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扣林全部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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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扣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法定代表人:SEONGNAKHWAN,董事长兼总经理。

,(以下简称“三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扣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被告三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留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扣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6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5月16日,原告入职被告。2016年11月4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开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时间及程序违反常理及法律规定,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三星公司辩称:原告因业务问题与领导发生冲突,在办公室大声吵闹,且拿起桌上的铁质茶叶罐向领导砸去,该暴力行为达到了员工手册规定的解除情形,被告据此解除合法合理,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5月16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从事物流工作。2013年12月13日,原告签收被告的《员工手册》,表示已阅读理解并同意遵守。2016年11月4日,被告以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与公司同事发生言语冲突、吵闹、扰乱正常工作秩序、拿铁质茶叶罐砸向他人等行为,严重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第八章规定“公司或宿舍内存在暴力、寻衅滋事的行为的”以及“无理取闹,扰乱公司正常工作秩序的,公司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通知工会。2016年11月5日,原告收到被告寄出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

诉讼中,被告提供:证据1、关于13版员工手册修订的会议记录,以证实员工手册制定经过民主程序,原告质证真实性不认可。证据2、工会情况说明、调查笔录、公司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工会会议纪要,以证实被告就原告的违纪进行调查并将解除理由告知工会,原告质证不予认可,出具情况说明的都是在职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据3、沟通聊天记录,以证实被告给予原告申辩机会,原告质证真实性认可;证据4、仲裁庭审笔录,仲裁庭审时证人詹某陈述2016年9月30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与陈春阳交流工作时,突然发出叫声、吼了陈部长和宋部长的名字,后拿茶叶罐向宋部长位置砸去,大家都停下手头工作在看。证人周某陈述9月30日上午原告和陈春阳吵架,原告很愤怒叫了陈部长和宋部长的名字,然后拿茶叶罐砸向宋部长的方向,没有砸到人,当时办公室的人都站起来看。以证实原告的过激行为持续了10分钟左右,引起全办公室工作人员的围观。原告质证真实性认可,但以原告陈述的事实为准。

原告陈述,2016年9月30日,原告与其主管陈春阳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情绪激动。原告认为其在众人前受到侮辱,故对着人事负责人陈夫海及宋成龙每人喊了两声,无人回应后,原告情绪激动随手拿起一个铁质茶叶罐砸向地板;其违纪最多达到减薪或降级的处分,被告滥用规章制度。被告陈述,11月4日人事通过公司内部聊天系统与原告沟通,让原告到公司会议室宣布处理结果,原告马上说身体不舒服,后原告去医院,被告口头告知解除的处理结果。

再查明:夏扣林于劳动争议发生后法定期限内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6日裁决不予支持夏扣林的仲裁请求。夏扣林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三星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解除通知邮寄凭证、员工手册、13版员工手册修订的会议纪要、13版员工手册发放签收记录、工会情况说明、调查笔录、公司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工会会议纪要、沟通聊天记录、苏园劳仲案字[2017]第80号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义务,劳动者理应遵守劳动纪律、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应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关于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以原告在公司内存在暴力行为,扰乱公司正常工作秩序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首先,就违纪事实,原告确认其在2016年9月30日与其主管陈春阳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情绪激动,后拿起铁质茶叶罐扔出去的事实。原告确认的违纪行为,与仲裁时证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公司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情绪激动扔东西、扰乱工作秩序的行为。其次,就解除的依据,原告已签收《员工手册》,并表示已阅读理解并同意遵守,且被告已提供证据证实该《员工手册》经工会民主讨论修订,并已发放给劳动者,故本院认定被告可依据该《员工手册》条款对员工实施管理,原告应遵守执行,如违反上述规定,亦应承担相应后果。此外,就原告抗辩的尚未达到严重违纪、足以解除的程度以及在医疗期内,但被告系以原告严重违纪解除,不受医疗期的限制,且原告的违纪事实属实,证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表明原告存在向他人扔东西的暴力行为,已符合《员工手册》中规定的公司内存在暴力行为,扰乱公司正常工作秩序。原告作为劳动者在履行劳动义务中,理应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在与他人因工作产生分歧时,应积极、理性地通过合理方式化解纠纷,更不应采取暴力方式,扰乱正常的工作秩序,故原告的抗辩依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就解除的程序,在违纪事实发生后,被告工会已就违纪事实进行充分调查,并给予原告申辩机会。被告经调查后决定给予原告解除处分后,已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送达原告,且告知工会。从管理性依据、原告行为与处理过程来看:原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纪,具备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有制度性规定与事实凭据,并履行征求工会意见的程序性义务,系行使经营管理职权的正当行为,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扣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夏扣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a。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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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润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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