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福原工程中福佳信集团有限公司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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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福友(原金晨医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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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福友机械-金晨药机公司(FYJC)是专业从事生物、制药、啤酒饮料等领域配液、过滤、卫生流体阀门、洁净工艺管道及安装系统的不钢设备开发、设计、制造、销售及售后服务于一体的企业。我们产品严格按照ISO国际质量标准进行设计制造,并且具有大型工程项目现场施工管理经验,完全满足GMP与FDA规范的要求,与国内多家知名制药企业和设计院建立了良好服务关系。
我厂自创办以来,坚持把技术开发放在首位,以“生产高技术含量、高性能、高质量的产品”为理念,严格依据国家容器规范及GMP规范要求来生产、制造及验收。管道系统参照国际ISO2037和国际GB12075生产、验收;安装尺寸国际通用,管道内表面镜面抛光粗糙度达到Ra 0.22um~ 0.45um,外表面抛亚光或镜面;均可达到国外同类产品水平,也可按照IDF、3A、DIN、GB标准生产,完全可以代替进口。公司拥有一流的安装队伍,其中有多名高级焊接工程师、管道技工和铆工技师,配备国际一流的焊接、切割和抛光设备,充分保证了工程安装质量。公司不断吸收和引进国内外先进技术,引进高素质专业人才,强化企业内部管理,以质量求生存,以科技图发展。我们能为你做的不仅仅是简单的设备,我们每一个技术顾问都会细心聆听你的需求,力求提供卓有成效的选择,提供最佳的工程技术方案和最经济的工艺程序,用我们的勤奋和智慧服务于众多客户。追求卓越,永不停步是滁州福友机械-金晨药机公司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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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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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标题:原告中交二公?????有限公司诉被告尹??、魏??侵权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机构: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
文书字号:(2014)徐民初字第126?号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审结日期: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人员:瓮建红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徐民初字第126?号
原告中交二公?????有限公司,住址:??????高科广场20层。法定代表人张俊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学玲,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农民。被告魏??(别名魏连福),男,1963年7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79号。原告中交二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公司)诉被告尹??、魏??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瓮建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学玲、被告尹??、被告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交二公?????有限公司诉称,日原告所属荣乌高速公路八标项目部首次在徐水县义联庄乡景庄大桥进行桥梁桩基爆破作业,日至3月29日被告以其家中安放烟囱管道上侧的玻璃震破,担心继续施工有可能导致其住房受损为由,在施工现场阻挠施工4天。为保证景庄大桥桥基顺利施工,经项目部与被告协商,给付被告因放炮房屋受损赔付押金10000元,被告不得到施工现场进行阻工。双方签订承诺书不久后,被告继续阻止原告施工,造成原告停工至今。被告无故阻止原告施工,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不得到原告施工现场进行阻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辩称,施工现场离我家50米,原告第一次施工……(本文书还有1336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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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宁林与原审被告黑河市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福东、荣少军、被告黑河市天工建新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爱民再字第1号原审原告宁林,男,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孙宝昌,黑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玉娟,黑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黑河市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合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超,上海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福东,男,日出生,汉族,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务代理。原审被告荣少军,男,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于婷婷,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河市天工建新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兆林,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超,上海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宁林与原审被告黑河市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福东、荣少军、被告黑河市天工建新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作出(2013)爱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此案进入再审程序,本院依职权追加黑河市天工建新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日,被告天工公司与建新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天工公司将承包的黑河市爱家佳苑1#、2#、3#楼的建设工程转包给建新公司,具体事项建新公司授权委托被告郭福东于同日与天工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分包合同》。日,被告郭福东与被告荣少军又签订了《分项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郭福东将该工程的砖体砌筑、混凝土浇筑、室外台阶和散水、基础垫层、防水保护层承包给被告荣少军,并约定按形象进度80%拨付给荣少军工程款,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给付余款20%。现工程未竣工,双方未结算。日,被告荣少军雇佣原告等人为该工程从事瓦工工作,被告荣少军拖欠原告人工费人民币17万元,并分别于日给原告出具承认单人民币14万元(郭福东在承认单上签字证实),日,被告荣少军给原告出具欠人民币3万元的欠据一份,对该欠据被告荣少军表示认可。原告在索款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荣少军给付欠款,被告郭福东及被告天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荣少军辩解由于郭福东没有拨款到位,所以没钱给付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郭福东辩解按合同约定已经将80%的款项给付荣少军。被告天工公司辩解该工程承包给有资质的建新公司,我方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并向法庭提交建新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复印件。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荣少军的雇佣关系明确,被告荣少军雇用原告等人从事瓦工等工作的事实清楚,被告荣少军拖欠原告人工费的证据充分,有被告荣少军的承认单及欠据在卷,被告荣少军当庭表示认可,被告荣少军应当给付原告的人工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荣少军给付人工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天工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因为天工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法律关系,且天工公司将黑河市爱家佳苑工程承包给有资质的建新公司,建新公司委托被告郭福东与天工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分包合同》,后被告郭福东以个人名义与被告荣少军签订《分项承包合同》,庭审中被告天工公司及被告郭福东提供已给付荣少军人工费达人民币113万元,足以支付拖欠原告的人工费,且原告及被告荣少军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天工公司与被告郭福东拖欠被告荣少军工程款,故原告人工费应由荣少军给付。所以,原告要求天工公司、郭福东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不合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请求利息过高,高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的3日内给付原告人工费人民币17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376.60元(17万元×4.66‰×3个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再审时,原审原告诉称,日,原告宁林和其他农民工到第一被告天工公司承建的爱家佳苑工地干活.本案第二被告郭福东是分包该工程的五项部分,被告郭福东又让第三被告荣少军找原告宁林抹斜面,原告宁林在爱家佳苑干活都是给第一被告天工公司的工地干活,原告当年9月13日完工。原告宁林垫付的人工费有被告出具的承认单及欠条2份,第一被告约定完工后15天之内将原告宁林垫付农民工的人工费给付原告,但是原告多次向上述被告讨要该人工费被告间均相互推托,现尚欠原告为农民工垫付的人工费共计人民币17万元人民币,在无奈之下,原告向他人借贷高额利息的款项,将原告找到干活的农民工的人工费已经垫付。现原告要求四被告给付原告农民工人工费人民币17万元,利息人民币43,20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日、日承认单两份、原审原告支付工资的工资表(原审卷宗证据),合计人民币448,900.00元,证明以上工资款都是原告垫付的。证明被告欠原审原告工资人民币17万元。天工公司质证认为,该工程的劳务部分是由建新公司承担,郭福东是建新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全权负责。郭福东将瓦工又分包给荣少军,是荣少军雇佣的原审原告。原审被告荣少军对证据表示认可。被告建新公司认为欠条是荣少军出具的,公司并不知情。原审被告郭福东表示知道荣少军欠人民币14万元的情况,但不知道是因为什么欠的。证据二,提供建新公司和天工公司工商档案(复印件),证明天工公司与建新公司他们的股东都是一套人马,此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相互间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天工公司和建新公司质证认为,天工公司和建新公司都是独立的法人,对外各自承担法律责任;原审被告荣少军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观点无异议,认为天工公司和建新公司应该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郭福东对证据无异议。证据三,证人白崇学出庭,证实原审原告宁林为支付工人工资向他人借款,并产生利息。原审被告天工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进行质证;原审被告荣少军表示知道原告借钱垫付了工人工资这一情况;原审被告郭福东质证认为借款与其与无关;被告建新公司表示对借款之事不清楚,没有质证意见。原审被告天工公司辩称,1、黑河市爱家佳苑商务楼工程是2012年3月中房开发公司作为开发主体开发建设的,该工程在2012年作为施工方是承包给了天工公司,天工公司将该工程的五项清包分包给了建新公司。工程自2012年4月施工,至2013年10月全部竣工,经天工公司与建新公司结算,该工程工程款为人民币7,230,625.56元,我公司已经向建新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为人民币7,231,500.00元。多支付了874.44元。上述事实说明双方都经过结算,有双方签字并认可。2014年1月经劳动部门调查核实,已经认证了此事实,依据上述情况,原审原告宁林起诉所谓的人工费与天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审原告的劳务费应向与他有雇佣关系的人主张。另了解,建新公司巳将应支付的劳务费支付给荣少军,荣少军与原审原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天工公司没有关系。原审被告天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天工公司将五项工程包给了建新公司,合同采取的是固定劳务报酬的方式签订,总价款是人民币6,966,000.00元。经过双方核算,因有实际工程量的增加,超出实际工程款,最后工程款为人民币7,230,625.56元。以上款项天工公司已经支付给郭福东了,郭福东代表的是建新公司。原审原告不进行质证。原审被告荣少军表示对结算清单不知情。被告建新公司与原审被告郭福东对协议无异议。证据二,黑河市爱家佳苑郭福东五项清包人工费工程款结算单,质证意见同上。证据三,日,天工公司与建新公司、郭福东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原审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天工公司和建新公司是一套股东,而且这只是一份协议书,证明不了工程款人民币700多万元钱是否真实给付。被告建新公司与原审被告郭福东对协议无异议。原审被告荣少军认为天工公司和建新公司属于两个法人,但股东是一套人马,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为一套人马的应提供劳务分开,存在法人间相互混同,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的情形,协议无法证实公司的帐目情况,也无法证实工程款是否给付,这份协议是两个独立法人间的恶意串通行为的佐证。证据四,咨询报告书,来源于建新公司,证明荣少军与郭福东在工程款上有争议,经过鉴定是工程款为人民币575,286.73元,这几项中除了基础之外,屋内地面,保温层,散水坡都应由荣少军完成,这些工程荣少军没干,所以应在分项合同总工程款中扣除,总工程款是人民币179万余元,荣少军没干完的工程款即人民币57万余元,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余人民币121万余元,郭福东现在已经支付给荣少军人民币113万余元。原审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是荣少军与郭福东之间的问题,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建新公司对证据无异议。原审被告郭福东对证据无异议。原审被告荣少军对证据有异议,称对该报告不知情,该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建新公司将部分工程承包给荣少军,荣少军是没有资质的工作人员。出具该咨询报告书的鉴定部门不具备对工程量、工程总造价、工程单价的鉴定资质,因此该报告书的结论不应做为其人工劳务费已经结算清楚的证据。1、2、3号楼的屋面保温、室外散水坡、室内找平层21750平方米,这些工程我确实未完成。证据五,日郭福东与荣少军给政府出据的认证单,是在政府要求将没有争议的确认时出具的。原审原告宁林、原审被告荣少军、郭福东、建新公司均对证据无异议。证据六,关于支付郭福东清包爱家佳苑项目工程人工费的情况说明,证明支付建新公司总工程人工费是人民币7,231,500.00元,不存在欠工程款的情况。上述工程款全部有原始的票据。原审原告认为,通过此份证据可以证实工程包给郭福东本人属于违法,因郭福东没有建筑资质。原审被告荣少军表示对此情况不清楚。原审被告郭福东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建新公司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建新公司辩称,1、原审原告诉我公司欠其劳务费,诉讼主体有误,建新公司与本案原审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建新公司作为依法取得劳务分包资格的建筑劳务承包单位,于日承包了黑河市爱家佳苑1、2、3号楼五项劳务工程,并于日通过我公司项目经理郭福东将其中的力瓦工分项承包给了荣少军,所以我公司只与荣少军发生法律结算关系,与原告不发生结算关系。原审原告只与荣少军间发生劳务结算关系。2、根据我公司委托的项目经理与荣少军签订的合同,及荣少军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我公司应付荣少军工程款人民币1,204,200.27元,现我公司已付其人民币1,392,654.00元,巳多付工程款,故我公司不存在任何代付责任。被告建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签约的主体是天工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分包给建新公司。证明建新公司承接了天工公司爱家佳苑其中五项劳务工程,总承包价是人民币6,966,000.00元。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是郭福东。原审原告质证意见:对此份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在原审开庭时建新公司没有提供此份证据,认为这份合同是后补的。原审被告郭福东对证据无异议。原审被告荣少军认为天工公司和建新公司在财产上无法作出实质上的区别,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审被告天工公司对证据无异议。证据二,分项承包合同,证明该项目建新公司将力瓦工这项分项承包给了荣少军,根据该合同施工量,荣少军没有全部履行合同。原审原告不质证。原审被告郭福东对证据没有异议。原审被告荣少军对证据无异议。证据三,爱家佳苑力、瓦组(荣少军)工程人工费支付款明细,包括1、前期基础有一部分是初方友施工的,发生的费用是人民币291,317.28元。2、斜屋面保温荣少军没干,这部分工程款人民币137,661.52余元。3、室内地面荣少军没干,经鉴定发生的费用是120,329.65元。4、室外散水坡荣少军没干,人工费人民币9,938.52元。5、在2013年整个工程的扫尾工程荣少军没干,发生的人工费人民币135,850.00元。以上5项合计人民币711,136.73元。应在总的工程款中扣除以上五项工程荣少军没干的款项。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发生了点零工和3号楼的反工费、4号楼的零工,加一起是是人民币1,793,067.00元。扣除荣少军没干的工程,应付工程款人民币1,242,027.00元,我公司实际已经付给荣少军人民币1,392,654.00元,我方巳多支付了工程款。原审原告不进行质证。原审被告荣少军认为,确实给建新公司出具了借款凭证,也实际收到人民币113万余元。其中我与王志军签字的票据我予以认可,其它的不认可。称该费用是经鉴定产生的,但此次鉴定是否有资质我们不清楚,所以对鉴定的费用不认可。原审被告天工公司对证据无异议。原审被告郭福东辩称,我的意见与建新分包公司一致。我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原审被告郭福东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以下证据:借据8张,合计人民币116,300.00元。证明郭福东巳支付给宁林人民币116,300.00元。原审原告认为这8张借据中的欠款不包括在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人民币17万元之内,是另一项抹灰的钱。原审被告荣少军辩称,1、天工公司将爱家佳苑工程承包给建新公司,而该公司又授权委托郭福东个人与荣少军签订分项承包合同,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荣少军与郭福东的该份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应直接约束建新公司与荣少军,因此建新公司做为被告是正确的。2、天工公司与建新公司确实存在公司财务不分、法人之间相互混同、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等情形,根据《公司法》第20条之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天工公司做为被告也是正确的。3、天工公司出具的与建新公司对该工程款结算完结的说明,该证据系出证人自己出具的,没有银行转帐及公司帐务明细,无法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证明其与建新公司对爱家佳苑的劳务费已经结算完毕。4、关于天工公司出具的“咨询报告”,出具该咨询报告书的鉴定部门不具备对工程量、工程总造价、工程单价的鉴定资质,因此该报告书的结论不应做为其人工劳务费已经结算清楚的证据。原审被告荣少军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日郭福东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与荣少军未作结算,内容如下:“因与天工公司有争议,未进行结算,待与天工公司重新商定再行结算;荣少军提报劳动局50万元左右工人工资,郭福东同志逐项结算,但有争议处。”原审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荣少军与郭福东之间的工程没有结算完毕。郭福东在本案中是双重身份,即是工程承包人,又是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因郭福东没有建筑资质,这份合同的签订具有违法性。原审被告天工公司不予质证。证据二,建新公司签订工程经济合同授权(委托)书,证实郭福东受建新公司委托,职务系该公司项目经理。原告质证意见同上。天工公司不予质证。再审查明,日,原审被告天工公司与被告建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审被告天工公司将承包的黑河市爱家佳苑1#、2#、3#楼的建设工程分包给被告建新公司,具体事项被告建新公司授权委托原审被告郭福东于同日与原审被告天工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分包合同。日,原审被告郭福东与被告荣少军又签订了分项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郭福东将该工程的砖体砌筑、混凝土浇筑、室外台阶和散水、基础垫层、防水保护层承包给原审被告荣少军,并约定按形象进度将80%拨付给荣少军工程款,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给付余款20%。日,原审被告荣少军雇佣原审原告等人为该工程从事瓦工工作,原审被告荣少军拖欠原审原告人工费人民币17万元,并分别于日给原告出具承认单人民币14万元(郭福东在承认单上签字证实),日,原审被告荣少军给原告出具欠3万元的欠据一份,对该欠据原审被告荣少军表示认可。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荣少军给付欠款,原审被告郭福东、天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建新公司为被告。原审被告天工公司辩称,2012年3月我公司与建新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分包合同,将黑河市爱家佳苑1、2、3号楼5项清包工程包给了建新公司。2013年10月工程全部竣工,经与建新公司结算,该工程款为人民币7,230,625.56元,我公司已经向建新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人民币7,231,500.00元,多支付人民币874.44元,双方对该结算都签字认可,且于2014年1月经劳动部门调查核实,已认证了此事实。故原审原告所诉的人工费与天工公司无关,荣少军与原告宁林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天工公司无关。被告建新公司辩称,原审原告诉我公司诉讼主体有误,我公司与原审原告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日我公司项目经理郭福东将其中的力瓦工分项承包给荣少军,因此我公司只与荣少军产生法律结算关系,与原审原告不存在结算关系。原审原告只与原审被告荣少军间发生劳务结算关系。根据我公司委托的项目经理郭福东与荣少军签订的合同,及荣少军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我公司应付荣少军工程款人民币1,204,200.27元,现我公司已付其人民币1,392,654.00元,已超额支付,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郭福东辩称其是建新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行为是履行的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被告荣少军辩解由于该工程竣工后未做结算,所以没钱给付原告,并向法庭提交证据:郭福东出具的证明,证实自己的主张。另查明,天工公司与建新公司工商档案中股东相同。该工程完工后,郭福东与荣少军于日签订了认证单,证实郭福东已付给荣少军工程款现金人民币1,106,054.00万元,铲车一台人民币30,000.00元,合计人民币1,136,054.00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要求施工主体必须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本案中建新公司与发包方天工公司订立《建设施工合同》后,建新公司将工程的五项转包给了郭福东,虽然建新公司出具了授权项目经理郭福东负责的委托书,名义上郭福东是建新公司项目经理,但再审查明既有天工公司在原审时答辩自认:“2012年,被告郭福东个人承包了黑河市爱家佳苑的五项工程。之后,被告郭福东将工程中的瓦工部分,包给了被告荣少军并签订了《分包合同》”。又有再审时天工公司提供的建筑施工合同、结算协议、关于支付郭福东清包爱家佳苑项目工程人工费的情况说明,均证明天工公司与郭福东个人签订施工分包合同、进行结算,充分证明了建新公司名为授权,实为郭福东个人为实际承包人这一事实。原审原告宁林、原审被告郭福东、荣少军均属自然人个体且无建设施工的相应资质,原审被告郭福东将该工程的力、瓦工部分转包给没有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荣少军,违反法律规定。郭福东与荣少军双方签订的《分项承包合同书》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分项承包合同书》无效。但是按照《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所以原审被告荣少定应当支付原审原告宁林拖欠的工程款。建新公司违法将工程转包给郭福东,郭福东又违法分包给荣少军,且三方至今未予决算,故原审被告郭福东、建新公司均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天工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建新公司后,对合同的履行未尽到监督管理责任,且天工公司与建新公司虽然都是独立法人,但两公司股东基本一致,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侵犯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因此原审被告天工公司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审被告郭福东提出的工程量与实际施工量不符的问题,对工程量虽有鉴定,但因荣少军对该鉴定机构是否具有资质有异议,对鉴定不予认可,原审被告郭福东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被告郭福东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双方是否已经结算的问题,原审被告郭福东举证:“原告宁林及被告荣少军出具的借条”,试以证明对工程款巳付,不欠其工程款。因借条只能证明原审原告宁林收到工程款的金额,不能证明双方已经全部结算,故原审被告郭福东的该辩解理由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审被告天工公司、郭福东、被告建新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审原告要求的拖欠工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应从欠款之日起计算较为适宜。原审原告请求利息过高,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保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3)爱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审被告荣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审原告宁林工程款人民币17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5,496.31元(170,000.00元×6.15%÷365天×541天,利息自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合计人民币185,496.31元。三、原审被告郭福东、黑河市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黑河市天工建新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审被告荣少军承担,原审被告郭福东、黑河市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黑河市天工建新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与上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长  刘桂玲审判员  毛瑞江审判员  初艳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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