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退出转让股份怎么办理

内部股东变更,需要怎么办理程序
全部答案(共2个回答)
公司变更股东应视为股权转让。
一、先到工商局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如法定代表人也同时变更的,还要办理相应变更手续。提交材料:1、股权转让协议(有些地方的工商局会要...
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加盖公章);
2、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加盖公章)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
你好。首先您需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需要的主要文件有两个,一是《股东大会决议》,另一个是《股权转让协议》,相关的范本如下。
*****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
不需要其他股东同意,通知其他股东即可。
但是需要重新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对股东名册、章程进行变更及办理登记。
答: 酒店的公众号想持续吸引会员的关注,有没有比较好的营销办法?听说流加平台是专门做这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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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如何办理
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如何进行如何理解《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是指什么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因其不存在“上市交易”的问题,只可能适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这一规定。而目前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又有哪些呢我们知道,原staq、net系统挂牌公司、退市公司作为公开发行股票但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其公开发行的股票在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转让。依照《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八十一条第(16)项的解释,证券交易场所是指经批准设立的、进行证券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交易报价系统。据此,我们可以推论出——代办股份转让系统即属上面所提到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那么,以退市公司为代表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的股票在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转让,其法律依据就是《证券法》关于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应当“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的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其中,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包括证券交易所和场外交易所。证券交易所,是指依法设立的为上市公司股票提供集中竞价交易场所的组织。目前,在我国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交易的主要场所有两家,即1990年设立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和1991年设立的深圳证券交易所。场外交易所,是指依法设立的供非上市公司股票进行非集中竞价交易的场所。在场外交易所进行交易的,一般为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其交易价格通过交易双方协商产生。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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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律师优质解答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业务暂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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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业务暂行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会员第三章&非上市公司挂牌第四章&定向增资第五章&股份转让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委托第三节&申报第四节&成交第五节&结算第六节&报价和成交信息发布第七节&暂停和恢复转让第八节&终止挂牌第六章&代理买卖机构第七章&信息披露第八章&其他事项第九章&违规处理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非上市公司”)进入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上海股交中心”)进行股份转让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国务院关于推进上海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建设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的意见》(国发〔2009〕19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推进股权托管交易市场建设的若干意见》(沪府发〔2011〕99号)和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以下简称“上海市金融办”)印发的《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管理办法(试行)》(沪金融办〔2012〕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性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股份转让业务,是指上海股交中心及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以其自有或租用的业务设施,为非上市公司提供股份转让服务并受其委托代办其股份转让的业务。第三条&&&参与股份转让业务的各方应以协议的方式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第四条&&&参与股份转让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先申请成为上海股交中心的会员,并以会员的身份开展工作。第五条&&&上海股交中心根据上海市金融办的授权,实行自律性管理,对股份转让业务进行监督管理。第六条&&&参与股份转让业务的非上市公司、中介机构、投资者等应遵循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本办法及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第七条&&&中介机构在开展股份转让业务时应勤勉尽责地履行职责。第八条&&&挂牌公司应按照上海股交中心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可参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要求,自愿进行更为充分的信息披露。第九条&&&参与挂牌公司股份转让的投资者,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可以是经上海股交中心认定的下列机构或人员:(一)&机构投资者,包括法人、合伙企业等;(二)&公司挂牌前的自然人股东;&(三)&通过定向增资或股权激励持有公司股份的自然人股东;(四)&因继承或司法裁决等原因持有公司股份的自然人股东;(五)&具有两年以上证券投资经验,且拥有人民币100万元以上金融资产的自然人;&(六)&上海股交中心认定的其他投资者。上述第(二)、(三)、(四)项中的自然人股东在不满足上述第(五)项条件时只能买卖其持股公司的股份。&&第二章&&会员第十条&&上海股交中心会员分为推荐机构会员和专业服务机构会员。申请成为会员,应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依法设立的机构或组织;(二)&具有良好的信誉和经营业绩;(三)&认可并遵照执行上海股交中心业务规则,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四)&上海股交中心要求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申请成为推荐机构会员,除应具备第十条中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为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证券公司、银行等金融机构或经上海股交中心认定的投资机构,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最近一期末经审计机构确认的净资产不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二)&最近一年度或一期财务报表未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三)&具有开展企业挂牌上市、投资咨询或资信调查等尽职调查相关工作经验;(四)&具有财务、法律、行业分析等方面的专业人员;(五)&上海股交中心要求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申请成为专业服务机构会员,除应具备第十条中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为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或资产评估事务所。第十三条&&&机构或组织申请会员资格应向上海股交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经上海股交中心同意后可成为会员。第十四条&&&推荐机构会员可作为推荐人或财务顾问参与上海股交中心非上市公司改制、挂牌及挂牌公司定向增资等相关业务。第十五条&&&专业服务机构会员可为非上市公司进入上海股交中心挂牌、挂牌公司进行定向增资等提供法律、审计、验资、评估及其他专业服务,专业服务机构会员应对其出具的相关报告承担相应责任。第十六条&&&推荐机构会员在推荐非上市公司挂牌等相关业务中,应勤勉尽责地进行尽职调查和内部审核,认真编制申请文件,并承担相应责任。第十七条&&&推荐机构会员应持续督导挂牌公司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完善公司治理结构、规范运作。第十八条&&&推荐机构会员在发现挂牌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对公司生产经营有重大影响的风险事件时,应及时警示挂牌公司及其相关人员,同时报告上海股交中心。第十九条&&&推荐机构会员应按照上海股交中心的要求,调查或协助调查指定事项,并将调查结果及时报告上海股交中心。第三章&&非上市公司挂牌第二十条&&&非上市公司申请在上海股交中心挂牌,应具备以下条件:(一)&业务基本独立,具有持续经营能力;(二)&不存在显著的同业竞争、显失公允的关联交易、额度较大的股东侵占资产等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三)&在经营和管理上具备风险控制能力;(四)&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五)&股份的发行、转让合法合规;(六)&注册资本中存在非货币出资的,应设立满一个会计年度;(七)&上海股交中心要求的其他条件。对上述第(六)条进行认定时,遵循如下原则:对于注册资本中存在非货币出资、申请在上海股交中心挂牌的非上市公司,如为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存续时间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开始计算;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待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满一个会计年度后方可申请挂牌;全部为货币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不视为存在非货币出资。第二十一条&&非上市公司申请在上海股交中心挂牌,应委托推荐机构会员向上海股交中心推荐。申请挂牌的非上市公司应与推荐机构会员签订推荐挂牌协议。第二十二条&&推荐机构会员应对申请挂牌的非上市公司进行尽职调查,同意推荐的,向上海股交中心报送申请文件。第二十三条&&上海股交中心对其审核同意的挂牌申请,自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文件报送上海市金融办备案。第二十四条&&上海股交中心在取得上海市金融办下发的予以备案的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向非上市公司出具同意其挂牌的通知。第二十五条&&在非上市公司取得上海股交中心出具的同意其挂牌的通知后,推荐机构会员应督促非上市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全部股份在上海股交中心的集中登记。第二十六条&&投资者持有的非上市公司股份应托管在代理买卖机构。第二十七条&&非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挂牌前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份分三批进入上海股交中心转让,每批进入的数量均为其所持股份的三分之一。进入的时间分别为挂牌后依法依约可转让之日、挂牌后依法依约可转让之日期满一年和两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认定。第二十八条&&挂牌前六个月内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份进行过转让的,该股份的管理适用前条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挂牌前六个月内挂牌公司进行过增资的,货币出资新增股份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满六个月可进入上海股交中心转让,非货币财产出资新增股份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满十二个月可进入上海股交中心转让。第三十条&&&因送股、转增股本等形式进行权益分派导致所持股份增加的,应按原持股数量的锁定比例进行锁定。第三十一条&&因司法裁决、继承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协议转让等原因导致有限售期的股份发生转移的,后续持有人仍需遵守前述规定。第三十二条&&股份解除转让限制进入上海股交中心转让,应由挂牌公司向上海股交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经上海股交中心确认后,办理解除限售登记。第三十三条&&挂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按《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应进行或解除转让限制的,应由挂牌公司向上海股交中心提出申请,经上海股交中心确认后,办理相关手续。第四章&&定向增资第三十四条&&定向增资是指挂牌公司委托推荐机构会员向特定投资者发行股份、募集资金的行为,该定向增资属非公开发行股份的行为。第三十五条&&挂牌公司进行定向增资,应具备以下条件:(一)&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二)&最近一年财务报表未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三)&不存在挂牌公司权益被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严重损害且尚未消除的情形;(四)&挂牌公司及其附属公司无重大或有负债;(五)&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勤勉尽责地履行义务,不存在尚未消除的损害挂牌公司利益的情形;(六)&挂牌公司及其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且对挂牌公司生产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形;(七)&不存在其他尚未消除的严重损害股东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第三十六条&&增资后挂牌公司股东累计不超过二百人。挂牌公司属于特殊行业的,其新增股东资格应经相关部门事先批准。第三十七条&&公司在册股东可以优先认购不少于新增股份总数的30%。第三十八条&&增资价格的确定应合法、合理、公允,不得损害新老股东的利益。第三十九条&&挂牌公司进行定向增资应委托推荐机构会员实施。推荐机构会员应对定向增资的必要性,增资价格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公允性,募投项目资金需求量、可行性和收益前景等开展尽职调查并发表独立意见,符合定向增资条件的,由推荐机构会员将申请文件报上海股交中心审核。第四十条&&&上海股交中心对其审核同意的定向增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文件报送上海市金融办备案。第四十一条&上海股交中心在取得上海市金融办下发的予以备案的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挂牌公司出具同意其定向增资的通知。第四十二条&&在挂牌公司取得上海股交中心出具的同意其定向增资的通知后,推荐机构会员应指导和督促挂牌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定向增资。第四十三条&&新增股份应集中登记在上海股交中心,投资者所持新增股份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托管在代理买卖机构。第四十四条&&定向增资中,货币出资新增股份自股份在上海股交中心登记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转让;非货币出资新增股份自股份在上海股交中心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锁定期满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所持新增股份按照《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转让,其余新增股份可一次性进入上海股交中心进行转让。第四十五条&&新增股份解除转让限制同本办法第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第五章&&股份转让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四十六条&&挂牌公司股份应通过上海股交中心转让,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七条&&投资者买卖挂牌公司股份,应持有上海股交中心股份转让账户。第四十八条&&投资者买卖挂牌公司股份,应委托代理买卖机构办理,在代理买卖机构开立资金账户,资金存入银行第三方存管账户。第四十九条&&挂牌公司股份转让时间为每周一至周五上午9:30至11:30,下午13:00&至15:00。遇法定节假日和其他特殊情况,股份暂停转让。转让时间内因故暂停的,转让时间不作顺延。第五十条&&&投资者买卖挂牌公司股份,应按照相关规定缴纳税费。第五十一条&&挂牌公司在上海股交中心挂牌进行股份转让后股东总人数不得超过200人。第五十二条&&股份转让系统提供协议转让方式。投资者可委托代理买卖机构在股份转让系统发布买卖意向,达成转让意向的,通过股份转让系统确认成交。第五十三条&&股份转让价格实行涨跌幅限制,涨跌幅比例限制为前成交均价的30%,挂牌公司股份成交首日及上海股交中心认定的其他情形不设涨跌幅限制。第二节&委托第五十四条&&投资者买卖挂牌公司股份,应与代理买卖机构签订代理股份转让协议。第五十五条&&投资者委托分为意向委托、定价委托和成交确认委托。委托当日有效。意向委托是指投资者委托代理买卖机构按其指定价格和数量买卖股份的意向指令,意向委托不具有成交功能。定价委托是指投资者委托代理买卖机构按其指定价格买卖不超过其指定数量股份的指令。成交确认委托是指买卖双方达成成交协议,或投资者拟与定价委托成交,委托代理买卖机构以指定价格和数量与指定对手方确认成交的指令。第五十六条&&意向委托、定价委托和成交确认委托均可撤销,但已经股份转让系统确认成交的委托不得撤销或变更。第五十七条&&股份转让系统接受意向委托、定价委托和成交确认委托。意向委托和定价委托应注明股份名称、股份代码、股份转让账户、买卖方向、买卖价格、买卖数量、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内容。成交确认委托应注明股份名称、股份代码、股份转让账户、买卖方向、成交价格、成交数量、约定号等内容。委托的股份数量以“股”为单位,每笔委托股份数量应为1万股及以上。投资者股份转让账户中某一股份余额不足1万股的,应一次性委托卖出。股份的报价单位为“每股价格”。报价最小变动单位为0.01元。第三节&申报第五十八条&&代理买卖机构应通过专用通道,按接受投资者委托的时间先后顺序向股份转让系统申报。第五十九条&&代理买卖机构收到投资者卖出或买入股份的委托后应验证卖方股份转让账户和买方资金账户,如果卖方股份余额或买方资金余额不足,不得向股份转让系统申报。第六十条&&&代理买卖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委托、申报记录和凭证。第四节&成交第六十一条&&投资者达成转让意向后,可各自委托代理买卖机构进行成交确认申报。投资者拟与定价委托成交的,可委托代理买卖机构进行成交确认申报。第六十二条&&股份转让系统收到代理买卖机构的定价申报和成交确认申报后,验证卖方股份转让账户和买方资金账户,如果卖方股份余额或买方资金余额不足,股份转让系统不接受该笔申报,并反馈至代理买卖机构。第六十三条&&股份转让系统收到拟与定价申报成交的成交确认申报后,如系统中无对应的定价申报,该成交确认申报以撤单处理。第六十四条&&股份转让系统对通过验证的成交确认申报和定价申报信息进行匹配核对。核对无误的,股份转让系统予以确认成交,并向股份登记结算系统发送成交确认结果。第六十五条&&多笔成交确认申报与一笔定价申报匹配的,按时间优先的原则匹配成交。第六十六条&&成交确认申报与定价申报可以部分成交。成交确认申报股份数量小于定价申报的,以成交确认申报的股份数量为成交股份数量。定价申报未成交股份数量不小于1万股的,该定价申报继续有效;小于1万股的,以撤单处理,如定价申报卖方股份转让账户中该股份可转让余额为零,则该定价申报继续有效。成交确认申报股份数量大于定价申报的,以定价申报的股份数量为成交股份数量。成交确认申报未成交部分以撤单处理。第五节&结算第六十七条&&由上海股交中心负责办理股份转让双方的股份和资金的清算交收。第六十八条&&上海股交中心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为挂牌公司股份转让提供逐笔全额非担保交收服务。第六十九条&&上海股交中心在每个转让日终根据股份转让系统成交确认结果,进行投资者之间股份和资金的逐笔清算。第七十条&&&上海股交中心办理股份和资金的交收,并通过代理买卖机构将交收结果反馈给投资者。由于股份或资金余额不足导致的交收失败,上海股交中心不承担法律责任。第七十一条&&投资者因司法裁决、继承、赠予和特殊情况下的协议转让等原因需要办理股份过户的,依照上海股交中心相关规定办理非转让过户。第六节&报价和成交信息发布第七十二条&&股份转让时间内,股份转让系统通过指定网站和股份转让行情系统发布最新的报价信息和成交信息,代理买卖机构应在其经营场所披露最新的报价信息和成交信息。第七十三条&&报价信息包括:实时揭示意向委托和定价委托的委托类别、股份名称、股份代码、买卖方向、买卖价格、买卖数量、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第七十四条&&成交信息包括:(一)实时揭示前成交均价、当日最高价、当日最低价、当日加权平均价、最新成交价、当日总成交笔数、总成交量、总成交金额等,并逐笔揭示当日成交的股份名称、股份代码、成交价格、成交数量等。(二)非上市公司挂牌首日,前成交均价为该股份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第七节&暂停和恢复转让第七十五条&&挂牌公司向境内、外有关资本市场申请上市或挂牌的,上海股交中心自相关机构正式受理其申请材料的次一转让日起暂停其股份转让,直至上市或挂牌结果公告日。第七十六条&&挂牌公司涉及无先例或存在不确定性因素的重大事项需要暂停股份转让的,上海股交中心有权暂停其股份转让,直至造成重大影响情形消除、重大事项获得许可或不确定性因素消除。因重大事项暂停股份转让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三个月。暂停期间,挂牌公司至少应每月披露一次重大事项的进展情况、未能恢复股份转让的原因及预计恢复股份转让的时间。第八节&终止挂牌第七十七条&&挂牌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上海股交中心为其办理终止挂牌手续并报送上海市金融办备案:(一)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二)在境内、外有关资本市场上市或挂牌;(三)上海股交中心认定的其他需要终止挂牌的情形。第六章&&代理买卖机构第七十八条&&代理买卖机构与投资者签署代理股份转让协议时,应对投资者身份进行核查,充分了解其财务状况和投资需求。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投资者,不得与其签署代理股份转让协议。代理买卖机构在与投资者签署代理股份转让协议前,应着重向投资者说明投资风险自担的原则,提醒投资者特别关注非上市公司股份的投资风险,详细讲解风险揭示书的内容,并要求投资者认真阅读和签署风险揭示书。第七十九条&&代理买卖机构应采取适当方式持续向投资者揭示非上市公司股份的投资风险。第八十条&&&代理买卖机构应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对自然人投资者参与挂牌公司股份转让的合规性进行核查,防止其违规参与挂牌公司股份转让。一旦发现自然人投资者违规买入挂牌公司股份的,应督促其及时卖出,并及时向上海股交中心报告。第八十一条&&代理买卖机构应特别关注投资者的投资行为,发现投资者存在异常投资行为或违规行为的,应及时予以警示,必要时可以拒绝投资者的委托或终止代理股份转让协议,并及时向上海股交中心报告。代理买卖机构对违规转让股份事项应及时报告上海股交中心并协助进行调查,上海股交中心依据调查结果做出相应处理。第七章&&信息披露第八十二条&&挂牌公司应按照本办法及上海股交中心相关信息披露业务规则、通知等规定,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第八十三条&&挂牌公司及其董事、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及时披露信息,并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第八十四条&&股份挂牌前,非上市公司至少应披露股份转让说明书、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股份挂牌后,挂牌公司至少应披露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重大事项临时报告。第八十五条&&挂牌公司披露的财务信息至少应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以及主要项目的附注。第八十六条&&挂牌公司披露的年度财务报告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八十七条&&上海股交中心对未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年度报告或出现重大违法违规情形的挂牌公司,在股份转让系统予以警示标识。第八十八条&&挂牌公司有限售期的股份解除转让限制前一转让日,挂牌公司应发布股份解除转让限制公告。第八十九条&&挂牌公司披露的信息应通过上海股交中心指定网站发布,在其他媒体披露信息的时间不得早于指定网站的披露时间。第八章&&其他事项第九十条&&&挂牌公司申请在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第九十一条&&挂牌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性规定办理。第九十二条&&挂牌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已发生或拟发生变化时,挂牌公司应及时向上海股交中心报告。第九十三条&&挂牌公司发生重大资产重组、并购等事项时,应在推荐机构会员的督导下进行,相关方案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性规定,经上海股交中心审核同意后,报送上海市金融办备案。第九章&&违规处理第九十四条&&会员违反本办法及上海股交中心其他规则,上海股交中心责令其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其以下处理,并记入会员诚信档案:(一)&谈话提醒;(二)&警告;&(三)&通报批评;(四)&谴责;(五)&暂停受理其报送的申请文件或出具的相关报告;(六)&取消会员资格。第九十五条&&会员的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及上海股交中心其他规则,上海股交中心责令其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其以下处理,并记入从业人员诚信档案:(一)&谈话提醒;(二)&警告;&(三)&通报批评;(四)&谴责;&(五)&暂停其从事相关业务的资格;(六)&认定其不适合任职;(七)&责令所在机构给予处分。第九十六条&&挂牌公司违反本办法及上海股交中心其他规则,上海股交中心责令其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其以下处理,并记入挂牌公司诚信档案:(一)&谈话提醒;(二)&警告;&(三)&通报批评;(四)&谴责;&(五)&暂停其股份转让;(六)&暂停其开展定向增资等业务;(七)&终止挂牌。第九十七条&挂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及上海股交中心其他规则,上海股交中心责令其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其以下处理,并记入挂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诚信档案:(一)谈话提醒;(二)警告;(三)通报批评;(四)谴责;(五)责令所在公司给予处分。第九十八条&投资者违反本办法及上海股交中心其他规则,上海股交中心责令其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其以下处理,并记入投资者诚信档案:(一)谈话提醒;(二)警告;(三)通报批评;(四)谴责;(五)暂停其参与挂牌公司股份转让。第九十九条&&会员、挂牌公司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开展业务和投资者参与挂牌公司股份转让,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性规定的行为,上海股交中心及时报告上海市金融办,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第一百条&&挂牌公司、会员及其工作人员、投资者在接受上海股交中心、推荐机构会员或代理买卖机构的调查时应积极配合,及时提供相关材料。第十章&&附则第一百零一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会员,是指经上海股交中心审核通过,可参与上海股交中心股份转让业务的机构或组织。(二)挂牌公司,是指在上海股交中心挂牌进行股份转让的非上市公司。(三)推荐机构会员,是指推荐非上市公司进入上海股交中心挂牌、提供定向增资等相关服务,并负责持续督导挂牌公司规范运作的会员。(四)专业服务机构会员,是指为非上市公司进入上海股交中心挂牌、挂牌公司进行定向增资等提供法律、审计、验资、评估及其他专业服务的会员。(五)申请文件,是指在非上市公司申请挂牌或挂牌公司申请定向增资等时,推荐机构会员按照上海股交中心规定报送的书面及电子材料。(六)代理买卖机构,是指上海股交中心及其认定的其他机构。(七)股份转让系统,是指上海股交中心专门用于为非上市公司股份提供报价和转让服务的信息技术设施。(八)前成交均价,是指挂牌公司前一转让日所有股份成交的加权平均转让价格,前一转让日无成交的,以前一转让日的前成交均价为当日的前成交均价。加权平均转让价格=(转让价格1×成交量1+转让价格2×成交量2+…+转让价格N×成交量N)÷(成交量1+成交量2+…+成交量N)挂牌公司发生权益分派、公积金转增股本等情况,上海股交中心在权益登记日次一转让日对前成交均价作除权除息处理。除权(息)后的前成交均价=(前成交均价-每股现金红利额)&×除权(息)前挂牌公司股份数÷除权(息)后挂牌公司股份数。(九)登记结算系统,是指上海股交中心专门用于为非上市公司股份提供托管、登记、结算服务的信息技术设施。(十)委托:指投资者向代理买卖机构进行具体授权买卖股份的行为。(十一)申报:指交易参与人向上海股交中心交易主机发送股份买卖指令的行为。第一百零二条&&本办法由上海股交中心负责解释。第一百零三条&&本办法经上海市金融办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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