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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设银行存了一万元,人寿保险,三年期,4·6利率,我取的时候利息五百多块钱,当时说有分红的,我取得
候跟业务员大吵一架,律师不受理,我说要告他们,为什么利息那么低
希望能够帮助到你,如果你到期取款,我估计你是保单没有到期,你看看保单,一年定期存款利率,也许是5年或者10年到期,估计会稍高于因为保单没有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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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2条回答
损失了一些收益而已,就知道根本不该买这种产品自己去百度网页,以后别听信银行里的任何推销了,搜索看看银行保险的大众评价。怪就怪自己当时缺乏辨别能力
大哥保险不是赚钱的工具,他的主要功能是分担风险。保险和存款根本没有可比性。保险是功能性的产品,比存款复习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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幸福人寿联合建设银行误导百姓购买幸福人寿聚福宝两全(分红型)保险
笃定 发表于 &10:47:05
『标签:&->&』
  日,我去长沙建设银行帮我儿子办理存款,拿排队号码的时候一名穿着银行制服,胸前挂着大堂经理牌子的女工作人员(王贞奇)了解我的存款金额后,开始像我推荐一种理财产品。叫幸福聚福宝两全型的分红保险,说该产品是有银行保障的。我因为很相信建设银行,就继续听她讲下去了。她介绍说,这款理财产品是每年存1万元,利息加上分红,且只要存5年,就可以连本带息的取出来。她又说我可以得到的收益比银行的利息多很多,我也相信了。她说要先交钱,才能够看保单,于是,在她的鼓吹下,我把钱交了。交完钱后,她才把保险单给我,还指着保险单上的数字说,你看,你一存钱就把9%的收益给你了,说我以后每年可以收到一份现金收益表,可以看到自己的账上收益。我对这些理财产品是外行,且因为非常相信建设银行,加上她挂着建行的大堂经理的牌子,我就没有想很多了。后来,我才发现那个叫王贞奇的女人,其实只是幸福人寿的业务员,根本不是银行的所谓大堂经理。  我第二年很按时的交了保险费,&& 交完钱后我去银行要缴费凭证。我听一个做保险的人说,我买的这款产品是交5年的钱,如果中途退保会有损失,要存到10年后才能拿出本息来,我听了一下子懵了。于是,我打幸福人寿的王贞奇的电话已经无人接听。  第二天去银行找,一位姓戴的女士接待了我,我向她说明被误导的事情经过,说完后姓戴的女士告诉王贞奇已经不在这里做了,我打长沙幸福人寿的电话,售后电话95560,我报了我的保单号,也反应了被误导的事实经过,姓戴的女士约我下午4点去君逸康年酒店11楼谈,到幸福人寿后一位叫张总的部门负责人接待了我,反复强调还一再辩解我交了两万元要退保只能退13900元。我就觉得好笑,我自己两万元给他们平白无故用一年,不但没有利息给我还要让我损失本金六千元,那有这样的道理,感觉完全是被幸福人寿合伙建设银行愚弄了。  我后来在网上搜索“幸福人寿欺骗”这几个关键字,一点击,惊讶的发现很多的人竟也买了和我同款保险产品,而且遭遇是大同小异,都因为过于相信银行,希望能够获得高回报,并且对保险外行,才会被幸福人寿业务员蛊惑。  我想我自己和一些受欺骗的人辨别力确实是太低,但是,建设银行(或者其他的大银行)让这样的保险在自己的公司推销,难道没有一点责任吗?还有,幸福人寿,这样的保险公司,做产品的目的到底是希望给人带来幸福呢,还是想黑着良心,通过欺骗的手段,昧着良心发不义之财呢?难道仅仅因为消费者不明真相被骗签字,保险公司就可以堂而皇之的免责了吗,于是又可以继续更胆大妄为的欺骗了吗?我们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于这样的公司难道就让它恣意妄为,为非作歹吗?让更多的不明真相的人去上当受骗吗?买这种公司的分红保险,不要说分红,怕以后连本钱都要不回来啊。因为它把名声做臭了,谁还敢去相信它,去买它的产品呢?  我会继续要求幸福人寿全额退还我的保费,如果和幸福人寿谈不妥的话,我会诉诸新闻媒体和网络,我相信一定会讨回自己的公道,也希望大家从我身上学到教训,以后,一定要睁大眼睛买东西,千万不要被居心不良的公司蒙骗,大家上当受骗的过程几乎一致!  1.向我介绍这个产品时,从未提及自己是保险公司职员的身份!穿着与银行工作人员完全一致!银行人员也未做任何提醒。让人误以为是大堂经理之类的人。  2.在整个介绍产品的过程中,只强调存款利息红利等内容,误导消费者这个是一项理财产品。  3. 最可恨的就是,整过过程中从未听到10年这个时间!!只说需要存款5年,5年之后就可以支取!而且从没提到5年之后,未满10年提取,会存在重大损失!!一味强调,5年存满了就可以取,当然存的越久,利息越大。完全就没有把存在的风险和实际情况做到告知!这个产品的宣传册我到现在都保留着,从头翻到尾,只强调红利,利息,对于10年不能取没有做到任何的宣传!我一个年轻人,有什么理由把钱放在一个刚成立不久的保险公司放10年?!且不论通货膨胀这些,你公司都没经营过10年!我5万块放到你那里,存了9年拿出来,还拿不回本金!!这样的傻事,试问你要是敢说清楚,谁会买!最恨保险人员这个时候跳出来说买的是保险,这个保险对于我来说没有任何意义!!  4. 当时承诺交款一月内递送合同,我6月交的钱到8月份还没有看见交款回执.把钱到手了就彻底撒手不管!!  总之这件事情,无论用什么方式,都会维权到底。这个保险叫幸福聚福宝两全(分红型)保险.
:长沙建设银行明显违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合规销售与风险管理的通知》银监发〔2010〕90号文件第十二规定:通过商业银行网点直接向客户销售保险产品的人员,应当是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讥书的银行销售人员;商业银行不得允许保险公司人员派驻银行网点。 &&&银监会明确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允许保险公司人员派驻银行网点”。 &&&长沙建设银行不仅违规允许保险公司人员派驻银行网点,而且还为保险公司的人员提供建行工作服。因而长沙建设银行明显违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建行的违规行为首先你可与建行进行沟通,要求建行协助你与保险公司交涉,妥善处理争议,如果建行不承认自己的过错,你有权向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监察室(纪委办公室)投诉。投诉电话:8 颜忠军,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省司法厅直属所)律师。执业证号:26。 擅长领域:婚姻纠纷、劳动争议、经济纠纷、法律顾问、交通事故、刑事辩护 咨询电话:&(颜律师)电子邮箱: 单位地址:长沙市湘江大道208号欧陆经典大厦A座25楼
笃定:回复幸福人寿联合建设银行误导百姓购买幸福人寿聚福宝两全(分红型)保险
  事情已经圆满解决,谢谢大家关注!
happyred:建设银行违规卖保险
我父母在建设银行也碰到类似的案例: 母亲在2012年2月初在湖南安化县建设银行存定期15000,被柜台工作人员以“绝对高于银行5年定期存款”的说辞购买了某“理财产品”。今年才发现中途取钱要损失7500的本金!!否则需要继续缴费5年,10年之后才能取出!!通过我们查询发现该产品是&泰康人寿的银行保险-泰康金满仓B款年金保险。 老人对购买该项保险完全无知,因为保险人员入住建设银行网点,就完全听从信任了工作人员的话,完全没有告知退保风险,&母亲身体精神受到很大打击。该合同是建立在欺骗的基础之上,对其风险完全没有告知消费者,严重违反了银监会保监会对银行保险业务的规定。当地泰康客服联系过,说辞及其霸道,严重违反行业规定。 强烈要求返还100%本金以及利息
袖子:我父母可能都遇到这样的保险
我今天才知道我爸2年前在建行买了一个,说购买了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幸福聚福宝两全保险。& 说是5年分红,结果10年才能取本息,我爸碍于面子就买了,幸亏买的不多,不是说银行里面不能卖保险吗?怎么直到现在还在销售这个骗人的保险!!!网上一查好多投诉啊 我妈也买了个分红险,也是心里在打鼓,都是被保险公司的人反复上门推销搞的烦不胜烦才无奈买的,面子啊,我写出来也是提醒大家,不要为了面子乱买保险,银行为什么不能自律怎么不把这些保险踢出去呢
网友49:建行与中国人寿欺骗广大百姓储户需要退换我们的血汗钱
08年6月23日我把下岗单位给的补偿一万七千元打算存入建设银行,存入五年,利率是5,85.窗口的操作人员极力。向我推荐中国人寿的鸿丰两全保险。她说利息高还保值。到时候能拿回五千多利息,而且还有分红。我以为国家银行的工作人员不会欺骗百姓,就相信了她办理了国寿鸿丰的五年期存单。今年六月二十四日到期取钱傻了眼利息只有两千二百多,找人寿和建行都不管。他们和强盗有啥区别,我想是共产党的天下任何欺骗和伤害人民百姓的恶劣可耻的做法都不得人心,剥削我们的钱必须归还给我们,否则誓不罢休。
网友39:我该怎样讨回我的血汗钱呢?
与上面那位阿姨一样,我是在武汉一建行存钱时,被其“大堂经理”以欺骗的手段购买了幸福人寿财富两全的保险,深知受骗后,一直在想办法退保中!我该怎样讨回我的血汗钱呢?
小桂儿:幸福人寿联合建设银行误导销售保险
我是2011年到银行存款的时候,被银行人员忽悠买这份所谓的分红型保险,1.向我介绍这个产品时,从未提及自己是保险公司职员的身份!穿着与银行工作人员完全一致!银行人员也未做任何提醒。让人误以为是大堂经理之类的人。   2.在整个介绍产品的过程中,只强调存款利息红利等内容,误导消费者这个是一项理财产品。   3.&最可恨的就是,整过过程中从未听到10年这个时间!!只说需要存款5年,5年之后就可以支取!而且从没提到5年之后,未满10年提取,会存在重大损失!!一味强调,5年存满了就可以取,当然存的越久,利息越大。完全就没有把存在的风险和实际情况做到告知!这个产品的宣传册我到现在都保留着,从头翻到尾,只强调红利,利息,对于10年不能取没有做到任何的宣传!我一个年轻人,有什么理由把钱放在一个刚成立不久的保险公司放10年?!且不论通货膨胀这些,你公司都没经营过10年!我5万块放到你那里,存了9年拿出来,还拿不回本金!!这样的傻事,试问你要是敢说清楚,谁会买!最恨保险人员这个时候跳出来说买的是保险,这个保险对于我来说没有任何意义!!
京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绥化分公司在各大银行招摇撞骗
她们在银行以利息高保险保值分红为诱饵,欺骗广大储户他们天良丧尽。绥化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据说在这方面骗存超亿,因为各方面的原因多数储户可能不便站出来和他们进行维权。这更助长了她们采取不正当手段歪风邪气。在这里呼吁被中国人寿欺骗的储户勇敢的站出来同他们抗争到底,不惜一切代价直到讨回公道。否则誓不罢休。
海口素颜:相同经历 同是受害者。求怎样解决
我与2013年&10月份购买了建设银行理财,也变成了幸福财富两全保险,每年存5万,购买5年。每年有固定利息和分红。在购买该产品时,大堂经理说需要用钱时可以取出其百分之八十。而且这个钱只需要存5年。存满5年你可以完全取出也可以放在里面。过年的时候我需要用钱,就去取钱。可是却变成保单贷款,利率百分之5.6&&而且我只能取现金价值的百分之八十,也就是1万四。当时我才知晓25万是不能完全取出,直至八十岁。我又打电话询问银行人员,银行人员跟我说这个钱要存到10年,本金加利息才能完全回本。等于说我25万在你那里存10年,还不能完全拿回本金,这样的傻事谁干啊。这样的事情太多,楼主是怎么解决的。求解决方案
类聚:最后是怎样圆满解决的
请问一楼的楼主圆满解决是不是代表中途取钱没损失本金的意思吗
听听1:相同经历被骗
请问楼主是怎样解决的&&&我和您一样的经历&&&
刘小丫:幸福聚福宝两全保险(分红型)骗人的
  我于2010年也买了这款产品,也正打算维权。&&&&&&   我也是带着银行大堂经理的人推荐买的,我们一家人都是用建行,很相信它,它说要买五年定期,每年有分红,而且随时可以取,买了之后续费时才去看,根本就不是定期是保险,气死人了。
刘小丫:幸福聚福宝两全保险(分红型)骗人的
  我也是长沙的,我是在南站这边办理的,想去公司要求退保,有没有一起的人啊。
网友20:受骗了
这个保险受骗的人太多了,大家都要投诉,挽回自己的血汗钱!
尘心如梦:幸福聚福宝两全保险(分红型)骗人的
我日到建行存钱被骗买的幸福聚福宝两全保险(分红型)骗人的,当时说的5年就可以拿了,现在到5年我需要钱用,拿不出来了,先在拿没有利息还要损失几千元,求帮助
这是第1 - 14条评论,共有14条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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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正文
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营业部、深圳市三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及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民二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八卦岭三路平安大厦。  法定代表人:马明哲,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伯明,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汝俊,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西侧25号。  负责人:许会斌,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忠,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剑,中国建设银行法律部职员。  原审被告:深圳市三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机械大厦主楼1—4层、10—12层。  法定代表人:陈达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爽,广东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建行营业部)、原审被告深圳市三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九公司)借款及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瑞柏、代理审判员王宪森、杨咏梅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孔玲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日,建行营业部与三九公司、平安保险签订一份《分期付款销售汽车合作协议》(以下简称《销售协议》),约定:建行营业部同意向三九公司提供贷款,支持其分期付款销售汽车业务。平安保险承诺向建行营业部提供《分期付款购车保险》,投保人为三九公司,被保险人和第一受益人为建行营业部,承保的金额与期限同建行营业部向三九公司贷款合同所载额度(含利息、罚息)与期限一致。同年8月20日,上述三方又签订《分期付款销售汽车合作附加协议》(以下简称《附加协议》),约定:建行营业部同意向三九公司提供1.5亿元人民币贷款,期限3年。三九公司从支用第一笔贷款之日起,每3个月偿还一次贷款本金。建行营业部同意贷款循环使用,即按期归还的贷款可再次使用,但总期限不得超过3年。三九公司同意《贷款支用申请表》经建行营业部、平安保险双方审核方可支用贷款。三九公司同意作为投保人向平安保险购买《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建行营业部为被保险人和第一受益人。平安保险承保的金额为建行营业部提供的贷款、利息及可能发生的罚息,承保的期限同建行营业部向三九公司贷款合同所载期限一致,保险费率1%。若三九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并逾期2个月,建行营业部即视三九公司丧失付款能力,有权向平安保险提出索赔申请,平安保险承诺在45日内就三九公司未偿还建行营业部的本息向建行营业部进行理赔结案。  上述协议签订后,三九公司于同年8月24日向平安保险投保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平安保险签发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单同意承保,并于同日收取三九公司保费元。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单载明了被保险人为建行营业部,保险金额为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可能发生的罚息,保险费率1%,保费为元,保险期限36个月,自同年8月26日至日止,《销售协议》及《附加协议》为本保单组成部分等内容。  日,建行营业部与三九公司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建行营业部向三九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15000万元,借款用途为用于开展分期付款售车业务,借款期限自同年8月26日至日,贷款利率按月息6.5175‰计算,按季结息。建行营业部同意本项贷款循环使用,即三九公司按期归还的贷款可再次使用,但总期限不得超过3年。三九公司从支用第一笔贷款之日起,每3个月偿还一次贷款本金。如三九公司未按期或超过本合同约定分次还款计划未偿清的贷款为逾期贷款,建行营业部有权对逾期贷款按14.4%年利率(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关于借款的担保,双方约定对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全部债务,由三九公司向平安保险投保“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建行营业部为被保险人和第一受益人。同日,建行营业部依约向三九公司发放1.5亿元贷款。在借款合同期限内,三九公司分别于日、日、5月26日、8月26日、8月27日、11月26日、11月29日、日、6月5日、9月5日、11月24日、日共分十二笔向建行营业部偿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1.25亿元。建行营业部亦于日、6月25日、日、7月4日、11月21日、12月11日分六笔向三九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125亿元。平安保险在三九公司上述循环贷款的购车贷款使用申请表上均签署同意意见。借款合同期满后,三九公司仅于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50万元,尚欠建行营业部借款本金人民币1.25亿元,并从日开始欠息,仅在日偿还逾期利息200万元人民币。中国建设银行对三九公司所欠本息进行催收。对于三九公司未偿还所欠本息的事实,中国建设银行已告知平安保险,并同时向平安保险提出索赔申请。平安保险未进行理赔。建行营业部于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三九公司和平案保险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5亿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建行营业部与三九公司、平安保险签订的《销售协议》、《附加协议》及建行营业部与三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均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建行营业部已经按借款合同约定向三九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三九公司未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并从日开始欠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在《附加协议》中,平安保险承诺若三九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并逾期2个月,平安保险在45日内就三九公司未偿还建行营业部的本息向建行营业部进行理赔结案。平案保险在《附加协议》签订后向三九公司签发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单,并收取三九公司保费。据此,应认定平安保险与三九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已依法成立,该保险合同的性质为保证保险合同。  三九公司答辩主张本案属分期付款购车保险纠纷,不是借款担保纠纷,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应由平安保险承担保险责任,先予履行赔偿义务。该院认为,本案涉及建行营业部与三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平案保险与三九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但事实上具有关联性。本案保险合同是在借款合同的基础上产生的,三九公司的还款义务即是保险合同的标的,借款合同与保险合同均以实现贷款人即被保险人建行营业部的利益为目的,故在原告同时起诉借款人和保险人的前提下,将上述两个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既有利于债权人实现债权,也便于本案生效判决的执行,并无不当。  平安保险答辩称平安保险承担的保险范围是贷款本金1.5亿元以及利息和可能发生的罚息,而三九公司已经偿还了部分款项,因此平安保险的承保范围已经缩小到1250万元的范围内。该院认为,《附加协议》中约定建行营业部同意贷款循环使用,即按期归还的贷款可再次使用,但总期限不得超过3年。平安保险对此未持异议,其在庭审中也表示知道贷款可循环使用,平安保险亦在三九公司循环贷款部分的购车贷款使用申请表上签署同意意见,并且其签发的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单亦载明《附加协议》为本保单的组成部分,保险期限也与贷款期限一致。因此,平安保险实际承诺的是在3年保险期限内在保险金额即人民币元的范围内对不超过人民币1.5亿元的贷款额度的贷款及相应的利息承担保险责任。平安保险应按《销售协议》、《附加协议》及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单的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履行其理赔的义务,并在建行营业部实际获得保险赔偿的范围内,对三九公司行使追偿权。综上,建行营业部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该院依照《合同法》第60条第1款、第107条、第207条,《保险法》第23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1.建行营业部与三九公司、平安保险签订的《销售协议》、《附加协议》及建行营业部与三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2.三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建行营业部贷款本金人民币1.25亿元及上述欠款的逾期利息(自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应从中扣除日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200万元);3.平安保险在保险金额即人民币元的范围内对三九公司的上述欠款及逾期利息向建行营业部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4。平安保险在建行营业部实际获得保险赔偿额的范围内,享有对三九公司的追偿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由三九公司、平安保险各承担元。保全费人民币元由三九公司承担。  平安保险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日至12月30日间,建行营业部向三九公司发放贷款本金1.494865亿元(以下简称1.5亿元贷款本金),又在日至日间发放循环贷款1.125亿元,累计贷款额为2.619865亿元。平安保险为三九公司签发的保险单“备注”栏载明:保险责任范围为贷款1.5亿元本金+利息元+可能发生活动罚息7778169元。其中元利息是按照1.5亿元本金、3年贷款期限及约定利率6.5175‰计算的。保险单记载的利息部分并不包括循环贷款部分的利息。平安保险是按照1.5亿元本金、利息及可能的罚息共计元收取保费的,实际收取保费元,且保单中特别注明和使用了“贷款本金1.5亿元”,足以证明平安保险收取的保费不包括循环贷款部分。保险单约定贷款分12期还清,每3个月还一期,每期还款1250万元,12期共还款1.5亿元本金。另外,《附加协议》第18条明确约定:三九公司累计使用贷款超过1.5亿元后须增加的保险费按照3年平均费率计算。上述事实均证明本案保险合同不涵盖循环贷款部分。尽管平安保险在三九公司提交的循环贷款申请表(即《购车贷款使用申请表》)上签署“同意”意见,但这是依据《附加协议》约定而履行的程序性义务,并不能说明平安公司同意对1.125亿元循环贷款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平安保险不应对1.125亿元的循环贷款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且,建行营业部明知投保人三九公司没有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开设专用结转账户(即D账户),贷款不在协议约定的资金运作系统内运行时,仍置贷款风险于不顾,向三九公司发放贷款。建行营业部的过错以及三九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开立账户、回笼资金等,共同增大了保险标的的风险,双方未尽到及时通知保险人平安保险的法定义务,更未积极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发生,因此平安保险不予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九公司自日至日间共10次向建行营业部偿还贷款1.25亿元,加之日偿还的1250万元,共计偿还了1.5亿元贷款本金中的1.375亿元,平安保险的承保范围已经缩小到1250万元的范围内。根据《附加协议》第18条、第24条规定,罚息赔偿限额为105日罚息。且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罚息应按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原审判决自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四计收罚息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建行营业部答辩称:本案保险合同的内容是以《销售协议》和《附加协议》为依据的,其与保单记载的内容共同构成了保险合同的内容。《附加协议》第二一四条约定建行营业部在本金1.5亿元的额度内对三九公司循环贷款,期限3年,平安保险对此额度内的贷款提供保证保险。这也是建行营业部门意向三九公司发放贷款的条件,平安保险对此并不否认。建行营业部依据协议约定,在三九公司履行了按期还款付息义务后,向其循环发放贷款,贷款本金余额没有超过1.5亿元,并按约定在合同到期前6个月未再放款。每一笔循环贷款发放时都是先经过平安保险审查同意后才发放的,如平安保险不同意,建行营业部决不会向三九公司发放循环贷款。三九公司尚欠建行营业部贷款本金1.25亿元及利息,未超出平安保险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平安保险应当在保单约定的元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附加协议》第18条约定“三九公司累计使用贷款超过1.5亿元后须增加的保险费按照3年平均费率计算”的理解问题,建行营业部认为,三方表达的意思是贷款的余额累计超过1.5亿元要另行计收保费,即在合同履行期间内任何一个时点未还贷款本金累计不能超过1.5亿元,如超过就要另行缴纳保费。只要贷款余额不超过1.5亿元,平安保险当然承担责任。否则,三方订立循环贷款合同就无法理解,三方怎么会在一起订立循环使用贷款协议,平安保险如何解释其先行在每一笔循环贷款申请表上审核、同意的举动。而且,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即使双方对上述约定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也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建行营业部的解释。因此,平安保险对循环贷款部分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按照协议,三九公司的借款逾期后,建行营业部有权对逾期贷款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收逾期罚息,原审判决平安保险承担相应利息,并限定在保险金额元范围内,并无不当。依照《附加协议》第8条约定,建行营业部只对B(贷款转存账户)、C(还本付息专用账户)账户负有监管义务,对A、D账户不负监管义务。建行营业部已实际履行了对三九公司B、C账户的监管义务,三九公司每次继续使用循环贷款均是经平安保险审核并签字同意,以确保贷款资金直接支付到汽车生产商或销售商的账户。平安保险所提出的免责理由不成立。本案包含了借款合同和保险合同两个法律关系,建行营业部同时向三九公司、平安保险主张权利是合法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九公司在二审期间参加了本院主持的庭审质证,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未表示异议。其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除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建行营业部、平安保险和三九公司在《附加协议》中还约定,平安保险承保金额为建行营业部所提供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可能发生的相关罚息(罚息计算方法执行人民银行规定办法);平安保险“罚息责任”赔偿限额为105日罚息。三九公司累计使用贷款超过1.5亿元后须增收的保险费按3年平均费率计算。此外,《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单》中还约定:还款期限为36个月,自日至日上;按月还款方式:每期还款金额元,还款次数为36次。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及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在三方当事人订立的《销售协议》、《附加协议》中均载明了平安保险对三九公司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可能发生的罚息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愿;且在《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单》中,平安保险将该项保证责任明确在元范围之内。在此情况下,建行营业部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向三九公司发放1.5亿元贷款的义务。双方关于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据此建行营业部与平安保险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本案上述主、从合同法律关系的构建方式借用了保险合同的形式,虽有别于传统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的模式,但两者的本质相同。该保证合同记载的内容明确且不违反法律,应为有效合同。原审判决对本案合同性质的认定并无不当。  本案三方当事人订立的《销售协议》、《附加协议》均明确约定,允许三九公司有条件地循环使用1.5亿元贷款中的部分资金。在实际操作中,建行营业部在发放每笔循环贷款时,由平安保险事先进行审核并签署同意发放的意见。平安保险关于建行营业部发放贷款时有过错,增大了保险标的的风险而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平安保险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据《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限36个月,每月还款金额元,还款次数36次。按此计算,3年内三九公司的还款总额应为5.555835亿元。如不允许1.5亿元本金循环使用,则三九公司3年的还款总额应是1.5亿元本金及利息。可见,平安保险在签发《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单》时,已经考虑到了“循环发放贷款”这种操作方式并予以认可,这与三方《销售协议》、《附加协议》关于循环使用贷款的约定相吻合。因此,本院认为,平安保险依据《附加协议》第18条约定,主张其未对循环贷款部分承保,即未对该部分贷款收取保费,本案保险合同不涵盖循环贷款部分,其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所涉资金运行过程表明:1.125亿元循环贷款系依据三方当事人的约定而发生,就特定的3年借款期限及三九公司实际使用的资金数额而言,循环贷款并未增加原主债务的数额以及平安保险的保证责任。平安保险关于其不应对1.125亿元循环贷款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本案的基本事实不符,有悖于其承诺,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附加协议》第24条约定平安保险“罚息责任”赔偿限额为105日罚息,据此计算“可能发生的罚息”为7778169元,进而确定了平安保险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本案中,鉴于平安保险已承诺其承担保证责任的限额为元,故,平安保险应在其承诺的元范围内,对三九公司未清偿的本案债务向债权人建行营业部承担保证责任。平安保险关于其对借款期满105日以后的罚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借款合同签订于日,其关于逾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四的约定系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当时的规定。三方当事人在《附加协议》第18条约定的罚息计算方法为“执行人民银行规定办法”。此后,中国人民银行相继调整了逾期贷款利率。日,本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已将本院法释C1999)8号批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内容废除。故本案三九公司未予偿还的借款本金1.25亿元自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贷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不同时期的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保证人平安保险关于罚息应按照人民银行规定计收的抗辩理由,于法有据,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关于“按日万分之四计算1.25亿元本金之逾期利息”的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担保法》第20条第1款、《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四项;  2.变更该判决主文第二项为:深圳市三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营业部贷款本金人民币1.25亿元及逾期利息(自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并扣除日已经支付的利息200万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元,中国建设银行营业部承担66165.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瑞柏&&   代理审判员 王宪森&&   代理审判员 杨咏梅&&
  二OO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孔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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