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申请关闭的企业还需要投入环保投入改造吗

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环境保护部令部令 第16号
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特公布《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 周生贤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主题词:环保 规章 清理 决定 令
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我部决定对《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等38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或者修改:
  一、决定予以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一)决定予以废止的规章
  1.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日,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0号)
  2.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推广管理办法(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号)
  (二)决定予以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1.关于建立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号)
  2.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内部审计工作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函〔号)
  3.国家环境保护局科技发展计划管理规则(日,国家环境保护局)
  4.国家环境保护局科技发展计划管理规则补充规定(国家环境保护局,环科〔号)
  5.关于加强环境标准管理工作的通知(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号)
  6.关于加强地方环境标准管理工作的通知(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号)
  7.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程序(1990年6月,国家环境保护局)
  8.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号)
  9.关于进一步规范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2002〕88号)
  10.关于加强开发区区域环境影响评价有关问题的通知(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号)
  11.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的通知(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发〔号)
  12.关于简化已进行规划环评的钢铁企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2006〕43号)
  13.关于加强生物质发电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发〔2006〕82号)
  14.关于核定2005年进口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和废电机定点加工利用单位有关问题的通知(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函〔号)
  15.关于印发《生态县、生态市、生态省建设指标(试行)》的通知(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2003〕91号)
  16.关于调整《生态县、生态市建设指标》的通知(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号)
  17.关于加强环保用和可能造成环境危害的微生物进出口环境安全及卫生检疫管理的通知(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环发〔号)
  18.关于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有关问题的复函(日,国家环境保护局,环发〔号)&
  19.关于征收燃煤电厂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日,国家环境保护局,环发〔号)&
  20.关于向电厂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批复(日,国家环境保护局,环发〔号) 
  21.关于石料开采企业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函〔号)
  22.关于追缴超标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函〔号)
  23.关于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事业单位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及实施处罚问题的复函(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号)  
  24.关于加倍征收超标噪声排污费问题的复函(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函〔号)&
  25.关于征收污水超标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函〔号)
  26.关于超标排污费构成问题的复函(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函〔号)
  27. 关于《排污费缴纳通知单(试行)》印制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函〔号)
  28. 关于夹杂在剥离土中的煤矸石征收排污费问题的复函(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函〔号)
  29. 关于征收污水超标准排污费问题的复函(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函〔号)
  30. 关于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察系数核算工作有关问题的复函(日,环境保护部,环办函〔号)
  二、决定予以修改的规章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地矿部发布)
  1.将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九条中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修改为:“《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2.将第八条、第十四条中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修改为:“《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3.将第十九条中的“《GB5084-85农田灌溉水质标准》”修改为:“《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4.将第十二条第一项中的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畜禽,严格控制网箱养殖活动”,修改为:“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畜禽和网箱养殖活动”。
  5.将第十二条第二项中的二级保护区内“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修改为:“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将“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修改为:“原有排污口依法拆除或者关闭”。
  6.将第十二条第三项中准保护区内“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护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负荷”,修改为:“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7.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
  (二)《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公安部、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交通部、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发布)
  1.删除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汽车生产主管部门必须将汽车排气污染控制工作纳入生产建设计划”中的“将汽车排气污染控制工作纳入生产建设计划”。
  2.将第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三)《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日,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1号发布;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6号修订)
  1.删除第十七条第二款“关闭尾矿设施必须经企业主管部门报当地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批准”中的“经企业主管部门报”。
  2.删除第十七条第四款。
  3.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产生尾矿的企业未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补办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逾期未建成或者完善尾矿设施,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建设产生尾矿的企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决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三)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管理办法(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8号发布)
  将第十一条第三款中的“本办法发布前已经设置的排污口,依法限期治理”,修改为:“本办法发布前已经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责令其关闭,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3号发布)
  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九条或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日,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发布)
  1.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卫生机构外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将第八条修改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将第十条中的“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5.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有《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6.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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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CP备案编号:】关于废止、 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 关于废止、 件的决定环境保护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部令 第16号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办发〔2010〕28号) , 特公布《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 周生贤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主题词:环保 规章 清理 决定 令 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办发〔2010〕28号) , 我部决定对《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等38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或者修改: 一、决定予以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一)决定予以废止的规章 1.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日,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0号) 2.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推广管理办法(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 4号) (二)决定予以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1.关于建立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号) 2.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内部审计工作操作规程(试行) 》的通知(2003年7月 24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函〔号) 3.国家环境保护局科技发展计划管理规则(日,国家环境保护局) 4.国家环境保护局科技发展计划管理规则补充规定(国家环境保护局,环科〔1997〕 404号) 5. 关于加强环境标准管理工作的通知 (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1998〕 环发 323号) 6.关于加强地方环境标准管理工作的通知(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 〔号) 7.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程序(1990年6月,国家环境保护局) 8.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发〔号) 9.关于进一步规范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 办〔2002〕88号) 10.关于加强开发区区域环境影响评价有关问题的通知(日,国家环境保 护总局,环发〔号) 11.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的通知(日,国家环境保护 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发〔号) 12.关于简化已进行规划环评的钢铁企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2006年3 月31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2006〕43号) 13.关于加强生物质发电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日,国家环境 保护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发〔2006〕82号) 14. 关于核定2005年进口废五金电器、 废电线电缆和废电机定点加工利用单位有关问题 的通知(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函〔号) 15.关于印发《生态县、生态市、生态省建设指标(试行) 》的通知(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2003〕91号) 16.关于调整《生态县、生态市建设指标》的通知(日,国家环境保护总 局,环办〔号) 17. 关于加强环保用和可能造成环境危害的微生物进出口环境安全及卫生检疫管理的通 知(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环发〔 号) 18.关于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有关问题的复函(日,国家环境保护局,环发 〔号) 19.关于征收燃煤电厂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日,国家环境保护局,环发 〔号) 20.关于向电厂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批复(日,国家环境保护局,环发 〔号) 21.关于石料开采企业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办函〔号) 22.关于追缴超标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函 〔号) 23. 关于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事业单位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及实施处罚问题的 复函(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号) 24.关于加倍征收超标噪声排污费问题的复函(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 函〔号) 25.关于征收污水超标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 函〔号) 26.关于超标排污费构成问题的复函 (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2002〕 环函 309号) 27. 关于《排污费缴纳通知单(试行) 》印制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日,国 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函〔号) 28. 关于夹杂在剥离土中的煤矸石征收排污费问题的复函(日,国家环境 保护总局,环函〔号) 29. 关于征收污水超标准排污费问题的复函(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 函〔号) 30. 关于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察系数核算工作有关问题的复函(日,环 境保护部,环办函〔号) 二、决定予以修改的规章 (一)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卫 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地矿部发布) 1. 将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九条中的“ 《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 ”修改为:《地 “ 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2.将第八条、第十四条中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修改为:“《生活饮 用水卫生标准》”。 3.将第十九条中的“《GB5084-85农田灌溉水质标准》”修改为:“《农田灌溉水质标 准》”。 4.将第十二条第一项中的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畜禽,严格控制网箱养殖 活动”,修改为:“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畜禽和网箱养殖活动”。 5. 将第十二条第二项中的二级保护区内“不准新建、 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修改为: “禁止新建、 改建、 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将“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 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 修改为: “原 有排污口依法拆除或者关闭”。 6.将第十二条第三项中准保护区内“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 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 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 当排放总量不能保护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 必须削减排污 负荷”,修改为:“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 污量”。 7.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 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 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 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 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 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调整饮 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 (二) 《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公安部、国 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交通部、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发布) 1. 删除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汽车生产主管部门必须将汽车排气污染控制工作纳入生 产建设计划”中的“将汽车排气污染控制工作纳入生产建设计划”。 2.将第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 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三) 《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 (日,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1号发布; 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6号修订) 1. 删除第十七条第二款“关闭尾矿设施必须经企业主管部门报当地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验收,批准”中的“经企业主管部门报”。 2.删除第十七条第四款。 3.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 (一) 产生尾矿的企业未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的, 依照 《中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并限期补办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逾期未建成或者完善尾矿设施,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 二条规定, 在风景名胜区、 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建设产生尾矿的企业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 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 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决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 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三)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 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 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管理办法(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8号发 布) 将第十一条第三款中的“本办法发布前已经设置的排污口, 依法限期治理”, 修改为: “本 办法发布前已经设置的排污口,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海洋 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责令其关闭,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 13号发布) 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 成,未经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 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九 条或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日,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 21号发布) 1. 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 “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卫生机构外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 在非贮存地点倾倒、 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 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将第八条修改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在运 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 在非贮存地点倾倒、 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 生活垃圾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 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 3.将第十条中的“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 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改正, 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 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 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 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 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 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 监测、 调查取证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 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 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5.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有《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 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 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6.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 仍予以运输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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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环保部3号令 关于修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环保部令第3号)-2
(七)有完善的辐射事故应急措施;(八)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还应具有;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开展诊断和治疗的单位,;第十八条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向有审批;(一)辐射安全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一);;(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三)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四)满足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相应规定的证明;(
(七)有完善的辐射事故应急措施。(八)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还应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开展诊断和治疗的单位,还应当配备质量控制检测设备,制定相应的质量保证大纲和质量控制检测计划,至少有一名医用物理人员负责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检测工作。
第十七条 将购买的放射源装配在设备中销售的辐射工作单位,按照销售和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申请领取许可证。第十八条
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辐射安全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一);(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审验后留存复印件;(三)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四)满足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相应规定的证明材料;(五)单位现存的和拟新增加的放射源和射线装置明细表。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时,应当告知申请单位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描述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的规划设计规模申请许可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第二十条 许可证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二)所从事活动的种类和范围;(三)有效期限;(四)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许可证中活动的种类分为生产、销售和使用三类;活动的范围是指辐射工作单位生产、销售、使用的所有放射性同位素的类别、总活度和射线装置的类别、数量。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具体格式和内容见附件二),具有同等效力。第二十一条 取得生产、销售、使用高类别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低类别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不需要另行申请低类别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许可证。第二十二条 辐射工作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并提供以下有关材料:(一)许可证变更申请报告;(二)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复印件;(三)许可证正、副本。原发证机关审查同意后,换发许可证。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许可证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一)改变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的;(二)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的。第二十四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一)许可证延续申请报告;(二)监测报告;(三)许可证有效期内的辐射安全防护工作总结;(四)许可证正、副本。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换发许可证,并使用原许可证的编号;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五条
辐射工作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活动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部分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申请,由原发证机关核查合格后,予以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第二十六条 辐射工作单位因故遗失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到所在地省级报刊上刊登遗失公告,并于公告30日后的一个月内持公告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第三章 进出口、转让、转移活动的审批与备案第二十七条
进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在进口前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获得批准后,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据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签发进口许可证。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批准放射源进口申请时,给定放射源编码。分批次进口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单位,应当每6个月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一次。
第二十八条 申请进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审批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进口单位许可证复印件;(二)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期满后的处理方案,其中,进口I类、II类、III类放射源的,应当提供原出口方负责从最终用户回收放射源的承诺文件复印件;(三)进口放射源的明确标号和必要的说明文件的影印件或者复印件,其中,I类、II类、III类放射源的标号应当刻制在放射源本体或者密封包壳体上,Ⅳ类、Ⅴ类放射源的标号应当记录在相应说明文件中;(四)进口单位与原出口方之间签订的有效协议复印件;(五)将进口的放射性同位素销售给其他单位使用的,还应当提供与使用单位签订的有效协议复印件,以及使用单位许可证复印件。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审批表的具体格式和内容见附件三。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放射性同位素进口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进口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在进口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分别将批准的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审批表报送各自所在地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第三十条 出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放射性同位素出口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出口单位许可证复印件;(二)国外进口方可以合法持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中文或英文证明材料;(三)出口单位与国外进口方签订的有效协议复印件。放射性同位素出口表的具体格式和内容见附件四。出口单位应当在出口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将放射性同位素出口表报送所在地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第三十一条
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转入单位应当在每次转让前报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分批次转让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转入单位可以每6个月报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放射性同位素只能在持有许可证的单位之间转让。禁止向无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的单位转让放射性同位素。未经批准不得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第三十二条 转入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于转让前向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转出、转入单位的许可证;(二)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期满后的处理方案;(三)转让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的具体格式和内容见附件五。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第三十三条
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在转让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分别将一份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报送各自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第三十四条
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单位,应当在每次试验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并经试验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有可能造成跨省界环境影响的,其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第三十五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需要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应当于活动实施前10日内持许可证复印件向使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书面报告移出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接受使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书面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该放射性同位素的核素、活度、转移时间和地点、辐射安全负责人和联系电话等内容;转移放射源的还应提供放射源标号和编码。使用单位应当在活动结束后20日内到使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并书面告知移出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六条
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第三十七条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容器、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和射线装置上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放射源上能够设置放射性标识的,应当一并设置。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应当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及其相关技术参数和结构特性,并告知放射源的潜在辐射危害及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第三十八条 生产、进口放射源的单位在销售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时,应当与使用放射源的单位签订废旧放射源返回合同。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废旧放射源返回合同规定,在放射源闲置或者废弃后3个月内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确实无法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的,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使用Ⅳ类、Ⅴ类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放射源闲置或者废弃后3个月内将废旧放射源进行包装整备后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在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者送交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向其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九条
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贮存的废旧放射源,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交回放射源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或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第四十条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产生放射性污染的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场所、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及其场所,终结运行后应当依法实施退役。退役完成后,有关辐射工作单位方可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或注销手续。第四十一条 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台账,记载放射性同位素的核素名称、出厂时间和活度、标号、编码、来源和去向,及射线装置的名称、型号、射线种类、类别、用途、来源和去向等事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台账、个人剂量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长期保存。第四十二条
辐射工作单位应当编写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于每年1月31日前报原发证机关。年度评估报告应当包括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台账、辐射安全和防护设施的运行与维护、辐射安全和防护制度及措施的建立和落实、事故和应急以及档案管理等方面的内容。包含各类专业文献、生活休闲娱乐、幼儿教育、小学教育、中学教育、行业资料、应用写作文书、各类资格考试、外语学习资料、90环保部3号令 关于修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环保部令第3号)等内容。 
 环保部3号令 关于修改《... 11页 1下载券 环保部3号令放射性同位素... 1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保部第 18 号令) 第一章 第二章...  环保部3号令 关于修改《... 11页 1下载券 环保部3号令放射性同位素... 1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保部第 18 号令) 第一章 第二章...  公告 HAF801-2005, (环保总局 2005 第 31 号令) 环保部 2008 第 3 号令 ...关于修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 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 ― 19 ― HAF802...  环保部第18号令_能源/化工_工程科技_专业资料。放射...(环保部第 18 号令)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 装置安全...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保卫管理办法》的通 各直属...第六条 安全环保部职责: 负责督促放射源使用单位在...― 3 ― 第八条 使用单位职责 (一)负责落实放射...  环保部第 18 号令《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关于修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环保部第 18 号令) 的规定,本项目已经成立辐...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 、 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及...3.3 安全环保部部长职责: 3.3.1 负责贯彻执行...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务院第 449 号令关于《放射性...  《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安监总局第 26 号令)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 (环保部令第 3 号) 《...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 其随后所有的 修改单(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放射...3.2 安全环保部是放射工作安全管理的归口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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