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有养老保险中断怎么办合同但是房屋易主了养老保险中断怎么办合同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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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问题包括房产估价问题、房产抵押问题、住房公积金等等。购买房屋时最容易发现房屋问题的是房屋验收环节,如果验收环节没有把握好,很容易导致后期一系列比较严重的问题没办法解决。另外房产权的争夺也是最常见的房产问题之一,房产权利纠纷主要出现在夫妻利益、长者离世的情况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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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抵押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问题
一、案件基本事实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虹桥开发区支行。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综合保险业务代理协议书》,约定原告可以在商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虹桥开发区支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期间,原、被告合作进行了大量的工作,使保险合同所涉的贷款本息得以收回,双方争议的前提已经不存在。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原告因贷款本息已经收回而不得再向被告提出有关保险合同的理赔请求;二、被告补贴原告实现抵押权费用9800元;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562元,由原告承担。  三、对本案的解析与研究  商品房抵押贷款保证保险是在被保险人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所负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以付款能力或信用为标的而成立的财产保险,其实质是以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信用放贷提供的,在借款人不能偿付贷款而导致银行直接经济损失为保障内容的保险。  (一)商品房抵押贷款保证保险的性质  因《保险法》对保证保险合同尚无明确的规定,理论界对保证保险合同性质的争议也就从未停止过。主要有担保说[1]、保险说[2]、担保与保险竞合说[3]。不同的观点导致了对商品房抵押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和处理程序等方面认识上的分歧。  1、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担保合同之辨。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担保合同均具有保障实现的功能: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的债务人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债权人)履行保险赔付的责任,而保证担保合同的保证人应向债权人承担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责任。但两者又有本质的区别:  (1)主体不同。保证担保合同中的合同当事人为债权人和保证人,保证人的资格,除了法律禁止作保证人的情况以外,担保法未予以过多的限制,仅是一般性地规定了应具有代偿能力;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保险人和债务人(),债权人为保险关系人,保险人必须是依法取得经营保证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公司。  (2)风险的承担者不同。保证人的责任财产是其全部或部分财产,债权人转移的财产风险由保证人自己承担。而保证保险合同作为一种保险手段,则是通过保险基金的运作以降低或分散投保人/受益人的违约风险,其责任财产来源于全体保证保险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风险的实际承担者是保证保险全体投保人。  (3)与抵押贷款合同的关系不同。保证担保合同与主合同即贷款合同之间存在主从的附属关系,保证担保合同的效力来源于贷款合同的效力,贷款合同无效,保证担保合同亦无效;保证保险合同与贷款合同之间并无主从关系,其虽以被保险的合同债权的存在为前提,但这只是当事人签订保证保险合同的动因,它的效力不受贷款合同效力的影响。保证担保合同中,主合同债权人的变更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也无须通知保证人;保证保险合同中主合同债权人变更,应当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和变更,保险人可以被保险人无保险利益为由,请求确认保险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具有从属性而不能单独存在或转让;而保证保险合同具有独立性可以单独存在,保险单可以单独进行抵押和转让。  (4)承担责任的顺序不同。在商品房抵押贷款的债权既有债务人提供的保证又有抵押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即保证人相对于担保物权设定人享有顺序利益,可以行使物的抗辩,若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而保证保险人只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危险事故发生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后序权利。  (5)求偿权不同。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的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可以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但该第三人应当为保险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而非保险合同当事人,因而并不包括投保人(借款人)。  除此之外,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担保合同还有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期间、抗辩权、责任范围、适用法律等方面的不同。[4]  2、商品房抵押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与信用保险合同之辨。信用保险合同是指由债权人投保,以被保险人(债权人)在贷款过程中因借款人(债务人)未能如约清偿债务而遭受的损失作为保险标的,由保险人为其提供风险保障的一种保险合同。广义上的信用保险包括了保证保险,如我国《保险法》第91条规定的信用保险。保证保险与信用保险都以信用风险为标的,其主要区别在于:  (1)主体不同。抵押贷款合同的债权人以债务人不还债的信用风险为保险标的投保为信用保险;债务人以自己不履行还债义务的信用风险为保险标的投保为保证保险。由此可见,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作为投保人的债务人和保险人,保险关系人中被保险人为债权人,保险费的缴纳人为债务人(借款人);而信用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作为投保人的债权人和保险人,保险关系人中被保险人也为债权人,保险费的缴纳人为债权人(贷款人)。  (2)求偿权不同。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对债务人不具有代位求偿权;信用保险合同是以代位求偿为原则的合同,被保险人的损失均与第三人(债务人)的行为存在关系(该第三人相对与保险合同而言),在保险人填补了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债务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3)风险程度不同。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承担的风险来源于投保人(债务人)的信用风险,因无代位权而承担较大的风险;信用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承担的是被保险人交易对方的信用风险,因有代位权,承担的风险相对小些。  由此可以看出,保证保险合同是具有担保功能的以债务人信用为标的一种财产保险合同。  (二)商品房抵押贷款保证保险的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即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现有利益或期待利益。[5]《保险法》第11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保险利益具有如下的特征:  1、合法性。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并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包括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利益,以及当事人之间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约定利益。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取得的利益,不具有保险利益。本案审理中,被告以投保人李和平涉嫌贪污罪而对贷款购置的房屋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进行抗辩。法院审理后认为,投保人对房屋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亦即投保人享有房屋的所有权是否具有合法性,应以人民法院的判决为依据。未经人民法院的判决,任何人无权否认既定所有权人的权利。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中级人民法院以投保人涉嫌使用侵吞国有资产的资金购买房屋为由,出具了执行裁定查封投保人购买的房屋。因该法院出具的仅为执行裁定,对涉嫌的犯罪事实尚未经过有效的判决,因此,不能以此为由认定投保人对房屋所有权不具有合法性,对房屋不具有保险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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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宝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融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华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l31号庆隆希尔顿商务中心35层。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邓伟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源,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融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长岗村140号内。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法定代表人:黄祖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禄虹,男,汉族,日出生,XXXXXXXXXXXXXXX,住XXXXXXXXXXXXXX,身份证号:XXXXXXXXXXXX。(特别授权)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宝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融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华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09)巴民初字第2643号民事判决。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融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融华公司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融华公司的渝AAR699号车于日在利宝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全车盗抢险,保险期限一年,自日起至日止,融华公司交保险费7133.91元。该投保车在投保期限内,于日,在重庆市巴南区东泉镇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元。经利宝公司派员现场查勘审核车辆损失为元。融华公司向利宝公司申请保险索赔时,利宝公司以事故经利宝公司调查发现,事故出险情况与被保险人所述严重不符,被保险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事故发生时自称是驾驶员的刘斌根本不在事故现场,不是实际驾驶人,而实际驾驶人为吴勇,并且存在酒后驾驶行为,向交警报案时,报案人描述车辆损失较小,误导交警采取简易程序处理,未到现场查勘为由,认为属于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因此,利宝公司拒绝赔付该车保险赔款,故融华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利宝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该投保车的保险赔款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遂判决利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给融华公司渝AAR699号投保车保险赔款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5.O0元,由利宝公司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上诉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于日前向被上诉人重庆融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3万元;二、上诉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融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完成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之后,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中的债权债务关系清结;三、一审案件受理费21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10元,减半收取2155元,均由上诉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韩&&艳审&&判&&员&&&&谢天福代理审判员&&&&阳&&路二○一○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丁&& 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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