栢宜建设银栢投资有限公司公司是不是上市公司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朱金鹏,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38号。

负责人杨新丰,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谢艳,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柏建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村民。

上诉人陕西华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陕西省分行)及原审被告柏建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5)碑民初字第04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建行陕西省分行与柏建亮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柏建亮向建行陕西省分行借款380000元,用于购买西安市未央区玄武东路罗马嘉园第8幢1单元17层11710号房屋,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38年10月22日止;还款方法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一个月归还本息金额2577.67元;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时还清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并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100%。同日,建行陕西省分行与柏建亮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柏建亮购买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玄武东路罗马嘉园第8幢1单元17层11710号房屋作为抵押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双方于2013年12月16日在西安市房屋管理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另,建行陕西省分行与华弘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华弘公司担保的债权为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8年9月22日期间因建行陕西省分行向购置座落于西安市未央区玄武东罗马花园6#、7#、8#项目所属住宅房产的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0月30日建行陕西省分行按约定向柏建亮发放借款380000元。截止2015年6月30日,柏建亮尚欠贷款本金元、利息19430.17元、罚息152.34元、复利713.53元,合计元未偿还。

建行陕西分行原审诉称,2013年10月22日,其与柏建亮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按约定借给柏建亮380000元,用于柏建亮购买西安市未央区玄武东路罗马嘉园第8幢1单元17层11710号房屋。华弘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柏建亮以上述房产作为抵押,保证借款的履行。截止2015年6月30日,柏建亮尚欠其借款本金元、利息19430.17元、罚息152.34元、复利713.53元未偿还。请求判令:1、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柏建亮偿还其借款本金元、利息19430.17元、罚息152.34元、复利713.53元,及2015年7月1日至贷款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2、其对柏建亮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抵押房产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华弘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柏建亮、华弘公司承担。

柏建亮原审辩称,其同意建行陕西省分行诉讼请求,对建行陕西省分行所述的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但由于家庭经济困难,现在无力偿还该笔借款。

华弘公司原审辩称,柏建亮以涉案房屋做了抵押,建行陕西省分行应先行使抵押权,再向华弘房公司主张权利。如果华弘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应对柏建亮依法享有追偿权。

原审法院认为,建行陕西省分行与柏建亮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与华弘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且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建行陕西省分行依约履行了向柏建亮支付借款的义务,柏建亮未按约定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双方约定,贷款已经到期。建行陕西省分行要求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柏建亮偿还截止2015年6月30日下欠贷款本金元、利息19430.17元、罚息152.34元、复利713.53元,合计元,及2015年7月1日至贷款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柏建亮以所购房屋作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建行陕西省分行要求以柏建亮抵押房产变现所得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华弘公司辩称建行陕西省分行应先行使抵押权后,再向其主张权利,因华弘公司与建行陕西省分行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华弘公司在该笔借款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属于物权担保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故建行陕西省分行要求华弘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华弘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柏建亮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柏建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借款本金元、利息19430.17元、罚息152.34元、复利713.53元,合计元。2015年7月1日至贷款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支付。二、柏建亮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对柏建亮抵押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玄武东路罗马嘉园第8幢1单元17层11710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陕西华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柏建亮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柏建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197元,由柏建亮承担。

宣判后,华弘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华弘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其对柏建亮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显系错误,柏建亮以其购买房产作为抵押物对借款本息承担抵押责任,且办理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2、建行陕西省分行与其所签《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关于其承担连带责任的条款属于无效约定,该合同文本系建行陕西省分行提供,且关于保证方式和保证责任的条款系格式条款,建行陕西省分行在签订合同时并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其注意,这些格式条款排除了其主要权利,加重了其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内容,改判驳回建行陕西省分行要求其对柏建亮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任。

建行陕西省分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华弘公司应否就柏建亮涉案借款本息向建行陕西省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载明应华弘公司要求,建行陕西省分行已经就本合同做了相应条款说明,华弘公司对本合同条款含义相应法律全部通晓并充分理解,故华弘公司以建行陕西省分行签订合同时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其注意,主张相关保证方式和保证责任条款无效之理由显系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现因建行陕西省分行与华弘公司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无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保证、抵押等担保方式,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华弘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建行陕西省分行均可直接要求华弘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华弘公司不提出任何异议,故建行陕西省分行主张华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而华弘公司辩称其仅对涉案抵押房产价值之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与双方约定不符,亦无法律依据,故对其辩称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华弘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7197元(华弘公司预交),由上诉人陕西华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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