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银行承兑汇票买卖 买方要求返还价款

我把银行承兑汇票提前解付了,对方银行不退回怎么办_百度知道
我把银行承兑汇票提前解付了,对方银行不退回怎么办
解付款如果通过清算系统自动入企业账户,开户银行是无权私自从企业账户划款的,你应与收款人联系。
如果是银行质押做了贴现呢?
那也得到期解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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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中票据权利人如何确定
作者:梁中波 王帅&& 发布时间: 15:12:00
&&&&【案情】
&&&&张某以买银行承兑汇票付货款为由在某银行职工张玲某处取走14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300万元,当时通过梁某给张玲某转款50万元,并承诺于当天下午4点前将剩余的款项付给张玲某。张某联系到在某担保公司工作的被告王某,让王某帮其联系贴现。王某联系到第三人某轮胎公司的员工王朋某,王某将14张承兑汇票(票面金额300万元)交给王某,王某于当天下午将其中12张承兑汇票(票面金额285万元)交给王朋某,王朋某给王某打款274.305万元。王朋某在从王某处拿到上述12张承兑汇票后,将其中的11张(票面金额280万元)交给第三人另一轮胎公司的员工沈某,用以支付上述某轮胎公司欠该公司的货款。张玲某在未收到张某承诺给其的款项后,从张某处得知汇票卖给了王某,张玲某与王某联系后称要将汇票挂失。后张玲某与某副食批零商店业主杨某(原告)向出票行挂失,该副食批零商店的实际经营人是张玲某。后王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张某涉嫌诈骗的刑事责任。张玲某与杨某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要求宣告上述11份银行承兑汇票无效。本院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王某以其是该11张汇票的最后持票人为由向本院申报权利。同日,本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后杨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汇票总额280万元的11份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归其所有。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第三人某轮胎公司在将本案争议的11份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第三人另一轮胎公司时,某轮胎公司和另一轮胎公司均知道该汇票是由他人诈骗所得,说明另一轮胎公司取得该票据并非善意,不能取得票据权利,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诉争的11张银行承兑汇票上的背书均是连续的,包括第三人某轮胎公司和第三人另一轮胎公司的背书均是连续、正规的,且上述两公司均支付了票据对应的价款,依票据法的规定,作为最后一手的另一轮胎公司应取得票据权利,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持上述第二种意见,即原告杨某不再享有票据权利。
&&&&本案中杨某因张玲某上当受骗,其已签章的票据被交付给张某,张玲某收到张某款项50万元,且张某承诺当天下午4点给付剩余款项,从这些行为中,可以的出两个结论:一、杨某是张某实施诈骗的受害人,二、杨某转让票据意图非常明显。因此,杨某的签章行为为第三人某轮胎公司和第三人另一轮胎公司依法善意取得票据权利奠定了法律基础。杨某的损失只能通过公安机关追回或通过民事起诉获得权利救济,其既不能主张返还票据,也不能主张票据权利。王某既不享有票据权利,也不承担票据义务。理由如下:
&&&&一、根据票据的文义性原则,王某未在票据上做任何记载,因此,王某既不享有票据权利,也不承担票据义务。(法律依据: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二、王某与张某之间的关系应当定性为民事代理关系(假定王某不知也未参与诈骗活动,否则为诈骗同伙)。
&&&&三、王某虽最后持有票据,但不是票据法意义上的持有,而是其通过王鹏某从持票人另一轮胎公司手中拿走的。第三人某轮胎公司是否取得票据权利应区分不同情况分析。
&&&&第一种情况:其不取得票据权利。如果有证据证明该轮胎公司明知本案所涉及的票据来路不明,明知是诈骗取得的票据还接受转让,或在取得票据时具有重大过失,则其不取得票据权利。(法律依据 :票据法第十二条: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第二种情况:其取得票据权利。理由:一、第三人某轮胎公司不知票据是诈骗所得,并没有什么重大过失,而且票据已经杨某签章背书,尽管不是杨某直接交付票据,而是王某交付,但这种票据现象在实践中大量存在,也都相安无事,为保护交易的稳定和效率,应当认定其取得票据权利。二、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原则,票据关系一旦形成,便脱离了基础关系,产生了票据上的权利义务,票据关系不因基础关系的无效而无效,基础关系也不因票据关系的无效而无效。票据上的收款人和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无须证明票据基础关系的有效与否;票据上的债务人也不得因基础关系的瑕疵来对抗善意持票人。三、某轮胎公司支付了对价。
&&&&该案符合上述第二种情况,因为无证据表明某第三人某轮胎公司在取得票据时负有重大过失,涉案票据已经杨某签章背书,只是未在被背书栏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第三人某轮胎公司可以随时补记。(法律依据: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九条: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 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第三人某轮胎公司取得票据权利的基础上,第三人另一轮胎公司最终依法取得票据权利,第三人另一轮胎公司是本案的最后持票人,享有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权利和追索权。其从第三人某轮胎公司获得票据时,票据背书连续,第三人某轮胎公司欠该公司货款,因此,该公司接受转让理由充分、形式完备。某副食品商店的实际经营人张玲某获得承诺给付对价是口头协议,是无限制授权转让承兑汇票行为,票据一旦交付并获得部分价款,受票人就可以任意转让获得有价票据,后面的交易行为与之无关,张玲某只有要求给付承诺款项的权利,没有向后手要求返还承兑汇票的权利,张玲某与张某是买卖承兑汇票的行为,不是承兑汇票的合法转让行为。背书转让承兑汇票,是法律要求的要式行为,既然张某获得任意转让汇票的权利,接受汇票的被背书任意一方都无需知道张玲某与张某是否履行了支付对价的事实,只要支付对价就获得承兑汇票的支配权利。综上,第三人另一轮胎公司最终获得票据权利。
&&&&(作者单位: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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