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岁小孩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赔偿保险公司赔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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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不慎撞死6岁女儿 保险公司被判赔55万余元
天哪,我撞上了我的女儿!张叶制图
  丈夫驾驶单位车辆回家,在自家门口不慎将6岁的女儿撞死,妻子将丈夫和车辆所有人、保险公司等告上法庭,索赔损失。10月19日,吴江区人民法院对这起集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双重身份于一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宣判,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万余元。
  案情回放:
  驾驶单位小车回家,不慎撞死女儿
  施某是一家纺机厂的员工,去年11月12日傍晚,他驾驶单位的小车回家,在将车辆驶入自家院内时,未注意到6岁的女儿小文已经放学,就在院门的一侧,车辆行驶的速度虽然不快,但还是将小文撞倒在地。见到女儿倒地,施某立即下车,将受伤的女儿送到医院抢救,但女儿还是在当日死亡。
  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后认为,事发时小文所处状态无法查实,无法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由于在理赔时与保险公司意见不一致,按理应由小文的父母作为法定继承人提起诉讼,但小文的父亲就是本案的肇事者侵权方,按照侵权人不能在事故中受益的原则不能作为原告,那么只有小文的母亲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在诉状中,小文的母亲要求肇事方,也就是其丈夫和车辆所有人、以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76万余元。
  保险公司:
  孩子父母监管缺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如何认定本起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成为案件审理的关键。原告沈某认为,被告施某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所在单位允许其将车开回家中,应承担连带责任。
  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被告吴江某纺机厂在保险公司投保10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保险公司也提出,受害人是一个才6岁的小孩,其对事故发生是否具有过错无法查清,但就算是无过错,并不意味着其法定监护人也因此没有过错,本案的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同时也是受害人的父母,原告以及被告作为法定代理人在监护时存在缺失,也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作为受害人共同监护人的原告也没有尽到法定监护义务,因而需要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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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学生遇车祸受伤 法院判保险公司赔偿7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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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网络转载
&&& 6岁女学生春桃在过马路时被一辆大货车轧伤。事发后,其父母要求永安公司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7万元。因多次理赔未果,春桃父母一纸诉状,将永安公司告上大兴法院。
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近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在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中,就因在销售&中小学生平安保险&时,未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说明,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其免责条款无效,终审判决赔偿因车祸受伤的小学女生春桃(化名)保险金7万元。
& 小学女生遇车祸受伤
日,大兴区海迪学校6岁女学生春桃在大兴团忠路过马路时被一辆大货车轧伤。经医院诊断,春桃双下肢皮肤撕伤,右上肢肱骨骨折,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
春桃治伤支付了医疗费27979元,鉴定费1520元,交通费877元。因春桃刚满6岁,医生建议其分期进行皮肤扩张、癍痕切除修复术,预计后续治疗费用约20万元。经司法鉴定,春桃为伤残。
由于春桃2007年9月购买了永安公司的&中小学生平安保险&,事发后,其父母要求永安公司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7万元。因多次理赔未果,春桃父母一纸诉状,将永安公司告上大兴法院。
保险公司只愿部分赔偿
案件开庭时,永安公司同意赔偿春桃意外伤害医疗赔偿金5000元、及住院医疗费共计22900余元,不同意赔偿保险条款中的&意外伤害身故或残疾险1万元&,理由是春桃的&伤残&不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残疾&。
对于春桃的后续治疗费,永安公司辩称,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属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不应赔偿。
一审判决免责条款无效
大兴法院审理查明,日,永安公司通过海迪学校向春桃销售了&中小学生平安保险&,春桃交纳了保险费50元,但直到2008年春桃遇车祸之后,她才从学校拿到&中小学生平安保险&卡。
该保险卡正面载明保险金额:意外伤害身故或残疾1万元、意外伤害医疗5000元、住院医疗6万元;保险卡背面列有20项保险公司免责条款。
法院审理认为,春桃购买的&中小学生平安保险&合法有效,永安公司在销售该保险时,未向春桃交付保险卡,而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因此,法院认定永安公司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同时法院还认定春桃的&伤残&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残疾&标准,据此一审支持了春桃全部诉讼请求,判决永安公司给付春桃保险赔偿金7万元。
不服判决上诉终审败诉
永安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永安公司在销售&中小学生平安保险&时,未将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向春桃明确说明,未尽到相应的说明义务,因此其主张免责条款有效、投保人春桃的伤情不属于学生平安保险的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市一中院驳回永安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据了解,近年来保险公司输官司的事多如牛毛,其中不说明免责条款是一大通病。其原因是一些保险公司只想着业绩多卖保险,而不依照保险法规定,在推销保险时详解免责条款,结果只能导致其在拒绝理赔被诉时屡屡败诉,经济受损,声誉下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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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顾问 预约咨询产品超值优惠 了解详情男子勇救6岁小孩遇难 疏于监护小孩父母赔偿9万-中新网
男子勇救6岁小孩遇难 疏于监护小孩父母赔偿9万
  一名男子眼见一个6岁小孩跑向公路快车道,即将被一辆高速驶来的大货车撞上,他冲上前将小孩推开,小孩得救了,而他却不幸身亡。近日,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谭世蓉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指出:死者勇救少年的行为属于见义勇为,根据相关法律精神,法院判决被救小孩的父母向死者家人适当补偿9万元。
  勇救小孩遇难,家人向被救者父母索赔20万元
  死者陈波家住南部县南隆镇晓霞路,疫年30余岁。日下午5时许,陈波驾驶一辆小轿车,从南部县建兴镇返回南部县城,恰好遇到家住南隆镇幸福路的女青年李秋英带着6岁儿子郭东生在建兴场上等车回县城,认识李秋英的陈波便让母子二人搭上了他的车,李秋英坐在副驾驶位上,其子郭东生坐在后排座位上。
  当途经南部县三官镇农民邓洪英家附近时,陈波停车后下了车。随后6岁的小孩郭东生也下了车,其母李秋英坐在车上玩手机,没有下车。郭东生下车后走到邓洪英家附近一个小坡上,见邓洪英在自家院子里吃饭,他便返回公路,向公路另外一侧跑去。当他跑到快速车道时,一辆大货车从建兴方向快速驶来,而郭东生没有看见,继续向前跑去。在这危急关头,正站在同一侧公路旁边的陈波见状,遂冲向快速车道,用力将郭东生推向公路的隔离带上,郭东生获救了,但他自己却被大货车撞上,当场死亡。
  事故发生后,南部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大货车驾驶员吴先明与死者陈波各承担50%的责任。日,陈波的妻子、父母及儿女等5人将车主、驾驶员、保险公司等告上法庭,请求赔偿。日,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确认陈波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总损失额为597293元,判决此案被告赔偿原告元,余下的元因陈波在此次事故中负有50%的责任而未得到赔偿。
  日,陈波的妻子及父母、儿女等5人又将陈波所救小孩郭东生的父母郭刚、李秋英告上法庭,索赔20万元。
  疏于监护导致事故发生,法院判赔9万元
  南部县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后认为,陈波不顾个人安危勇救涉险少年牺牲生命的行为,体现了中华民族助人为乐、见义勇为的传统美德,应予以弘扬。本案中,陈波虽有义务把李秋英母子安全送到目的地,但这种义务仅限于车辆行驶中,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郭东生在车外的行为,依法应由随行其母李秋英履行监护、监管义务。由于李秋英未履行该法定监护义务,导致险情发生,陈波以牺牲生命,以及承担50%事故责任为代价,换取了郭东生生命安全,该结果不仅给陈波的父母、妻子以及子女造成了重大精神损害,也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日,该院一审依法判决被告郭刚、李秋英向原告补偿人民币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1000元。
  郭刚、李秋英不服,以陈波因交通事故死亡,已获得赔偿,自己并非该交通事故的侵权人等理由,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予以改判。6月7日,南充市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审判长谭世蓉认为,见义勇为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行为人利益容易遭受严重损害甚至危及其家庭生活,而侵害的人又不一定能给予全部赔偿,这种情形下受益人应当承担补偿责任。《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损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故作出了以上判决。(文中被告均为化名)(特约记者 谭世蓉 明进)
【编辑:燕磊】
>法治新闻精选:
直隶巴人的原贴:我国实施高温补贴政策已有年头了,但是多地标准已数年未涨,高温津贴落实遭遇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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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五岁农村小孩当场死亡车方全责标准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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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五岁农村小孩当场死亡车方全责标准赔偿
广西 南宁 发表时间: 2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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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
第十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三、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或者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所: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 回复时间: 0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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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农村
律师回答共 1 条
1332166****
死亡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年人均纯收入乘以20年计算,其他计算标准请来电咨询
律所: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
回复时间: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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