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追偿代追偿交通队应出什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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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844号民事判决书(日)
& && && && &&&日,上海某物流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协议投保公路货运综合险。日,某公司将其货物委托该物流公司即承运人自上海运往东莞,途中货物因交通事故受损,承运人驾驶员负全责。保险公司查勘定损后向被保险人即货主赔付并取得权益。保险公司遂向责任承运人某物流公司提起诉讼。
【判决书正文】
& && && &&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物流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某物流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商)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日,某物流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运输保险。为此,双方签订了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约定:被保险人为某物流公司的货主,保险标的为普通货物,运输方式为国内公路,运输工具为汽车,投保险别为基本险,预计保费为每年人民币3万元。有关权益转让,双方作了如下约定: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有关约定,应当由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负责赔偿部分或全部损失的,被保险人应首先向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索赔。如被保险人提出要求,保险人也可以先予赔偿,但被保险人应签发权益转让书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
& && && && &&&日,某公司将165箱灯具交给某物流公司自上海运往东莞。日,承载货物的车辆在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江西段263公里处时发生侧翻事故,经公安部门调查,认定驾驶车辆的司机李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后经上海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估算,涉案货物的净损金额为61593.75元。2007年12月,某保险公司向某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款60012.07元。
& && && && &&&原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某物流公司间存在有效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关系。依据该合同,投保人系某物流公司,被保险人系某物流公司的货主。某保险公司关于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某物流公司货主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某公司理赔后,可以向第三者进行追索。但以上法律规定的第三者,应当理解为系保险合同主体以外的第三者,即保险人可以追索的对象不应包含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否则,投保人向保险人进行投保后发生保险事故,却仍应承担货物损失的责任,超出了其订立保险合同的预期,也不符合保险法律的基本原则。关于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中有关责任方为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时保险人可追偿的内容,系直接引用于协议附件四的保险条款,属于对被保险人权利义务的设定。
& && && && & 对于该条款所称的承运人是否包含作为投保的某物流公司,双方没有作出明确约定。在合同条款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该条款所称的承运人,应当理解为系投保人以外的承运人。否则,也不符合情理和某物流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故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与合同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某保险公司关于要求某物流公司支付货物损失赔偿金60012.07元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 && && && & 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系代理货主向上诉人投保,投保险种为货物运输保险,而非承运人责任险。被上诉人作为承运人,对于投保货物发生保险事故致损依法负有赔偿责任,上诉人有权依据保险合同权益转让之规定,向其代位追偿。原审法院将双方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可追偿之“第三人”解释为保险合同之外的第三者,人为缩减了保险法对第三人不加限制的法律规定,其对于可追偿之“承运人”以不利解释原则免除某物流公司责任,与保险法关于货物运输险保障被保险人货主的立法意图相违背。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 && && && & 被上诉人某物流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从本案保险合同的内容来看,系争《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及所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应属于财产险性质。本案的争议在于,在保险标的货损系因被上诉人即投保人运输过程中的过错造成的情况下,上诉人作为保险人能否向被上诉人进行追偿。
& && && && & 对于保险人的追偿问题,本案保险合同在其“权益转让”条款中有相关约定。该条款明确,上诉人在向货主理赔后,有权向对货损负有责任的“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进行追偿。本院认为,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该条款的词句用语并不存在歧义。不管是基于合同法对“承运人”的规定或是保险法关于代位追偿权中“第三者”的规定,均应认定被上诉人属于该条款约定之“责任方”。同时,作为缔约当事人的一致意思表示,该约定并不存在违反可导致其无效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故被上诉人应受该条款之约束。在被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订立合同之目的系投保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作为投保人这一事实本身,无法免除其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的赔偿责任。
& && && && & 综上所述,在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经过理赔获偿,被上诉人投保货损险的基本目的已经实现。被上诉人作为投保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进进追偿。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已向被保险人理赔的货物损失赔偿金,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但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与保险法关于代位追偿权行使范围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 && && && && &一、撤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商)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上海某物流公司应支付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人民币60012.07元;三、驳回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 && && &&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人民币5元,被上诉人上海某物流公司负担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人民币10元,被上诉人上海某物流公司负担1300元。
& && && && &&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 && && && && &审 判 长 顾克强代理审判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李 春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庆
& && && && && &代位求偿权,又称代位追偿权、代位权或权利代位,是指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依法享有的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其实质是债权让与制度在保险法律关系中的应用,即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该请求权在保险人履行保险赔偿金给付义务后,依法当然、直接地转移于保险人。
& && && && && & 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 && && && && & 该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各方对上述条文中“第三者”范围理解的偏差引发了对于在保险标的货损系因投保人运输过程中的过错造成的情况下,保险人能否向投保人进行追偿的争议。
& && && && && &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法》中的“第三者”应理解为系保险合同主体以外的第三者,即保险人不可以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进行追偿。据此,一审法院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其理由如下:
& && && && && &&&第一,投保人向保险人进行投保后发生保险事故,却仍应承担货物损失的责任,超出了其订立保险合同的预期,也不符合保险法律的基本原则。
& && && && && &&&第二,双方订立的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中关于权益转让的约定:“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有关约定,应当由承运人或者其他第三者负责赔偿部分或全部损失的,被保险人应首先向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索赔。如被保险人提出要求,保险人也可以先予赔偿,但被保险人应签发权益转让书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上述条款所称的承运人是否包括投保人,双方约定不明确,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条款所称的承运人,应当理解为系投保人以外的承运人。否则,也不符合情理和投保人订立合同的目的。
& && && && && &&&保险公司认为,作为责任人,承运人损坏了货物,货主可以向承运人索赔,也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索赔。但货主的损失只有一个,最后应当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呢?有过错者应当为其过错付出代价,这有利于过错者提高防损责任心,减少社会资源的不必要损失。保险人在理赔后享有的向相关责任方追偿的权利是法定的,是不能因承运人代为办理投保手续而受到损害。其理由如下:
& && && && && &&&第一,在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下,只有货主才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承运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只是代其货主办理投保手续,其向保险人支付的保险费来源于货主,其只是起到转交的作用,而非真正的投保人。
& && && && && &&&第二,承运人投保的预期只能是为其货主购买保险保障,自己并不享有任何保险保障。如果承运人预期为自己购买保险保障,应当购买承运人责任保险,不应当购买货物运输保险。
& && && && && &&&第三,我国《保险法》中的第三者前面没有任何限定,是指一切第三者,而一审法院“应当理解为系保险合同主体以外的第三者”的观点,是不妥的。
& && && && && &&&第四,保险协议关于“向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索赔”的约定是明确的。第五,保险人理赔的保险金来自保险基金,也就是全体货主的保费。二审法院认为,对于保险人的追偿问题,本案保险合同在其“权益转让”条款中有相关约定。该条款明确了保险人在理赔后,有权向有责任的“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进行追偿。该条款在文义解释上并不存在歧义。不管是基于合同法对“承运人”的规定或是保险法关于代位追偿权中“第三者”的规定,均应认定被上诉人属于该条款约定之“责任方”。同时,作为缔约当事人的一致意思表示,该约定并不存在违反可导致其无效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故承运人应受该条款之约束。在承运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订立合同之目的系投保责任保险的情况下,承运人作为投保人这一事实本身,无法免除其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的赔偿责任。故认定原判适用法律不当,支持保险人的诉讼请求,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 && && && && & 在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第三人享有抗辩权。但第三人的抗辩权是其对抗被保险人之事由,即基于赔偿法律关系,而不能依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进行。通过本案可以看出,在国内运输行业尚不成熟的社会背景下,如何规范投保、完善核保流程以加强对不规范投保所带来风险的防范是保险人应当注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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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中的代位追偿
别复制生硬条款,一定要我先拿修车发票给他保险公司报销后才赔付我,对方主责,我是全险,我次责,对方有购买第三责任险,现在我修车费经对方保险公司定损为4万多?对这方面了解的朋友麻烦回答下,但对方车主不同意当面钱/发票两清。我想问下在这种情况下,我能申请我保险公司代位追偿吗?需要什么手续无人员伤亡交通事故
依法取得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的追偿权或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或者保险标的由于第三者责任导致损失。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代位追偿原则是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代位追偿原则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很高兴为您解答,保险标的的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推定全损,除非被保险的家庭成员或者组成人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我是保险系专业生,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责任后您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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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先对损失进行赔偿。代位追偿就是在责任不清楚或者已经证明是无责的情况下,然后由保险公司去追偿责任人。在没有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先赔偿被保险人车辆正常情况下,被保险人要协助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然后再代表被保险人追偿责任人的行为,并被判定为无责的情况下。如当被保险人的车辆因为第三者造成损失,这个操作中,而且不放弃追偿,保险公司是无需赔偿的,保险主要是对因被保险人的责任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的,被保险人车辆有车辆损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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