素质不高,记账不规范、账务处理不正确;二是原始票据不合规、不完备;三是超范围、超限额使用现金常见;四是财务内控制度未严格执行,出纳与会计工作常混淆。&&
&& (三)固定资产管理不严格。许多单位的固定资产管理非常薄弱。一是固定资产不进行定期盘点,资产购置、报废等不按规定程序操作等;二是移交不清、账实不符,部分单位在领导变更及人员调整时对固定资产不按规定进行移交;三是固定资产账簿记录不完整,部分资产未按规定登记固定资产账;四是固定资产领用没有严格的管理办法和手续。一些资产责任不清,去向不明。
  二、问题产生的原因
&& (一)单位主要领导缺乏财务管理知识。在中发现,一些领导干部缺乏财务知识,财务管理能力相对薄弱。一些领导干部重视业务管理,忽视财务管理。
&& (二)财务人员素质不高。财务人员素质的低下,直接导致部分单位会计基础工作错漏百出。根据多年来审计情况看,有的财务人员从事财务工作多年,但是业务知识水平较低,账务处理常出现错误。审计人员为被单位理帐成为常态。
&& (三)制度执行不到位。大部分单位虽然制定了有关财务管理等方面制度,但由于主要领导及财务人员法律意识淡薄,对依法管理财务不够重视,使规章制度流于形式。
& (四)监管不及时。一方面,单位自身的监督机制不健全,使得内部监督无法得到保证。另一方面,虽然审计机关作为监督管理部门,但由于审计周期长、审计人员相对少,难以实现对每个单位进行全方位的监督。
  三、加强基层单位财务管理的建议
&& (一)加强对单位领导的理财教育和监管力度。纪检监察、财政、等部门应加大对各部门单位领导有关财经法规和财务知识的培训教育,加强对财经法规纪律执行情况的监管力度,使得各单位领导主动做到遵纪守法。更要加大惩处力度,维护法律法规尊严,起到震慑力。
&& (二)加强会计从业人员管理,提高财务人员综合素质。一是各单位聘任会计人员应由财政部门统一备案登记,统一招聘、考核,严格落实会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严把质量关;二是定期对财务人员进行培训和教育,持续更新和充实业务知识,不断提高业务水平。三是强化对会计人员的约束和管理,积极引导财务人员严守财经法规,自觉抵制违法乱纪行为。&&
&& (三)切实加强财务制度执行情况监管力度。把财务管理纳入考核指标体系,对各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全方位的监督和控制,实现从源头上治理财务管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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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
作者:黄志强&&发布时间: 08:48:51
原告黄某希于2007年3月17日出生,为被告综合农场的经济组织成员之一。2007年6月20日,光泽县政府设立金岭工业园区,被告综合农场与光泽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土地征用合同,被告综合农场西垅片区的部分土地被光泽县国土资源局征用。2008年被告综合农场制定了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将被征用的土地按人均11572元分配给西垅群众。同年6月底被告综合农场将征地补偿款予以发放,但原告未领到征地补偿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享有的本次征地补偿经济收入的份额即11572元。
被告综合农场辩称,其农场西垅片区的土地被光泽县国土局征用后,西垅群众向被告要求自行协商分配征地补偿款,经县政府同意,该征地补偿款的发放由西垅群众自行分配。为了民主起见,农场在西垅片区选了9个工作人员代表农场开展征地补偿款分配工作,经西垅群众的户代表议定,确定享有本次征地补偿款人口数的截止日期为2006年12月31日。西垅群众的各位户代表(包括原告家庭的户代表)在资金发放确认表上签字予以确认后,被告综合农场才将征地补偿款进行发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综合农场系国有独资企业,其使用的土地性质属国家所有,本案光泽县政府为设立金岭工业园区征收被告使用的土地并支付相关的补偿费用,不属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故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烨希的起诉。
该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案属于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理由是:该案属于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光泽县政府为设立金岭工业园区征收被告使用的土地并支付相关的补偿费用的行为属于土地征收行为,而土地征收行为是公法性质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强制性,围绕征收行为的合法性或者征收补偿标准产生的争议,当然不属于民事诉讼范畴,但该案实质上是一种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虽然被告福建省光泽县综合农场系国有独资企业,其使用的土地性质属国家所有,但实际上国家对综合农场的许多政策仍是参照对农民集体土地的要求来执行。如《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加强国有农场土地使用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2008〕202号)规定“因国家经济建设或地方公益性建设需要收回国有农场农用地的,需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并参照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需要收回国有农场建设用地的,参照征收农民集体建设用地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依法收回国有农场土地使用权,应给予经济补偿。经济补偿参照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计算,并安排相应的社会保障费用。”而在现实中,许多农场在具体的管理过程中与农村集体组织有许多相似的地方,如在土地使用上,农场职工大都也是承包土地进行耕作,与农民基本相似。既然履行的义务与农民基本一致,那相应的权利也应该同样享有。故对于农场土地补偿费纠纷,农场职工也有向法院起诉的权利,法院也应予以受理,否则对农场职工来说是不公平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案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理由是土地补偿费纠纷系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一种类型,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对象是针对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国有土地不适用该纠纷的处理方式,而应由国家政策进行调整,本案光泽县政府为设立金岭工业园区征收被告使用的土地并支付相关的补偿费用,不属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故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关于国有农场的性质,我国早在七十年代便将其定性为全民所有制农业企业,如一九七九年农垦部(现国家农业部)便颁布了《国营农场工作条例(试行草案)》,条例第一条便规定国营农场是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制农业企业。它的主要任务是:根据“以粮为纲,全面发展,因地制宜,适当集中”的原则,分别建成为国家可靠的商品粮食、工业原料、出口产品和城市、工矿区副食品的现代化生产基地;保证完成和超额完成国家计划,不断地提高土地利用率、劳动生产率、商品率和资金利润率;积极采用先进技术和科学的管理方法,努力培养人材;在实现我国农业现代化的过程中起示范作用,充分发挥全民所有制的优越性。条例第二条规定:国营农场的职工,是我国工人阶级的组成部分,是国家职工。 国营农场的职工,同其它国营企业的职工一样,享有国家职工的待遇。条例第第五条规定,国营农场的土地、森林、橡胶林、防护林、草原、矿山、水域,以及其他一切生产资料和财产,属全民所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和破坏。国营农场的性质决定了在处理涉及农场土地纠纷和人员身份关系的纠纷时应适用的是行政措施,而非民事纠纷处理措施。
实际上判决某一民事纠纷是否属于民事争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总体上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来把握。其关键是明确该纠纷是不是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人身关系以及财产关系产生的争议。而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原、被告双方并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被告光泽县综合农场系光泽县农业局下属的农业企业,从法律体系上看属国有独资企业,其使用的土地性质属国家所有以,而对于农场的职工来说却又是管理者,如《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加强国有农场土地使用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2008〕202号)文件规定:依法收回国有农场土地使用权,应给予经济补偿。经济补偿参照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计算,并安排相应的社会保障费用。国有农场因土地被收回而不具备失地职工基本安置条件的,各地应将失地职工纳入当地城镇职工再就业体系。具备安置条件的,在安排失地职工新的劳动岗位后,国有农场可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用于农场基本农田的建设保护和补充社会保障资金。从这里也可以看出职工与农场的关系实际上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综上,光泽县政府为设立金岭工业园区征收被告使用的土地并支付相关的补偿费用,被告对该补偿费用的使用系企业的内部行为,如对补偿费用有异议,应通过相应的行政途径来解决,而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来打民事官司,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正确的。
责任编辑:李苏泉单位内部分房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云南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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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情况】  
1、法律文书字号  
&& 永善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694号  
昭通中级人民法院(2012)昭中立民字第30号  
2、案由:物权保护纠纷。  
3、当事人。  
起诉人:肖某、罗某。  
被起诉人:应某。  
【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11日 肖某、罗某向永善县人民法院起诉称,起诉人在2009年向永善县劳动人事局购买了职工住房一套,交纳了全部的房款,但被起诉人一直非法侵占起诉人所购房屋,未交给起诉人,长达26个月,故请求判决被起诉人从非法侵占的房屋中搬出,并按250元/月的房租赔偿起诉人损失6530元。  
经审查查明:起诉人诉争的房屋系永善县劳动人事局在房改时,2009年,按政策确定肖某、罗某购买本单位修建的职工用房,诉争房屋原由应某购买并持有部分房屋产权,后永善县劳动人事局将诉争的房屋卖给肖某、罗某。肖某、罗某交纳了相应的房款,并办理了产权证。应某未退还房屋给单位,从而引发纠纷。  
【案件焦点】  
本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永善县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系单位在房改中引发的纠纷,房改房带有福利性质,属于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房改政策分配,并不是按照商品房进行交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对本案不予受理。  
肖某、罗某不服,以一审裁定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昭通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昭通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的房屋系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本纠纷是否适用《物权法》中的物权保护的规定。本案中,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规定的除外。”从物权的角度,肖某、罗某持有诉争房屋100%的产权证,肖某、罗某是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者,应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权利。但争议的房屋在单位未卖给肖某、罗某以前,永善县劳动人事局将诉争房屋卖给应某,应某按当时的分房政策交了部分房款而获得争议房屋的一定产权(后被宣告无效),争议的房屋一直由应某使用。  
无论是应某与劳动人事局产生的房屋买卖行为或是后来肖某、罗某与劳动人事局发生的房屋买卖行为,实际上均是以劳动人事局为主导地位的一方按照当时的房改政策,将原属于单位产权的房屋出卖给单位的职工。其本质上就是一种单位分房占房、腾房纠纷,故本纠纷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之间发生的纠纷,应找原单位即永善县劳动人事局解决。  
(作者单位: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  
上一篇文章: 下一篇文章:2015年会计继续教育―企业财务管理(判断题)_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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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会计继续教育―企业财务管理(判断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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