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出的东西又要回能要回吗?假如有单据保留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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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聘礼发生纷争应当怎样处置、聘礼返还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限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聘礼的,如果查明隶属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两方未解决

手续的;(二)两方解决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有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限定,应当以两方离婚为要求。”司法实践中,牵涉聘礼纷争应当注意下列问题:   1.解决聘礼纷争时应遵循的原则。决定聘礼可否返还,以当事人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给付聘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应返还聘礼;如果已结婚的,原则上聘礼不予返还(一些特殊情形除外);按照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无领取

书的,解除同住时聘礼原则上不予返还。   2.结婚前给付聘礼的,必须以离婚为前提,才能考虑支持返还请求。如果给付聘礼之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给付人要求返还给付的,不予支持,因为此时夫妻尚作为一个共有体,遵循夫妻法定财产共有制。如果当事人在

的同时提议该项请求,法院准许离婚的,可根据情况作出可否支持返还聘礼请求;裁判不准离婚的,不能支持当事人返还聘礼的请求。   3.必须是当地确实存在婚前给付聘礼的习俗。通常来说,聘礼问题主要大量存在于我国广大的乡村和经济相对不发达地区,人们迎亲嫁娶,多是按民风、习俗形成的惯例。如果当地无此种风俗存在,就谈不上给付聘礼的问题。对于不能认定为聘礼的、隶属男女交往间所为的给付财物怎样处置,要视其具体情况及性质,由法院依法作出处置。   4.要差别聘礼给付时当事人的主观意愿。通常来讲,聘礼的给付往往迫于当地行情及社会压力而不得不出,完全自愿给付且无任何附加要求的隶属通常赠与做法,如果无特殊限定,通常不予支持返还聘礼的请求。   5.给付聘礼后解决了结婚登记,但两方并无真正在一起共有生活,对于要求返还聘礼的,应予以支持。两方登记结婚后,如果一直无共有生活,也就无夫妻之间相互扶助、共有生活的经历,实质意义上真正的共有生活还无开始。   6.对于聘礼的给付、接受主体应当作宽泛解释。实践中,给付聘礼并不单纯的是男女两方之间的事情,常常牵涉到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对于聘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应作广义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应包括各自的亲属。现实生活中,聘礼往往是给给了女方的娘家,真正用于男女结婚的很少;许多时候,聘礼是全家用共有财产给付的,甚至是全家共有举债所为。考虑到这些具体的情况,如果将给付人的主体和收受人的主体都作限制性解释的话,不利于这类纷争的妥善解决。   7.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这隶属聘礼返还的特殊情形。生活困难有绝对和相对之分,绝对困难是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不能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准;相对困难由于给付聘礼导致了生活前后相差较悬殊,相对于原来的生活要求来说,变得困难了。司法解释的本意,是在前一种意义上,即绝对困难进行限定的。   8.聘礼返还适用的诉讼时效问题。聘礼的返还适用普通的诉讼时效,即两年。诉讼时效的起算,根据民法通则限定,权利受到侵害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开始。因此,此类纷争的起算,有以下几种情形:如果两方无缔结婚姻关系的,给付人应当及时履行自己的权利,向另一方主张自己的权利。另一方拒不返还的,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如果两方登记结婚的,自其解除婚姻关系之日起,给付人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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