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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武汉出租车行业改革:政府取消的士经营权有偿出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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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武汉改革出租车运营管理体制
政府取消的士经营权有偿出让金
长江日报制图
武汉《出租汽车运营管理体制改革意见》昨日披露,将推出出租车行业一揽子改革措施,如经营权从“有偿
加强对出租车企业的监管,《意见》明确提出,行业管理部门要对出租车企业依法开展以乘客投诉、第三方测评、安全营运为主要内容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建立负面清单,实行&底线&管理,体现&违禁则废&的原则。
考核优秀的,在新增运力招投标时给予加分;考核基本合格的,责令经营者限期整改,整改不符合要求的,依法减少其营运车辆数量;考核不合格的,依法取消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同时将考核调减的客运出租汽车数量奖励给考核优秀的经营企业。
行业管理部门表示,已制定严管措施,经营企业、驾驶员在营运中一旦违规,将视其情节轻重,依法给予阶梯性处罚。经营企业最严重处罚是核减运营指标直至取消企业经营资格,驾驶员则有可能被清除出行业。
《意见》同时鼓励经营企业实行集约化、公司化经营,打造服务品牌。通过新增出租车运力和经营企业兼并、重组等方式,着力培育骨干经营企业,发挥其主导引领作用。
黑名单制度
出租汽车驾驶员作为服务的直接提供者,是本次改革的另外一个重点。
《意见》提出,行业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出租车司机的管理,依法开展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加大违规处罚力度。对司机的劣质服务等行为,依法吊销其《从业资格证》。被吊销《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记入从业人员&黑名单&,不得在本市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
同时,对司机服务行为实行违规记分制度,考核结果与所属经营企业的考核挂钩。
企业选购车型
据了解,以往出租车在更新或新增运力时,车型相对集中统一,此举饱受争议。对此,《意见》也提出了2条措施。
措施1:企业全额出资购车
《意见》明确提出,强化经营企业主体责任,出租车经营企业要按照《公司法》规定,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产权明晰、权责明确的运营机制,加强对驾驶员的教育、管理和服务,承担安全营运、服务质量和稳定工作的责任。经营企业应当全额出资购买车辆,不得以车辆挂靠、一次性买断等方式向驾驶员转嫁经营风险。
措施2:自主选择车型
《意见》特别指出,行业管理部门今后只对车辆制定技术规定,从动力性能、安全设施、节能环保、服务设施、营运标识等方面作出规定,由出租汽车经营者按照技术规定选购车辆。
调整许可方式
此次改革,明确提出对经营者实行经营许可及营运车辆数量管理,将出租车的营运许可期限统一为6年。
市交委有关负责人表示,此前,经营权每轮期限为5年,而出租汽车营运满6年必须退出营运,退出营运年限与经营权期限始终无法同步。车辆到期而经营权未到期,经营者购买新车继续营运;经营权到期而车辆未到期,车辆还需继续营运。两种情况循环往复,使得行业退出机制难以真正建立。
《意见》提出,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许可终止期为对应车辆实际退出营运时间,营运许可终止后,经营者需重新申请,并由管理机构对上一轮营运期内服务质量进行审查,确认为合格的,予以许可;不合格的,不予许可。
为保障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改善出租车司机运营环境,激励出租车司机提升服务质量,《意见》提出,出租车经营企业要规范运作机制,保障驾驶员的社会保险、劳动报酬、休息休假等合法权益;行业管理机构要开展新风奖、星级驾驶员和优秀企业评选活动,对弘扬文明新风的司机进行表彰奖励。听取经营者、驾驶员的意见和建议,切实解决出租车营运中遇到的行车、停车、如厕、加气等困难和问题。同时,加大对非法营运的打击力度,呼吁形成全社会关心关爱驾驶员的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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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魏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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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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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维护市场秩序,提高服务质量,保障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客运出租汽车(含区域性客运出租汽车、预约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具体指导、监督和管理。 蔡甸、江夏、黄陂、新洲、东西湖和汉南区(以下统称新城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对区域性客运出租汽车实施监督和管理;其他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规定行使相关管理职能。 市、区发展改革(物价)、工商、公安、财政、国土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行使相关管理职能。
第四条 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应当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其他公共交通方式相协调,按照市场需求科学配置客运出租汽车运力。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和区域性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鼓励客运出租汽车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驾驶员应当遵章守纪、文明服务、礼貌待客、安全营运。
第六条 依法成立的客运出租汽车协会根据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加强行业自律,教育和督促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相关服务,向有关管理部门反映会员的意见和建议,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市、新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开展客运出租汽车文明创建、优质服务等活动;对经营者及驾驶员在安全营运、文明行车、热情服务等方面成绩显著和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方面事迹突出的,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八条 在本市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应当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
第九条 申请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通过公开招投标等方式取得客运出租汽车数量; (二)有符合本市客运出租汽车技术规定的车辆; (三)有符合要求并取得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 (四)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五)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安全生产和服务质量管理制度; (六)有管理人员和信息管理系统; (七)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申请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自然人,还应当具有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的条件。 从事预约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还应当具有能够满足预约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的调度系统、人员及相应的服务规范。
第十条 申请人提出经营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三)通过招投标等公开方式取得客运出租汽车数量的证明及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车辆数量、类型等; (四)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 (五)经营管理、安全生产和服务质量管理制度文本; (六)按照行业管理要求作出的服务质量承诺; (七)经营场所、停车场地使用证明等。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作出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行政许可决定书,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车辆数量及要求等事项,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经营许可证;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十二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行政许可决定书和拟投入车辆承诺书,投入符合规定数量的车辆。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审核符合要求后,为车辆核发道路运输证。
第十三条 经营者在许可的经营期限内,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确需暂停、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相关的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等交回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 经营者取得许可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不投入符合要求的车辆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注销其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
第十四条 驾驶员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 (二)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C1以上《机动车驾驶证》3年以上; (三)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四)无犯罪记录,无吸食注射毒品或精神致幻型药品、醉驾等违法记录; (五)既往3年内无重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六)参加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职业培训机构的培训,并通过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组织的从业资格考试,取得从业资格证; (七)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从业资格注册,办理与从业资格证、车辆号牌相符的服务监督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场需求和合理的人车比,调控驾驶员总量。
第十五条 经营者投入营运的车辆除符合国家对机动车辆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车辆技术规定; (二)按规定喷涂车身颜色,车门印有经营者名称(简称);区域性客运出租汽车的车身颜色实行一区一色,并与其他客运出租汽车明显区别; (三)设置有中英文“出租汽车”字样的顶灯和能显示有客、空车、暂停、电召等运营状态的标志; (四)安装符合技术标准的计价器; (五)安装动态监控、通信调度和应急报警装置,保证装置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改装和拆除;不得装有语音开放式通信设备; (六)车辆醒目位置粘贴有运价标准、乘客须知。 预约客运出租汽车应当有专门标志,且不得安装顶灯。
第十六条 经营者投入营运的车辆自机动车注册登记之日起满6年退出营运。 客运出租汽车退出营运时,经营者应当清除车身颜色和营运标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注销道路运输证和服务监督卡。
第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许可期限不超过6年,自机动车注册登记之日起至车辆退出营运的时间止。 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许可期限届满,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注销道路运输证,对应核减经营者的客运出租汽车数量。
第十八条 依法取得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不得买卖和擅自转让。因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经营主体名称的,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营运与服务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产权明晰、权责明确的运营机制,承担安全营运、服务质量和稳定工作的主体责任。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全额出资购买营运车辆,不得采取车辆挂靠、一次性买断等经营方式; (二)合理确定营运收入分配标准并向驾驶员公示; (三)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营运服务,合理安排驾驶员交接班时间; (四)督促驾驶员执行运价收费标准,在批准的经营区域内营运;超出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批准的区域内; (五)保证营运车辆安全技术性能良好、车容车貌整洁卫生; (六)不得将营运车辆交给未经从业资格注册、无服务监督卡的人员营运; (七)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营运合同,保障驾驶员享有社会保险、劳动报酬、休息休假等权益; (八)加强驾驶员管理,组织开展继续教育,提高服务技能; (九)配备服务投诉处理机构和人员,设立服务咨询电话,全天24小时提供咨询服务,并按规定处理乘客投诉。
第二十一条 驾驶员应当按照国家出租汽车运营服务规范提供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做好营运前例行检查,保持车辆设施、设备完好,车容整洁,备齐发票、备足零钱; (二)衣着整洁,语言文明,主动问候,提醒乘客系好安全带; (三)不得在车内吸烟,营运中不得接听手机、吃食物; (四)根据乘客意愿升降车窗玻璃及使用空调、音响、视频等服务设备; (五)主动协助老、幼、病、残、孕等乘客上下车,帮助乘客取放行李; (六)在空车待租、电召预约和暂停服务时,显示明确标志; (七)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并按规定摆放服务监督卡和粘贴有关标志; (八)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议价、拒载、途中甩客、故意绕道行驶; (九)在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客运汽车站、旅游景点和其他主要人流集散地载客时,应当文明排队,服从调度,不得违反规定在非指定区域揽客; (十)按规定使用计价器,不得破坏计价器准确度、伪造结算数据;执行运价收费标准并主动出具有效车费发票; (十一)发现乘客遗失物品,主动联系交还失主或上交有关管理部门,不得据为己有; (十二)未经乘客允许不得另载其他乘客; (十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文明礼让行车。 驾驶预约客运出租汽车营运,不得巡游揽客,应当按照调度指令、乘客约定的时间地点提供服务;驾驶区域性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应当在批准的经营区域内营运,不得超区域营运。
第二十二条 驾驶员运送乘客,经过依法收费的道路、桥隧等设施所支付的费用由乘客承担。驾驶员应向乘客出具通行费发票。
第二十三条 乘客租乘客运出租汽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要求; (二)不得辱骂、殴打驾驶员; (三)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放射性、传染性等违禁物品乘车; (四)未经驾驶员同意不得携带宠物或其他影响车内卫生的物品乘车; (五)不得在车内吸烟或向车外抛洒废弃物,不得破坏车内设施设备; (六)醉酒者或精神异常患者应当有陪同或监护人员; (七)目的地超出本市行政区域或夜间去偏远、冷僻地区的,应当按规定办理登记等相关手续; (八)按照规定支付车费和道路、桥隧等设施通行费。 驾驶员对违反前款规定的乘客,可以拒绝或终止服务;终止服务前的车费,乘客应当按照规定支付。
第二十四条 乘客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拒绝支付车费: (一)无计价器或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不出具车费发票的; (三)起步价里程内因机械故障、交通事故等原因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未经乘客允许另载其他乘客的。
第二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经营者、驾驶员的资质、资格实行年审。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营运;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得营运,并依法注销其相应的许可证件。 经营者在办理道路运输证和年审前,应当将驾驶员、营运车辆所涉及的违法违规行为处理完毕。
第二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电召服务商的监管,规范电召服务行为。 客运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电召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 (二)电召服务商应当建立健全电召服务制度和规范,保障乘客和驾驶员合法权益; (三)电召服务商应当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供客运服务驾驶员和车辆的信息;不具备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资格的驾驶员和车辆不得从事电召服务;电召营运数据应当接入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监管平台; (四)电召服务商应当提供24小时不间断服务; (五)电召服务商接到乘客预约后,应当按照乘客需求及时调派出租汽车;无法满足乘客需求的,应当告知乘客; (六)出租汽车驾驶员接受电召任务后,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到达约定地点。乘客未按约定候车时,驾驶员应当与乘客或者电召服务商联系确认;乘客上车后,驾驶员应当向电召服务商发送乘客上车确认信息; (七)乘客应当按照与驾驶员约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服务;需要改变时间、地点或取消服务的,应当及时通知电召服务商或驾驶员。对多次爽约的乘客,应当记入电召服务不良记录名单,经营者、驾驶员可在1年内拒绝再为其提供电召服务。
第二十七条 禁止利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 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将租赁车辆用于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并监督承租人不得利用租赁车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
第二十八条 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客运汽车站、旅游景点和其他主要人流集散地,应当设置客运出租汽车场(站)。场(站)向所有客运出租汽车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收费,不得垄断客运业务。 客运出租汽车场(站)的规划建设、设施养护、环境卫生、营运秩序、安全生产等,由所在区人民政府负责,纳入本市城市综合管理目标考核。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场(站)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确保不影响道路通行的前提下,应当在快餐店、公共厕所旁划线设置客运出租汽车专用临时停车位,方便驾驶员就餐、如厕临时停靠;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允许客运出租汽车借用公交专用车道,不受单双号通行限制,在主次干道、商圈、医院、学校等人流集散地靠边临时停靠、上下乘客、即停即走,创造便利通行条件。 鼓励经营企业和社会单位设立客运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
第三十条 市、新城区价格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成本变化适时调整运价标准,建立并完善营运价格与燃料价格的联动机制。
第三十一条 遇抢险救灾、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经营者应当服从市、区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调度,组织并完成指令性运输任务。 经营者因执行指令性运输任务而发生的费用及损失,由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补偿。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以乘客评价、第三方测评、安全生产为主要内容的考核体系和标准,定期对经营者开展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考核优秀的,给予通报表扬,并在经营许可招投标时给予加分。
第三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实行驾驶员违规服务记分制度,建立驾驶员诚信档案,定期对驾驶员开展服务质量信誉考核。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与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挂钩。
第三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的监督检查;发现经营者、驾驶员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可暂扣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许可证件,责令其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乘客投诉受理制度,受理乘客对经营者、驾驶员的投诉;对受理的乘客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调查处理完毕。调查处理结果及时回告相关乘客。按规定应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乘客投诉的,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连同车辆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乘客和驾驶员双方对营运服务产生争议的,可由经营者或者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进行调处;租乘时起至受理时止的车费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八条 各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城市综合管理要求和本条例规定,组织区交通运输、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联合执法,建立日常巡查机制,依法查处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客运出租汽车号牌和营运证件从事营运,以及超区域营运的行为,维护营运秩序和行业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或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者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暂扣车辆,没收违法所得,按每辆车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注销车辆牌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利用摩托车从事客运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车辆、没收违法所得,按每辆车处以3000元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注销车辆牌证。 利用租赁车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者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可以将扣押的车辆委托拍卖机构依法拍卖;拍卖所得抵交罚款和相关费用后,超出部分退还当事人。营运车辆达到报废标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报废。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200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处理乘客投诉的; (二)不执行交接班管理规定的; (三)车身、车厢和行李厢不整洁卫生的; (四)不按规定组织开展驾驶员继续教育的; (五)营运车辆安装语音开放式通信设备的。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0元罚款: (一)聘请未经从业资格证注册的人员营运的; (二)未向驾驶员公示营运收入分配标准的; (三)退出营运的车辆未清除车身颜色和营运标志、未拆除计价器、通信调度、应急报警等装置的; (四)预约客运出租汽车巡游揽客的; (五)区域性客运出租汽车的起讫点均在批准的经营区域之外营运的。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所属驾驶员1个月内受到行政处罚的人次,累计达到其营运车辆总数3%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经营者处以1000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在1年(自然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涉及1辆客运出租汽车,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应核减1辆客运出租汽车数量: (一)采取车辆挂靠或一次性买断等经营方式的; (二)聘请未经从业资格证注册的人员营运,受到2次及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买卖或者擅自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 (四)客运出租汽车超过规定营运年限未退出营运的; (五)伪造、变造客运出租汽车号牌和许可证件非法从事营运的。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年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评定为基本合格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减其部分客运出租汽车数量,吊销相应车辆的道路运输证;经营者年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评定为不合格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取消其经营资格,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经营者部分或全部车辆停止营运3至15日,直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运输证: (一)所属驾驶员1个月内受到行政处罚的人次累计达到其营运车辆总数5%的; (二)发生较大及以上交通安全责任事故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 (三)其他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驾驶员在营运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元罚款: (一)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或者未在车内规定位置置放服务监督卡的; (二)不使用文明用语,粗暴待客的; (三)在车内吸烟的; (四)未按照乘客意愿升降车窗玻璃、使用音响、视频和空调等相关服务设备的。
第四十八条 驾驶员在营运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一)拒载乘客的; (二)议价或者不使用计价器的; (三)故意绕道行驶的; (四)强行拉客或在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客运站等地违规揽客的; (五)无正当理由中途甩客的; (六)未经乘客允许另载其他乘客的; (七)利用出租汽车从事违法行为,受到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严重侵害乘客合法权益的行为。 有前款规定的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应核减经营者的客运出租汽车数量。
第四十九条 驾驶员在1年内因违规服务记分第一次达到20分的,暂停营运,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继续营运;第二次达到20分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第五十条 经营者未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未按国家规定购买社会保险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出具车费发票的,由税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破坏计价器准确度、伪造结算数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不在车内醒目位置粘贴运价标准或者不执行运价标准的,由价格管理部门委托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驾驶员被责令停止营运的,营运车辆按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指定的时间、地点停放。
第五十二条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从业资格证的,不得再在本市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
第五十三条 经营者、驾驶员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聚众滋事扰乱社会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并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或者从业资格证。
第五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出租汽车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客运出租汽车”是指符合本市许可条件,根据乘客意愿行驶,并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全新小型客车。 (二)“区域性客运出租汽车”是指在蔡甸、江夏、黄陂、新洲、东西湖和汉南区等新城区区域内营运的客运出租汽车。 (三)“预约客运出租汽车”,是指不在道路上巡游揽客,不喷涂、安装客运出租汽车标识,通过通信、网络等预约方式承揽乘客,根据乘客意愿行驶,并按照行驶里程、时间或者约定计费的小型客车。 (四)“电召服务”,是指根据乘客通过通信、网络等方式提出的预约租车要求,按照约定时间和地点提供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服务。 (五)“汽车租赁”,是指汽车租赁经营者在约定时间内将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配备驾驶人员的经营活动。 (六)“拒载”,是指在空车待租状态下,驾驶员得知乘客去向后拒绝提供服务的行为,或者驾驶员未按承诺提供电召服务的行为。 (七)“绕道行驶”,是指驾驶员未按合理路线行驶的行为。 (八)“议价”,是指驾驶员与乘客协商收费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日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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