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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顺宝、吴骅蔚等与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城市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行)初字第22号原告吴顺宝。原告吴骅蔚。原告吴雳炜。原告金少华。原告吴晨杰。法定代理人吴雳炜。原告干文娟。原告吴晨雅。法定代理人吴骅蔚。以上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冠萍,上海住珈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敏聪,上海住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树逊。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城市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铮。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晓明,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顺宝、吴骅蔚、吴雳炜、金少华、吴晨杰、干文娟、吴晨雅诉被告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工程公司)、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城市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城建公司)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年4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顺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冠萍,被告浦东工程公司、浦东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晓明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顺宝、吴骅蔚、吴雳炜、金少华、吴晨杰、干文娟、吴晨雅诉称:2009年,原告因动迁被安置一套位于本市浦东新区下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9.80平方米,当时售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400元。2012年4月上述房屋交付后,原告才知道12楼有消防通道,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隐私和房屋通风采光,而且外人可以通过消防通道进入原告房屋。原告的生命财产安全无法得到保障,家庭和个人隐私受到侵犯。系争房屋还远不及当时售价为5,600元的一楼房屋,原告要求两被告应按照当时十一楼房屋与一楼的差价800元/平方米予以补偿。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决两被告补偿原告关于本市浦东新区下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11楼与1楼之间的购房差价95,840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安置协议,证明原告于日签订,其中本市浦东新区下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是系争房屋;2、照片,证明消防通道离原告安置房屋窗户很近,消防通道不能关闭,影响原告的安全和隐私;3、安置房房源清册,证明1楼和11楼的房价差价为800元,原告认为其房屋如今处境还不如1楼,以此差价作为主张的标准。被告浦东工程公司、浦东城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户依法进行拆迁;对原告足额补偿,相应的安置房屋合法建造且符合规划。被告对原告没有补偿的法律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浦东工程公司、浦东城建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房屋拆迁许可证;2、安置政策口径;3、安置协议;4、结算单;5、基地空房卡、空房移交单、期房回搬结算协议;6、有证面积核定证明、评估单。以证据1-6证明原告所有的被动迁房屋在拆迁范围之内,被告的拆迁行为合法,系争房屋为安置的期房,被拆迁人确认安置房屋的情况,费用已经结算完毕;7、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证明安置房屋经竣工验收并进行备案登记,为合法房屋。经审理查明,日,被告浦东工程公司因高青路(南洋泾路-锦绣路)新建工程项目建设取得浦建委房拆许字(2009)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浦东城建公司为拆迁实施单位。被动迁房屋坐落在本市浦东新区北蔡镇南新村徐家宅XXX号房屋位于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日,原告吴顺宝、吴骅蔚、吴雳炜与两被告就上述房屋签订安置协议,协议适用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调换方式,约定安置房屋为位于本市浦东新区下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7.45平方米)、8号1103室(建筑面积119.80平方米)、8号602室(建筑面积57.45平方米)、10号202室(建筑面积80.72平方米)、15号502室(建筑面积80.72平方米)的五套房屋。两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上述安置房屋,办理了交房手续,双方差价款已经结算完毕。另查明,被告浦东工程公司安置给原告的位于本市浦东新区下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属工程于2011年9月经过竣工验收备案,该安置房屋所在楼房12层外部设有一条消防通道。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拆迁许可证、安置政策口径、安置协议、结算单、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浦东工程公司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系合法的拆迁人,被动迁房屋在该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因被动迁房屋宅基地使用证登记人在动迁时已经过世,被告依据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立基人口来确定被拆迁人,因此吴顺宝、吴骅蔚、吴雳炜系适格的被拆迁人。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签订的安置协议符合相关法律以及安置政策口径的规定,且安置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关于本案系争下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置房屋所在楼房外部所设的消防通道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可以证明,该消防通道符合工程的规划设计,原告在期房回搬时也已经知晓房屋的实际状况,现在原告以消防通道对其安置房屋的使用造成影响为由要求两被告补偿十一楼与一楼之间的购房差价款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顺宝、吴骅蔚、吴雳炜、金少华、吴晨杰、干文娟、吴晨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吴顺宝、吴骅蔚、吴雳炜、金少华、吴晨杰、干文娟、吴晨雅负担(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月荣代理审判员  郭寒娟人民陪审员  骆国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卫佳峰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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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泰成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义乌丽海服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995号原告:浙江泰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安文镇海螺街17号。法定代表人:张仙伦,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利娜,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义乌丽海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义乌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爱民,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泰成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义乌丽海服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预交本案诉讼费,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的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新辉代理审判员  吴晨播人民陪审员  张品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黄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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