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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及配套规章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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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及配套规章解读
1、《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解读..........1
2、《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解读......18
3、《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解读......26
4、《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解读..............35
5、《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草案)》解读....................................50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解读
一、制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原因
制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提出构建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体系,完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制度。《条例》就是建立企业信息公示制度的法律依据。工商总局积极推动《条例》的制定工作,在放宽注册资本等准入条件的同时,进一步强化市场主体责任,健全完善配套监管制度。自日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以来,取得了阶段性效果。同时也废除了企业年度检验验照制度,因此,制定《条例》对于加快构建事中事后监管机制,十分必要,企业和社会公众也十分关注。7月23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了《条例》。
《条例》对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具有重要意义。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提出在放宽注册资本等准入条件的同时,构建&宽进严管&的市场监管体系,这需要国家立法予以落实。《条例》规定的企业信息公示制度、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制度、经营异常名录制度、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制度、企业信用联动惩戒制度等,从法律上规范和固定了&宽进严管&的事后监管制度,是进一步深入推进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重中之重,对改革的顺利开展具有重要意义。
《条例》对加快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要靠信用手段来实现。近年来,我们国家在加强市场主体信用体系建设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果,为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奠定了基础。从总体看,当前我国经济发展中仍然存在诚信缺失、道德失范、信用体系不完善、市场主体竞争不充分、不公平等问题,有些问题还相当突出。制定《条例》,通过行政法规构建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体系,明确企业信息公示范围,实现信息资源的共享,使社会公众和政府管理部门、行业组织都能够方便、及时、全面地了解企业信息,能够有效扩大社会监督,强化企业信用约束,促进企业诚信自律。《条例》的制定,为全社会对企业信用状况进行评价和监督提供了制度保障,对加快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具有积极作用。
《条例》对推进政府转变职能具有重要意义。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的重要内容,也是工商部门转变职能的基本遵循。理论和实践都证明,市场配置资源是最有效率的形式。市场决定资源配置是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市场经济本质上就是市场决定资源配置的经济。只有按照这样的规律,才能解决市场体系不完善、政府干预过多和监管不到位问题。政府转变职能,必须遵循这条规律。《条例》就是这样的制度体现。
《条例》对工商部门提升监管服务水平具有重要意义。《条例》的出台,将带动一系列新制度的实施,企业信息公示、公示信息抽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等制度都与工商部门工作密切相关,这既是对全国工商系统履职能力的重大考验,也为我们优质高效服务各类市场主体加快发展提供了良好机遇。企业信息公示制度要求工商部门将登记备案、行政处罚等信息向社会公示,增加了监管执法的透明度。这对工商部门依法行政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必须在进一步提高登记注册和监管执法水平上下功夫,转变监管理念,构建新型监管机制,统一执法标准,优化工作流程,加强执法监督,提高办案质量,确保公示信息准确。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和特点
《条例》的核心内容就是建立企业信息公示制度。各政府部门和企业作为不同的信息公示主体,承担不同的信息公示义务。政府部门公示的信息,是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企业公示的信息包括年度报告信息和其他信息,是企业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信息。这些信息能够充分反映企业信用状况,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后,满足社会公众对企业信用信息的需求。
《条例》还规定了多项信用约束和监管措施。这充分体现了政府放松对企业直接干预,从依靠传统行政监管手段向注重运用信用监管手段转变。这些措施包括: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公示信息抽查、强化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个人信用约束、建立部门联动响应机制等。
《条例》主要体现出了以下四个特点:
一是强化信用约束措施。《条例》不再依靠传统的行政处罚手段,而是更加注重运用信息公示、社会监督等手段强化对企业的信用约束,充分发挥信用在维护市场秩序中的作用,切实转变政府职能,这是《条例》最鲜明的特点。
二是体现部门联动响应。在公示企业信息方面,《条例》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推动本行政区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建设,各部门实现企业信息的互联共享。在信用约束方面,各部门要建立联动响应机制,实现&一处违法,处处受限&。
三是强调企业社会责任。《条例》设定了企业公示年度报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的义务,政府部门不对公示的信息事先审查,信息一经公示,全社会即可查询,将企业对政府负责转变为企业对社会负责,促进企业诚信自律。
四是推动形成社会共治。企业信息公示制度的建立,使企业信息透明化,能够充分调动社会积极性,利用社会化监督来取代单纯的行政监督,形成信息充分共享的全方位监管,做到企业自律、政府监管、社会监督的有机统一。
三、突出体现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
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了许多新思想、新观点、新论断、新突破,最为显著的就是提出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这一重大理论创新是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发展,是对经济发展规律认识的进一步深化。市场经济本质上是市场决定资源配置的经济,市场是配置资源是最有效率的形式。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是《条例》制定的原则。政府不再干预由企业自主、市场选择的事情,而是由企业和政府将企业的各类信息提供给市场,由市场做出选择,选择是否与企业做生意,是否购买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从而由市场决定资源或增或减地配置于不同的企业。这在《条例》的一些制度安排中都有所体现。比如《条例》建立的企业信息公示制度,政府部门和企业分别对其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政府部门不再事先审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变企业对政府负责为企业对社会负责,由市场来评判企业。
四、注重更好发挥政府作用,转变监管理念,构建信用监管体系
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同时,需要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并不是起全部作用,当市场未能发挥应有作用出现市场失灵时,就需要政府的干预,用政策来调整市场,最终寻找到市场的最优产出结果。只要有市场,就必然会有市场监管。从国际上看,加强市场监管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广泛共识,各国政府都具有市场监管职能。市场经济越发达,市场监管越要加强。这是人类社会经济活动的客观规律。随着市场主体多元化、经营业态多样化、营销方式现代化、市场竞争激烈化等新情况、新特点的不断出现,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市场秩序的难度日益加大。因此,要坚持&宽进严管&的原则,在降低准入门槛的同时,切实履行市场监管职责,依法加强对市场主体行为的监管,强化市场主体自律和社会共治,着力构建事中事后监管模式,努力营造规范有序、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条例》通过实行经营异常名录制度、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制度等,加快构建企业信用监管体系,为营造诚信营商环境、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了制度约束和法律依据。《条例》规定的经营异常名录制度、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制度等,都充分体现了信用监管的理念,更加注重运用信息公示、信息共享、信息约束等手段,强化信用监管,推进诚信体系建设。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的灵魂,市场经济就是信用经济。市场经济离不开诚信,在市场交易的各个环节都少不了以诚信为基础的信用。《条例》注重发挥信用在维护市场秩序中的作用,从依靠传统行政监管手段向注重运用市场主体信用监管手段转变。加快建设统一规范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提升企业信息的采集、整合、服务能力。对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进行公示、警示;对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进行限制,纳入信用监管体系,使违法主体&一处违法,处处受限&。信用监管必将在未来的市场监管中由辅助的监管措施转变为主要的监管手段而发挥十分重要的作用。
五、建立了企业信息公示制度
《条例》明确建立企业信息公示制度。工商部门进行登记注册最重要的社会功能是信息公示。企业通过登记注册向社会明示其经营范围、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以方便交易相对人和其他市场主体与其开展交易和竞争。建立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制度就是要使市场主体在更广范围内受到监督,实现企业自律、社会监督、行政机关监管的有机统一。《条例》的核心内容就是建立企业信息公示制度。《条例》明确规定了企业信息公示的义务主体和具体内容。工商部门、其他政府部门、企业作为不同的信息公示主体,承担不同的信息公示义务。工商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公示的信息,是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企业公示的信息包括年度报告信息和其他公示信息,是企业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信息。这些信息都是客观存在的信息,是评价和判断企业信用状况的依据,企业信用就是在企业信息的归集、公示和使用过程中逐渐积累、产生的。
《条例》规定了企业信息公示的具体内容,纳入公示范围的企业信息都会公示。但企业信息公示不得侵犯国家秘密,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能侵犯企业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政府部门公示的企业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报请主管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国家安全机构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示的企业信息涉及企业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对企业自行公示的信息如何保护商业秘密,《条例》也作了相应的制度设计。企业的对外投资、资产总额等信息是社会公众最想了解的,但往往会涉及到企业的商业秘密。由于商业秘密没有明确定义,不同企业对于商业秘密的界定也不一样,《条例》充分考虑了满足社会公众需求和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的平衡,规定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等信息应当公示,对可能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从业人数、资产总额、主营业务收入等信息,由企业自行选择是否公示。
行政处罚信息是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重要信息,为使社会能够充分了解企业信用状况,《条例》规定企业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应当公示。这在《条例》制定过程中也受到社会的重点关注。对此,《条例》作了两方面的规定。一方面由工商部门和其他政府部门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工商部门公示行政处罚案件信息是这次《条例》规定的企业信息公示的重要内容。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将企业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信息归集到企业信用信息中加以公示,将使社会公众更加客观、便捷的了解企业信用信息,使企业相关信息透明化,为全社会对企业信用状况进行评价和监督提供了机制保障,客观上达到褒扬诚信经营、惩戒失信行为的效果,对于进一步提高我国的社会诚信建设水平具有重要的推动意义。同时,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置于阳光下,接收社会公众的监督。这将促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更加审慎地行使行政处罚权力,全面规范行政处罚行为的实体内容和表现形式,更加规范地实施监管,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另一方面由企业自行公示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由企业自行公示行政处罚信息,一是有利于督促企业守法经营,减少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也有利于强化企业对社会负责的责任意识。二是由企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自行公示,社会公众可以通过一个系统查询企业信息,方便了社会公众查询,有利于强化社会对企业公示信息的监督。三是能够使公示的企业信息更加全面,便于社会评价企业信用状况。
由于信息公示的主体不同,可能会产生同一项信息的公示内容不同的情形。对此,《条例》也进行了规定,可以按照三种情形分别处理。1、发现政府部门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政府部门予以更正。2、发现企业公示的信息存在隐瞒、弄虚作假情形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3、无法确定哪项信息正确的,可以向公示信息的政府部门申请查询。
此外,《条例》明确规定企业对其公示的信息负责,这是从政府包揽向社会共治转变的体现,变企业对政府负责为企业对社会负责,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的作用,扩大社会监督。工商部门将进一步完善信用监管机制,构建事中事后监管模式,通过抽查、举报等对企业公示信息进行监督检查,强化对企业公示信息隐瞒、弄虚作假等情形的信用约束,促进企业诚信自律。
六、废除年检制度,建立了企业年度报告制度
《条例》明确建立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将企业年度检验制度改为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是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重要内容。改年度检验为年度报告是变企业对行政机关负责为向社会负责的具体体现,是放松政府对企业的直接干预,促进工商登记注册便利化的重要措施。实行年度报告公示制度后,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向工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企业对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接受社会监督。工商部门对企业的年度报告不再进行事前审查,而是开展事后抽查。《条例》规定了企业年度报告报送和公示方式、内容、程序等具体要求,也对企业不按规定报送和公示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规定了相应的约束措施。原来企业年检的时间是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了使企业能更好的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年报时间又延长了2个月。如企业未按期报送年度报告并公示的,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企业可以在补报未报年份的年度报告并公示后,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工商部门将企业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恢复正常记载状态。
由于《条例》实施时间的原因,日开始,企业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年度报告并公示。工商部门不对企业年度报告审查,企业自行公示年度报告后,即可查询。截至日,除了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存续企业应当依法报送年度报告并公示。
七、明确规定多项信用监管制度
工商部门加快构建企业信用监管体系,从依靠传统行政监管手段向注重运用信用监管手段转变,建立信用约束机制,营造诚信营商环境、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企业信息公示制度是实现&严管&的基础制度,经营异常名录制度等信用监管制度是具体的信用约束措施。可以说,企业信息公示是基础,信用监管制度是保障。《条例》通过建立多项制度,来确保企业信息公示制度的实施。一是经营异常名录制度。二是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制度。三是部门联动响应机制。
一是建立经营异常名录制度。经营异常名录制度是信用监管不可或缺的一个环节。通过经营异常名录制度,一方面提醒企业履行公示义务,另一方面对社会提示风险。从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情况来看,一共有4种,包括:1、未依照《条例》规定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2、未在工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3、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4、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其中第1项至第3项是企业公示信息的内容,与企业信息公示制度紧密相关,是管理企业信息公示行为的重要抓手。第4项是《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规定,将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等的市场主体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住所(经营场所)是法定的登记事项,也是明确企业管辖等的主要依据。企业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企业,会对正常交易安全带来影响。因此,将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作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一种情形。
二是建立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制度。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的未履行信息公示义务,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向社会公示。工商部门在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前6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公告方式提示其履行相关义务;届满3年仍未履行公示义务的,将其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三是建立部门联动响应机制。考虑到很多地方通过地方立法,建立了部门联动响应信用约束措施,《条例》规定主要由地方人民政府建立本辖区内的部门联动响应机制。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将企业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企业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和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信息都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全社会公示。利用社会化监督,由社会判断企业的信用状况,选择是否与企业开展交易。同时,通过联动响应机制,实现&一处违法,处处受限&。企业信息公示制度和信用约束制度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只有建立了企业信息公示制度,才能为信用监管制度奠定基础;只有落实好各项信用监管制度,才能使企业信息公示制度切实发挥应有的作用。
八、建立了企业公示信息的抽查制度
建立公平规范的抽查制度,是工商部门转变监管方式的重要体现,是完善信用监管机制,构建事中事后监管模式的重要举措。一方面有利于监督企业依法履行公示义务,另一方面可以保证检查的公平公正,避免检查的随意性。
工商部门通过注册号随机摇号等方式,抽取一定比例的企业,对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进行监督检查。根据《条例》关于企业年度报告公示的规定,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主营业务收入、所有者权益合计、负债总额、销售总额、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由企业选择公示。但是,为了保证信息的准确性,工商部门监督检查的信息范围不仅仅局限于企业向社会公示的信息,还包括企业报送的未公示的信息。
《条例》明确规定抽查中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审计、验资、咨询等相关工作。工商总局支持各地工商部门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相关工作,发挥社会中介组织和行业协会的作用。
在工商部门依法开展抽查工作中,企业应当配合,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根据检查需要,提供会计资料、审计报告、行政许可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场所使用证明等相关材料。企业不予配合情节严重的,工商部门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九、注重保障企业权利,规定了企业信用修复机制
企业信息公示后,即被全社会知晓,会对市场评价企业信用状况产生较大影响。为充分保障企业合法权益,《条例》为企业信用修复提供了机制保障。第一,企业可以对自行公示的信息纠错。根据《条例》规定,企业发现其公示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及时修改,修改前后内容同时公示。考虑到因企业人员更换、数据录入等原因,确会存在公示信息错误、遗漏的情形,建立信息自行纠错的途径十分必要。但为了避免纠错的随意性或者通过纠错途径恶意公示虚假信息,《条例》规定修改前后内容同时公示。通过技术手段,将信息修改的内容、时间等记录在企业公示的信息中,全部向社会公示,由社会公众进行判断。第二,对于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可以申请移出。为了给企业提供信用修复的途径,《条例》规定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事由自列入之日起3年内消失的,可以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第三,对于企业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满足条件的可以移出。企业自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之日起满5年未再发生相关违法违规情形的,由工商部门移出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十、充分体现社会共治,重视发挥社会中介组织作用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全面深化改革的总体目标是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行业协会等社会中介组织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有机组成部分,是现代市场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承担着建立和形成市场规则、维护市场秩序和为会员单位提供服务的责任,在承接政府职能转移、服务企业发展、服务市场经济中的作用越来越凸显。行业协会等社会中介组织与工商部门的许多工作有相通之处,工商部门要把那些应由企业和行业协会自治自律的事情放给企业和行业协会,企业和行业协会也应肩负起自治自律的主体责任,共同为构建企业自治、行业自律、社会监督、政府监管的社会共治新机制发挥各自的作用。《条例》明确规定抽查中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审计、验资、咨询等相关工作。这就是发挥社会中介作用的具体体现。
《条例》实施后,工商部门要总结多年来与行业协会相互支持配合的好做法、好经验,进一步支持行业协会的工作。认真落实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制度,为包括行业协会在内的社会各界提供更全面、更及时、更便捷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支持行业协会开展企业信用评价工作,研究建立与行业协会信息的互联交换机制。加强沟通合作,丰富协会对其成员的服务内容,扩大协会在行业内的影响力。同时,要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与企业联系紧密的优势,引导企业全面理解和准确把握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各项措施及政策精神,引导成员企业依法公示信息,营造良好的改革氛围。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行业化、专业化优势,扩大参与度,利用企业公示信息,独立公正地开展行业化、专业化的企业信用评价工作,积极推动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引导企业提升自我规范、自我管理水平,以市场主体责任促进企业自治、以行业组织作用推进行业自律、以公众监督约束保障社会共治,不断提高市场监管社会化水平。
十一、注重运用大数据手段提升监管水平
《条例》规定,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的总体要求,推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建设。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是实现企业信息公示的基础保障,是企业信息数据归集、整理、利用的技术平台,也是提升监管水平,强化社会信用监督的基本要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是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的一部分。
根据《条例》规定,政府部门应当公示相关企业信息。工商部门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企业信息,其他政府部门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企业信息,也可以通过其他系统公示企业信息。各部门通过不同系统公示的,应当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的总体要求,实现企业信息的互联共享。
《条例》明确规定由工商部门建设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一是《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明确要求。《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提出要以企业法人国家信息资源库为基础构建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支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目前,各地企业法人库大都由工商部门建设管理,由工商部门组织建设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能充分利用原有系统资源。否则,会造成重复建设,也不利于与原有工作基础的衔接及以后对公示系统的统一管理。二是企业信息公示的功能要求。《条例》规定了工商部门、其他政府部门、企业的信息公示义务。工商部门公示的信息占较大比重,由工商部门组织建设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能确保公示信息的及时性,做到与登记备案行为同步,使社会公众能够方便快捷的查询企业信息。同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除是信息公示平台外,也是管理操作平台,企业向工商部门报送年度报告,工商部门对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管理等均需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开展。三是建立联动响应机制的要求。《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要求完善以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任职限制为主要内容的失信惩戒机制。建立联动响应机制,对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或&黑名单&、有其他违法记录的市场主体及其相关责任人,各有关部门要采取有针对性的信用约束措施,形成&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的局面。工商部门建设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能够及时归集各部门信息,对失信企业法定代表人、责任人进行登记限制。
目前,全国31个省(区、市)工商局均已按照工商总局的工作要求和技术规范,建设完成企业信息公示过渡系统,并与工商总局门户网站的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链接,实现了企业信息公示规范运行。
《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解读
一、制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的原因
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明确规定了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将存在不按规定公示信息或公示信息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等情形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对企业进行履行义务的警示,对社会提示风险。同时,经营异常名录制度是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中对市场主体实行&宽进严管&的重要手段。为了落实《条例》和《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规定,工商总局起草了《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为《条例》的配套规章。
制定《办法》对规范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强化企业信用约束,促进企业诚信自律,扩大社会监督,保障市场公平竞争具有重要意义。企业信息公示制度是实现&严管&的基础制度,经营异常名录制度是具体的信用约束措施。可以说,企业信息公示是基础,经营异常名录制度是保障,只有做好经营异常名录的管理工作,才能使企业信息公示制度切实发挥应有的作用。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
《办法》共21条,明确规定了经营异常名录的管辖、列入情形、列入程序、移出情形、移出程序、异议处理等内容,具有较强的操作性。
需要说明的是,为何使用&经营异常名录&的表述。经营异常,是指企业未依法履行义务,处于非正常的经营状态。根据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情形,一是企业在1月1日至6月30日半年内,都不履行报送年度报告公示义务的;二是企业未按照规定履行其他信息公示义务,经工商部门责令限期公示,仍不公示的;三是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四是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的,这四类企业都处于经营异常的状态。此外,&经营异常名录&的表述已在深圳等一些先试先行的地区使用,起到了较好的效果。
三、《办法》明确了经营异常名录的管辖原则
《办法》规定,按照&谁登记,谁管理&的原则,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异常名录进行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作为全国工商系统的领导机关,负责指导全国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登记企业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四、《办法》规定了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具体情形
《办法》明确规定了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四种情形。一是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即企业未在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二是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即企业未在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也未在工商部门责令的期限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其应当公示的即时信息;三是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四是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需要说明的是,《办法》规定的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情形比《条例》增加了一项,即将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企业纳入经营异常名录。&将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市场主体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向社会公示&是《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规定。住所(经营场所)是法定的登记事项,也是明确企业管辖等的主要依据,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企业,会对正常交易安全带来影响。因为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与企业信息公示无直接关联,没有纳入《条例》的规定。但考虑到《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规定和实际工作的需要,《办法》将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作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一种情形。
五、《办法》按照不同情形规定了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程序
《办法》按照上述四种情形分别规定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程序。
一是企业未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并公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年年报公示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6月30日后,对于未报送年报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此类情形的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可以由系统自动生成,考虑到数据传输等问题,《办法》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予以公示。
二是企业未按规定履行即时信息公示义务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责令其在10日内履行公示义务。企业未在责令的期限内公示企业信息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责令的期限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对于《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信息,企业应当自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企业未履行公示义务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办法》明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为10日。
三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抽查、举报处理方式查实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四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依法履职&包括了抽查、案件办理、投诉举报等途径,只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履职行为,都可以作为发现企业&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手段。在深圳、厦门等商事登记试点地区的调研中发现,信函联系方式在提高工作效率等方面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为此,《办法》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邮寄专用信函的方式与企业联系。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两次邮寄无人签收的,视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两次邮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5日,不得超过30日。但规定邮寄方式并不排除上门实地核查的联系方式,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采取上门实地核查、邮寄等方式。
六、《办法》规定了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程序
为使企业信用能够得到修复,《条例》规定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事由自列入之日起3年内消失的,可以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办法》对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按照不同情形做了程序性规定。
一是未按规报送年度报告的企业,可以在补报未报年份的年度报告并公示后,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恢复正常记载状态。补报未报年份的年度报告并公示,是企业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前提。
二是未按规定履行即时信息公示义务的企业,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的,应当先履行其信息公示的义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公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恢复正常记载状态。先行公示未公示的即时信息,是企业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前提。
三是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企业更正其公示的信息后,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更正公示的信息,是企业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前提,工商部门还将对企业更正后的信息进行核查。
四是企业依法办理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者提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核实之日起5日内作出移出决定,恢复正常记载状态。企业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如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需要符合两种情形之一:一是依法办理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有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二是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并经过工商部门核实。
七、《办法》明确规定了列入或移出经营异常名录行为的性质
将企业列入和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办法》明确对企业被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因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应当作出决定文书,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列入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号、列入日期、列入事由。文书格式由国家工商总局统一制定。
与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一样,将企业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作出移出决定文书,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移出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号、移出日期、移出事由。文书格式由国家工商总局统一制定。
八、《办法》明确了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衔接
根据《条例》规定,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事由自列入之日起届满3年仍未消失的,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考虑到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对企业的影响,《办法》设置了催告程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前6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公告方式提示其履行相关义务,届满3年仍未履行公示义务的,将其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九、《办法》规定了企业提出异议申请的程序
为了保障企业的合法权利,《办法》规定,企业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核实发现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修改。
《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解读
一、制定《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办法》的原因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明确建立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制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企业注册号等随机摇号,确定抽查的企业,组织对企业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制定出台《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范抽查执法行为,统一执法标准,优化抽查工作流程,加强对抽查行为的监督管理,是全面贯彻落实《条例》的必然要求。行政法规因立法层级较高,难以对一些具体操作问题做详细规定,抽查的比例、抽查结果的处理措施等,需要在《办法》中予以明确。
日,国务院常务会议明确要求&建立公平规范的抽查制度,克服检查的随意性,提高政府管理的公平性和效能&。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提出在放宽注册资本等准入条件的同时,构建&宽进严管&的市场监管体系,进一步强化市场主体责任,健全完善配套监管制度,加强对市场主体的监督管理,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维护宽松准入、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制定《办法》也是落实国务院要求的具体措施。
二、制定《办法》的重要意义
根据《办法》的规定,抽查是指工商部门通过注册号随机摇号等方式,按照不少于3%-5%的比例抽取企业,对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进行监督检查的制度。建立公平规范的抽查制度,是工商部门转变监管方式的重要体现,是完善信用监管机制,构建事中事后监管模式的重要举措。
一是有利于监督企业依法履行公示义务。依据《条例》,工商部门对企业公示信息的内容不审查,企业对其公示的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工商部门构建事中事后监管模式,通过抽查、举报等方式对企业公示信息进行监督检查,强化对企业公示信息隐瞒、弄虚作假等情形的信用约束,有利于督促企业依法履行公示信息义务,促进企业诚信自律。
二是有利于保证检查的公平公正。根据企业注册号等采取随机抽取的办法,每个企业都会随时面临被抽查的可能,减少了主观随意性。《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企业注册号等随机摇号,抽取辖区内不少于3%-5%的企业,确定检查名单&。之所以将确定检查名单的权力赋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为了更好地保证抽查的公平性和规范性。
三是有利于发挥工商职能作用。市场巡查制在查处市场违法违章行为,规范市场经营行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维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市场巡查制也有不完善的地方和局限性。在当前监管市场主体增多、监管人员有限的情况下,对企业公示信息采取抽查制监管模式,增强了执法的针对性,特别是定向抽查,更有利于工商部门把握检查重点,以集中更多执法力量着力解决群众关注的重点、热点问题。
三、《办法》的主要内容
《办法》共18条,主要包括:抽查定义、抽查内容、抽查分类、抽查方式、抽查比例、检查名单的确定、实地检查的规范要求、抽查结果的处理等方面,具有较强的操作性,有利于工商部门规范开展对企业公示信息的抽查工作。
四、《办法》明确了抽查的管辖分工
《办法》第三条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地方工商局关于抽查工作的职责分工作了明确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全国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工作,根据需要开展或者组织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展企业公示信息抽查。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或者开展本辖区的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工作。省级工商局可以自行开展本辖区的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工作,也可以组织本辖区工商机关开展抽查工作。关于抽查名单,为保证抽查的公平公正和规范性,根据《办法》第四条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采取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对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的检查,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无权确定检查名单。根据&谁登记、谁检查&的原则,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登记企业进行检查。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检查。
五、《办法》明确了抽查内容
根据《办法》的规定,抽查的对象为企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企业年度报告公示信息和企业即时公示信息。
一是企业年度报告公示信息,包括:企业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企业开业、歇业、清算等存续状态信息;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企业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主营业务收入、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负债总额、销售总额、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由企业选择是否公示。
二是企业公示即时信息,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抽查确定的检查名单中的企业,无论是定向抽查,还是不定向抽查,所抽查的信息既包括企业年度报告公示信息,也包括企业即时公示信息。例如4月在开展定向抽查时,企业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尚未公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抽查企业其他年度公示的年度报告信息。根据《办法》第十六条&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公示信息抽查参照本办法执行&的规定,工商部门抽查信息的范围还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农民展业合作社公示信息。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的抽查比例、抽查方式和抽查程序也要按照《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六、《办法》对抽查进行了分类
《办法》将抽查分为不定向抽查和定向抽查。不定向抽查是指,工商部门不设定条件,随机摇号抽取确定检查企业名单,对企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进行的监督检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度报告公示结束后,对企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进行一次不定向抽查。
定向抽查是指工商部门按照企业类型、经营规模、所属行业、地理区域等特定条件随机抽取确定检查企业名单,对企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进行的监督检查。
七、《办法》明确了抽查比例和次数
不定向抽查和定向抽查的总量应当不少于3%-5%,不定向抽查和定向抽查两者的具体比例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度报告公示结束后,对企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进行一次不定向抽查。定向抽查不限定次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实际情况开展。
《办法》中明确了企业抽查比例应当不少于3%-5%。确定上述比例范围经过了反复研究论证,并参考了各地的反馈意见。一是考虑到我国东西部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企业数量相差也很大,《条例》对抽查比例进行了弹性规定,可以在一定幅度内由各地自行选择确定。二是考虑到抽查目的是为了监督企业依法履行信息公示义务,必须要有一定的代表性,若抽查比例过低,则影响抽查工作的实际效果和社会公信力,不足以对违法企业产生震慑力。同时还要考虑到抽查样本的地区、行业覆盖率等因素。三是评估了企业数量和工商部门工作人员数量、人均工作量的关系,以及抽查时间、经费等各方面的限制,主要从实际工作开展的可行性方面考量确定。
八、《办法》规定了具体的抽查方式
根据《办法》的规定,工商部门抽查企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
企业公示即时信息中的行政许可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可能会涉及其他政府部门,工商部门若核实相关信息,可以向相关政府部门进行核实。考虑到企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的信息中的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实缴出资额等信息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为确定上述信息是否真实,《办法》规定,抽查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审计、验资、咨询等具有专业性要求的工作,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各级工商机关要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相关工作,发挥社会中介组织的作用。在第三方机构受工商部门委托从事抽查工作过程中,被抽查企业不需承担委托专业机构的费用。
此外,为规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行为,《办法》对实地核查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要求做出了详细规定:&工商部门对被抽查企业实施实地核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检查人员应当填写实地核查记录表,如实记录核查情况,并由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企业盖章确认,无法取得签字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九、《办法》明确了抽查结果的处理
抽查结果包括以下几种情形:正常;未按规定公示年报;未按规定公示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不予配合情节严重。《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检查结果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统一公示。此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的抽查结果,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
一是检查未发现问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检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记录在该企业的公示信息中。
二是企业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年年报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三是企业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责令其在10日内履行公示义务。企业未在责令的期限公示企业信息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责令的期限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四是查实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办法》对抽查结果的处理措施的规定,充分体现了企业信息公示与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制度等信用约束措施的有效衔接。
十、《办法》规定了被抽查企业的配合义务
《办法》规定了被抽查企业的配合义务。工商部门依法开展检查,企业应当配合,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根据检查需要,提供会计资料、审计报告、行政许可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场所使用证明等相关材料。企业不予配合情节严重的,工商部门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工商部门将企业不配合检查的情况向社会公示。
考虑到《条例》、《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等已对救济途径有了明确规定,《办法》对救济途径未再作重复规定。企业认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抽查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部门在企业信息公示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解读
工商总局制定了《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现就这两个《暂行办法》解读如下。
一、《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解读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现行的个体工商户验照制度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个体工商户进行定期检查的监督管理制度,在二十多年的管理实践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个体工商户验照制度一方面是发现并纠正个体工商户违法行为,实现法律规制、政府管制、政策贯彻的重要方法和途径,另一方面也是行政机关掌握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状况、保证登记信息准确性的重要手段。
然而,个体工商户验照制度存在着以下问题,一是处罚过重。个体工商户只要不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年度验照、且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的,就会面临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丧失经营资格,同时也加大了无照经营的可能性。显然,个体工商户的违规程度和行政处罚不对称,过重的行政处罚不利于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和经济的稳定运行;二是验照常常被搭载超出其功能的乱摊派、乱收费等,为社会所诟病,不利于推进依法行政。个体工商户验照制度已不能较好地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社会各方对此都有强烈且迫切的改革需求。《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已经国务院批准,明确要求改革个体工商户验照制度,建立符合个体工商户特点的年度报告制度。因此,改革现有的个体工商户验照制度,建立年度报告制度是必要的。
(二)制定《办法》的简要过程
按照行政规章立法程序,国家工商总局于今年3月起草了《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办法(征求意见稿)》,并先后在河南、上海、江苏、宁夏、内蒙进行了调研,在昆明征求了联系点意见。4月18日,以总局办公厅文件(办字〔2014〕60号)向系统46个单位征求了意见。在调研和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办法》进行了修改,形成了目前的《暂行办法》。
(三)制定《办法》的相关依据
《办法》第一条规定了《办法》的立法依据:
1.《个体工商户条例》。
2.《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3.《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
具体而言,是按照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改革个体工商户验照制度,建立符合个体工商户特点的年度报告制度&的要求以及《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个体工商户信息公示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四)《办法》的主要内容
1.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的概况。《办法》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了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办法的适用范围、时间和管辖分工。《办法》第七条规定了个体工商户的报告责任。
关于适用范围。《办法》适用范围为个体工商户。
关于报告时间。现行《个体户验照办法》规定个体工商户的验照时间为1月1日到5月31日,为了使新旧两种制度能有效衔接并顺利过渡,同时考虑到个体工商户的适应性和历年办理验照的习惯,本办法规定报送年度报告时间沿用了原验照的时间。同时,考虑到个体工商户量大、分散,为进一步提高便利性,在此基础上延长了一个月的报送时间,即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当年开业登记的,自下一年起报送。
关于管辖分工。负责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接收个体工商户年报的管辖部门。同时规定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工商行政管理所接收其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年度报告。
关于报告责任。《办法》第七条规定了个体工商户对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2.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的方式和内容。《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了个体工商户报送年度报告的方式和内容。
关于报告方式。个体工商户面广量大、经营条件和人员素质也各有不同。因此,《办法》设定了个体工商户报送年度报告的两种方式。个体工商户既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也可以纸质书面方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年度报告。电子报告和纸质报告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于报告内容。个体工商户的年度报告内容包括:行政许可取得和变动信息、生产经营信息、开设网站或者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信息、联系方式信息和国家工商总局要求报送的其他信息。
3.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的公示。
《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对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的公示做了规定。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的公示分为自主公示和工商部门公示。
关于自主公示。个体工商户自主决定其年度报告内容是否公示。个体工商户决定公示年报内容的,应当自己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年度报告并公示。
关于工商公示。对于个体工商户决定不公示年度报告内容的,应当报送纸质年度报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自收到纸质年度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该个体工商户已经报送年度报告。
4.监督检查。由于将验照改为年报,工商部门不再对个体工商户年度登记事项执行情况和经营情况进行审验,由个体工商户自主申报。《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了工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年报信息进行随机抽查,与对企业公示信息抽查不同,按照《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的规定,被抽查企业的名单由省级工商局随机抽取,但对个体工商户的名单由哪一级工商局抽取,由省级工商局决定,既可以由省级工商局抽取,也可以在省级工商局的指导下,由下级工商局抽取,对个体工商户的抽查,参照《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所规定的抽查比例、抽查方式和抽查程序进行抽查。抽查的个体工商户名单和抽查结果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第十二条规定了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监督、举报。对发现个体工商户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可以向工商部门举报。工商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予以处理,处理结果应当书面告知举报人。可以考虑在工作一段时间之后,总结地方的经验,制定具体的举报处理办法。
5.法律责任。《办法》第十三、十四、十五条规定了三种涉及个体工商户的法律责任:一是不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的;二是在年度报告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三是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场所及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住所无法联系到的。考虑到个体工商户相对于其他形式的市场主体而言,无论其未报送年报,年报中隐瞒真实情况还是无法联系到,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办法》没有采用异常名录和黑名单制度,而是由工商部门将其标示为经营异常状态并公示,这样即有利于提醒公众注意交易安全,也有利于促使个体工商户履行法定义务。
应当注意的是,因不报年报而被标示为异常经营状态的公示期为每年的7月1日至下一年度6月30日,如果个体工商户在下一年度报送(或公示)了年度报告,工商部门应当将该个体工商户列为正常经营状态,不将补报年度报告作为列为正常经营状态的条件。但是,因年报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地址失去联系而被标示为异常经营状态的,在个体工商户改正年报内容或重新取得联系前,一直要将其标示为经营异常状态。
6.救济途径。
关于对不准确的更正。《办法》第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发现其公示的年度报告内容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更正应当在每年6月30日之前完成。更正前后内容同时公示。
关于对经营异常状态的救济。《办法》第十六、十七、十八条规定了个体工商户在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后,对违反规定的行为予以改正后,工商部门应恢复其为正常经营状态。对于补报年报的,只要个体工商户补报年报即可恢复其为正常经营状态,而对于改正其年报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以及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或经营者住所可以联系到的,经个体工商户申请,工商部门要予以查实,并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恢复其为正常经营状态。
7.异议处理。《办法》第十九、二十条对个体工商户对其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有异议的如何处理作了规定。个体工商户对其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核实发现将个体工商户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修改。
同时,个体工商户对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8.附则。《办法》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为附则内容,明确了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相关文书样式的制定、《办法》的解释权和实施时间。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表由国家工商总局统一制定。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表包含:名称、经营者姓名、营业执照注册号、联系电话、资金数额、从业人数、行政许可情况、是否有网站或网店、销售额或营业收入、纳税总额、经营者签名等内容。
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为便于工商部门掌握有关促进就业再就业、非公党建等工作情况,在&从业人数&项下,还要求报送经营者和雇工中的中共党员、高校毕业生、退役士兵、残疾人、失业人员的人数,及经营者是否为中共党员和党组织书记情况,所有这些情况仅供工商部门内部掌握,不予以公示。
需要说明的是,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先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变更登记决定后,报送年度报告。自主公示年报内容的个体工商户,可以选择&销售额或营业收入&、&纳税总额&公示或不公示。
《办法》由国家工商总局负责解释。
《办法》自日起施行。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3号公布的《个体工商户验照办法》同时废止。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解读: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新型农业生产经营主体,近几年发展迅速,年增长率在10%以上,截至2014年6月底,全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已达116万户,出资总额2.4万亿,成员总数3427万人。随着数量增加、规模扩大和能力提高,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我国&三农&发展中担负着日益重要的作用,已成为带领农民进入市场、参与市场竞争的主导力量。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市场经济中的影响越来越大,社会上对合作社信用信息的需求越来越强烈。但在农民专业合作社立法时出于促进发展和减轻农民负担的初衷,未规定像企业一样的&年检&制度,工商、农业等相关部门及社会公众无法及时了解合作社登记事项的动态变化和年度经营的基本情况,使得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发生关系的交易伙伴、消费者等无法从工商部门了解合作社作为市场主体的基本情况,增大了合作社建立社会信用的成本,在融资、申请政府扶持项目、签定合同等方面遇到一系列困难。因此探索建立合作社年度报告制度,为合作社提供和其他市场主体一样的信用服务,有利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积累商业信誉,有利于公平竞争,是必要的。
(二)制定《办法》的简要过程
按照行政规章立法程序,国家工商总局于今年3月起草了《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并先后在河南、上海、江苏、宁夏、内蒙进行了调研,在昆明征求了联系点意见。4月18日,以总局办公厅文件(办字〔2014〕60号)向系统46个单位征求了意见,同时向中农办、农业部征求了意见。在调研和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办法》进行了修改,形成了目前的《暂行办法》。
(三)制定《办法》的相关依据
《办法》第一条规定了《办法》的立法依据:
1.《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2.《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3.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
具体而言,是按照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探索实施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制度&的要求以及《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农民专业合作社信息公示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四)《办法》的主要内容
1.年度报告概况。《办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了年度报告的适用范围和管理职责。《办法》第六条规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报告责任。
关于适用范围。《办法》适用范围为农民专业合作社。
关于管理职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接收年报的部门。同时分别规定了国家工商总局、省级工商局以及各级登记机关的职责和工作要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负责全国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的管理工作,并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年度报告公示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年度报告公示相关工作。
关于报告责任。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对其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2.报告的时间、方式和内容。《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了报告时间、报告方式和报告内容。
关于报告时间。农民专业合作社应于每年的1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记机关报送年度报告。当年设立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自下一年起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
关于报告方式。《办法》要求农民专业合作社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有别于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可以采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纸质书面方式两种报告方式,可以自主选择其年度报告内容是否公示的规定。两个《暂行办法》在名称上的区别也来源于此,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的暂行办法名称中多了&公示&二字。
关于报告内容。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内容包括:行政许可取得和变动信息、生产经营信息、资产状况信息、开设网站或者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信息、联系方式信息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报送的其他信息。报告内容方面,比个体工商户增加了&资产状况信息&。
3.关于公示。《办法》第四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部门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这里的公示是全部公示。有别于个体工商户的可以自主选择是否公示。
4.监督检查。《办法》第八条规定了工商部门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年报公示信息进行随机抽查;第九条规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公示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具体规定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组织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信息进行随机抽查。与对企业公示信息抽查不同,按照《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的规定,被抽查企业的名单由省级工商局随机抽取,但农民专业合作社名单由哪一级抽取,由省级工商局决定,既可以由省级工商局抽取,也可以在省级工商局的指导下,由下级工商局抽取,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抽查,参照《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所规定的抽查比例、抽查方式和抽查程序进行。
抽查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名单和抽查结果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抽查比例、抽查方式、抽查程序参照《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农民专业合作社公示的信息虚假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这些规定与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的规定是一致的。
5.法律责任。《办法》第十、十一、十二条规定了三种涉及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责任:一是不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的;二是在年度报告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三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住所无法联系到的。考虑到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作为法人组织,其相对交易人由了解其信用情况的需求,但同时,由于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农民为主体,市场地位和主体能力有待提高,仍要以鼓励发展为主,《办法》规定了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采用经营异常名录的信用管理方式,但没有采用黑名单制度。这样即有利于提醒公众注意交易安全,也有利于促使农民专业合作社履行法定义务。可以看出,这一规定比个体工商户更为严格,对于个体工商户,在相同情形下的处理为&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而不设置经营异常名录。
6.救济途径。
关于对不准确的更正。《办法》第七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发现其公示的年度报告内容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更正应当在每年6月30日之前完成。更正前后内容同时公示。
关于对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救济。《办法》第十三、十四、十五条与《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相衔接,规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后,对违反规定的行为予以改正以后,经申请及工商部门审核,可将其从经营异常名录中移出。对符合条件的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7.异议处理。《办法》第十六条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其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异议的如何处理,作了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核实发现将农民专业合作社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修改。
《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被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这里规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不仅限于农民专业合作社自身享有,也不限于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对被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也可依法提起救济。
8.附则。《办法》第十九、二十、二十一条为附则内容,明确了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及公示内容格式的制定、《办法》的解释权和实施时间。
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表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表包含:合作社名称、注册号、联系电话、电子邮箱、成员人数(其中农民人数)、本年度新增人数,退出人数、行政许可情况、是否有网站或网店、销售额或营业收入、盈余总额、纳税金额、获得政府扶持资金、补助、金融贷款、分支机构情况等内容。
需要说明的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选择&销售额或营业收入&、&盈余总额&、&纳税金额&、&获得政府扶持资金、补助&、&金融贷款&公示或者不公示。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先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变更登记决定后,报送年度报告。
《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办法》自日起施行。
最后,关于两个办法的行政处罚。
在两个办法的征求意见稿中,法律责任部分都设定了200元至500元的罚款的行政处罚。主要考虑是:对于个体工商户,由于其经营规模小,经营活动影响半径小,社会信用对其约束效果可能比企业要小;对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由于过去没有年检制度,同时不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还是其《登记条例》在行政管制的设定上都比较少,监管力度较小,并且两种主体都不实行黑名单制度,因此,一定的行政处罚,对于强化这两种主体的责任意识和信用意识似有必要。从对省级工商部门征求意见的情况看,各地有不同的看法,基本对半,但对基层特别是县级工商局和工商所征求的意见看,大部分支持在法律责任中设定行政处罚。最后,考虑到与企业年报管理的一致性,以及信用管理刚刚起步,尚需要一段时间的实践检验,删去了行政处罚的规定。但是,如果这两种主体报送年报率过低,信用管理的约束力不能体现,将来也可以考虑对两个办法进行修订,在法律责任中增加行政处罚。
《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解读
日,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1号公布了《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日起与《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同步施行。《规定》共二十二条,对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的原则、范围、内容、程序、监督保障等进行了规定,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向社会进行公示。《规定》的公布施行将进一步转变市场监管方式,强化市场主体信用监管,促进企业诚信体系建设,推动社会共治,提高执法透明度、规范度和公信力,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一、制定《规定》的重要意义
第一,制定《规定》是改革注册资本登记制度,实行&宽进严管&的重要保障。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提出对市场主体&宽进严管&的基本要求。在放宽注册资本等准入条件的同时,进一步强化市场主体责任,建立健全配套监管制度,强化企业信用约束机制,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市场监管部门必须转变市场监管理念和方式,更加注重运用信息公示、社会监督等手段,强化对企业的信用约束。《规定》将进一步落实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制度,保障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顺利实施,维护良好市场秩序。
第二,制定《规定》是推进企业诚信体系建设的重要举措。行政处罚信息是企业信用信息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明确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政府部门公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行政处罚信息,企业也应当公示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公示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并将依法注册登记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信息归集到企业信用信息中加以公示,将使社会公众更加客观、便捷的了解企业信用信息,使企业相关信息透明化,为全社会对企业信用状况进行评价和监督提供了机制保障,客观上达到褒扬诚信经营、惩戒失信行为的效果,对于进一步提高我国的社会诚信建设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制定《规定》是提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法透明度、规范度和公信力的重要抓手。按照现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一般情况下,只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机关和行政处罚当事人才知晓行政处罚决定相关信息。将行政处罚信息向社会公示是行政执法工作的一项重大变革。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在将企业违法行为公示的同时,也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置于阳光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这将促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更加审慎地行使行政处罚权力,全面规范行政处罚行为的实体内容和表现形式,更加规范地实施监管,提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法透明度、规范度和公信力,更好地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二、《规定》的主要内容
《规定》共二十二条,主要对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行政处罚信息的范围、原则、内容、程序、监督保障等进行了规定。
(一)公示范围。《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明确要求,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场监管部门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处罚决定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执法案件主体信息、案由、处罚依据及处罚结果。按照国务院决定的要求,《规定》第二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向社会公示。
(二)公示原则。《规定》第三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示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及时、规范的原则。
(三)公示内容。一是规定公示的信息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信息摘要,同时明确行政处罚信息摘要的内容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行为类型、行政处罚内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日期。二是针对行政处罚决定改变的情形,《规定》规定行政处罚决定出现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原因被变更、被撤销或者被确认违法等被改变情形的,应当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以醒目方式进行标注,标注内容包括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等决定的作出机关、内容、作出日期等相关信息。三是规定公示内容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不得涉及商业秘密、个人信息。
(四)公示途径。《规定》结合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实际,规定了两种行政处罚公示途径: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或通过门户网站、专门网站等进行公示。《规定》第九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依法注册登记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第十六条规定,除依照第九条的规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的外,其他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通过门户网站或者专门网站等予以公示。同时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门户网站或者专门网站等公示本部门作出的各类行政处罚案件信息。
(五)公示时限要求。《规定》明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改变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信息进行公示。
(六)知情权保障。《规定》规定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信息将被公示,保障其知情权。
(七)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程序规定。一是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行政处罚当事人登记机关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改变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信息通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二是明确异地案件的公示程序,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行政处罚信息发送至当事人登记机关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其协助进行公示。三是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其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更正。四是明确对公示满5年的行政处罚信息记录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但不再公示。
(八)监督保障。一是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和监督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工作,制定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行政处罚信息的有关标准规范和技术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辖区内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工作,并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实施细则。二是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履行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职责,按照&谁办案、谁录入、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内部审核和管理制度。办案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录入行政处罚信息。负责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的日常管理和协调工作。三是要求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时完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执法办案管理系统。四是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依照《规定》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九)关于公示文书格式。《规定》专门制作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文书格式,包括行政处罚信息摘要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基本格式,以及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告知单,作为附件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公示行政处罚信息时参考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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