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人如一方有外债可否能封存企业外债额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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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试题来自:(2008年经济与民商法律知识模拟试题,)一、单项选择题某合伙企业原有合伙人3人,后古某申请入伙,当时合伙企业负债20万元。入伙后,合伙企业继续亏损,古某遂申请退伙,获同意。古某退伙时,合伙企业已负债50万元,但企业尚有20万元的财产。后合伙企业解散,用企业财产清偿债务后,尚欠70万元不能偿还。对古某在该合伙企业中的责任,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古某应对7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B.古某仅对其参与合伙期间新增的3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C.古某应对其退伙前的5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D.古某应对其退伙前的5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应扣除其应得的财产份额正确答案:有, 或者 答案解析: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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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个人债务能否保全保全合伙财产
个人债务是指当事人由过去交易、事项形成的,由个人承担个人的现时义务,包括各种借款、应付及预收款项等。当然,它也可以指所欠的债;为了清偿所有的债务而工作。除了借入的资金以外,如果发行的是债券的话,还必须返还本息(本金+利息),这也被称为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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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义和是一家合伙企业,合伙人黎明因家人住院,急需一笔钱,向他人借款,并为此与债权人约定,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份额作为质押。事后,黎明还征求了其他合伙人的意见。
合伙人张芝仲认为:“合伙出资份额是合伙企业的财产,是大家的财产,为个人借款抵押不妥,该质押约定当然无效。”
合伙人李亚平认为:“我信任借款人,同意这项质押约定。”
合伙人康迎建认为:“既然有合伙人不同意,这项质押就不能生效。”
合伙人朱鹤翔认为:“既然如此,甲可以退伙,但必须对合伙企业以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意见不一致,他们请来新世纪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张立权咨询。
如果你是律师,应该如何回答?
本案参考结论
1、该抵押无效。
2、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退伙对合伙企业以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参考理论分析
可以提出如下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其行为无效,或者作为退伙处理;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所以,该抵押无效。如果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作为退伙处理,必须对合伙企业以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合宜服务中心是一家合伙企业,合伙企业协议约定,余得利为合伙企业的负责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签约的责任权限是10万元以下的合同。
2004年4月,合伙企业要与天利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项合同。由于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合同,同时,合同标的大约70万元。合伙企业内部规定,余得利须将合同交全体合伙人审查同意后,方可签字。
为了慎重起见,专门出具了一份函件交给天利有限责任公司,声明该合伙人只有在持有全体合伙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才能代表合伙企业在合同上签署。
日,谈判十分顺利,双方对达成的协议非常满意,尤其是对于合伙企业一方,合同结果远远高于预计的最低标准。余得利认为这个结果是很好的,其他合伙人一定会同意,而且担心夜长梦多,经过与其他个别合伙人电话联系,提议马上签字。天利有限责任公司见此情况,也认为不会有变,于是,双方在合同上签了字。
日双方开始执行合同。
几乎与此同时,余得利由与利民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签定了一份合同,从利民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购进一批计算机配件,价值15万元。2004年10月供货。
后,利民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提供货物。合宜服务中心无法支付货款。利民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合宜服务中心的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支付货款。
合宜服务中心的合伙人认为,在合伙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余得利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签约的责任权限是10万元以下的合同。余得利违反合伙企业约定,合同无效,合伙企业不承担责任。同时决定撤销余得利为合伙企业负责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的约定。
2004年11月时,天利有限责任公司发现市场变化,情况不利。认为如果能终止执行合同,可以减少部分损失。有人说,合同签字时,对方没有出具授权委托书,现在我们手中还有天利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函件为证,具此可以证明合同无效,从而达到终止合同的目的。
1、余得利违反伙企合业约定,与利民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签定的合同是否无效?合伙企业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2、天利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合同没有成立,有理吗?
本案参考结论
1、合宜服务中心与利民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签定的合同是有效的,合伙企业应该承担责任。
2、天利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合同没有成立,没有道理。
参考理论分析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也可以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
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协议约定,余得利为合伙企业的负责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由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应当依照约定向其他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承担。”
所以,对于这两个合同的责任,都应该由该合伙企业承担。
3、问题涉及合伙人对外行为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内部不能对抗外部。
一般说来,个别合伙人在办理合伙企业日常经营业务中的财产处分和债务承担行为,被认为存在着全体合伙人默示授权。例如,凡属合伙企业经营范围内的产品销售或者商品出售,其买受人一般被认定为善意,除非合伙企业能够证明,该买受人明知全体合伙人对事务执行人的权限有特别限定,因而明知该事务执行人的行为越权。
反之,当合伙人实施的行为属于超出合伙企业日常经营范围的财产处分或债务承担行为,特别是法律规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行为时,相对人应当在得知合伙事务执行人有正当授权的情况下,才与之签订合同;否则,应被认为是存在恶意。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可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
被委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所以,合伙企业可以撤销对于余得利的委托。
5、本案中,合宜服务中心为了慎重起见,专门出具了一份函件交给天利有限责任公司,声明余得利只有在持有全体合伙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才能代表合宜服务中心在合同上签署。应该说,在没有全体合伙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不能代表合伙企业在合同上签署,签了字也是无效的。但是,在签字以后,双方开始执行合同。双方履约行为,已经认可了合同。所以,应该认为合同是有效的。
6、对于合宜服务中心与利民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供货合同,虽然余得利无权签署这个合同,利民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是不知情的,合同是受法律保护的。合宜服务中心在支付了合同价款以后,可以追究余得利的责任。
瑞蚨祥是一个合伙企业,在清算时,其企业财产加上各合伙人的可执行财产,共计有50万元现金和价值150万元的实物。其负债为:职工工资10万元,银行贷款40万元和其他债务160万元,欠缴税款60万元。
1、如果你是清算人,该如何清算和清偿?
2、全部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时,应该如何处理?
本案参考结论
一、清算和清偿。
1、首先用现金50万元中的10万元偿还职工工资;
2、其次用余下的现金40万元缴税款;以实物变现所得150万元中的20万元缴齐税款,余下130万元;
3、再次用余下的130万元偿还银行贷款与其他债务,尚有70万元钱缺口;
二、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时,应该:
1、合伙企业清算时,其全部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的,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由全体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合伙协议未约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2、在清算期间,如果全体合伙人以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后,仍不足清偿合伙企业的债务,应当结束清算程序。
3、对于未能清偿的债务,由合伙人在今后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享有在清算结束后以原合伙人为连带债务人,继续请求清偿的权利。
但是,如果债权人在连续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清偿请求,则债务人的清偿责任归于消灭。
参考理论分析
一、清算和清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合伙企业所欠招用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二)合伙企业所欠税款;
(三)合伙企业的债务;
(四)返还合伙人的出资。
合伙企业财产按上述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按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进行分配。”
1、首先用现金50万元中的10万元偿还职工工资。
2、其次用余下的现金40万元缴税款;以实物变现所得150万元中的20万元缴齐税款,余下130万元。
3、再次用余下的130万元偿还银行贷款与其他债务,尚有70万元钱缺口。
二、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时,应该:
1、合伙企业清算时,其全部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的,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由全体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合伙协议未约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2、在清算期间,如果全体合伙人以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后,仍不足清偿合伙企业的债务,应当结束清算程序。
3、对于未能清偿的债务,由合伙人在今后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享有在清算结束后以原合伙人为连带债务人,继续请求清偿的权利。
但是,如果债权人在连续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清偿请求,则债务人的清偿责任归于消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和亏损,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合伙协议未约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合伙企业清算时,其全部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的,依照本法第39条和第40条的规定,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条规定:“以合伙企业财产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其不足的部分,由各合伙人按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2002年12月赵乾、孙犁、周悟三人达成协议,赵乾出资10万元,孙犁出资15万元,周悟出资25万元,共筹集资金50万元,共同开设一个饭店。三人约定按出资比例分享盈利,分摊亏损。
2003年12月,年终结算,略有盈利,三人按协议进行了分配。
2004年4月开始,三人发生了意见分歧。
2004年6月,赵乾个人贷款投资经营的个体小卖部,损失5万元。赵乾变卖了他的小卖部财产,还清了贷款,但仍欠他人2万元。
2004年9月,赵乾未与孙犁、周悟商量,私自宣布退伙,并取走了自己的出资10万元。同年年终结算,该合伙饭店共亏损30万元,这时,孙犁也要求退伙,合伙难以维持。
2004年底,饭店散伙。孙犁、周悟商定分摊饭店的亏损,赵乾以已退伙为由,拒绝分摊。孙犁周悟商定按进货价格计算,分别分得价值3万元、5万元的商品,但对合伙债务未做处理。
2005年初,与该饭店有业务往来的蔬菜公司获悉饭店散伙以后,即找到周悟,要求周悟清偿该店的陈欠货款9万元。周悟认为按合伙协议他只承担债务的50%,并且要以实物折价清偿。
蔬菜公司又找到孙犁,孙犁避而不见,找赵乾偿还,赵乾则以已退伙为由,拒绝清偿。
为此,该厂起诉于人民法院。
同时,由于赵乾欠他人2万元债务久欠不还,也被诉诸法院,要求偿还债务。
本案存在的问题是:在合伙债务中,如果同时存在合伙债务与合伙人个人债务,当合伙人与合伙都处于资不抵债的状况下,怎样决定这两种债务的清偿顺序。
本案参考结论
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双重优先权原则确实可以公平合理地既维护了合伙债权人的又维护了合伙人个人债权人的双方的利益,使两方面都有近似平等的机会从债务人那里得到清偿。
参考理论分析
如果一个人加入了一个合伙企业,同时又自己经营其他业务。当合伙企业资不抵债时,个人也处于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是先清偿合伙债务,后清偿合伙人个人债务,还是后清偿合伙债务,先清偿合伙人个人债务,或者分别同时清偿?这里有一个先后顺序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其他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其他国家和地区是如何处理这个问题的?对于清偿合伙债务与合伙人个人债务的顺序,各地法的规定不同,总的说来有2个原则:
1、合伙债权优先原则
2、双重优先权原则。
我国的情况如何呢?
有人认为,就绝大多数案件来说,双重优先权原则是比较公平与合理的,我们应该学习。主张我国应采用双重优先权原则,认为有如下理由:
1、合伙组织的共有财产处于相对独立于合伙成员的地位,合伙组织的债务应首先用合伙型联营的共有财产进行清偿。当清偿之后还有剩余时,应该按各成员所占有的份额或协议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合伙成员用分配到的部分来清偿个人的债务。
2、合伙成员个人的债务首先要由合伙成员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清偿。在清偿之余,才能用于清偿合伙债务。
也有的人对双重优先权原则持有其他看法,他们认为:
如果确认双重优先权原则,那就只对保护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有意义,并且会淡化法律关于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的规定的作用。因为这对合伙债权人事实上已不能对合伙人的个人财产连带求偿了。合伙的信用也就降低了,将影响合伙企业发挥作用。正是基于这个原因,大陆法国家不采取这一原则,重视对合伙债权人的保护。
我国没有明确规定双重优先权原则,但是在司法解释中,也体现了这一原则,例如:
1957年最高人民法院第1480号文件规定:“关于合伙经营的企业与独资经营的企业均负有债务,独资企业无力偿还时,拍卖合伙企业的财产,应先清偿合伙企业所负债务,然后才能就各合伙人按比例分得部分,清偿其独资企业所负债务。”
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联营合同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也规定了双重优先权原则:“联营体是合伙组织的,可先以联营体的财产清偿联营债务,联营体的财产不足以抵债的,由联营各方按照联营合同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清偿。”
对于债权人来说,合伙的债权人对合伙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有权主张合伙财产优先满足自己的债权。如果合伙共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只有当合伙人的个人债务分别得到满足,同时合伙人还有剩余的个人财产可用于偿还合伙债务时,合伙的债权人才能求偿于合伙人的个人财产。
反之,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有权就合伙人的个人财产优先享有受偿。也就是有权主张就合伙人个人财产先满足自己的债权,当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只有在合伙的债权人已经得到满足,合伙人共有财产还有剩余的条件下,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才能就该合伙人在合伙共有财产的应有份来偿还债务。在合伙人的债权人就该合伙人个人财产满足债权之前,合伙的债权人无权要求该合伙人以他的个人财产来偿还债务。
合伙债权优先原则,强调充分全面地保护合伙债权人的债权,当合伙人同时承担合伙债务和个人债务时,合伙债权人就合伙财产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与合伙人个人债权人就合伙人个人财产共同受偿,体现了合伙债务清偿的彻底性和无限连带性。
法律是一柄双刃宝剑。
如果过分强调合伙人对合伙债权人的无限连带责任,由于合伙债务常常大于个人债务,那么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有可能永远无法从合伙人个人财产中得到全部清偿。因此,合伙债权优先原则漠视合伙人个人债权人的债权利益,对于合伙人个人债权人是不公平的。
双重优先权原则强调企业的债权人立足于企业财产,个人的债权人立足于个人财产,区分了合伙债务和合伙人个人债务的不同,划分了两种财产的性质,更强调合伙债务应当用合伙财产偿还,这更符合合伙的特征。
双重优先权原则强调:“合伙人清偿了全部个人债务之后还有剩余财产的,其剩余部分得于必要时添加到合伙财产中,用于清偿合伙债务。”这在实践中是切实可行的。
综上所述,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双重优先权原则可以公平合理地维护合伙债权人的利益,又维护了合伙人个人债权人的利益,双方的利益都得到保证,使两方面都有平等的机会,从债务人那里得到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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