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免除部分担保人自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没有约定也没有其他有效证据,那连带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多久,从那天算起

担保期限已过担保人还需担责吗? 安徽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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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期限已过担保人还需担责吗?
■ 潘家永  去年初,徐某向沈某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沈某现金叁万元整,借款期限8个月。借款人:徐某;担保人:冯某。日。 ”徐某逾期未还款,沈某多次催要后发现徐某确实没有钱,遂于日起诉担保人冯某,请求法院判令冯某还款3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沈某于2014年5月才起诉保证人冯某,已超出了6个月的保证期间,冯某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判决驳回沈某的诉讼请求。说法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时由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以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一律为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则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在借条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故沈某可以诉请冯某承担保证责任。  可以起诉并不表示必然胜诉,债权人在超过保证期间后再诉请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不予支持。 《担保法》第26条第1款、第2款分别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本案当事人未对保证期间予以约定,故保证期间为法定的6个月。徐某借条的出具时间为日,借款期限8个月,因此履行期限届满日是当年9月21日,在此后的6个月内,沈某有权要求保证人冯某对徐某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而沈某于2014年5月才诉讼请求冯某承担保证责任,已超出了6个月的保证期间,冯某的保证责任已经消灭,故法院判决驳回了沈某对冯某的诉讼请求。  因此,在签订保证合同时,一定要明确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特别是要清楚连带责任保证的后果和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作为债权人,一定要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行使担保权利,否则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 调解协议后连带担保人之担保责任探析 - 河间市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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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 调解协议后连带担保人之担保责任探析作者:徐东明&&&&&&无论是民间借贷还是金融机构向外贷款,债权人为了以后便于债权的更好实现,往往采取让债务人提供担保人来担保债权的形式加强债权实现的稳定性,这样债权人的借款风险相对降低,债权人在心理应对上就减少了很大的压力。担保的方式伴随着借款活动应时应势而生,担保功能随着法制的进步和司法实践的探索也越来越完善和加强,其担保效果也大都在立法者、司法者及当事人之思想预期内得以实现。但在实践中,担保的方式、责任、效果也是不一而同,如一棵茂盛的大树,虽然枝杈、叶片相邻、相交而浑然一体,但仔细辨之,亦有脉络可寻。下面笔者从审判实践中的真实案例入手,就连带担保人在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调解协议后的责任承担问题及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一下简单阐述。&&&&刘某向曹某借款一百万元用于经商,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约定日归还全部借款。同时关某、张某、赵某又和曹某签订了担保合同,为刘某向曹某借款一百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到期后,刘某没有偿还曹某的一百万元借款,经曹某多次催要,刘某还是没有偿还借款,于是曹某在2016年2月起诉了刘某、关某、张某、赵某四被告,要求以上四被告偿还借款一百万元。在开庭之前,被告刘某和原告曹某在主办法官的主持下达成调解意向,被告刘某先行偿还原告曹某借款50万元,剩余借款50万元于日之前偿还。案情至此,作为连带担保人的关某、张某、赵某三人是否还承担担保责任,如何承担担保责任,保证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如何认定,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法律适用问题。&&&&一、提起诉讼后,连带保证人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是否产生中断的法律后果&&&&既然前文已讲有脉络可寻,那么我们就从原告起诉被告后的关键处入手。首先,原告曹某起诉刘某等四被告后,在此情形下是否会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若干意见》第五十三条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债权人有三种选择起诉,第一种是债权人单独起诉主债务人;第二种是债权人单独起诉连带担保人;第三种是债权人把主债务人和连带担保人一同起诉,三种选择的法律结果是不一样的。本案中原告曹某和主债务人刘某的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日期为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那么原告曹某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诉讼时效期限内)向法院起诉被告主张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限之内原告曹某同时起诉了主债务人刘某及关某等三个连带担保人,此时发生的法律效果是原告曹某对四被告诉讼时效的中断。那么又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的规定中后半部分关于连带责任保证诉讼时效的规定呢?这后半部分规定和前面的结论不发生冲突了吗?笔者认为在连带责任保证情形下,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与保证诉讼时效中断不存着必然的联系,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并不必然导致保证诉讼时效中断。如果债权人(原告)只起诉主债务人(被告)而没有起诉连带担保人时,则适用上面的法律规定,只对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原告曹某对关某、张某、赵某三人的诉讼时效没有中断,原告曹某可以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关某、张某、赵某三人主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本案是原告曹某同时起诉了主债务人刘某和关某、张某、赵某三个连带担保人,原告对主债务人和连带担保人都主张权益,那么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规定,原告曹某对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中断了,同时对关某等三个连带担保人的诉讼时效也发生了中断的结果。&&&&二、诉讼时效中断,连带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是否产生中断&&&&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是不同的两个法律概念,诉讼时效分为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特别诉讼时效期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和法律另有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四种,诉讼时效因当事人提出要求履行义务、起诉等法定情形时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可以再次中断。而保证期间属于民法范畴中的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是权利人享有某项实体权利的存续期间,期间经过,该项实体权利即告消灭,它来自于实体法,消灭的是实体权利,也就是说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没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规定,如果债权人仅起诉主债务人,那么会发生对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这时连带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不中断,继续有效,连带担保人应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债权人仅起诉连带担保人或者同时起诉主债务人和连带担保人,那么此种情形下,诉讼时效中断,连带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也没有中断,但此时的保证期间已被保证诉讼时效期间取代了,债权人没有必要再主张保证期间了,而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益就可以了。本案中虽然诉讼时效中断了,但关某、张某、赵某三个连带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发生中断,关某、张某、赵某三个连带担保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继续对原告曹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中,原告曹某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关某、张某、赵某三个连带担保人主张权益了,所以关某、张某、赵某三个连带担保人要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案件达成调解后,保证人未参与调解,是否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例中,原告曹某和被告刘某达成调解协议,而关某、张某、赵某三个连带担保人没有参与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调解,是否还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之“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调解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曹某和被告刘某达成的调解协议是一个什么性质的协议,是否对关某、张某、赵某三个连带担保责任人有约束力呢?这里有一个关键的时间节点,即债务履行期限(日),如果此调解协议是在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之前达成的,那么此协议的内容中涉及的数额、还款期限等主要条款发生了重大变化,应认定为协议变更主合同内容,在此种情形下,应当取得关某、张某、赵某三个连带担保责任人的书面同意,关某、张某、赵某三个连带担保责任人才承担担保责任,反之,没有取得关某、张某、赵某三个连带担保责任人的书面同意,那么关某、张某、赵某三个连带担保责任人就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而本案中此调解协议是在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也就是在主债务人刘某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而违约、债权人起诉主债务人的情形下达成的双向合意,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后进入诉讼程序中这个节点达成的协议,虽然协议的主要内容与原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相比发生了重大变化,但不能认定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之中协议变更主合同。因为这个调解协议不是原借款合同的继续也不是补充,而是一个独立的、在债务人违约的情形下、就原债务如何履行达成的一个新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具有时间和内容上的独立性,虽然和原借款合同有法律上的联系,但是已经是一个新的法律关系了。这时如果关某、张某、赵某三人书面同意对此调解协议约定的标的承担担保责任,那么担保责任是有效的;如果关某、张某、赵某三人没有书面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即本案中虽然原告曹某和被告刘某达成调解协议,但关某、张某、赵某三人没参与以上二人的调解,也未书面表态,因为该调解协议是在进入诉讼程序、在办案法官的主持下,即介入了公权力机关的因素,办案法官应当为了完成诉讼的必要事项,发挥主动查明职能,询问原告曹某对关某、张某、赵某三人是否主张权益所持的态度。如果原告曹某表明不再要求关某、张某、赵某三人承担担保责任了,那么这是原告曹某对自己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关某、张某、赵某三人在调解协议生效后就不再承担任何连带担保责任了。如果原告曹某表明要求关某、张某、赵某三人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那么原告曹某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暨债权未完全实现的情形下另行向关某、张某、赵某三人主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文章出处: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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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众合名师通关笔记之物权法与担保法》孟宪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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