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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均文、梁以柱与浙江诚邦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诚邦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古运河北湖景观工程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民终字第16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均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业富、潘兴晨,山东盈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以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诚邦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方利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诚邦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古运河北湖景观工程项目部。
负责人赵明奎,经理。
原审第三人王会猛。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忠岭,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均文、梁以柱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20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第三人王会猛与被告浙江城邦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土方工程承包合同》、《机械租赁合同》各一份,由第三人王会猛对被告浙江城邦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的济宁古运河三期景观工程进行土方施工并租用第三人王会猛的机械设备,工程款及租赁费由第三人王会猛结算。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浙江城邦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其承包施工的&济宁古运河三期景观工程&中的土方工程分包给第三人王会猛,并租赁第三人王会猛的机械设备,并与第三人王会猛结算土方工程款及租赁费,被告浙江城邦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王会猛之间形成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和机械租赁合同关系。二原告与被告浙江城邦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形不成土方施工合同及机械租赁合同双方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李均文、梁以柱是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均文、梁以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均文承担。
李均文、梁以柱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只是以第三人名义签订,而非第三人个人签订的合同。对于合同的签订,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日由徐军民、杨勇强对浙江城邦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古运河景观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赵明奎经理的调查笔录,第三人提交了任城区人民法院日对赵明奎经理的调查笔录,上述两份调查笔录的内容相一致,完全能够证实:工程是上诉人与第三人共同承揽,但因被上诉人公司要求只能一人在合同上签字,三人商量后,决定以第三人的名义签署,所以,第三人王会猛是代表三人签署合同,而非一人合同。2、上诉人是工程实际施工人,也是合同实际履行人。合同签订后,第三人王会猛因其他案件躲避不敢露面,整个工程机械设备的租赁及土方的施工均是由上诉人组织完成。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324张浙江东方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机械设备使用记录单》和《土建材料入库单》,足以证明上诉人是济宁古运河三期景观土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也说明第三人王会猛并没有真正组织过施工,虽然以他的名义签订了合同,但实际施工人并非王会猛。一审法院认定的&由第三人王会猛对被告浙江城邦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的济宁古运河三期景观工程进行施工&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该认定明显错误。根据合同开立的结算账户并不是王会猛的个人私有账户,而是代表施工方的专用账户,第三人王会猛亦没有独立的结算权利。(2013)任民初字第2663号庭审笔录记载了作为浙江城邦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古运河景观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和诉讼代理人的赵明奎经理的陈述:&当时我们工程中标后,因为原告二人(注:即本案上诉人)和王会猛是本地人,后来我跟公司商议由他们三人干,他们三个人上我公司签合同,当时说你们三个人商量好以谁的名义签,就把款以谁的名义打给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把该付的工程款都付给签合同的王会猛了。&日,任城法院对赵明奎经理的调查笔录也记载:&(日合同)是我签的,项目部这边是我签字,李均文、梁以柱也在场,在我现在的办公室,当时签合同时,因为我们公司有规定,签订土方工程承包合同只能有一个人签,汇款账号也只能是签合同的人,我给王会猛、梁以柱、李均文三个说你们商量好,我也提醒了他们,最后是由王会猛签的,他们说他们三人是合伙。&由此可以证明,根据合同开立的结算账户并不是王会猛的个人私有账户,而是施工方的专用账户,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与王会猛名义账户间的结算是与第三人王会猛个人之间的单独计算显然也是错误的。另外,因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分歧,早在2013年8月份之前的诉讼和向被上诉人提交的报告(通知)就已经明确要求被上诉人停止向原指定账户支付工程款,并且,在没有上诉人参与并进行对账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所谓结算即存在明显的数据错误,也没有施工人认可,是缺乏效力的。二、上诉人作为合同一方共同体中的成员和实际施工人,当然享有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日在对赵明奎经理的调查笔录中记载:当时签订合同时他们三个人均在场,我公司要求合同只能是与一个人签订,资金进度款只能打到一个人账户上,他们三个人有一个不在场,我也不能与他们签订合同,因此,这个活是他们三个跑的,只能他们三个人做我才敢把工程包给他们,然后梁以柱、李均文、王会猛三人经过商量,推举王会猛签订的合同。在跑这个活的时候,他们三个人总是一起来一起走,我公司并不想把这个活包给他们三个人,但考虑到工程在他们村,为了工程进展顺利,考虑到把工程给他们三个人有利于土方工程的顺利完工,经过我公司反复研究,综合考虑,决定由他们三个人做,合同由王会猛一个人签。从被上诉人方的上述陈述,已经自认了上诉人是合同的实际一方当事人,一审裁定在毫无相反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否认这一事实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更何况,上诉人提交的整个工程的所有《机械设备使用记录单》和《土建材料入库单》这些证据,也证实上诉人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无论从合同主体上,还是从工程实际施工的客观事实来说,上诉人均有权主张工程款。三、第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三人称上诉人为其打工,是他雇佣了上诉人,这是一个非常可笑的说法,一则,第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能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则第三人称与上诉人曾合伙做其他工程,因为不合经常吵架,后来分开了,然后上诉人跟着他开始打工,但是无论从年龄角度、资金状况,还是社会阅历来说,这都是非常荒唐的说法。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虽然是以王会猛名义签订,但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亦是合同一方主体,且上诉人是所承揽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上诉人提起诉讼完全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与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明显缺乏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会猛提起书面答辩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无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裁定;二、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上诉人李均文、梁以柱在本案中与浙江诚邦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浙江诚邦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本案涉案工程是被上诉人浙江诚邦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发包给第三人王会猛施工的,双方之间签订了书面的土方工程承包合同、机械租赁合同,第三人已与上诉人对账完毕,尚欠款450000元。而且,根据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的事实,只能说明第三人王会猛是实际施工人,也充分体现了合同的相对性,其他人对该项合同权利无权主张,两上诉人不具备提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讼主体资格。
被上诉人浙江诚邦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浙江诚邦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古运河北湖景观工程项目部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在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浙江诚邦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土方计量单一宗,上面记载工程名称为古运河三期,供货单位(或个人)王猛。上诉人提交以上证据,证明本案所争议工程由上诉人施工。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一致。
本院认为,日,被上诉人浙江城邦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王会猛签订一份土方工程承包合同及一份机械租赁合同,将其承包施工的&济宁古运河三期景观工程&中的土方工程分包给第三人王会猛,并租赁王会猛的机械设备,与王会猛结算土方工程款及租赁费,双方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主体是第三人王会猛,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是合同主体,其无权就合同所约定的工程主张工程款,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被上诉人浙江诚邦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土方计量单一宗,该份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均文、梁以柱共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力红
审 判 员  王衍琴
代理审判员  张 婕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 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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