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绍兴市柯桥区国税局国税局局长被判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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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尚法与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绍行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尚法,男,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三江街道兰溪街811号7幢1单元302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鉴湖路129号。法定代表人宋国新,局长。委托代理人马洋,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坚,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工作人员。上诉人余尚法因诉被上诉人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于日作出的(2014)绍诸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尚法,被上诉人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马洋、杨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日16时12分,被告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电话(××××9),称在绍兴安昌自达绣品厂内有纠纷发生,即指令安昌派出所出警并对该警情作治安案(事)件进行初查。同日16时14分,被告下属安昌派出所出警处置,经初查,原告与赵美生因经济问题而发生纠纷,后均至安昌派出所协调,至同日17时33分许处理完毕。因系经济纠纷,安昌派出所口头告知双方当事人通过相关法律部门解决。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给被告的落款时间为日的“请求公开110案件(安昌派出所)确定经济纠纷的依据及打架事件办案程序和结果等相关信息的申请”,并以书面的形式给予答复。被告于日将答复邮寄原告,答复内容为:一、我局安昌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的依据是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公通字(2003)31号),该文件你可以通过公安部官方网站进行查阅(网址:http://www./n16/n1282/n3493/n3793/n.htm1);二、你申请获取的其他信息,我局安昌派出所已告知,你系重复申请,不重复处理。原告不服该答复,遂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被告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公开信息或者答复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110接处警工作规则》(公安部公通字(2003)31号)第二条规定,城市和县(旗)公安局指挥中心应当设立110报警服务台,负责全天24小时受理公众紧急电话报警、求助和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现时发生的违法违纪或者失职行为的投诉。第十四条规定,110报警服务台受理报警的范围:(一)刑事案件;(二)治安案(事)件;(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社会治安秩序的群体性事件;(四)自然灾害、治安灾害事故;(五)其他需要公安机关处置的与违法犯罪有关的报警。第二十四条规定,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警情妥善处置。处警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处警情况向110报警服务台反馈,并做好处警记录。处警结果需要制作法律文书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中,被告110报警服务台接到报警后,及时指令安昌派出所出警赴现场进行处置,经初查认为系一般经济纠纷案件,后至安昌派出所协调。因系经济纠纷,安昌派出所口头告知双方通过相关法律部门解决,且庭审中原告对与赵美生存在经济纠纷无异议,对受到群体殴打及身体受到伤害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出警结束后,民警及时向110报警服务台反馈,反馈内容为“系经济纠纷,已告知当事人通过相关法律部门解决,当事人表示会自行协商,协商不成会找相关部门处理”。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了案件信息及绍兴县(现柯桥区)公安局110案件信息,并予以记录、保存。原告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之前,已经获取了上述信息,并在本案中作为证据提交。被告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的答复,告知了原告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对其他信息已告知,系重复申请不作重复处理,答复内容符合申请事项要求。被告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合法。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日作出的答复,责令被告依法公开安昌派出所110案件(编号10)办案程序处理结果应制作的工作信息及确定为经济纠纷的证据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余尚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余尚法负担。余尚法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出具的答复书并没有上诉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应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110接处警规则》规定的程序,对案件进行受理、询问、勘验、检查等,对适合调解的案件,应在民警的主持下进行调解,被上诉人应制作并保存办案信息。被上诉人不应当以经济纠纷为由拒不公开上诉人申请的信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辩称: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已依法予以答复。被上诉人依据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的规定处理上诉人与他人之间的纠纷,并已答复上诉人获取相关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经查询,涉案信息有110接处警记录,无其他信息。安昌派出所民警在处警时已当场告知纠纷当事人的处理结果及解决纠纷的途径,上诉人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之前已获取了被上诉人及安昌派出所出具的“案件信息”、“绍兴县公安局110案件信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庭审中,双方围绕被诉行政答复是否正确这一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与辩论。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根据日事发时当事人各方口头陈述认为上诉人与案外人赵美生之间的纠纷为经济纠纷,这是就一个事实的判断,上诉人亦不否认其与赵美生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在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之前,被上诉人已向其公开载有“系经济纠纷,已告知当事人通过相关法律部门解决,当事人会自行协商,协商不成会找相关部门处理”等内容的《绍兴县公安局110案件信息》及《案件信息》,由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公开“确定经济纠纷的依据”之申请系重复申请,并无不当。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纠纷的各方之间发生了需要被上诉人立案查处的打架事件之事实,被上诉人也因此未产生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打架事件的处理程序、结果等相应信息。因此,被上诉人将其制作的相关信息告知上诉人,原审判决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余尚法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余尚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建代理审判员 梅 云代理审判员 傅芝兰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缪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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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慈溪城管局副局长杨杰被判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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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讯 慈溪城管局原副局长杨杰日前犯贪污罪、受贿罪和玩忽职守罪,三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9年,没收个人财产2万元,追缴贪污和受贿的违法所得。
原标题:原慈溪城管局副局长杨杰被判9年记者 张明明本报讯 慈溪城管局原副局长杨杰日前犯贪污罪、受贿罪和玩忽职守罪,三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9年,没收个人财产2万元,追缴贪污和受贿的违法所得。2002年-2012年,杨杰先后担任慈溪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综合执法大队大队长、宗汉街道办事处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单独或伙同他人,收受贿赂28万元。杨杰分管着宗汉街道农民公寓二、三期的工作。但农民公寓实际在建设中情况百出,偷工减料现象时有发生。他在工程管理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工程多付出126万元。在他的受贿物品中,有索尼笔记本一台、iPhone4手机2部、iPad一台、iPhone4S手机2部、iPhone5手机2部。在城管系统任职期间,杨杰利用负责收取特种经营占道费的职务便利,私自侵吞一家足浴店缴纳的4.8万元。在宗汉街道办事处任副主任期间,他利用分管城管工作的便利,向街道城管中队虚报个人消费支出,侵吞公款2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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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小时点击排行浙江一国税局原职工集资诈骗一审被判死缓
来源:新华网  发表时间: 13:00
新华网杭州5月11日电 曾经的国税局职工,如今却成为一起涉案资金高达7.72亿元的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主犯。日前,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被害人多达1900余人、席卷浙江江山市区及峡口镇、贺村镇、淤头镇等七个乡镇的集资诈骗案。
被告人陈小林因集资诈骗罪被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其余6名被告人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1年至3年不等的有期徒刑。
经法院审理查明,现年37岁的陈小林是浙江江山市人,1997年9月,他到江山市国税局工作,2011年8月辞职。在国税局工作时,陈小林见平日里接触的企业主请客吃饭很大方羡慕不已,便想通过融资,投资做生意赚大钱。
2006年9月,陈小林出资5万元接盘了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的江山银通担保公司,该公司核定的经营范围是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但不包括融资性担保业务。在既未经国家批准,又无明确的生产经营投资项目的情况下,陈小林以投资所需为由,以高息为诱饵,面向社会非法集资。
收到集资款后,银通公司即与被集资对象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为江山市华鑫材料厂,担保人为银通公司,并出具相应收款收据。陈小林将这些资金以更高额的利息进行放贷。殊不知,所谓的华鑫材料厂其实是个空壳子,根本就没有任何生产经营项目需要投资。
早在2005年4月,陈小林注册了江山市华鑫材料厂,其母亲郑某是该厂的挂名经营者。2006年因材料厂排放不达标,被江山市环境监察大队责令停业,陈小林以货款未收回等理由申请保留了该厂的工商登记。2008年4月,银通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其父陈某文。
为了扩大银通公司在当地的影响,拓展非法集资渠道,2008年4月后,陈小林又在江山市的峡口镇、贺村镇、淤头镇等乡镇分别设立了银林(银洋)、银翔(银汇)、银源(银江)投资咨询事务所(服务部)等7个分理处,均模仿银行进行装修、配置,还雇佣人员担任银通公司及分理处的管理人员。
2009年6月及2010年8月,陈小林又先后注册成立了江山市鑫鼎房地产公司、江山市鑫鼎商贸有限公司,利用上述公司继续实施非法集资活动。期间,他将部分非法集资款项进行盲目投资,投资前未经科学地策划和论证,投资后也不进行有效的跟踪管理,致使投资亏损甚至根本无法收回。
为了保持3家公司实力雄厚、资金充沛的假象,陈小林在当地大肆宣传。他先后在电视台、报纸投放广告,又在银通公司搬迁时进行庆典宣传活动,还捐款赞助举办银通杯、鑫鼎杯体育比赛、汽车展等。
案发前,陈小林的公司早已摇摇欲坠,为了支撑最后的财富梦,他仍大肆非法集资。经司法鉴定,陈小林自2006年9月至2011年11月期间,非法集资本金总额为7.72亿余元,未偿还的债务余额扣除已支付的利息为2.12亿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小林的行为完全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犯罪特征,遂作出前述判决。编辑: 王燕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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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国泉与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绍兴市柯桥区农业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绍行初字第2号原告金国泉。委托代理人张凯,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群贤路1661号。法定代表人徐国龙,区长。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农业局,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群贤路1661号。法定表人何建刚,局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楼东平、骆孝龙,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国泉不服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绍兴市柯桥区农业局行政强制执行,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国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凯,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绍兴市柯桥区农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骆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绍兴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所作绍县编(2012)40号文件及绍兴柯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向原告作出《柯桥经济开发区关于畜禽养殖清养关停的通知》和《关于限期关停畜禽养殖场的通知》的主体合法;2、《绍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促进畜牧业转型升级的实施意见》及日、日《绍兴县报》,证明被告依法划定禁养区域并通过媒体宣传报道广泛公告的事实;3、《柯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关于开发区畜禽养殖清养关停的实施意见》、《柯桥经济开发区关于畜禽养殖清养关停的通知》及日绍兴柯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绍兴市柯桥区农业局联合作出的《关于限期关停畜禽养殖场的通知》,证明被告两次告知原告其养殖场处于禁养区并要求其及时关停并签署清养补偿协议获得补偿的事实;4、日《柯桥日报》数字报打印版及市长热线网上交办单6份,证明原告养殖场严重污染环境影响周边居民生活的事实;5、养殖场评估表、丈量表、调查表、补偿表,证明经评估清点,原告如及时关停养殖场可获得的相应补偿费;6、照片12张,证明拆除养殖场时,拆除人员采取了保护措施;7、(2014)浙绍行初字第35号及(2014)浙行终字第24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划定禁养区、向原告发送清养关停的通知合法。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同时明确《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促进畜牧业转型升级的决定》、《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畜牧业转型升级的意见》系其依法划定禁止养殖区域的依据;《畜牧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系原告养殖场应当依法关停的法律、法规依据。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农业局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绍兴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所作绍县编(2011)60号文件及绍兴市柯桥区农业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向原告作出《柯桥经济开发区关于畜禽养殖清养关停的通知》和《关于限期关停畜禽养殖场的通知》的主体合法;2、《绍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促进畜牧业转型升级的实施意见》及日、日《绍兴县报》。证明被告区政府依法划定禁养区域并通过媒体宣传报道广泛公告,被告农业局具有畜禽养殖清养关停工作相关职责的事实;3、《柯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关于开发区畜禽养殖清养关停的实施意见》、《柯桥经济开发区关于畜禽养殖清养关停的通知》及日绍兴柯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绍兴市柯桥区农业局联合作出的《关于限期关停畜禽养殖场的通知》。证明被告两次告知原告其养殖场处于禁养区并要求其及时关停并签署清养补偿协议获得补偿的事实;4、笔录一份,证明养殖场周边居民因环境污染问题强烈要求拆除养殖场的事实。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农业局同时明确《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促进畜牧业转型升级的决定》、《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畜牧业转型升级的意见》系其依法划定禁止养殖区域的依据;《畜牧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系原告养殖场应当依法关停的法律、法规依据。原告金国泉诉称:原告系绍兴市柯桥区(原绍兴县)齐贤镇增大经济合作社社员,日取得编号为浙农包(绍)字第085078号本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起止日期为日至日)。1997年12月,原告经齐贤镇增大村村民委员会批准同意,在承包经营的土地上搭建1300平方米左右养猪棚及相关配套设施开展生猪养殖,并通过培训取得了国家农业部颁发的农民技术资格证书。日,两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限期关停畜禽养殖场的通知》,要求原告必须于日前签订清养关停协议,处理完存栏生猪、拆除猪舍等,否则不予提供相关养殖检疫报告及合格证,并采取强制拆除、清养措施。两被告还对原告拉闸断电。日,两被告派人强行推倒原告的猪舍,毁坏了所有设施和饲料,赶跑了生猪,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其承包经营土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依法应受保护,养殖事业是原告主要家庭收入来源,两被告未就原告所建猪舍、生猪、设施等按同类拆迁补偿标准补偿,也未作就业安置并对预期经济损失进行补偿,即强拆原告养殖场,极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二,两被告所作通知和强拆仅依据县级政府内部的《促进畜牧业转型升级的实施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在没有权威部门环评报告的情况下称原告的养殖场污染环境也是罔顾事实。第三,两被告在强拆前未举行听证,未听取原告陈述、申辩,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除裁决,也未制作相应法律文书并通知原告具体强制措施及日期,程序违法。请求确认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位于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增大村的生猪养殖场的行为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83680元(含建筑物及用地面积补偿款3236700元,养殖设施补偿款554400元,生猪畜禽补偿及赔偿款631000元,用具及生活用品补偿及赔偿款50000元,奖励费补偿款267380元,转业转产及后14年经营损失补偿及赔偿款1200000元,饲料赔偿款30000元,农作物赔偿款10000元,测绘费补偿或赔偿款3200元,摄录费1000元)。原告金国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日《关于限期关停畜禽养殖场的通知》,通知中提到不关停,则开发区不再提供检疫和管理。证明原告养猪场之前接受开发区的管理;2、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证明原告的承包经营行为是合法的;3、审批养殖基地的报告。证明养猪场经农村集体土地的发包方审批,是合法的;4、农民技术资格证书,证明原告有合法的养殖资格;5、生猪养殖代码和耳标。证明原告的养猪场接受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上述证据1-5主要证明原告的养猪场经依法审批、管理,其生猪养殖行为合法,应予保护。6、柯桥供电分局日所作配合政府部门停电(限电)通知书及绍兴市柯桥区国土资源长效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要求对柯桥经济开发区养殖户金国泉采取停止供电措施的函。证明被告在通知前即已采取了相应强制措施;7、强制拆除养殖场照片。证明两被告违法强拆及强拆造成建筑毁损、生猪死亡等损失;8、柯开会增大居委会养猪专业户金国泉地块面积及测绘报告及发票;9、饲料票据,证明饲料损失;10、摄录费票据;11、被拆迁人为徐才明的拆迁绍兴县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证明被告对其他违章建筑均按照每平米3000元左右的价格进行赔偿;12、证人证言,其中证人高某、张某出庭作证,证明有损失情况;13、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了(2014)浙绍行初字第35号案件的开庭笔录,证明农业局参与强拆。上述证据6-13主要证明两被告违法采取了强制拆除行为,以及造成了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的事实。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绍兴市柯桥区农业局辩称:1、原告养殖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法取缔。首先,原告养殖场位于禁养区,应当依法拆除或者关闭。《畜牧法》第四十条、第三十七条对于禁养区作出了明确规定,被告已依据《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促进畜牧业转型升级的决定》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畜牧业转型升级的意见》的规定划定了禁养区,根据“对现有畜禽养殖场、养殖户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依法限期关闭或者搬迁,引导其转业转产,实现禁养目标”的规定,原告养殖场位于被告所划定的禁养区,应当依法拆除或者关闭,被告作出《关于限期关停畜禽养殖场的通知》符合规定。其次,原告所建猪舍属于违章建筑,应当依法拆除。第三,原告的养殖场严重污染环境,不符合《畜牧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已严重污染环境并影响周边居民的正常生活,常年遭居民投诉举报,应当依法关停。第四,原告改变承包地用途,改变口粮田用途作为养殖场显然违反承包合同约定,应当依法予以纠正。2、被告已依法对原告作出《关于限期关停畜禽养殖场的通知》,但原告明知违法仍拒绝纠正,应当予以强制拆除。首先,被告作出通知主体合法。柯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系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派出机构,代表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在柯桥经济开发区行使环境保护在内的综合行政管理职能,其作出通知符合《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其次,被告方依法划定禁养区。第三,被告已依法通知原告禁养区内养殖场应及时关停的要求及法律后果。第四,被告划定禁养区及发出通知的行为已经法院生效行政裁判文书确认。3、原告如按期关闭养殖场,被告将依法给予经济补偿。《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对于“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有规定,原告已经知悉如按期关闭养殖场,将根据《柯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关于开发区畜禽养殖清养关停的实施意见》获得相应经济补偿合计235200元。4、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98368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答辩称,据其了解,原告对猪舍及设施投资在78500元以内,生猪未被赶跑,已全部由原告自行贩卖,原告仍然享有剩余14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农业局答辩称,其未曾拆除或委托他人拆除原告养殖场。两被告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农业局对于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未明确授予被告强制执法权。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柯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系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在开发区范围内履行县机关有关部门的相应职能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2中《绍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促进畜牧业转型升级的实施意见》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文件仅为政府办公室的内部文件,不具有对外管理效力,且分解表中并未明确将原告养殖场列入清养关停范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3质证认为无法证明被告具有强制执行权,对补偿标准有异议,两份通知认定事实错误,不能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备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柯桥经济开发区关于畜禽养殖清养关停的通知》因被告未对送达程序进行举证,且原告予以否认,故被告关于该通知已送达原告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对证据4中媒体报道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采取环保措施;对于其中的投诉意见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相关投诉处理的网上交办单中,有反映内容明确指向原告金国泉,能证明原告养猪场对周边居民生活造成影响且有部分村民反映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评估单位是被告单方面聘请,评估报告仅一人签名,不符合规定。本院认为,该证据可证明日,柯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委托第三方对原告养猪场进行评估、房屋测量及存栏畜禽调查的事实,原告关于该评估程序不当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于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农业局提交的证据,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中虽有签名,但无法反映制作主体,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于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农业局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证据2、3分别与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的证据2、3相同,不予赘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两被告对于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能证明金国泉曾向村委会申请在口粮田上搭建猪棚的事实。对于证据4、5,两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6,两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两被告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7,两被告对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倒地的猪已经死亡,即使死亡,也无法反映死亡时间及数量,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养猪场被拆除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证据8,两被告质证认为测绘系原告单方委托,对于测绘的面积、结果均存在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曾委托绍兴市炬鑫测绘有限公司进行测绘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证据9,两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单位盖章确认,且违反了出库单左上角应为售货单位名称的常理,且即使出库单真实,原告大量购买也违背常理,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原告饲料损失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故不予采信。对于证据10,两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票据上摄录时间为6月28日,且无法反映具体拍摄内容,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11,两被告对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具备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于证据12,两被告质证认为,通过证人出庭作证情况可知,两位证人均不清楚拆除行为实施主体,所陈述的生猪逃跑并非事实,也无法证明生猪损失情况。本院认为,证据12结合原告证据7,能证明日原告养猪场被拆除的事实。对于证据13,两被告质证认为无法证明农业局参与了拆除,本院认为,该笔录尚不足以证明绍兴市柯桥区农业局是拆除行为的主体。结合原告证据7、12及13,均无法证明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农业局实施了被诉拆除行为。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原告经绍兴县(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增大村村民委员会的同意、未经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审批,在其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上搭建养猪场养猪。后因其养猪行为给周边居民生活带来影响,被部分村民向绍兴市市长热线反映,并被《柯桥日报》以“家门口有个臭气熏天的养猪场!”为题进行报道。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促进畜牧业转型升级的决定》规定“省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加快编制和实施畜牧业转型升级发展规划。在环境敏感地区,应当依法划定和调整禁养区、限养区,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在禁养区内不得新建或者扩建畜禽养殖场,对现有畜禽养殖场、养殖户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依法限期关闭或者搬迁”。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畜牧业转型升级的意见》(浙政发(2013)39号),要求“各县(市、区)政府根据环境承载能力和畜产品消费需求,结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2014年3月底前,制定出台生态畜牧业发展规划,统筹布局畜禽养殖区块和总量,在环境敏感地区依法划分禁养区、限养区并向社会公布”。日,经原绍兴县(现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绍兴县人民政府(现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了《关于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促进畜牧业转型升级的实施意见》(绍县政办发(2013)98号),将原告养猪场所在地划为禁养区,日、9月13日,《绍兴县报》报道了该实施意见的相关内容。日,绍兴县柯桥开发委对金国泉户养殖场中的畜禽进行调查。日,柯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分别委托绍兴县三维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及绍兴县嵇山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养殖场进行测绘、估价。日,绍兴柯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发布《关于开发区畜禽养殖清养关停的实施意见》,就关停对象、时间及补偿政策作了规定。日,绍兴柯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绍兴市柯桥区农业局向原告作出《通知》,告知原告“必须于日前签订清养关停协议,于日前处理完存栏生猪,拆除违章搭建的猪舍,完成复耕”,并就补偿金额及不在限期内关停的后果进行了告知。2014年6月,原告金国泉自行委托绍兴市炬鑫测绘有限公司对其养殖场进行测绘。日,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绍兴柯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原告金国泉养猪场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另查明,原告金国泉因不服绍兴柯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绍兴市柯桥区农业局作出的《关于限期关停畜禽养殖场的通知》,于日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4)浙绍行终字第35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金国泉的诉讼请求。金国泉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被告主体资格问题。首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绍兴市柯桥区农业局实施了本案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及事实根据,现原告提交的证据尚无法证明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农业局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且绍兴市柯桥区农业局也就此明确予以否认,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明确强制拆除行为系其派出机构绍兴柯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实施,故原告以绍兴市柯桥区农业局为被告之一提起行政诉讼,缺乏基本的事实根据。其次,根据绍兴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绍县编(2012)40号)规定,绍兴柯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系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原告对绍兴柯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强制拆除行为不服,以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所作强制拆除行为缺乏职权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该条例仅赋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的职权,而未赋予其直接关停养殖场的强制执行权,而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仅提交了其划定禁止养殖区域及原告养殖场应当关停的依据,并未提交其直接实施强制执行行为的依据,故对其直接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应当确认违法。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首先,原告金国泉系因不服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所作强制拆除行为而提起诉讼,其关于被告未依法履行补偿款给付义务及补偿款确定不合理等问题不属于本案行政赔偿的审查范围。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应就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对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承担举证责任,然原告现有证据尚不足以支持其直接经济损失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金国泉对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农业局的起诉;二、确认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所作强制拆除原告金国泉养殖场的行为违法;三、驳回原告金国泉的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建代理审判员  傅芝兰代理审判员  范卓娅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缪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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