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银行信贷系统登记咨询系统全部资料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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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金融机构除可以查询中国人民银行所发布的;第二十二条金融机构通过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查询获;第二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上级行可对其辖内中国人民银;中国人民银行不得任意对外披露金融机构和借款人的有;第五章系统安全管理;第二十四条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的安全管理应符合金;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进入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第二十五条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的软件所有权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除可以查询中国人民银行所发布的公共信息外,只能查询与其发生或申请发生信贷业务关系的借款人的资信情况。当所有信贷业务关系解除后,金融机构不再具有对该借款人资信情况的查询权。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通过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查询获取的借款人资信情况,不得向第三方透露。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上级行可对其辖内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数据库中的信息进行查询、汇总。中国人民银行县级支行可向上级行申请获取有关信息。中国人民银行上级行根据工作需要,可要求下级行上报有关信息。中国人民银行不得任意对外披露金融机构和借款人的有关信息。第五章 系统安全管理第二十四条 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的安全管理应符合金融机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有关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进入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第二十五条 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的软件所有权属于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的软件使用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不得安装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允许使用的软件,并按规定定期进行病毒检查。第二十六条 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的系统管理员和操作员不得互相兼职,调离岗位前需在有关部门监督下办理交接手续,并于脱岗后1个月方可离岗。金融机构的业务管理员、操作员和系统管理员、安全员须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第二十七条 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的操作应严格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在正常工作时间内应保障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的正常运行。第二十八条 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设备的安装、使用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查、维护。第二十九条 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的数据备份工作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定期组织对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运行、使用及管理等情况的检查。第六章 罚则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金融机构遗失借款人贷款卡;(二)金融机构查验借款人贷款卡时间超过五个工作日。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一)错误登记上报或对错误登记上报内容未及时修改;(二)未及时登记、上报有关业务数据信息;(三)漏登或对漏登内容未及时补登并上报;(四)未按规定进行系统安全管理。第三十三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登记、上报虚假信息;(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擅自扩大、变动查询范围;(三)向第三方泄漏借款人资信情况;(四)给无贷款卡或持无效贷款卡的借款人办理信贷业务;(五)不参加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六)擅自向第三方提供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应用软件等知识产权;(七)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第三十四条 金融机构对中国人民银行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行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下级行未按规定向上级行提供信息数据资料;(二)没有及时给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贷款卡;(三)检查和年审时占压借款人贷款卡超过规定时间;(四)未按规定进行系统安全管理。(五)泄露借款人或金融机构的商业秘密。第七章 附则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数据金融机构用户管理办法(暂行) 一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系统”)的数据安全,保证系统的正常运行,规范系统中各级用户的管理,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征信服务中心负责系统的日常运行和维护。第三条 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分别指定专人负责系统用户管理、数据上报及信息查询。第四条 系统各级用户的权限划分、创建以及管理等应当严格遵守本办法的规定。二
用户种类及其权限第五条 系统采用多级用户体系,用户分为各级用户管理员和普通用户两种。第六条
金融机构的用户角色和权限。(一)用户管理员:负责管理同级普通用户和下一级用户管理员,具体是:新建用户、修改用户资料和权限、查询用户信息、停用/启用用户、重Z用户密码、下级机构权限维护。(二)普通用户:分为信息查询员和数据上报员,分别负责个人信用信息查询和对人民银行的数据上报。1、信息查询员:单笔信用报告查询;修改登录密码;查看自己的基本资料和权限。2、数据上报员:报文预处理;报文报送;报文上报情况查询;修改登录密码;查看自己的基本资料和权限。三 用户的职责第七条 金融机构的各级用户管理员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操作。不得随意增加或删除用户的权限,不得随意修改用户的基本信息。对创建的所有用户都应登记造册,以备征信服务中心检查。第八条 金融机构的数据上报员应按征信服务中心要求及时、准确、全面地上报本行的数据。第九条 信息查询员由金融机构负责个人贷款、贷记卡和准贷记卡审核、风险管理的业务和管理人员担任。第十条 金融机构要保存与查询目的相关的原始文档,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有权对各行查询的合法、合规性进行检查。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是否有查询行为以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的查询记录为准。四 用户的创建第十二条 各级用户的创建规则。金融机构的总部级用户管理员负责创建总部的普通用户和直属下级机构的用户管理员,以此类推。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根据工作需要,需新增总部级用户管理员时,应先向征信服务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征信服务中心根据需要为该机构增加新的总部级用户管理员。五
用户的管理第十四条 本系统采用多级用户管理,各级用户管理员只能对本级普通用户和直属下级用户管理员进行管理,不能越级管理。第十五条 本系统的所有用户均不能删除,只能对用户进行停用或启用的操作。第十六条 各级用户管理员可以对本级普通用户和下级用户管理员进行停/启用操作:总部级用户管理员可以对总部的普通用户和直属下一级分支机构的用户管理员进行停/启用;以此类推,逐级管理。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将各级普通用户和用户管理员名单报当地人民银行分支行备案。同时,将名单报总部,由总部汇总后统一报征信服务中心备案。第十八条 各级用户管理员和普通用户不得互相兼任。一个用户只能一人使用,不得混用,更不能设Z“公共用户”。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的总部级用户管理员离岗后,应立即通知征信服务中心将该用户管理员停用,重新建立该行的总部级用户管理员。第二十条 用户管理员应定期检查清理用户登记册,用户所在部门及人事部门应及时通知用户管理员停用离岗的用户。第二十一条 用户的基本信息有变动时,应立即向管辖自己的用户管理员提出修改本人信息的申请,用户管理员根据申请修改该用户的信息。用户管理员不得随意修改各用户的基本信息。第二十二条 各用户必须妥善保管自己的密码,第一次登录系统后必须立即更改密码;以后至少两个月更改一次自己的密码。第二十三条 用户管理员的密码必须封存,并加盖骑缝章,交由部门负责人保存。部门负责人接到新密码后必须同时将原密码销毁。除特殊情况外,用户管理员不得随意重Z其管辖用户的密码。第二十四条 用户离开操作台时,必须退出系统。六
则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用户违反本规定,人民银行有权停用该用户。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要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行的实施细则,并报人民银行备案。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附:1.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金融机构总部用户管理员申请表2.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金融机构用户备案表3.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金融机构用户信息变更表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数据报送管理规程(暂行)一
总则第一条 为做好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数据采集工作,加强数据报送机构报送个人信用信息的管理,确保个人信用信息的保密和安全,制订本规程。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信贷征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服务中心”)负责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日常运行和维护。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数据报送机构是指向征信服务中心报送个人信用信息的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第四条 数据报送机构应按照人民银行的要求,及时、准确和完整地报送本机构所有个人贷款、贷记卡和准贷记卡等业务的个人信用信息。第五条 数据报送机构和征信服务中心在个人信用信息的传递、接收和使用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 二
报文的生成第六条 数据报送机构应按照“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数据接口规范”的要求形成报送账户记录。第七条 数据报送机构在生成报文准备报送前,应先使用征信服务中心提供的预校验程序对报文进行校验。对通过校验的报文,再使用征信服务中心提供的报文加压加密程序进行加压加密处理。加压加密后的单个文件大小不应超过征信服务中心的有关规定。三
报文报送和接收第八条 数据报送机构在报送报文时,可通过本机构与征信服务中心联通的网络将报文传输到征信服务中心(简称“在线报送”),也可以通过DVD光盘等存储介质由专人送至征信服务中心(简称“介质报送”)。第九条 数据报送机构采用在线报送方式报送报文时,可登录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服务的网站通过WEB方式报送,也可安装征信服务中心提供的客户端程序,通过中间件方式报送。第十条 数据报送机构在线报送报文时,应在征信服务中心规定的时间段内进行传输。第十一条 数据报送机构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报文报送后,应及时通知征信服务中心,同时提交“报文报送明细单”。第十二条 征信服务中心的报文管理员在接收到数据报送机构在线报送报文的通知后,应核对报文的接收和处理情况,并将结果及时反馈给数据报送机构。第十三条 数据报送机构采用介质报送方式报送报文时,应指派专人作为本机构的个人信用信息报送员,负责将介质送至征信服务中心。数据报送机构应将个人信用信息报送员的名单及其相关资料报征信服务中心备案。第十四条 数据报送机构应对报送介质进行编号,在报送介质时应提交“报文报送明细单”。报送介质前应电话通知征信服务中心。第十五条 征信服务中心介质管理人员应检查介质是否损坏、是否有病毒、能否读取数据、所载报文与清单是否一致等问题,对合格的数据介质,应填写介质接收登记单,回执联交个人信用信息报送员。对存在部分不合格数据文件的介质,征信服务中心可以接收,并出具回执联,但应在介质接收登记单上予以注明;对完全不合格的数据介质,由个人信用信息报送员在介质接收登记单上签字确认后带回,征信服务中心不出具回执联。数据报送机构应及时进行补报。四 出错报文处理第十六条 征信服务中心接收到数据报送机构报送的报文后,将按照“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数据接口规范”的要求,对数据进行校验,并对通过校验的数据进行加载,对未通过校验和加载未成功的报文数据,系统将出错文件反馈给数据报送机构。第十七条 数据报送机构接到征信服务中心反馈的出错文件后,应于5个工作日内对出错报文数据进行处理,重新生成报文,通过校验后报送征信服务中心。五
附 则第十八条 本规程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第十九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操作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和征信分中心,以及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当事人和查询人。第二章 用户第三条质权人或其代理人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应当注册为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登记公示系统)的用户。 用户对登记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用户应当签署并遵守《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用户协议》(以 下简称《用户协议》)。第四条登记公示系统的用户分为普通用户和常用户。普通用户自行在登记公示系统互联网页面完成用户注册。普通用 户可以进行查询操作。常用户在登记公示系统互联网页面进行注册、通过征信分中心身份资料真实性形式审查后完成用户注册。常用户可以进行登记和查询 操作。第五条用户应当如实填写注册资料,注册资料发生变化的,用户 应及时更新。2第六条申请常用户的单位,应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分中心 提交以下材料:(一)单位的注册文件,具体指:1、金融机构提供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 件,并出示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原件;2、企业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并出示原件;3、事业单位提供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复印件并出示原件;4、其它单位提供注册管理部门颁发的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并出示 原件;(二)已经签署的《用户协议》;(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并出示原件;(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五)经办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并出示原件;(六)单位介绍信。常用户为金融机构的,无需提交第(三)项所指材料。上述单位的注册文件复印件、《用户协议》、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 印件、单位介绍信应加盖公章。第七条征信分中心对常用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形式审查,并 将审查结果录入登记公示系统,告知申请单位。第八条常用户应当在登记公示系统设Z用户管理员,由用户管理 员负责管理本机构的操作员。操作员以用户管理员为其设定的用户登录名登录登记公示系统, 3以常用户的名义进行登记与查询。操作员可以修改本人的密码。第九条常用户的用户管理员密码发生遗忘或被盗等情形,可以向 征信中心申请密码重Z。申请密码重Z,申请人应下载并填写《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 统密码重Z申请表》,加盖单位公章后传真并寄送至征信中心。 申请人应在申请表中注明新密码的接收方式。选择的接收方式发 生费用的,由申请人承担。第十条征信中心对用户的密码重Z申请进行核实。核实属实的, 征信中心在收到申请的5个工作日内将新密码反馈申请人。第十一条常用户的法定注册名称发生变更时,常用户应向征信中 心提出申请,由征信中心进行用户名称变更。申请名称变更,应将以下材料传真并寄送至征信中心:(一)填写完整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用户名称变更申 请表》;(二)相关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变更证明复印件。上述材料应加盖公章。第十二条审查通过的名称变更申请,征信中心在收到申请的5个 工作日内在登记公示系统为用户修改名称。第三章 登记与查询第十三条进行初始登记时,用户应当按登记公示系统提示完整填写出质人信息、质权人信息、质押财产信息和登记期限,并以影像格 式在“质押财产描述附件”栏目中上传《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以 4下简称《登记协议》),否则,登记无效。《登记协议》至少应载明以下内容:(一)质权人与出质人已签订质押合同;(二)由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三)出质人已经告知质权人自质押登记起过去四个月之内所有有效的出质人名称,或出质人已经告知质权人所有有效及曾经有效的 身份证件号码;(四)协议双方的签字或签章。第十四条出质人法定注册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其它登记内 容填写错误的,由此引起的后果由用户负责。第十五条应收账款的描述,既可做概括性描述,也可做具体描述, 但应达到可以确定所出质的应收账款的目的。应收账款的概括性描述可以使用“XX公司未来3个月到期的所有应收账款”,或“XX公司未来6个月到期的对YY公司的所有应收账款” 等。第十六条质权人委托他人代为进行登记的,受托人在完成初始登 记后,应当将登记证明编号、修改码告知质权人。第十七条对初始登记进行变更登记,用户应当输入该初始登记的 证明编号与修改码。第十八条变更登记证明载明的登记信息是该次变更登记后相关 质押登记的最新状况。第十九条对有多个质权人的登记进行变更、展期和注销登记时, 用户应当输入授权该次登记的质权人名称。授权该次登记的质权人在登记公示系统称为授权人。5第二十条登记期限届满未进行展期的,登记不再对外提供查询。 登记期限届满前注销的登记,剩余登记期限长于六个月的,该登记将继续对外提供查询六个月;剩余登记期限不足六个月的,该登记 在剩余登记期限内继续对外提供查询。第二十一条出质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与己相关的登记进行异议登记。出质人或利害关系人进行异议登记,应当注册为登记公示系 统用户。异议登记之后,进行异议登记的出质人或利害关系人应当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自异议登记起15日内将法院受理通知书以异议登记附件 的形式上传至登记公示系统,并将法院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寄送至征信 中心,否则,征信中心撤销异议登记。异议登记人发现异议登记错误或质权人已经进行了相应的变更或 注销登记的,可以注销异议登记。第二十二条登记公示系统为每次完成的登记分配唯一的登记编号,并准确记录登记时间,同时生成含有登记时间及登记编号的登记 证明。第二十三条经当事人申请,征信中心根据生效的法院判决或裁 定,撤销相关登记。第二十四条申请撤销登记,当事人应将以下材料传真并寄送至征 信中心:(一)填写完整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撤销登记申请表》;(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6(二)生效法院裁判的复印件。申请人是个人的,上述材料(一)应签字;申请人是单位的,上 述材料应加盖公章。第二十五条对于审查通过的撤销登记申请,征信中心在收到申 请的5个工作日内撤销相关登记。第二十六条登记公示系统为应收账款的转让交易提供信息平台服务。应收账款转让的,受让方可以将应收账款转让的信息记载于登 记公示系统。第二十七条登记公示系统出具与查询条件相匹配的查询结果。 查询结果包括查询报告和查询证明。以出质人名称查询的,查询人应当以当前有效的和查询时点前四 个月内有效的法定名称进行查询。以出质人的身份证件号码查询的,查询人应当以出质人所有现在包含各类专业文献、外语学习资料、专业论文、各类资格考试、35最新人民银行征信系统考试复习资料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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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建立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运行监督制度的通知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
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总行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
  为更好地把握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的运行状况,及时解决系统运行中存在的问题,现决定建立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运行监督制度。现将《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运行监督制度》印发给你们。该制度从2002年9月开始执行。
  另外,在各金融机构所推荐的信息员中,人民银行已确定了500名信息监督员。现将信息监督员名单一并印发给你们。各金融机构要提供相应的工作条件,积极支持信息监督员开展工作。
  请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各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信托财务租赁公司及外资金融机构,并认真组织实施。
  附: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运行监督制度
  一、建立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运行监督制度的目的
  通过聘任的信息监督员及时反映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运行中的问题,形成监督机制,促进人民银行加强该系统运行的管理,使之更有效地发挥防范信贷风险的作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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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 All rights reserved.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应用指南-人民银行技术分册_百度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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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应用指南(人民银行技术分册),ISBN:8,作者: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项目组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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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试行)》
&&&&&&&&&&&&&&&&&&&&&&&&&&&&&&&&& 银发[号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全面反映借款人资信情况,加强金融监管,防范信贷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银行信贷登记咨询是以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为管理手段,通过对金融机构信贷业务和借款人信息登记,全面反映借款人资信情况,为金融机构提供借款人资信咨询服务,并对金融机构和借款人的信贷行为进行监控的金融监管服务制度。  本办法所称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是以城市为单位,以贷款卡为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办理信贷业务的媒介,使用现代化通信和计算机网络技术,联结各级金融机构,全国联网的信贷信息管理系统。  本办法所称信贷业务,是指反映借款人使用授信情况的贷款、担保、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等业务。  本办法所称借款人,是指向经营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办理信贷业务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贷款卡,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发给注册地借款人的磁条卡,是借款人凭以向各金融机构申请办理信贷业务的资格证明。  本办法所指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和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包括银行、信用合作社、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是实施银行信贷登记咨询制度的管理机关。
&&&&&&&&&&&&&&&&&&&&&&&&&&&&&&&& 第二章  贷款卡发放及管理              第四条 凡与金融机构发生信贷业务的借款人,应当向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申领贷款卡。贷款卡由借款人持有。贷款卡在全国通用。  一个借款人可申领一张贷款卡。贷款卡编码惟一。  第五条 借款人申领贷款卡,需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并出示副本原件,《事业单位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并出示副本原件,其他借款人提供其有效证件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二)法人企业须提供注册资本验资报告复印件或有关注册资本来源的证明材料。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代理人的身份证明(身份证、外籍护照、回乡证等)复印件及履历证明材料。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五)法人企业领卡前上年度或上一个月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借款分户明细表。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凡借款人备齐第五条所列材料并经审验无误后,中国人民银行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为借款人发放贷款卡。借款人在领取贷款卡的同时应设定其贷款卡密码。贷款卡经中国人民银行赋予贷款卡编码和借款人确认密码后即生效。  中国人民银行发放贷款卡时,应及时将借款人概况及法人企业主要财务指标录入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  第七条 借款人可凭单位证明和经办人身份证件到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贷款卡密码修改。  借款人发生贷款卡遗失、损坏等情况,可凭单位证明和经办人身份证件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贷款卡挂失或换发。贷款卡换发后编码不变。  第八条 持有贷款卡的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借款人名称变更;  (二)借款人住所变更;  (三)借款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代理人更换;  (四)借款人注册资本变更;  (五)借款人组织形式变更。  第九条 贷款卡实行集中年审制度。借款人必须在每年的三月至六月持贷款卡和下列材料到中国人民银行办理年审手续: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审合格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并出示副本原件;事业单位和其他借款人的有效证件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外籍护照、回乡证等)复印件及履历证明材料。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四)法人企业上年末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  中国人民银行对以上材料经审验无误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借款人贷款卡年审手续。  第十条 借款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国人民银行应将其所持贷款卡暂停使用:  (一)营业执照有效期满或批准设立期满;  (二)贷款卡未年审或年审不合格;  (三)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其他必须暂停的情况。  第十一条 借款人所持贷款卡被暂停后,可凭单位证明及经办人身份证件到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贷款卡解停。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同意后,办理贷款卡解停手续。  第十二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国人民银行应将其所持贷款卡注销:  (一)借款人被宣告破产;  (二)借款人解散;  (三)借款人依法被撤销;  (四)借款人有严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三条 除中国人民银行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暂停或注销借款人的贷款卡。
&&&&&&&&&&&&&&&&&&&&&&&&&&&&&&&&&&&第三章  信贷登记管理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办理信贷业务时,应查验借款人的贷款卡,并通过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查询借款人贷款卡的状态和借款人资信情况。金融机构不得对持有被暂停、注销贷款卡的借款人发生新的信贷业务,已发生的信贷业务可以做延续处理。  金融机构查验借款人贷款卡的时间不得超过五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对所办理的信贷业务,应及时、完整地在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内登录有关要素、数据。  对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须登记的其他情况的发生、变化,金融机构应及时、完整地在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中登录有关要素、数据。  第十六条 借款人的贷款性质和风险度发生变化时,金融机构应及时在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中对该借款人的贷款分类作相应调整。  金融机构核销呆账贷款时,应及时在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中作呆账冲销的登录。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在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规定需登记的业务发生、变化后,应在第二个工作日十二时前,将其所登录的业务有关要素、数据及时传送到所在城市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数据库。金融机构在上报前应进行逐笔复核,确保数据准确无误。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分设、合并等原因引起的债权转移,应由转让、受让债权的金融机构分别持有关的证明文件,报请中国人民银行在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中作变更处理。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定期组织检查金融机构向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报送有关要素、数据的及时性、完整性和真实性。
&&&&&&&&&&&&&&&&&&&&&&&&&&&&&&&&第四章  信贷咨询管理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对新发生信贷业务的借款人的资信查询,必须由借款人提供贷款卡、密码;对已发生信贷业务的借款人的资信查询,可通过借款人的贷款卡编码、组织机构代码或名称进行。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除可以查询中国人民银行所发布的公共信息外,只能查询与其发生或申请发生信贷业务关系的借款人的资信情况。当所有信贷业务关系解除后,金融机构不再具有对该借款人资信情况的查询权。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通过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查询获取的借款人资信情况,不得向第三方透露。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上级行可对其辖内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数据库中的信息进行查询、汇总。中国人民银行县级支行可向上级行申请获取有关信息。中国人民银行上级行根据工作需要,可要求下级行上报有关信息。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任意对外披露金融机构和借款人的有关信息。
&&&&&&&&&&&&&&&&&&&&&&&&&&&&&&& 第五章  系统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的安全管理应符合金融机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有关规定。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进入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  第二十五条 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的软件所有权属于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的软件使用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不得安装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允许使用的软件,并按规定定期进行病毒检查。  第二十六条 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的系统管理员和操作员不得互相兼职,调离岗位前需在有关部门监督下办理交接手续,并于脱岗后1个月方可离岗。金融机构的业务管理员、操作员和系统管理员、安全员须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七条 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的操作应严格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在正常工作时间内应保障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 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设备的安装、使用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查、维护。  第二十九条 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的数据备份工作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定期组织对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运行、使用及管理等情况的检查。
&&&&&&&&&&&&&&&&&&&&&&&&&&&&&&&&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金融机构遗失借款人贷款卡;  (二)金融机构查验借款人贷款卡时间超过5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一)错误登记上报或对错误登记上报内容未及时修改;  (二)未及时登记、上报有关业务数据信息;  (三)漏登或对漏登内容未及时补登并上报;  (四)未按规定进行系统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登记、上报虚假信息;  (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擅自扩大、变动查询范围;  (三)向第三方泄漏借款人资信情况;  (四)给无贷款卡或持无效贷款卡的借款人办理信贷业务;  (五)不参加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  (六)擅自向第三方提供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应用软件等知识产权;  (七)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金融机构对中国人民银行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行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下级行未按规定向上级行提供信息数据资料;  (二)没有及时给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贷款卡;  (三)检查和年审时占压借款人贷款卡超过规定时间;  (四)未按规定进行系统安全管理。  (五)泄露借款人或金融机构的商业秘密。
&&&&&&&&&&&&&&&&&&&&&&&&&&&&&&&&&&&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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