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运运到国外,货运公司丢了物流损坏货物赔偿标准,买了保险怎么赔偿?需要什么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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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案例
中国外贸公司在日本和英国商人被出售到CIF和CFR,蘑菇罐头,对被保险人的保险手续。两名来自运往装运港装船发货到仓库一路损失,并询问是谁的每个货物保险手续的两个物流交易?对货物损失的风险,谁承担全部责任呢?保险公司赔偿?并简述理由。
若干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案例
[案例1],中国外贸公司在日本和英国商人被出售到CIF和CFR,蘑菇罐头,对被保险人的保险手续。两名来自运往装运港装船发货到仓库一路损失,并询问是谁的每个货物保险手续的两个物流交易?对货物损失的风险,谁承担全部责任呢?保险公司赔偿?并简述理由。
一个外贸公司在中国对日本和英国商人被出售到CIF和CFR,蘑菇罐头,对被保险人的保险手续。两名来自运往装运港装船发货到仓库一路损失,并询问是谁的每个货物保险手续的两个交易?对货物损失的风险,谁承担全部责任呢?保险公司赔偿?并简述理由。案例研究:
与日本商人交易:货物从卖方办理保险手续;及英国商人的交易:对航运保险手续的买家。
在两笔交易,这种风险和责任均由卖方负担。
保险与日本商人物流交易的公司应赔偿货损,到岸价由根据保险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进入到卖方发运的货物运到部队;
保险与英国商人交易的公司将无法弥补的损害的货物,离岸价,由买方根据保险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病死率货物越过船舷。
1994年2月,中国纺织品进出口总公司和大连海事公司签订了1000传输协议真丝衬衫到马赛。合同签订后,保险公司进出口公司又向平安险的投保单的货物运输。2月20日,货物装船后,载于2月25日启航,在船上装载的货物在海上突然遇到了罕见的风暴,船体严重受损,02月26日,3月20日沉没。纺织品进出口公司为向保险公司索赔的商品,保险公司向遭受自然灾害造成的货物,拒绝的损失,那么,进出口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
问:请问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案例研究:
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货物保险条款,海运货物保险,基本保险覆盖面分为两大类划分公司和额外保险费,基本保险是保险的保险单。主程宝海货物造成的,包括平安险,水渍险和一般保险的风险损失。对因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部分家计,一般不负责,除非发生的过境搁浅,沉没,并烧毁等事故。虽然平安险部分损失的自然灾害所造成的责任,但所有的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在这种情况下,进口和出口公司投保的是平安险,货物安全和船舶沉没时,由于风暴全部损失,有实际全损,因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提出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一个在中国外贸公司出口棉纱价格条件F0B 2000包,每包净重200公斤。在装运检验机构由双方认可的时间,货物质量符合合同规定的条件。为装船后疏忽外贸公司未及时通知买方,直到后3日内发出装运通知。然而,经过18年帆船,风浪小时所造成的船舶符合所有湿棉,物流查询买家收到夜间装运通知,没有保险手续,而不是保险公司索赔。买方要求赔偿损失,卖方拒绝,双方发生争执卖方。问题:
合同规定,货物已被转移到买方是否风险?应该怎么办?
案例研究:
解读商务部,F0B风险转移合同的原则,国际商会在正常情况下,整个船舶在港口铁路的装运货物,风险由买受人承担。但是,如果卖方未能履行这一义务,给予发货通知,货物通过船舷后仍是畅销的风险。虽然中方完成货物离岸价的合同义务,使货物越过船舷。然而,由于疏忽未及时通知买方发货,买方延迟投保。根据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坦桑尼亚和国际商会的法规解释,风险转移没有发生,卖方仍,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卖方应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的全部责任。
有一个到岸价合同,因为从直到,直到在纽约买方仓库仓库法国内政部涵盖所有卖家的危险。合同规定,保险金额是发票金额加百分之十点值。阿货物装运后,卖方由提单,保险单证,发票,质量检验合格证和其他单证被买方银行收到付款。后来,出货前的痛苦和损失,所有纽约港的货物。当保险政策,每部分的保护买方的百分之十的要求,应该属于他,但卖方拒绝了保险公司。问题:
卖方是否有权要求保险公司的的10%,这部分发票金额总价值?为什么呢?
案例研究:
根据目前的情况下,卖方没有这部分索赔的权利,保险公司将支付所有赔偿只给买方。
1.在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加一习俗保险。保险公司允许保单持有人的价值加保险费发票,加上百分之十的惯例,当然,再加上由被保险人协商,与保险公司商定数量不限于百分之十。国际商会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在CIF条件下,卖方对下列规定的责任?自费到信誉良好的保险公司或保险公司投保了海洋货物运输保险,获得保险,保险,应投保,保险,包括到岸价格,加上百分之十的金额,&& &&。
2.在到岸价合同,虽然由卖方负责支付保费,并收到保险公司的保险政策,但按照合同卖方提供符合交换文件(包括提单,保险,结算票据等)买方支付货款时,这些文件包括法律和政策已经有效地转移到买方。买受人的合法受让人及保险保单持有人将享有的政策所引起的所有好处。包括发票金额超过保险价值,买方应享有的一切权利和利益。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有权拒绝任何卖方裴幅量,也有向买方赔付包括完整的保险金额,包括奖金的义务。
在80年代,有一个与外国进口商买方达成的条件处理在为CIF合同价的规定,当时正值海湾战争,与货物出口时的船只在公海航行,被导弹击沉错了,因为没有增加战争风险保险的保险物流交易,保险公司不赔偿。
问:哪些买家和卖家应负责?为什么呢?
案例研究:
请注意,保险范围;由买方自己负责,在与UCP500的解释的规定,买方没有提出特别要求,卖方是保险责任风险最小范围是合理的。您当前的位置 :&&&&正文
物流丢失货物,只赔运费还是赔货物全值?
来源:胶东在线  发布时间: 11:11
  胶东在线网9月5日讯(通讯员 夏荣德 滕彦龙) 近年来,公路货物运输、快递业务急剧上升,从而导致这类经济纠纷日渐增多。而在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中,事实基本相同的案件,由于法律没有明确的具体规定,不同的法院处理结果也不尽相同,可见这类案件的复杂性与疑难性。
【基本案情】
  2010年6月,莱阳刘某在浙江义乌国际商贸城购买了首饰,共计价值为1.9万余元,并由卖首饰的厂商办理了托运手续,到莱阳后再由刘先生付运费。因没有从义乌直达莱阳的物流,卖首饰的厂商就委托一家从义乌到临沂的物流公司托运,物流公司给厂家出具的货物运单上载明价格为1.9万余元。该物流公司将货从义乌运到临沂后,又委托莱阳某货运公司将货从临沂运至莱阳。从义乌到临沂的运费是10元,从临沂到莱阳的运费是5元,运费共计15元。另外,货物运单还注明货物如不保价,丢失按货物运费的10倍赔偿,最高赔偿300元。
  货到莱阳后,刘某去提货时却没有拿到货,因此,刘某要求货运公司全额赔偿。货运公司则回应,该单货物没有保价,丢失按货物运费的10倍赔偿,也就是15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始终协商不成,无奈之下刘先生一纸诉状,将承运人告上法庭。该案经莱阳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货运合同无效,货运公司应赔偿刘先生全部损失共计1.9余万元。
【争议焦点】
  到底是赔偿运费的10倍还是全部货值,成为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刘先生在法庭上称,他去提货时,货运公司告诉他货物丢了,但是只答应赔偿一部分货款。他要求法院判处货运公司全额赔偿他的损失,也就是1.9万余元。货运公司则反驳说,刘先生的货物没有保价,按照托运协议,如果货物没有保价,丢失按货物运费的10倍赔偿,也就是150元。
【裁判理由】
  一审法官:物流有重大过失,所以格式条款应不适用。莱阳法院对此案审理后认为,尽管货运合同双方对货物出现丢失时明确约定了相应的赔偿标准,但依照合同法规定,货运公司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造成顾客财产损失的,货运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赔偿条款不能适用。
  本案中,法院并没有直接认定双方约定的物流公司按照&未保价的,以运费的10倍赔偿&赔偿标准的格式条款无效,而是认为这种约定能否适用,应视物流公司在承运货物的过程中是否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或是否存在故意、重大过失的情形而定。在审理过程中,货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运输过程中,已尽到谨慎的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应认定其具有重大过失。同时,物流公司将货物丢失,并不是因为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所以,法院判决物流公司仍应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予以赔偿损失。
  二审法官:物流限制赔偿的格式条款应无效。一审法院宣判后,货运公司业主不服判决,向二审法院烟台市中级民法院提供上诉,要求改判或发回重审。
  烟台中院法官认为:首先是&未保价的,以运费的10倍赔偿&格式限制赔偿条款,因承运人未有证据证明就该限赔条款向托运人进行说明提示,且托运人在运单中对货物的价值进行了标注声明,故该限赔条款无效。其次,关于货物损失的赔偿数额标准问题,在因承运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货物毁损或灭失的情况下,即使限赔条款有效,也不能适用,因为在整个货物运输中,货物完全脱离托运人的监管,而一直处于承运人的控制之下,根据合同法规定,只要承运人无法证明货物的丢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并且本案中,又排除了限赔条款的适用,故货运公司就要按货物的实际损失价值进行赔偿。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原判。近日,烟台中院遂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简要点评】
  由于现在物流的快捷性,承运人大多提供格式合同条款,供双方使用。依据《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承运人在运输货物中,将货物丢失,托运人虽未交纳保价费用,人民法院并没有直接认定双方约定的承运人按照&未保价的,以运费的10倍赔偿&赔偿标准的格式条款无效,而是认为这种约定能否适用,应视承运人在承运货物的过程中是否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或是否存在故意、重大过失的情形而定。货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运输过程中,已尽到谨慎的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才导致货物丢失,应认定其具有重大过失;同时承运人将货物丢失,并不是因为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所以,法院判决承运人仍应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予以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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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与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索赔纠纷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湖 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2)鄂民四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建设大道426号。  法定代表人韩千里,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信州,武汉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洋立,武汉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技术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技术进出口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中北路66号金穗大厦7楼B座。  法定代表人王晓林,技术进出口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新天,湖北珞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慧平,湖北省三高通信技术发展总公司职员。  上诉人保险公司因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索赔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武经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信州、贺洋立,技术进出口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新天、余慧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日,原告技术进出口公司代理湖北省三高通信技术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三高公司)与阿尔卡特网络(亚洲)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数字数据网络设备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851108美元,以FOB加拿大Kanata离岸价为价格条件。该价格术语FOB的解释,参照《国际商会贸易术语解释通则》1990。合同总价不包括空运费用、投保一切险和所有合同设备运抵目的港的所有运输费用。所有货物到最终用户地须由买方负责运输。卖方负责提供便当的包装措施并采取充分的保护措施。合同签订后,湖北三高公司与大通国际运输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联系运输事宜。日,大通公司代理原告技术进出口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在武汉签署一份《国际运输预约保险启运通知书》载明:被保险人是技术进出口公司(大通公司代理保险);保险货物项目是一套数字数据网络设备;包装及数量是纸箱48件;价格条件是EX-W货价(原币)USD851108;运输路线自Kanata Ottawa Canada至中国湖北武汉;投保险别为一切险;保险金额为USD;保险费为USD3915.09;落款栏中盖有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业务专用章和大通国际运输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发票专用章;备注栏载明:(公路运输)Kanata-渥太华机场;空运:渥太华机场-北京机场-天河机场(货物离开机场及武汉市内通知保险公司)。日,大通公司向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人民币32417元,并收到保险公司出具的收据。日,技术进出口公司将上述保险费人民币32417元支付给大通公司。渥太华时间日1900时即北京时间日0800时,被保险货物在渥太华2270STEVENAGE路被盗。日,大通公司将出险情况告知了保险公司。同年12月21日,技术进出口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要求遭拒成讼。  原审另查明,本单货物大通公司委托的海外运输商是Secure公司。保险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陆上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火车、汽车,日修订)中,载明陆运一切险,除包括陆运险的责任外,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者部分损失;责任起迄为“仓”至“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是:  1、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起迄问题。原被告均认为保险合同成立于北京时间日。技术进出口公司认为,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是投保货物离开阿尔卡特公司仓库时,且上述11月15、16目,均应理解为北京时间。保险公司则认为,11月16日应理解为货物启运当地的时间即加拿大渥太华时间,此时为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始期。2、买卖合同中的FOB加拿大kanata与《通知书》中的价格条件EX-Work的关系问题。技术进出口公司认为,本案是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保险责任应以《通知书》中载明的价格条件为依据。保险公司则认为,FOB是贸易合同的价格条件,与保险合同无关。3、投保货物是否提前提货、首次空运港是否改变及其对本案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责任是否存在影响的问题。技术进出口公司认为,提单上的时间是阿尔卡特公司打印的,只能说明是打印日期,不能证明就是提货时间,提货司机并未在提货单上的提货日期栏签署时间,因此不存在提前提货情况;未来的空运地点,不是已发生的法律事实,与本案无关。被告保险公司则认为,保险责任的始期是渥太华时间11月16日,保险货物于渥太华时间11月14日提运,是提前提货行为;改变运输路线,增加了运输距离,加大了被保险货物的危险程度。4、技术进出口公司是否享有可保利益问题。技术进出口公司认为,FOB价格条件的重要含义是买方承担在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后的风险和费用;EX--Work的含义是工厂交货,在大通公司委托的加拿大Secure公司从阿尔卡特公司工厂提货后,货物的风险就转移给了原告,被盗的货物是原告的货物,原告享有可保利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技术进出口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有关付款的规定,阿尔卡特网络(亚洲)有限公司因未能提供有关空运单而无法通过银行的信用证向原告技术进出口公司收取货款,技术进出口公司亦未能提供付款凭证证明其已支付了有关款项,不存在可保利益,无权提出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本案准据法适用问题。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调整保险法律关系的实体法。2、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案由为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索赔纠纷案件。3、关于《通知书》依据的保险条款问题。本案应以《陆上运输货物保险条款》、《航空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和《通知书》确定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上述保险条款负责被保险货物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者部分损失,责任起讫均为“仓”至“仓”,盗窃行为属于外来原因,应认定本案被保险货物的全部损失是由于保险事故所致。4、关于《通知书》相关问题的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通知书》的相关条文进行解释,合同成立、生效时间应为北京时间日。开航时间也应理解为北京时间。开航应理解为飞机这一运输工具的开航。5、关于FOB加拿大kanata与《通知书》中价格条件EX--Work的关系问题。原告技术进出口公司与阿尔卡特(亚洲)有限公司签订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基础合同。FOB的基本含义是船上交货,不带保险。《通知书》是服务合同,其价格条件是EX—Work,工厂交货,与FOB价格条件的货物的价格是一致的,直接起着决定被保险货物价值及保险公司保险责任始期的双重作用。6、关予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责任期间的问题。根据加拿大渥太华警局出具的材料,被盗时间为渥太华时间日1700时,即为北京时间日0800时;结合《通知书》及保险条款的约定,责任起讫为“仓”至“仓”,承保为一切险,因此本案保险标的被盗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责任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理赔。7、是否提前提货及改变首次航运港对本案的影响。被保险货物提货单这一打印件上的提货时间,是在渥太华时间日,但提货司机并未签署具体日期。从技术进出口公司出具的证据看,渥太华时间日1608时,Secure公司曾以传真要求大通公司的许晓芬确认基础合同所涉货物的销售号;日0939时,大通公司李岚传真要求湖北三高公司李璐提供销售号,以便安排运输。渥太华时间日0807时,Secure公司告知大通公司许晓芬已从阿尔卡特公司得到销售号及装运通知。日1713时,大通公司许晓芬已从阿尔卡特公司得到被保险货物的销售号及装运通知。日1713时,大通公司许晓芬告知Secure公司可以按原计划开始运输。渥太华时间日0807时,就是北京时间11月15日2107时。原审法院推定,Secure公司是在北京时间11月15日2107时至被保险货物被盗时间11月16日0800时之间提货,至于北京时间日1713时,大通公司许晓芬告知Secure公司可以按原计划开始运输一节,应视为迟到的通知。因此本案不存在提前提货的问题。关于改变首次航运港口的问题,是未来的尚未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8、关于《通知书》的法律效力和保险公司的赔偿额度问题。《通知书》是技术进出口公司的运输代理商大通公司基于其与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协议书以及大通公司与技术进出口公司事实上的运输代理关系与保险公司签定的,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的规定,《通知书》的保险金额为美元,超出保险价值851108美元的部分无效,保险公司应在851108美元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退还多收取的保险费510.66美元。9、关于技术进出口公司是否享有保险利益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本案技术进出口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并按约定的费率缴纳了保险费,是适格的投保人。就本案而言,技术进出口公司作为基础合同的买方,作为服务合同的投保人与作为保险标的的一套价值851108美元的数字数据网络设备之间存在利益关系,表现为技术进出口公司的利益因保险事故发生而受到损害,因保险事故不发生而得以保全,技术进出口公司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保险利益是一种可以确定的经济利益,表现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技术进出口公司遭受851108美元的经济损失。技术进出口公司对保险标的的利益,是为我国法律所承认的利益。根据上述分析,技术进出口公司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技术进出口公司851108美元;保险公司退还多收取的保险费9510.66美元给技术进出口公司。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140元,由技术进出口公司负担5014元,保险公司负担45126元。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理由是:1、关于提货时间,原审法院的认定前后矛盾。根据提货单提货时间是日,《预约保险合同》是日下午0200时左右签订。根据“仓”至“仓”原则,如果货物在日就被加拿大Secure公司委托的TSC公司提走并储存于TSC的仓库,保险合同成立后,该货物离开TSC仓库是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和地点。2、关于运输路线。技术进出口公司改变运输路线,增加了保险风险。货物失窃是住于改变了启运机场,保险人只对保险线路上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开航时间。日应理解为加拿大时间,否则该时段没有飞往北京的货运航班。我方调查资料及Secure公司律师行提供的资料表明此项货物将于加拿大时间日运往北京,货物盗窃事件发生在当地时间l1月15日1900时,上诉人就不应当承担开航前货物运离TSC公司仓库前的货物灭失责任。4、关于被盗货物是否保险标的物的问题。原审没有查清货物的运输关系,何以认为Secure公司委托的TSC公司承运期间提走的货物就是被上诉人从阿尔卡特网络(亚洲)有限公司订购的货物。5、关于保险利益问题。EX--Work是买卖合同的术语,不是保险合同的价格术语,保险合同的价格术语是投保人的误述。买卖合同的价格术语是FOB加拿大kanata,货物在装上飞机并收到航空承运人签发的空运单前所产生的风险,由买卖合同的卖方承担,其后运输所产生的风险将由买卖合同的买方承担。此案中,货交航空承运人之前,技术进出口公司不承担货损风险,且事故发生后,技术进出口公司并未进行实际赔付。因此,技术进出口公司不具有保险利益。  被上诉人技术进出口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时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2、我方未提前提货。据我方证据,日我方不可能提货且阿尔卡特网络(亚洲)有限公司、TSC公司均出具了书证证明我方提货时间为日。3、关于运输路线。首先,委托哪一家航空公司承运只是一个咨询意见而未确认;其次,被盗地点未超出合理的运输路线的范围。4、上诉人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混淆了保险合同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性质。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如下新证据:  1、有关加拿大渥太华、Kanata、蒙特利尔、货物失盗地点及阿尔卡特加拿大公司所在地的空间相对关系的地图一组(系网上下载彩色图片)。用于证明货物改运往蒙特利尔YUL机场,运输路线延长,风险增加。  2、阿尔卡特网络(亚洲)有限公司发给技术进出口公司的传真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Secure公司雇请的TSC货运司机是于日提货,早于保险合同订立的时间,属于提前提货。根据“仓”至“仓”条款,保险责任自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后货物离开所在地的仓库时开始。货物离开TSC公司仓库前的损失、灭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技术进出口公司对上述证据1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地图恰好说明货物失盗地点,即TSC公司仓库在渥太华市内,不在蒙特利尔市,因此,该组地图不能说明运输路线改变。对于证据2,技术进出口公司认为未经合法程序公证认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技术进出口公司庭前提交新证据如下:  1、中国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为技术进出口公司开立的合同CCKHT-2000080项下的跟单信用证一份,用于证明其确已依据贸易合同的约定开立信用证,信用证上注明的价格术语亦是FOB-Kanata。  2、买卖合同附件1-6,用于证明合同总价计算依据是FOB加拿大kanata,因此,贸易合同约定的交货条件应是kanata工厂交货,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技术进出口公司庭审时提交的证据是:  3、买卖合同附件3中的阿尔卡特网络(亚洲)有限公司商业发票1张,装箱单12张,均为英文复印件,用于证明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的发运情况。  4、阿尔卡特网络(亚洲)有限公司日致技术进出口公司函,说明被盗物品于日交给技术进出口公司指定的TSC运输公司且于同日1900时被盗。  5、TSC公司日致阿尔卡特加拿大公司函,说明日TSC公司从阿尔卡特加拿大公司提取48箱CCKHT-2000080号合同项下的货物,以便运往技术进出口公司。  保险公司对证据1、2的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合同附件3应为货物发运及工程进度表,技术进出口公司提交的附件3仅仅是工程进度表。同时认为信用证注明价格条件是FOB,风险应于货物越过机舷才由买方承担。对证据3质证时认为,该发运单不能证明其为合同组成部分,对其效力不予认可。对证据4、5质证时认为在一审时,此两份证据未提出;现在二审庭审时针对一审、二审中的情况才提出这2份证据,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为核实上述技术进出口公司证据1的真实性,于日派员到开证行中国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调取了当时的开证文件,包括开证申请书及信用证原本。经核对,技术进出口公司提交的信用证非最后件,但主要条款与原本均相符。开证申请书内容与信用证一致。据查,该行因未收到信用证指定的单据而实际未付款,信用证已逾期自动失效。双方当事人对本院的调查取证没有异议。  根据证据审核规则与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调查核实情况,对于上述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技术进出口公司提交的证据1,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可以确认其证据效力。技术进出口公司提交的证据2附件3不完整,且缺少的部分是有关货物发运的重要约定,技术进出口公司应承担因举证不能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保险公司所举证据2来自香港,未办理法定的公证手续,且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方当事人亦不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虽然被技术进出口公司作为买卖合同附件3的缺少部分即货物发运的有关约定于庭审中出示,但经审查,证据3的内容与货物发运的事宜无关且均系外文复印件,无中文译本,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4因未经香港特别行政区有权机构公证,其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据5因未经加拿大国公证,亦未经我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其真实性不能确认。  本院经开庭审理,结合当事人举证、法院查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日,技术进出口公司代理湖北三高公司与阿尔卡特(亚洲)有限公司签定一份数字数据网络设备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号为CCKHT-2000080。合同总价款为851108美元,以FOB加拿大Kanata为价格条件。该贸易术语的解释,参照《国际商会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1990)。合同第5.1条和5.3条还就货物的包装应适应“长途空运”和“目的机场”分别作了约定。合同总价不包括空运费用、投保一切险和合同设备运抵目的港的所有运输费用。合同总价90%的款项在合同设备装运后,凭卖方提供与合同一致的文件,以即期跟单信用证见单付款,信用证单据包括空运提单(Airway Bill)、商业发票、装箱单、质量合格证与数量文件。买卖合同第3.3条约定,如果以上所述文件齐全,信用证开证行的付款立即生效。信用证有效期为信用证内所规定的最后装货日期后的90天。日技术进出口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中国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申请开立不可撤销即期跟单信用证。次日,该行开立了申请人为技术进出口公司,受益人为阿尔卡特网络(亚洲)有限公司,编号为HPXLC0001405的不可撤销即期跟单信用证一份。该信用证载明,信用证项下的买卖合同号是CCKHT-2000080,货物是一套数字数据网络设备,见单即付发票金额90%的款项,货物于加拿大kanata装运,最迟装运日为日,议付必需单据包括载明提单号和合同号的发票7份,全套开给申请人的注明货物待运的清洁空运提单,载明货物数量、质量、毛重、净重的装箱单副本6份,受益人签发的货物质量、数量及重量的证书,受益人在货物发运2天内给申请人的传真复印件,告知其航班号、开航日期、装运货物的数量、质量及价值,信用证最后有效期日为日。信用证开立后,因未到单银行未付款。该信用证逾期已失效。日,大通公司代理技术进出口公司与保险公司在武汉签署一份编号为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国际运输预约保险启运通知书》,载明被保险人(亦即投保人)是湖北省技术进出口公司(大通公司代理保险),保险货物是一套数字数据网络设备,包装及数量是纸箱48件;价格条件是工厂交货;货价USD851108;合同号CCKHT-2000080;发票号码CI一0111012;运输方式为陆运、空运联运;开航日期是日;运输路线自kanata Ottawa Canada (加拿大渥太华坎拿他)至中国湖北武汉;投保险别为一切险;保险金额为USD;保险费USD3915.09;备注栏载明,(公路运输)kanata--渥太华机场;空运:渥太华机场-北京机场-天河机场。日,大通公司向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人民币32417元,并收到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费收据。渥太华时间日TSC公司向渥太华加拿大警察局报案称:渥太华时间日1900时(亦即北京时间日0800时)TSC公司从阿尔卡特加拿大公司提取的准备运往中国的物品在TSC公司仓库被盗。日,大通公司致湖北三高公司函,通知其CCKHT-2000080号合同项下的数字数据网络设备被盗。技术进出口公司主张TSC公司提走并失盗的货物即是号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标的物,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请求,遭拒成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本院认为:1、关于物品被盗是否发生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后的问题。由于在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起迄时间未明确约定以何国时间为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关于保险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时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北京时间日为签订保险合同的时间;被盗发生于北京时间日0800时,亦即渥太华时间日1900时。因此,物品被盗时间应在保险合同签订时间之后。  2、关于被盗物品的运输路线问题。保险合同约定的运输方式是陆运、空运联运,运输路线自Kanata Ottawa Canada至中国湖北武汉,即(公路运输)kanata--渥太华机场;(空运)渥太华机场一北京首都机场-天河机场。鉴于合同未就运输路线作出具体约定,投保人可以在不违反合同的情况下在一定范围内选择合理的具体的运输路线。现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一切险”所包含的“仓”至“仓”条款及其解释未提出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货物被盗是否因为TSC公司欲将货物运往蒙特利尔yul机场所致。经审查,被盗地点TSC公司仓库位于渥太华机场附近,没有离开渥太华市。保险公司称TSC公司欲将货物运往蒙特利尔市的YUL机场,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运输路线上,其证据是加拿大私人侦探的调查报告传真件以及大通公司给保险公司的函,此函称货物将被运往Ottawa YUL机场。该加拿大私人侦探的报告未经合法程序公证和认证,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大通公司的函没有明确指明启运机场。渥太华没有YUL机场。YUL机场在蒙特利尔。显然,Ottawa yUL机场的表述本身错误。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得出被盗物品系运往蒙特利尔yul机场的结论。因此,保险公司关于物品被盗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运输路线之外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买卖合同与保险合同的相互关系以及技术进出口公司对保险标的物是否具有保险利益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这一规定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技术进出口公司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取决于其对买卖合同项下货物承担的风险,而承担的风险及其起始时间又取决于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条件。买卖合同约定,价格条件是FOB加拿大kanata,该条款的相关解释适用《国际商会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1990)。根据该通则,FOB仅适用于海运或内河运输。鉴于二审庭审中保险公司和技术进出口公司均陈述加拿大Kanata既非海港亦非空港,故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不可能在加拿大Kanata装上海轮或飞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合同有约定的以合同约定为准。因此确认本案中FOB加拿大Kanata价格条件的真实意思应结合买卖双方在合同中选择的货物公路、航空联合运输方式以及凭空运提单和其他单据结汇的付款方式从整体上予以判断。同时,不论保险合同的条款作何约定,均不能改变买卖合同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故保险合同载明的工厂交货对确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物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没有法律意义。原审法院以工厂交货作为确定保险责任始期的依据不当。  本案买卖合同主文没有对交货的具体细节作出约定,技术进出口公司亦未就附件3中有关货物发运的约定进行充分举证。目前用以说明部分运输事实的具有证据效力的文件是大通公司、湖北三高公司的一套往来传真件,该套证据结合买卖合同关于运输的约定,有助于说明双方意思表示的内容。然而,由于技术进出口公司未提交其委托大通公司、国外运输代理Secure公司承运涉案货物的相关运输合同,致使具体运输方式、货物交接手续、单据交接等均无法查实。依据买卖合同约定,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九十应在货物装运后凭卖方提供的与合同一致的包括空运提单、发票等在内的单据,以即期跟单信用证见单付款。否则根据信用证的授权,开证银行有权拒付。显然,买卖合同将货物装运、提供空运提单与卖方行使索款权利紧密联系在一起。这无疑表明卖方承担风险的责任至少在货物安全归于空运承运人占有并开具空运提单之前没有消灭。诉讼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技术进出口公司未出示证据证明买卖合同双方关于风险承担的条款有任何变更。因此,不论从kanata卖方仓库提货者是受谁委托,都不能免除卖方依据买卖合同约定提供空运提单的义务。而货物离开仓库至交付航空承运人之前的任何事由造成的货物灭失,都必然导致卖方不能取得空运提单从而无法结汇的后果。据此,买卖合同双方在这一问题上意思表示一致,即卖方提交空运提单既是向买方索款的必要条件,又是转移买卖合同项下货物风险的必要条件。而且,空运提单是买卖合同与信用证要求的所有议付单据中唯一不能由卖方自己开具的单据,更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此即买卖合同FOB加拿大kanata价格条件的真实意思。此外,根据信用证的要求,卖方应在货物发运2天内给开证申请人发传真通知航班号、开航日期、装运货物的数量、质量及价值,并且须以该传真复印件作为信用证结汇的必备文件之一。这从一个方面说明,卖方承担风险的责任并未在货交公路承运人之时终止。因此,技术进出口公司以保险合同为据主张以工厂交货并移转风险的观点不能成立。技术进出口公司在物品被盗时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关于技术进出口公司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上诉理由成立。  4、关于被盗物品是否属保险标的物的问题。技术进出口公司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其与大通公司、大通公司与国外运输代理商、国外运输代理商与所雇请的货运公司TSC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且技术进出口公司提交的TSC公司提货的提货单因未经公证与认证,真实性无法确定,不具有证明力。虽然加拿大渥太华警局出具的一组物品被盗的证明材料已经合法程序公证和认证,但该组证据载明物品被盗的品名和数量均来自且仅来自TSC公司的报告而无其他证据证明被盗物品的品名和数量。所以,该组证据证明的被盗时间和地点可予认定,但证明的被盗物品的品名和数量不予认定。由于技术进出口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国外运输代理雇请的TSC公司是合法承运人,没有证据证明TSC公司承运且被盗的货物确系技术进出口公司从阿尔卡特网络(亚洲)有限公司购买的设备,因此,技术进出口公司就上述诸公司是技术进出口公司授权的合法承运人以及被盗物品即是涉案保险标的物等主张,有责任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保险公司关于被盗物品不能被确认为保险标的物的上诉理由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判决后,保险公司虽然上诉,但对此无异议;技术进出口公司则主张维持原判。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保险公司与技术进出口公司的保险合同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物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无效。保险人未出示证据证明投保人的误述行为出于故意。因此,保险人应退还保险费。同时,技术进出口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盗物品系保险标的物。因此,被盗物品不能被认定为保险标的物。尽管投保人主张的保险标的物的实际运输路线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运输路线,且被盗发生在保险合同签订以后,由于技术进出口公司的索赔欠缺上列两个前提条件,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物品失盗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不成立并不能影响其主要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武经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主文;  二、技术进出口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号国际运输保险合同无效;  三、保险公司退还技术进出口公司保险费人民币32417元,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技术进出口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140元,由技术进出口公司各负担50000元,保险公司各负担1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传读&&   审 判 员 李 钢&&   代理审判员 陈 旗&&  
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载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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