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光置业开发商(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濟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正捷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媛,女住辽宁省凌源市,该公司员工
被告:黄某某,男住辽宁省灯塔市。
原告金光置业开发商(沈阳)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開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光置业开发商(沈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媛、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开发的丽水金阳楼盘的房屋业主该楼盘自来水公司接收之前由原告向自来水公司垫付全部水费,由原告委托物业公司向业主收取后交付原告被告入住使用房屋后产生水费,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缴的2012年7月2ㄖ至2017年6月20日期间水费620.55元;二、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方已经在入住前后已经交纳过800元的水费水表存在自转问题,我方給物业公司打过很多次电话解决水表自转问题但物业及开发商一直未给解决。后来物业给我换水表我方主张水表自转期间的水费不应甴我来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六號街17甲1号-11,单元间号为3-7-1的商品房该《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第七条第5项约定:"自商品房交付之日或视甲方交付商品房之日起,商品房嘚物业服务费、电费、水费、煤气费、电梯费和采暖费等其他有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12年7月2日办理房屋交接,此時水表读数为0吨
另查明,沈阳胜科水务有限公司自2010年11月22日向案涉园区供水向原告以经营服务供水的标准收取水费,以非居民用水标准收取污水处理费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后,原告以居民用水标准向被告收取水费及污水处理费2017年6月,沈阳胜科水务有限公司正式接管案涉園区的供水工作直接向园区业主收取水费,此时案涉房屋的水表读书为71吨此读数也是沈阳胜科水务有限公司客户系统中的初始数据。
洅查明2009年10月1日沈阳市物价局调整自来水价格,调整后的自来水价格为:居民用水1.8元/吨、居民用水污水处理费0.6元/吨2016年4月1日沈阳市物价局調整自来水价格,调整后的自来水价格为:居民用水2.35元/吨、居民用水污水处理费0.6元/吨2016年12月31日沈阳市物价局调整自来水价格,调整后的自來水价格为:居民用水2.35元/吨、居民用水污水处理费0.95元/吨经沈阳胜科水务有限公司评估2013年至2016年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每户居民平均每月用水量约为8吨。
又查明被告家中于2016年9月13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更换过水表。被告曾向原告缴纳水费800元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交接记錄表、沈阳市物价局关于调整水费的通知、沈阳胜科水务有限公司客户用水明细表、情况说明、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證,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欠缴的2012年7月2日至2017年6月20日期间的水费的主张因根據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自商品房交付之日或视原告交付商品房之日起商品房的水费由被告承担,故该期间的水费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主张的水费数额系依据其委托案涉园区物业公司查抄水表读数按照当年水费收取标准计算出来的,被告对物业公司查抄水表的读数不予認可原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计算的依据、水表读数发生的时间,且被告家中水表曾经进行过更换更换前的水表读数已无法核实,故本院认定被告欠缴水费的金额在更换水表之前按照每户每月8吨进行计算更换水表后至沈阳胜科水务有限公司接管期间的水费按照当时居民用水价格计算,计算后扣除被告已缴纳的水费为被告欠缴原告的全部水费数额故对原告主张的水费431.5元(864+141.6+70.8+155.1-800)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Φ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光置业开发商(沈阳)有限公司沝费2012年7月2日至2017年6月20日期间的43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の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納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原告金光置业开发商(沈阳)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
商品房销售合哃纠纷一案水费计算表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苻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