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了有限责任公司,现公司停产了,无现金支付拖欠供货商货款的货款时,承包人个人有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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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编号:4321318
有限公司因欠供货商货款,工人工资,已资不抵债,现法人欠公司帐上借款,如宣布破产,法人要承担哪些责任
有限公司因欠供货商货款,工人工资,已资不抵债,现法人欠公司帐上借款,如宣布破产,法人要承担哪些责任
提问者:湖南-湘潭抵押担保浏览163次 17:2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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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意答案咨询电话: (湖南-长沙)帮助网友:4216称赞:4法人欠公司帐上借款属于公司的债权,在清算时是要还款的 07:1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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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诉说明:供货商已开发票,但我公司之前为付款,做账时挂的应付账款,现在用现金付货款,对方没有开具收款收据_百度知道
供货商已开发票,但我公司之前为付款,做账时挂的应付账款,现在用现金付货款,对方没有开具收款收据
这种情况我该如何做账,没有凭证?
供货商已开发票,但我公司之前为付款,做账时挂的应付账款:借:原材料等
贷:应付账款之后用现金付货款:借:应付账款
贷:库存现金
付现金的时候应该有贵司的付款申请单或者领付款凭证等等,盖上现金付启章,这个可以作为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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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况下是必需要对方开收据的,如果是通过银行汇款的话(公对公),可以依据银行回执单记账。
一直挂/补收据
或对方不要钱,就做营业外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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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富行(香港)有限公司与曾永星、广州市力建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海法民四初字第38号原告(反诉被告)合富行(香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友成,合富行(香港)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毅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茂东,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曾永星,男,汉族,日生。委托代理人胡伟,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第三人)广州市力建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向阳。委托代理人邓伟,男,广州市力建贸易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反诉被告)合富行(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富行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曾永星、被告(反诉第三人)广州市力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富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毅锋、张茂东,被告曾永星的委托代理人胡伟、被告力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富行公司诉称及反诉辩称,日和日,原告与被告曾永星先后签订合同编号为HP和HP的《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急冻多春鱼给被告曾永星。两份合同均约定了货物规格、数量、单价费用及付款方式等。其中编号为HP的合同总价为人民币816985元、编号为HP的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23422元,两份合同的总价为人民币1140407元。两份合同均约定由被告曾永星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定金,剩余70%的货款由被告曾永星在收货后支付。日,原告、被告曾永星和被告力建公司共同签订了合同号码为2011AUG/017的《代理进口协议》,协议约定了三方的责任和权利。其中,原告的责任为:及时提供进口必须的单证文件、保证交付的货物与清单描述的一致;被告曾永星的责任为:负责支付关税、应缴纳的税款、进口货物的货款、代理手续费及相关费用;被告力建公司的责任为:办理进口货物的领证(批文、许可证)、报检、报关、清关和代支付进口环节的关税、增值税、货款及有关费用。协议的有效期限自日至日止。被告曾永星在签订HP号《销售合同》后支付了定金20万元,在签订HP号《销售合同》后支付了定金10万元,两份合同共支付了定金30万元。原告根据两份《销售合同》及《代理进口协议》的约定,在加拿大分为三批装运发货,被告力建公司的代表于日和日分别签收了三批货物的提单及卫生证等单证,接收了上述两份合同项下的所有货物,后被告曾永星将货物全部提货入仓。被告曾永星收货后,以其中一个货柜的多春鱼公鱼比例偏多和一个货柜中的多春鱼有鱼身弯曲、新鲜度较差等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余下的货款共计元。其间,原告根据被告曾永星提出的问题,与加拿大供货方联系并说服其委派检测人员到广州,三方对具有争议的两个货柜中的多春鱼联合进行货品检验。经对被告曾永星选出的样品进行检验,多春鱼公鱼的数量比例在合理范围内。加拿大方提出进一步解冻检验以证明质量问题,被告曾永星却坚决拒绝。此后原告多次试图与被告曾永星协商,但被告曾永星却一直不予回复。日,原告才得知被告曾永星已擅自将货物全部出售,原告知悉后再多次要求被告曾永星支付余下的货款元(HP,HP两份合同70%的货款元,减去被告曾永星支付给原告其他合同项下多出的尾款48947元),但并未得到回应。综上所述,被告曾永星与被告力建公司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支付的货款未能及时支付,使原告蒙受不必要的损失。根据以上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曾永星理应立即支付余下的货款给原告并依法赔偿因延期支付而致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力建公司也应当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为被告曾永星不依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向法院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曾永星支付给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元及利息人民币4325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日起暂计至日,本款利息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力建公司对被告曾永星应支付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对于被告曾永星的反诉请求,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全部反诉请求,支持原告本诉请求,理由如下:1.销售合同中并未约定货物质量,原告交付的货物符合质量标准;2.此次交易并非双方第一次交易,根据交易惯例,原告交付的该批货物是没有质量问题的;3.被告曾永星未在收货时提出质量问题,而是在被催缴货款时才借口质量问题不予支付;4.被告曾永星称有质量问题却不申请鉴定,亦不配合原告进行检验;5.被告曾永星一直回避,不愿与原告协商处理问题;6.日已经没见到货物了,有理由怀疑被告曾永星所称“于2012年2月处理货物”之真实性;7.原告未逾期交货,第一份合同约定交货期为2011年7月至8月,有证据证明原告已于日已经开始装运;第二份合同的约定的交货期为2011年9月,两被告在9月19日均签收了该批货物;8.根据《代理进口协议》的约定,报关、冷库费用均由两被告负责;9.原告诉求中已扣除定金。被告曾永星辩称及反诉诉称,其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原告所称尚欠其的之前合同货款尾数48947元属实。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其说明货物是A+等级,其据此和原告在日、25日先后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P和HP的《销售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先后支付了20万元和10万元的定金。后其与原告又签订了《代理进口协议》,共同委托被告力建公司办理进口清关手续。其支付了办理清关手续的各项税费220130元。原告并没有按照两份诉争合同所约定的期限交货给其。到货后经其查验发现货物与原告在合同签订之前向其发出电子邮件所显示的A+等级不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符合交货标准,且不具备正常的商业价值。此后,其多次敦促,原告消极回避质量问题。2012年2月,其正式向原告发函通知其前来处理问题,但原告拒不回应。其之所以将产品以24万元的价格变卖给渔场,仅剩下少量货物作为鉴定之用,有以下原因:1.多春鱼价格因挪威多春鱼2月份进入捕捞期而连续走低;2.产品已发臭,且冷藏时间越久,鲜度越低;3.冷库的仓储费不断累积;4.原告拒不回应。综上所述,其之所以不向原告支付余下货款,是因为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原告逾期交货,给其造成了重大的损失,对此,原告理应承担责任。反诉请求如下:1.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曾永星实际损失358729元(定金30万元+货物报关、清关税费220130元+冷库费用78599元[顺达冷库费用40714元+太古冷链费用37885元]-729元);2.判令原告返还被告曾永星上笔货款48947元;3.判令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及其他应该由败诉方承担的诉讼费用。被告力建公司辩称(反诉述称),其公司与本案无关,理由如下:1.根据三方签订的合同,其公司已履行报关手续,并且将货物交付给原告。其公司已按合同履行义务,不应承担责任。2.在日3条货柜多春鱼到仓库时,其公司收货后就通知原告、被告曾永星到场,把货物运到原告公司驻广州办事处代表陈某指定冷库,验货时被告曾永星因多春鱼质量问题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公司驻广州办事处代表陈某便以被告曾永星的名字办理了入仓手续,却以货已卖给被告曾永星为由拒绝写收条签收,被告曾永星亦以多春鱼质量问题为由不肯写收条。3.其公司已经收取本次多春鱼买卖的所有报关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合富行公司(甲方,卖方)与被告曾永星(乙方广州市海星水产品贸易行,买方)分别于日、日、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P、HP、HP的《销售合同》,合同内容为买卖多春鱼,陈某作为原告方代表在上述三份合同中签名。编号HP《销售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货物给被告曾永星,诉讼中双方确认原告应退还多收的货款人民币48947元给被告曾永星。编号HP《销售合同》约定如下:1.品名:急冻多春鱼;2.产地:加拿大;3.规格、数量:(1)1×15公斤/箱:66-70/50吨,(2)2×4.5公斤/箱:56-60/4.5吨,66-70/8吨,70+/12.5吨;4.包装:纸箱装;5.单价:(1)66-70每吨10725元人民币,(2)56-60每吨13520元人民币,66-70每吨11440元人民币,70+每吨10270元人民币;6.总值:人民币816985元;7.交货地点:中国广州莲花山口岸;8.通关文件:甲方提供乙方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通关用文件,包括产地证、卫生证、包装单、发票等文件;9.费用:甲方货到广州后,所有通关、运输、卸货、入仓等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支付;10.付款:当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乙方必须将合同总金额之30%定金支付给甲方指定之账户,其余70%货款,货入甲方仓后经验收无问题,乙方全数支付给甲方;11.交货期:月;12.备注:如发生质量问题,甲乙双方本着友好务实、实事求是的精神解决;13.本合同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等。编号HP《销售合同》约定如下:1.品名:急冻多春鱼;2.产地:加拿大;3.规格、数量:56-60/24.1吨;4.包装:每箱2×4.5公斤,纸箱装;5.单价:每吨13420元人民币;6.总值:人民币323422元;7.交货地点:中国广州莲花山口岸;8.通关文件:甲方提供乙方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通关用文件,包括产地证、卫生证、包装单、发票等文件;9.费用:甲方货到广州后,所有通关、运输、卸货、入仓等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支付;10.付款:当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乙方必须将合同总金额之30%定金支付给甲方指定之账户,其余70%货款,货入甲方仓后经验收无问题,乙方全数支付给甲方;11.交货期:2011年9月;12.备注:如发生质量问题,甲乙双方本着友好务实、实事求是的精神解决;13.本合同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等。被告曾永星于2011年7月向原告支付HP、HP《销售合同》的定金共30万元。日,被告力建公司(甲方)、原告合富行公司(乙方)、被告曾永星(丙方广州市海星水产品贸易行)三方签订合同号码为2011AUG/017的《代理进口协议》,协议约定如下:“签约地址广州。一、代理进口商品为加拿大冻多春鱼,货物重量见提单;二、各方责任:1.甲方责任:(1)办理进口货物的领证(批文、许可证)、报检、报关、清关和代支付进口环节的关税、增值税、贷款及有关费用。(2)清关后代理方配合办理进对外付汇事宜。2.乙方责任:(1)及时提供提单、卫生证、产地证、商业发票和装箱单的进口必须的单证文件。(2)保证交付的货物和装箱清单描述的货物一致。3.丙方责任:负责支付关税、应缴纳的税款、进口货物的货款、代理手续费及相关费用;三、本协议标的的归属划分:在丙方支付全部货款以前归乙方所有,在丙方支付全部货款以后归丙方所有。三方如有任何一方未按协议规定履行义务,导致进口合同不能履行的,应承因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和责任;四、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到签约地管辖地方法院诉讼解决,违约一方将放弃法律先诉搞辩权;五、本协议有效期限:日至日止;六、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中有甲方代表邓伟、乙方代表陈某、丙方代表曾永星的签名。原告出具盖有其公司印章的《发票》和《包装单》各两份。日期为日的HXA-2011011《发票》记载如下:合同号码“HP”,货品名称“急冻多春鱼”,件数合计“6110纸箱”,数量合计“74.994吨”,合计金额“RMB元”,扣减已付订金“RMB200000元”,尚欠金额“RMB元”;日期为日的HXA-2011012《发票》记载如下:合同号码“HP”,件数合计“2677纸箱”,数量合计“24.093吨”,合计金额“RMB元”,扣减已付订金“RMB100000元”,尚欠金额“RMB元”。两份《包装单》中记载的物品及数量与两份《发票》记载情况相符。两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与确认。被告力建公司分别于日、19日向原告立下字据签收HP号和HP号两份合同项下的货物提单和卫生证(加拿大向中国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及来源证书)。日的签收字据记载如下:“A提单NYKS,柜号NYKU7151029,数量1667件(18kg),柜号CRLUS5209864,数量1667件(18kg);B提单NYKS,柜号NYKU7038476,数量2776件(9kg)。”日签收字据记载如下:“提单号NYKS,柜号NYKU柜;数量2677件。”上述两份提单记载的装船日期(DATELADENONBOARD)分别为日及日。至10月12日期间,HP号和HP号两份合同项下的货物通过船运运至我国广州市番禺区码头,被告力建公司以其公司名义办理了入境货物通关、检疫及报关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番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货物检疫后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证明“货物业经检查检疫,准予销售/使用”。被告曾永星收到HP号和HP号两份合同项下的货物后装运至其仓库。诉讼中,两被告确认诉争两份合同中最后一批货物的入仓时间是日。被告曾永星在收货及验货过程中向原告经办人陈某反映“部分多春鱼鲜度不够”方面的质量问题,陈某回复被告曾永星说“部分多春鱼虽存在鲜度不够,但符合交货标准”。被告曾永星于2011年7月向原告支付HP、HP《销售合同》的定金共30万元。被告曾永星因诉争货物存在问题,未支付剩余货款元给原告。日,被告力建公司职员邓伟收到被告曾永星给付的代理报关费用220130元出具收据一份,内容如下:“现收到曾永星交来四柜多春鱼(柜号:56,7140240)代理报关所有费用共计人民币贰拾贰万零伍佰元正(220130元),收款人:邓伟”。另查,原告与被告曾永星在诉争合同签订前后,各自向对方发送电子邮件。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及被告曾永星确认是被告曾永星的邮箱,.hk、是原告的邮箱,和是原告公司驻广州办事处代表陈某的邮箱。原告与被告曾永星双方邮件往来情况如下:日,原告给被告曾永星发邮件,邮件主要内容为发送多春鱼照片及加拿大供应商提供的资料,另称加拿大供应商不明白曾永星所要的“厂检报告”指什么;日,被告曾永星给原告发邮件称“厂检报告就是批次报告”;日,原告给被告曾永星发邮件,邮件主要内容为:收到加拿大新盘,是2×4.5KG一箱的包装,现货两个40尺柜,问曾永星是否有兴趣要。邮件中附有该货抽样检查报告及照片,其中报告显示该批货抽样检验的“FRESHNESS”(中文意思:新鲜度)均为A等级;日,原告给被告曾永星发邮件提供3个柜的多春鱼的报价,并附上《FEMALECAPELININSPECTIONSHEET》(中文大意:母鱼检查报告),其中显示“FRESHNESS”(中文意思:新鲜度)均为A+等级;日原告给被告曾永星发邮件,内容如下:阿Mark今天传来了“LargeCapelin”检测报告,现转发给你,请你和曾生研究一下,尽快给个答复;日,被告曾永星给原告发邮件,内容如下:有关MWCU6161630.MWCU6064693货物品质问题,这2柜货从外表看存在以下问题:1.露舂,2.规格大小不均,3.公鱼多;日,原告给被告曾永星发封邮件,主要内容如下:加拿大多春鱼的包装里已预计了10%可能不合格的多春鱼,这点曾永星也清楚。行家们都说曾永星提及的三个现象完全是正常的。加拿大供应商所提供的多春鱼捕捞自质量最好的西海岸海域,其新鲜度和质量一直被公认为极佳。如有任何意见,请与我司陈中国先生洽商,大家共同迎接第二、第三批货的到来;日,原告给被告曾永星发了一封邮件,内容如下:曾先生,贵司向我司购买的四柜加拿大多春鱼,贵司收货已快五个月,但是贵司至今仍未支付余款。我司曾要求贵司就你们提出的所谓质量问题进行磋商,但是贵司每次均以忙为借口刻意回避,请贵司于日之前提出具体可行的解决方案并在该日期之前彻底解决;日,被告曾永星给原告和陈某发了一封电邮,附件为一封《告知函》,其中称:“我方于日以及25日向贵司订购的四货柜多春鱼,因品质不符合合同附件要求,我方拒绝签收,并多次要求贵司进行处理未果,该批多春鱼现存放于我方租赁的冷库中已有5个月余,一方面仓储费用不断累积,另一方面,多春鱼的价格已逐渐走低,鉴于此,我方特函告贵司:1.请贵司在日前就我方损失与我方达成赔偿协议,并与我方一道变卖该批次多春鱼,用所得价款清偿我方损失,如贵司在日前不能与我方上列问题达成一致,我方将单方面处理该批次多春鱼,所得价款用于清偿我方损失,不足部分,我方将通过司法程序进行追讨。2.我方已将贵我双方发生的矛盾争议全权委托给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胡伟律师进行处理,贵司如需接洽、协商上列事物,请与胡伟律师进行联系。”;日,原告给被告曾永星发邮件,称陈某多次致电曾永星委托代理人胡伟,其中仅有一次接通,故原告将于3月12日到广州和曾永星面谈;日,原告给被告曾永星发邮件,主要内容如下:(一)原告在日专程往广州拜访曾永星,目的是当面协商解决第2份订单和第3份订单共4个货柜多春鱼的纠纷,但原告苦等4个半小时才见到曾永星,并得知其已擅自将4个货柜的货以低于市场价三分之二的超低价格“拍卖”出售。(二)第1份合约2个柜(合同号码HP)的交易顺利完成。第2份合约第3个货柜(柜号NYKU7038467)公的多春鱼的比例稍大。合同之中并没有列明公母的比例要求,且公鱼的数量大约是5%,属于合理范围。第3份合同1个柜(合同号码HP;柜号NYKU7140240)部分鱼有质量问题,如鱼身弯曲、新鲜度较差等,但加拿大供货方看了相关图片和资料后认为不存在质量问题。(三)曾永星并不配合原告以期在2011年12月解决问题:1.曾永星赔偿50%的索赔要求不合理;2.曾永星借口2个柜的质量问题拒付全部4个柜的余款;3.曾永星一直不愿与原告面谈解决问题;4.曾永星不配合加拿大方委派的检测人员进行的货品检验工作,对曾永星精心挑选的35箱多春鱼检验的结果是公鱼数量占5%左右,属正常范围,也不存在新鲜度问题,其后曾永星不愿继续进行解冻检验。诉讼中,被告曾永星提供《冷冻冷藏仓储服务合同》两份。第一份合同编号为F,甲方为广东太古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乙方为曾永星,合同中约定:商品类别为“水产类”,租仓期限为“日至日”,收费单价为“冷藏费:3.7元/吨.日;处置费:39元/吨;搬运费:29元/吨(双程);分类费:3.5元/吨(2-4个品种),5.5元/吨(5-8个品种),7.5元/吨(9个品种以上);复冻费:按处置费标准收取”。此份合同甲方(广东太古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并未盖章,乙方(被告曾永星)并未签字。庭审中,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第二份合同编号为F,甲方为广东太古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乙方为被告曾永星,合同中约定:商品类别为“水产类”,租仓期限“日至日”,收费单价为“冷藏费:3.5元/吨.日;处置费:37元/吨;搬运费:27元/吨(双程);分类费:3.5元/吨(2-4个SKU),5.5元/吨(5-8个SKU),7.5元/吨(大于9个SKU);复冻费:按处置费标准收取”。此份合同中有甲方(广东太古冷链物流有限公司)盖章及乙方(被告曾永星)的签字。庭审中,原告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曾永星提供《承包合同书》和印有“阳西县沙扒盐场流尾港养殖场”印章的《证明》各一份。《承包合同书》中载明发包方为“阳江盐场”(甲方),承包方为“黄苏、廖良、陈统生”(乙方),甲方将流尾港虾塘、流尾港储水塘、流尾港流沟、流尾港五十米沟四个养殖项目发包给乙方进行海水养殖生产经营,《承包合同书》中印有“广东省阳江盐场”印章和承包方签名,时间为日。《证明》的内容如下:“阳西县沙扒盐场流尾港养殖场自承包之日起至今,一直委托廖某乙在各地洽谈并收购各种淘汰食品,以作为饲料使用。其中,日,廖某乙在广东省太古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向曾永星收购次品冷冻多春鱼约98吨,总价24万元。该批货物已被我养殖场作为鱼饲料处理。时间:日。”原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曾永星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了4张客户名为“湛丽英”盖有“太古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仓库管理运营部2号冷库”印章的《出入库明细表》、7张盖有“广东顺达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冷藏部业务专用章”的《顺达冷冻厂(日)收费统计表》、广东顺达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货物进出仓﹥证明》1份、《协议》1份及网络查询广东顺达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出入库明细表》记载情况如下:(1)3张查询时间同为“日-日”的《出入库明细表》显示客户湛丽英多春鱼的入仓出仓情况如下:日入仓13.92吨,日、26日分别出仓0.5吨、0.2吨;日入仓5.06吨,日、8日、9日、9日分别出仓1吨、0.1吨、0.44吨、3.52吨;日入仓8.77吨,日出仓0.01吨。(2)时间为“日-日”的《出入库明细表》显示客户湛丽英多春鱼的入仓、出仓情况如下:日入仓26.74吨,日分别出仓0.4吨。《顺达冷冻厂(日)收费统计表》没有记载库存物品的名称,记载了53312公斤的物品自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间的冷藏、处置、搬运费用合共40714元。《﹤货物进出仓﹥证明》内容如下:“曾永星于日在本公司顺达冷库进多春鱼二柜,共计3332箱,每箱毛重16kg,合计53312kg。此批货物出仓记录如下:日出仓32kg;日出仓80kg;日出仓80kg;日出仓160kg;日出仓17600kg;日出仓17600kg;日出仓17760kg,日期:日。”曾永星(甲方)与廖某甲(乙方)于日签订的《协议》记载如下内容:“(一)乙方向甲方购买次品多春鱼四货柜,约98吨,成交价格共计人民币240000元。(二)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将《存货卡》交付给乙方,乙方凭《存货卡》出货,所发生的冷库费由乙方负责。(三)乙方必须于日之前全部支付给甲方货款。(四)此批货物只可做鱼饲料之用途,不可在市场流通,否则所造成的一切责任全部由乙方负责。”原告对被告曾永星的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被告曾永星提交的上述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属新证据。户名为“湛丽英”的《出入库明细表》不是涉案的货物,与本案无关。假设是被告曾永星所说是涉案货物,《出入库明细表》记载显示多春鱼入仓后断断续续出仓,在日之后没有出仓,故该证据《出入库明细表》记载多春鱼货物出仓情况与证人廖某甲陈述于日提取98吨多春鱼的陈述存在矛盾。对《顺达冷冻厂(日)收费统计表》、《﹤货物进出仓﹥证明》1份、《协议》、广东顺达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网络查询打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顺达冷冻厂(日)收费统计表》、《﹤货物进出仓﹥证明》均不能证明其证据证明的对象是涉案的多春鱼货物。《﹤货物进出仓﹥证明》记载-29日每天出仓了17吨多,与被告曾永星与其证人所陈述的“在一天内装运给廖某乙”有矛盾。《协议》记载是日签订,被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及时举证,却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举证,有伪造证据的嫌疑。庭审中,原告称该证据显示的“货物在顺达冷库”与之前证人所述“在太古冷库看到货物”矛盾,对该证据三性不予确认。庭审中,原告的证人陈某出庭作证,陈述如下:我是原告公司的董事,也是原告广州办事处代表,原告和被告曾永星的交易都是由我负责代表公司按照三方所签订的协议进行交收。原告与被告曾永星签署了6个柜的合同,这6个柜的货物原告已完全交付给被告曾永星,被告曾永星在收货时都有向我本人口头提出质量问题。第一批的2个货柜是在涉案4个货柜之前交付,被告曾永星对我说该批货物“露春、有黑水”。日,合同编号三条柜的货物入仓后,被告曾永星在广州太古冷库看完第一条柜对我说:“XX(粗口)怎么会这样的!”后被告曾永星去一个磨碟沙冷库看了另外两个柜,对另外两条柜没有提出质量问题。对于被告曾永星在太古冷库看到的其所认为有质量问题的那批货,当晚我打开20多箱货看表面,有3箱是公的。当时已是晚上6点,被告曾永星说太黑了看不清楚,所以我第二天与被告曾永星同时看了货并进行抽检,发现该条柜的货肯定有质量问题,存在黑水多、卖相不好的问题,但达到交货标准。日的那个货柜到了冷库后边卸货边抽查,把货卸到月台,约卸92箱多春鱼,垒成一个方形的堆(板),以便叉车叉入冷库,在运货的过程中,每板均抽出5、6箱抽样检查,即每92箱查看其中的5、6箱,有存在问题的,也有不存在问题的,当时没有统计存在质量问题的货所占的比例,所存在的问题是鲜度不够及有黑水,但符合交货标准。至于交货标准,原告和被告曾永星的买卖合约从未约定“A+”规格,双方只是按通常标准和一般标准来签订买卖合约。日我给被告曾永星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厂检单即货物的品质说明,但厂检单每天都在变化,不能代表该厂检单对应的货物标准即是原告要卖给被告曾永星的货物的标准,被告曾永星收到这份厂检单后,原告与被告曾永星达成合同进行交易。被告所谓的A+、A等级的行业标准只是一个行规,没有明文的规定,该条柜的货鲜度不是很好,但不至于变质,被告曾永星所称的“质量问题”实为正常现象。诉争合同并非双方第一次交易,对于全部货柜,被告曾永星收货时都有口头提出“质量问题”,但其却付清第一个合同的货款,而对于第二和第三个合同,被告曾永星收了货并以其自己名义入仓,事后却以“质量问题”为由拒绝付清所欠货款。按照销售合同的规定,货物进入原告仓库后经验收没有问题,被告曾永星全数支付给原告,原告才交付货物给被告曾永星,但为了节省原告的费用,原告没有在黄埔开仓储存货物,而是先将货物存入被告曾永星仓库,第一批货物也是这样交付的,在第二批货物交货之前被告曾永星已经支付第一批货物的货款,故基于被告曾永星的信誉,第二批货物也可以同样操作,所以才将被告曾永星没有支付完全的货交付。交货时,被告曾永星没有向我签发收据,因为原告与被告曾永星进行的6个柜货物往来都没有签收的流程,被告曾永星只向货柜公司签收,不需向原告另外签收。被告曾永星所称“以债的担保形式交货”不属实。此外,加拿大供货商Sirena是在国际上享有极高声誉和信誉的水产供货商,对于被告曾永星提出的质量问题,加拿大方面派专业人士到广州进行检测,检测结果证明无质量问题。被告曾永星为证明诉争多春鱼的质量问题,向法院申请吴某、何某、赖某、洪某、廖某乙五人出庭作证:1.证人吴某出庭作证并陈述如下:我是从事水产行业销售经营者,是水产商会会员。我在2011年10月和2012年3月两次看到被告曾永星的有加拿大标志的多春鱼。对于鱼的等级标准,凭个人经验,我认为该货能达到B级别,不是A+级别。对于公鱼比例,我在鱼未解冻时看了表面几十条鱼,大约计算公鱼和母鱼的比例各占一半;2.证人何某出庭作证并陈述如下:我是从事水产行业销售经营者,是水产商会会员。我在被告曾永星卖货的时候看过该批来自加拿大的货品两、三次,该批货只能达到B级,且凭肉眼判断,公鱼的比例超过一半;3.证人赖某出庭作证并陈述如下:我从事冷冻食品以及水产品贸易,在太古冷链做销售。2011年10月我在广州太古冷链物流曾两次看货品,月我第三次看货,该鱼没有开包装,是用纸箱装的,纸箱里面还有薄膜纸。该货暴肚子、有臭味,打开塑料袋闻到有气味,我认为该货是达到C到D之间的级别。2012年3月左右,该批货以24万元的价格被卖给了阳江货主;4.证人洪某出庭作证并陈述如下:我在太古冷冻仓从事货物买卖有一、两年时间。被告曾永星带客户去看货的时候问我要不要货,所以我就顺便去看了货。我打开包装、打开胶纸,看了几版,认为鲜度很差,凭个人经验判定其等级为C到D级;5.证人廖某乙出庭作证并陈述如下:我是从事水产行业的采购者,日,我与被告曾永星谈好以24万元购买加拿大进口次品多春鱼98吨,以作为阳江盐场流尾港养殖场的饲料原料使用,无签订合同,亦无收据。付款方式为10万元现金,14万元由公司转账给被告曾永星。日上午10点在黄埔区太古冷链物流有限公司2号仓装货,另外的货物在石化路德丰冷库装,一共98吨货。另查,原告合富行(香港)有限公司于日在香港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为有限公司,现任董事为王友成、吕文光、陈润添、陈某、郑金锐。被告广州市力建贸易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日,注册资本1500万元,经营范围“批发贸易;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商品信息咨询”。再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埔分局于日出具证明,内容如下:截止日止,没有企业名称为“广州市海星水产品贸易行”、住所为“广州市黄埔冷冻厂”的登记记录。原告于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及两被告对于本案法律适用均同意适用中国内地法律。本院认为,原告是香港公司,本案属于涉港买卖合同纠纷,由于被告曾永星的住所地为广州市海珠区,本院是对涉港澳商事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有权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由于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法律,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鉴于原告与被告曾永星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发生地在我国内地,且原告及两被告均同意适用中国内地的法律,故可认定我国内地的法律为解决双方争议的准据法。原告与被告曾永星签订编号HP、HP、HP份《销售合同》及与被告曾永星、被告力建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没有违反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上述《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曾永星销售多春鱼,原告与被告曾永星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合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编号HP合同的交付货物义务并已收取被告曾永星给付的货款,经原告与被告曾永星结算,原告应返还多收的货款48947元,诉讼中原告也同意在本诉诉求中扣除48947元,本院对被告曾永星反诉原告给付4894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编号HP、HP的两份《销售合同》的履行,原告交付了货值元的多春鱼给被告曾永星,被告曾永星按合同总金额的30%支付了定金300000元给原告,被告曾永星应支付货款元给原告。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关于诉争HP、HP的两份《销售合同》约定交付的多春鱼是否有质量问题。首先,关于诉争多春鱼质量标准问题。诉争两份合同均未约定质量标准。原告于诉争合同签订前发给被告曾永星2份电子邮件分别显示销售的多春鱼新鲜度为A等级及A+等级,被告曾永星在收到上述两份邮件后不久便与原告所签诉争合同。诉争合同虽未约定多春鱼质量标准,但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发给被告曾永星推销多春鱼的邮件行为属于要约行为,本院据此认定诉争合同约定买卖的多春鱼新鲜度为A等级及A+等级。其次,原告交付的多春鱼是否符合交货标准A等级及A+等级。被告曾永星所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吴某、洪某、何某、赖广某不是具有对海产品进行质量鉴定的专业人员,也不是原告与被告曾永星共同委托进行质量鉴定的第三方,故这些证人有关多春鱼质量问题的证词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陈某是原告的董事,同时是诉争合同卖方的经办人,其代表原告向被告曾永星推销多春鱼、签订合同、交接货物、检验货物、协商纠纷等,其证言详细描述了被告曾永星收货时对于货物质量的惊讶表情,以及事后其与被告曾永星抽样检查货物的过程,第三货柜的多春鱼鲜度不够但符合交货标准,其证言真实、客观,本院采信证人陈某的证言。证人陈某于日及日在交接多春鱼货物过程中对多春鱼进行了检验,分别描述为“货肯定有质量问题,存在黑水多、卖相不好的问题,但达到交货标准”及“有存在问题的,也有不存在问题的,当时没有统计存在质量问题的货所占的比例,所存在的问题是鲜度不够及有黑水,但符合交货标准”。证人陈某关于诉争多春鱼符合交货标准的证言是基于其认为诉争合同没有约定交货标准为“A+”。本院在认定诉争合同约定买卖的多春鱼新鲜度为A等级及A+等级的基础上,结合证人陈某的证言,认定原告所交付的部分多春鱼货物“鲜度不足”且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货标准。被告曾永星在收货时口头向陈某提出质量问题,收货后于日发给原告邮件称货物质量不佳,原告收到该邮件的次日即回复称被告曾永星说的质量问题属正常现象,此时,原告与被告曾永星就多春鱼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开始产生分歧,本院据此认定被告曾永星于日向原告提出部分多春鱼货物存有质量问题的异议。被告曾永星在发现部分诉争多春鱼“鲜度不足”时,应在合理期限内就这些问题多春鱼向原告协商退货或换货,然而被告曾永星却在与原告协商未果后将诉争多春鱼出售,其在卖掉多春鱼之前也没有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或采取委托公证保全证据,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诉争货物中有多少货物不符合交货标准。被告在未明确诉争货物中有多少货物不符合交货标准的情况下便卖掉了全部多春鱼,虽然可以认定被告的此行为视为放弃质量问题的抗辩。但是,考虑到诉争标的物是数量约98吨的冰冻多春鱼,属于海鲜食品类,是有保质期的,且对冰冻多春鱼质量的检验需要在解冻情况下进行,如对全部多春鱼都进行质量检验必将非常繁琐及耗费大量人力物力。因此,不能因为被告曾永星擅自处置全部多春鱼而免除原告对瑕疵货物应负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院在认定原告所交付的部分多春鱼货物“鲜度不足”且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货标准的前提下,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瑕疵履行应采取减少价款方法予以解决,由此判定被告曾永星按照货款元的70%支付货款给原告,扣除原告应返还多收的货款48947元,被告曾永星应支付货款元给原告。HP、HP《销售合同》约定货物验收无问题被告曾永星支付货款给原告,被告曾永星收取货物后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已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曾永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货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货物有质量问题,货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原告起诉之日(日)起计算为宜。如前所述,本院已根据公平原则处理对多春鱼的质量问题作出上述处理,因此对被告曾永星的反诉请求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力建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被告力建公司是办理诉争货物进出口的代理商,按照《代理进口协议》约定负责办理诉争多春鱼的报检、报关、清关、代缴税等手续,其已按照《代理进口协议》履行了相关义务,且《代理进口协议》没有约定其须对被告曾永星应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被告力建公司对被告曾永星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永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起十日内支付货款元给原告合富行(香港)有限公司。二、被告曾永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起十日内支付上述货款元的利息(从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合富行(香港)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合富行(香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曾永星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366元(其中本诉受理费12146元,本诉诉讼保全费5000元,反诉受理费13220元)由原告负担8769元,被告曾永星负担21597元。上述本诉诉讼费17146元已经由原告预交,诉讼中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合富行(香港)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曾永星及被告广州市力建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肖锋人民陪审员  潘 聪人民陪审员  简玉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洁温颖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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