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在学校上班满五十了,学校说买不进保险公司周末上班吗就解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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遭解雇被拖欠工资未缴社保费 教师怒告学校
&案情简介:
  董琳于日入职清远市华清音艺学校(下面简称学校),双方签订了一份《学校内部员工集资合同书》,日双方又签订了《附加聘用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两合同均约定董琳为学校长期聘用员工、为董琳购买社会保险、不得随便解聘董琳等内容,并约定每月工资1100元。日,学校向董琳发出一份《通知》,通知董琳&如不签署合同,请本学期结束时另行高就,本校将按条件另聘符合条件之人任职。&
&&& 董琳在学校工作期间,公司未为董琳缴交社会保险费9629.66元(后董琳自行垫付),时间为04年11月至08年8月,也未缴交03年10月至04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董琳遂于2008年12月向清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学校支付董琳04年11月至08年8月垫付的社保费9629.66元并补缴03年10月至04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11000元、经济赔偿金7700元和学期奖200元。
  对此,学校辩称,董琳未与学校签订劳动合同,董琳04年与学校签订了《关于是自行缴交社保费的声明书》,确认学校将社保费150元交给董琳自行缴纳。同时,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每月工资1100元里,已含学校缴纳的社保医疗费。董琳8月旷工,未办辞职手续,给学校带来严重损失,学校只发社保费和10天基薪和奖金。
  清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虽然董琳未与学校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董琳04年与学校签订了《关于是自行缴交社保费的声明书》,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和经济责任。并对董琳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日,清劳仲案非终字[2008]64号作出裁决,驳回董琳的申诉请求。
  董琳不服上述裁决,向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清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
清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董琳没有事实证据证明学校拖欠其工资,不支持其请求。学校08年6月25日向董琳作出《通知》,应视为是要求与董琳签订劳动合同,而不是解雇董琳的意思表示。因此,董琳认为是被学校解雇依据不足。08年8月起董琳到另一学校上班,应认为是董琳主动解除劳动关系,而不是学校解雇董琳,经济补偿金只有在用人单位主动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才予以支付因此,董琳要求学校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此外,董琳要求的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对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作处理,董琳可向社会保险部门申请处理。
清城区人民法院(2009)城法民初字第329号判决:学校支付董琳的学期奖200元,驳回董琳其他诉讼请求。
目前董琳已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本案后续进展,敬请关注。
□代理律师意见:
一、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已经足额支付1100元工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应当依法支付拖欠的工资17762元
原判已经认定,2004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附加聘用合同》是有效的劳动合同,那么,依据法律规定双方必须依据合同执行。原判认定&原、被告也一直按该合同履行&,又认定&从被告提供的每月工资表看看来,被告每月确实没有少于1100元&。该认定是错误的。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上诉人&月工资壹仟壹佰元(含为董琳购买社会保险,同时享受学校规定的各项福利待遇),另享受每学期奖金柒佰元&。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5年8月4日实施)第53条规定,以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按照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的全部劳动报酬。一般包括:各种形式的工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岗位工资、职务工资、技能工资等)、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属于劳动报酬性的工资收入等;但不包括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动保障和安全生产监察行政部门规定的劳动保护费用,按照规定标准支付的独生子女补贴、计划生育奖,丧葬费、抚恤金等国家规定的福利费用和属于非劳动报酬性的收入。《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附加聘用合同》第一条关于1100元工资中含有为董琳购买社会保险的约定因违反前述法规、规章的规定,是无效的约定,不得将社会保险费计入工资当中,另外,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被上诉人将&子女费、利息、值班工资、加班工资&纳入正常工资当中,也是必须予以剔除的。被上诉人欠发的工资=1100-(工资表上的工资月工资额-应当剔除的项目或数额),那么,经过认真仔细的的核实,从2003年9月至2008年7月,被上诉人欠发上诉人董琳的工资为17762元。
二、原判认定上诉人主动解除劳动关系是不当的,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11000元。
原判认定:从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通知》上看,该通知是要求与原告签订合同,而不是解雇上诉人的意思表示。该认定是错误的。根据日双方签订的《附加聘用合同》第3条的约定:甲方确认董琳作为学校的长期聘用员工使用,并安排转正、评定职称。根据该约定,实际上双方签订的是没有确定的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又称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在《通知》中却规定:&我校与你的合作和工作安排均已结束&,&你本人从无与我校签定工作责任聘用合同、劳动合同&,&如自愿在我校工作,必须签定学校专岗聘用合同,服从工作安排。合同期为三年&,&如不签署合同,请本学期结束时另行高就,本校将按条件另聘符合条件之人任职&。该通知已经明确,1、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否定双方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存在;2、明确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结束,意即终止或解除前述无固定期限的合同;3、改变劳动合同的内容,将原无规定期限的合同改为3年合同并另设附加条件。因此,《通知》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据,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八条、《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或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关于&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仅依据被上诉人未依据合同约定支付报酬这一条件,不考虑其他情况,被上诉人都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1000元。
三、关于社会保险纠纷的可诉性,以及被上诉人应当返还9184元的问题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涉案的社会保险纠纷属于终局裁决类的劳动争议,对于该争议依据第48条的规定,劳动者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也必须予以纠正。根据上诉人的证据六,上诉人2003年8月至2008年6月(其中2003年10月至2004年10月没有参保) ,养老保险的单位部分为5407.44元,医疗保险的单位部分为3777元,依据法律规定,作为用人单位的被上诉人有义务承担其单位部分的社会保险费部分,而上诉人已经代偿,故应当返还9184.44元。我孩子在学校受伤了,学校以没买保险为由,不肯负责!我感觉校方是推卸责任!我该怎么办_百度知道
我孩子在学校受伤了,学校以没买保险为由,不肯负责!我感觉校方是推卸责任!我该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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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侵权法,学校未尽监管义务,负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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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法律程序,只要你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孩子是在学校受的伤)学校一定会输的
建议委托律师。可以起诉学校。
孩子在学校为何受伤?学校以没买保险为由拒赔,肯定是没道理的,赔不赔不在于有没有保险,而是在于学校有没有责任。
首先,校方应有义务监管、保护孩子的安全,孩子在学校受伤校方要负责。可以向上级主管部门(教育局)投诉,也可以找专业律师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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