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戚贷的款打在我卡上,他让我给了他的贷款担保人承担的责任也就是担保公司,他们改了密码,如果亲戚还不上钱,银行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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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打水井资金不足为名诈骗贷款 (2013)三刑二终字第31号刑事裁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3)三刑二终字第31号  原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茹乐民,男,日出生,汉族。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日刑满释放。本案因涉嫌犯贪污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爱萍,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马市人民法院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茹乐民犯贷款诈骗罪一案,于日作出(2013)义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茹乐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波、李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茹乐民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2月份,被告人茹乐民以在义马市东区办事处南河村附近打水井,资金不足为名,请王某民等人联系由义马鑫麒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到义马市农村信用社贷款,因其户口在渑池县不符合贷款条件不能在义马贷款,遂找到国某某,以国某某的名义在义马市农村信用社贷款,并由义马鑫麒麟投资担保公司担保。2011年3月份,茹乐民明知王某民等人虚构了贷款用途并伪造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到义马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120万元,贷款理由为国某某向义煤集团供应皮带运输机资金短缺。日义马市农村信用社向国某某发放贷款120万元,期限为一年。贷款到账后,其中元被用于支付担保费用、保证金、贷款利息。其余90余万元由被告人茹乐民使用、支配。其当天即将40万元转给杨某松用于偿还个人借款,剩余50余万元也短时间内连续支取现金。后以投资、做生意失败为由(均不能查证属实)表示无力归还贷款。贷款到期后,贷款担保人义马鑫麒麟投资担保公司被迫将120万元贷款归还。  另查明,被告人茹乐民因犯敲诈勒索罪,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日刑满释放。本案案发后,被告人茹乐民妻子等人以现金归还义马鑫麒麟投资担保公司20万元;并约定以一套房产折价归还5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某民的证言称,2011年2月份,茹乐民找我给我说他在义马气化厂三期做打井工程,资金不足需要贷款想让我帮忙从信用社贷些款,于是我就把他引荐给义马鑫麒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白某民经理,后担保公司同意做这笔业务,茹乐民就让我给他做担保人,因为我在担保公司贷有款,所以不符合做担保人的条件于是茹乐民就去找檀某让檀某给他做担保人,檀某就同意给他做担保。谈贷款时茹乐民对白某民说他是打井往煤气化三期供水的,但现在与煤气化三期的合同签不下来,茹乐民让白某民变通一下,白某民说回去想想办法,隔了几天白某民通知让去签手续,我又通知了茹乐民让他和国某某、国某某的妻子一块到担保公司办手续。当时贷款理由是以和义煤集团做生意的名义从信用社贷的,我们到了以后白某民把合同拿出来让我在上面供方和需方上分别签上国某某和张某磊的名字。我没有想那么多就签上字了。因为茹乐民的户口不是义马的,不符合贷款的条件,国某某是义马人,所以茹乐民就让国某某帮他从信用社把款贷出来。信用社一共给国某某放了120万元,担保公司扣了20%的保证金和第一季度的利息,拿到手里只有94万左右。这些钱都是茹乐民自己使用了。  2、证人国某某的证言称,2011年3月,茹乐民对我说他和檀某、王某民三个人合伙在南河打了口井,资金不足需要贷款,茹乐民是渑池户口,檀某、王某民在信用社贷款还没有还不能贷款,想用我的身份在义马市农村信用社贷款一百万元,我当时没有同意,后来茹乐民、王某民、檀某多次找我,最后我看在朋友情面上同意以我的名义帮忙贷款。后来,王某民通知我去信用社办手续,我和我妻子、王某民还有一个义马鑫麒麟担保公司的年轻人四个人一块到义马市农村信用社一楼西边贷款中心去见了一名信贷员,根据他们的要求填写了申请等贷款资料,并提供了我本人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我和我妻子按好指印就离开了。后来我又去了一趟信用社,贷款就放出来了,贷了一百多万,到手后有九十多万元,差额交给担保公司了,贷出的款信用社存到我在信用社办的银行卡上了,我把银行卡交给茹乐民了,卡一拿到手,茹乐民就给一个人转了40万元。借款申请的理由是以新乡泵厂名义向义煤集团供应6部皮带运输机,合同价值324万元,需贷款120万元,贷款期限1年,但是我没有供应这笔业务。编号为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和委托授权书不是我本人签的,都是王某民给我的,我也不知道他从哪弄来的。  3、证人范某燕(国某某妻子)的证言称,当时国某某让我到义马市珠江路白马鞋城附近的一家担保公司签字。他说茹乐民打井资金不足要贷款,是以国某某名义贷款,这是贷款必需的程序,我听后没有说什么就和他一块签字了。  4、证人檀某的证言称,2011年3月底,茹乐民知道王某民认识义马鑫麒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人,就找他引荐从信用社担保贷款。后来茹乐民给我说他到义马鑫麒麟投资担保公司问过了,我可以做反担保人给他从信用社里贷款,到第二天上午茹乐民就给我打电话说投资担保公司这边手续都办好了让我到鑫麒麟担保公司签字,我就过去,在担保公司的办公室签了字,我见上面茹乐民也是反担保人,贷款人是国某某,我就问茹乐民,茹乐民说国某某贷款是他用的,他自己也做反担保人是想让我也放心。后茹乐民给我打电话说贷款的事办好了,他说贷了120万元,到手有90多万元,贷款期限一年。具体办理贷款业务的过程我没参与,只是去签了一份反担保合同表。  5、证人白某民证言称,2011年3月初,檀某介绍国某某到我公司办理担保贷款业务,要求我公司为其在义马市农村信用社担保贷款120万元,同时檀某、国某某、范某燕(国某某妻子)、茹乐民、王某民到我公司,由茹乐民向我公司提供了一份新乡泵厂有限公司与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合同上盖有出卖人新乡泵厂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印章,买受人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印章,以及一份新乡泵厂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授权书,授权书内容为&新乡泵厂有限公司委托国某某到义煤集团全权办理设备供应得全部事宜&,该份委托书上面加盖有新乡泵厂有限公司以及该公司法人代表杨红兵的印章。檀某、国某某、范某燕、茹乐民、王某民称他们在为义煤集团供应设备,由于资金缺口较大需要我公司为其在义马农村信用社担保贷款120万元,我公司受理该业务后,日由檀某、茹乐民、王某民为被担保人国某某提供反担保,并由反担保人檀某、茹乐民、王某民与我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承诺书及反担保合同,由国某某、范某燕与我公司之间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借款期限为一年,当天我公司为国某某从义马市农村信用社担保贷款120万元,并将该笔贷款转入国某某在义马市农村信用社的账号内。国某某当时一共给我公司缴纳了37.9万元,其中利息13.9万元,履约保证金24万元。到了2012年年初该笔贷款快到期时,我公司多次找檀某、王某民、茹乐民和国某某催其还款,他们均称没钱,借款人国某某联系不上,手机一直无人接听,多次到他家也找不到人。我公司通过电话给新乡泵厂有限公司联系,又找到义煤集团供应处合同科的张某磊,才发现贷款时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伪造的。  6、证人姜某、程某军的证言也证实义马鑫麒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国某某在义马市农村信用社贷款提供担保的情况。  7、证人朱某龙的证言称,2011年3月份,国某某同义马鑫麒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业务员姬某一块到义马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部找到我,国某某要求贷款120万元,期限一年,国某某向我提供了贷款申请、工业品买卖合同、他本人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我看了一下提供的资料,并且有义马鑫麒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就按照国某某的贷款申请书制作了一份《关于对国某某120万元短期流动资金贷款的调查报告》,然后填写了审批表报信贷部、业务科审核,义马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领导审批,领导签字后就将120万元贷给了国某某。国某某的贷款他本人没有还,2012年3月份贷款到期前后我给国某某打电话让他还款,国某某说他在外地回义马后还,到了5月份国某某也没还这笔贷款,我就到义马鑫麒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找他们还款,5月15日义马鑫麒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将国某某的120万元贷款归还义马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8、证人张某磊的证言证实,涉案的合同编号为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伪造的。  9、证人王某甫的证言称,2011年茹乐民没有和义煤综能公司之间承包有打井供水工程,我公司从来都没有和茹乐民签订过打井供水协议或者合同。  10、证人张某伟的证言称,2011年年初,茹乐民到南河村找我问打井的行情。茹乐民问了情况后再也没有找过我。他在南河村没有打水井,我们之间也没有经济往来。  11、证人杨某松的证言称,茹乐民说他准备在义马打井资金不足,我借给他了40万元,当时说是借1个月,到期后他没有还给我,我多次给茹乐民打电话催要这40万元及利息,但茹乐民说义煤集团还没有给打款,没有钱。2011年3月底茹乐民问我要我的银行卡卡号说把钱还给我,我就把我中行的银行卡卡号发到茹乐民手机上了,日茹乐民往我中行的银行卡里转了40万元,没有给我利息。我给他要利息,他说没钱,先把本钱给我有钱了再说。  12、证人刘某涛的证言称,我是在2011年11月认识茹乐民的,我们之间没有经济往来,我在渑池县仁村红石门开了一个选矿加工厂,我和茹乐民没有合伙做过磁石矿生意。  13、证人武某霞(茹乐民妻子)的证言称,2012年6月我到公安局还了10万元,日还鑫麒麟担保公司10万元,是檀某、王某民去担保公司还的,钱是他们付的,算是我借他们的。日我把我在义马市河滨小区购买的杜红芬的房子房产证交到了担保公司,这套房子抵了50万元。我一共为茹乐民还了70万元。  14、被告人茹乐民的供述和辩解称,2011年2月份,我在义煤综能三期承包了工业供水工程(领导口头同意的),地点就在马庄村附近,由于当时这笔工程需要资金七八十万元,我自己手里只有20多万,当时王某民和檀某也有意思和我一起干这项工程,檀某就提议让我去信用社贷款,但我的户口是渑池县的,不能在义马农村信用社贷款,所以我就给国某某说想让他以他的名义到义马市信用社办理贷款给我使用,国某某听后就同意了。我们就到投资担保公司办理担保贷款事宜,因我没有和义煤综能签订书面合同,担保公司说没有合同在信用社办理不成贷款。因为王某民办理过这种业务,所以我就让王某民招呼着办理贷款这事了,我听王某民说他弄了一份和义煤集团做生意的合同,手续弄好后我就到担保公司签了一份反担保合同,这份合同签了没几天,信用社就把120万元贷款放出后转到了国某某信用社的卡上,贷款期限一年,从2011年3月到2012年3月。国某某把他这张信用社的卡给了我,我查了一下卡里的资金一共有九十一万元左右。贷到款以后我就开始操作义煤综能的供水工程,但是由于需要安装变压器的事没说成,所以工程也就不干了。这期间我花了有三、四万元,工程不干后,我把30万元入股到杨某强在新安县石井乡开的铝石矿。又还我自己欠渑池林某河的30万元。还义马陈某书欠款7万元。还剩十几万元,我在孟津矿承包了120米井下装修,平时吃喝加油花了四、五万元,在宜阳李沟矿承包了打风井工程,平时吃喝加油花了四、五万元。从信用社贷出的钱国某某没有使用,都是我自己用了。这些钱我现在花完了,因为手里没钱就一直没还信用社。  15、书证:(1)被告人茹乐民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茹乐民出生于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工业品买卖合同、委托授权书。(3)义马鑫麒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承诺书、义马鑫麒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资质证明材料复印件。(4)义马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业务审批表、贷款发放通知单、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复印件。(5)国某某存取款凭条复印件。(6)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证明:经查,日我单位没有和新乡泵厂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为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公安局提供的该编号合同复印件全部内容系伪造。(7)义马煤业综能新能源新气体甲醇蛋白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我公司未与茹乐民签订过打井供水协议,茹乐民不是我公司的供水户。(8)国某某农村信用社历史交易明细表及农信社贷款发放通知单。(9)义马市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证实:国某某120万元贷款由鑫麒麟担保公司归还农信社。(10)收到条:鑫麒麟担保公司收到茹乐民妻子武某霞房产一套,作价50万元用于偿还茹乐民欠款。(11)收据证实王某民代为茹乐民偿还担保公司欠款10万元。(12)义煤集团永兴公司证明:茹乐民不是我公司正式员工,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我公司承包李沟矿业有限公司北翼风井改造工程后,被我公司聘请为临时人员,负责工程后勤方面的管理工作,工程结束后劳动关系自行解聘。(13)义煤集团李沟矿业公司北翼风井改造工程合同书。(14)义马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人民币10万元,系武艳霞代为偿还茹乐民欠款。(15)义马鑫麒麟投资担保公司收据:收到义马市公安局退茹乐民、国某某贷款现金10万元。(16)义马鑫麒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情况说明。(17)办案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18)(2004)义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茹乐民前科情况。  16、鉴定意见书: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义马市公安局提供的合同编号为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出卖人栏中的国某某签名和卖受人中张某磊签名为王某民所写,不是国某某、张某磊或者茹乐民所写,买受人栏中的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3)印文与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3)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茹乐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弄虚作假、恶意骗取金融机构贷款共计120万元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茹乐民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00元。  上诉人茹乐民上诉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茹乐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1.上诉人茹乐民仅是贷款担保人,并非贷款人;2.上诉人茹乐民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虚假买卖合同系担保公司提供,茹乐民并不知情;3.上诉人茹乐民不存在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信用社没有任何损失,遭受损失的义马鑫麒麟担保公司既非银行,更非其他金融机构。二审庭审中,提交了义马市鑫麒麟投资担保公司起诉国某某等人的民事起诉书一份,国某某出具的贷款之前茹乐民等人说是做生意用的书面材料一份。  出庭检察员发表意见认为:上诉人茹乐民的行为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并提交了以下证据进一步证明原判认定的事实。1.国某某的证言证明贷款系茹乐民实际使用;2.茹某祥、彭某成的证言,证明茹乐民未将贷款用于打井;3.义马市鑫麒麟投资担保公司以及白某民的书面材料证明茹乐民家属以房顶帐归还部分款项;4.办案民警所作的通话内容记录,以证明杨某强在与办案人员通话中,称没有与茹乐民合伙开矿,也没有借过茹乐民20万元。  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检察机关二审提交的国某某、茹某祥、彭某成证言及义马市鑫麒麟投资担保公司和白某民出具的书面材料来源合法,且与原判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检察机关提交的通话记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辩护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茹乐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诈方法,诈骗金融机构贷款12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  第一,本案的实际贷款人为上诉人茹乐民。茹乐民的户籍在渑池县,不符合义马市农村信用社的贷款条件,遂找到国某某并以国某某名义贷款,款项贷出后,国某某亦实际交付了茹乐民,且国某某与所贷款项或者茹乐民本人也不存在利益上的牵连。因此,足以认定国某某仅是名义上的贷款人,茹乐民是操纵整个过程的实际贷款人。  第二,上诉人茹乐民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一方面,其对贷款所用的虚假经济合同是明知的;另一方面,贷款到帐后,其当天即将40万元用于归还个人欠款、49万元取现挥霍;再一方面,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茹乐民有按期还款的主观意愿和客观表现。因此,其非法占有目的亦足以认定。  第三,义马市农村信用社对贷款的所有权以及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均受到上诉人茹乐民的行为侵犯。义马市农村信用社因蒙骗而支付贷款,被非法占有的事实在贷款支付后已客观存在;义马市鑫麒麟投资担保公司支付义马市农村信用社损失的贷款,属于第三方对受害人损失的弥补,并不能据此否认义马市农村信用社的贷款所有权遭受侵害的事实。  第四,贷款诈骗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120万元。义马市农村信用社蒙骗支付的贷款为120万元,担保公司从中取得的款项,基于上诉人茹乐民的意思表示,仍然属于上诉人茹乐民对贷款的支配,茹乐民实施贷款诈骗行为并实际骗取义马市农村信用社120万元的事实足以认定。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茹乐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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