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抵押银行后,可否再就云南剩余价值抵押部分抵押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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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卓东平与被告孙兆云及第三人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房置业担保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1612号原告卓东平,男,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宜川路413弄34号105室。委托代理人卓隽,女,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树浦路号。委托代理人戎兴旺,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兆云,女,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百色路汇成四村35号103室。委托代理人陈德明,男,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第三人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东湖路9号。法定代表人张景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瞿昊智,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卓东平与被告孙兆云及第三人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房置业担保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东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卓隽、戎兴旺、被告孙兆云的委托代理人陈德明、第三人住房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昊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东平诉称,原告原为系争上海市宜川路413弄34号105室房屋产权人,后该房产权通过两次房屋买卖形式,分别登记至案外人韩伍石(日死亡)、孙兆裕(日死亡)名下。原告为此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生效判决书判明韩伍石与孙兆裕间两次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均无效。合同无效后,因与房屋买卖相关的贷款未获清偿,房屋物权仍处于抵押登记状态,故为维护抵押权人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对房屋产权变更未作出判决。现系争房屋剩余贷款本息已结清,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系争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原告名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兆云辩称,本人与孙兆裕系兄妹关系。孙兆裕于日死亡后,母亲丁文琴曾作为孙兆裕的法定监护人及法定继承人参加法院诉讼。2012年,丁文琴死亡,故本人作为丁文琴法定继承人参加法院诉讼。本人对法院生效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但以孙兆裕名义申请的装修公积金贷款7.8万元给了韩伍石,故被告配合将系争房屋产权恢复至原告名下的前提条件是原告将该款归还被告。另外,在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孙兆裕名下前,该房产权人为韩伍石,故韩伍石与孙兆裕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该房产权应先行恢复至韩伍石名下。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住房置业担保公司述称,系争房屋上存在的两笔公积金贷款均已结清,因孙兆裕死亡,故上述两项抵押尚未办理注销手续。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卓东平原为系争上海市宜川路413弄34号105室房屋产权人。现该房产权人为孙兆裕,被告孙兆云为其胞妹。日孙兆裕死亡,其本人无婚姻登记,其父亲丁文才先于孙兆裕死亡。根据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民二(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孙兆裕母亲丁文琴在该院审理(2012)静民二(商)初字第327号案件审理中死亡,故上述重审案件中孙兆云作为丁文琴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据此,孙兆云作为孙兆裕法定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2010年3月,因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案外人韩伍石名下,故卓东平向法院提起(2010)普民三(民)初字第652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系争房屋之买卖合同无效。2010年7月,本院依法作出“被告韩伍石于日签订的关于上海市宜川路413弄34号105室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的判决。现该判决已生效。日,孙兆裕与韩伍石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韩伍石将系争房出售给孙兆裕,转让价款为人民币48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同时,孙兆裕与第三人、案外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妙境支行签订了公积金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系争房屋为抵押借款300000元。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孙兆裕名下。2008年6月,孙兆裕与第三人、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外高桥支行签订个人建造、翻建、大(装)修自住住房公积金担保借款合同,以系争房屋为抵押借款78000元。之后,上述银行向孙兆裕名下的银行账户汇入78000元。为此,卓东平于2010年10月向本院提起(2010)普民三(民)初字第3045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韩伍石与孙兆裕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要求房屋产权恢复至卓东平名下。2011年5月,本院依法作出“被告韩伍石与孙兆裕于日签订的编号为385708的上海市宜川路413弄34号105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判决。同时本院认为,因与房屋买卖相关的贷款未获清偿,房屋物权仍处于抵押登记状态,为维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在抵押解除前,房屋产权依法不作变更,故对卓东平要求恢复产权的诉请本院未予支持。现该判决已生效。另查,日,第三人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作为系争房屋抵押权人,出具收据言明孙兆裕名下的公积金贷款已结清。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如其诉请。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2010)普民三(民)初字第652号及(2010)普民三(民)初字第304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及判决内容,案外人关于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均被认定为无效,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房屋产权应恢复至原产权人卓东平名下。因与系争房屋买卖相关的贷款在前案诉讼中未获清偿,房屋物权仍处于抵押登记状态,故在抵押注销前,系争房屋产权未作变更。现与系争房屋买卖相关的公积金贷款已结清,故原告要求系争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其名下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孙兆云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孙兆云作为孙兆裕法定继承人、第三人均应配合原告办理系争房屋抵押登记涤除手续,被告孙兆云并应协助办理系争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原告名下的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宜川路413弄34号105室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原告卓东平名下;二、第三人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涤除设定于上海市宜川路413弄34号105室房屋上的抵押登记;三、原告卓东平与被告孙兆云应于上海市宜川路413弄34号105室房屋上设定的抵押登记涤除之日,办理该房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产权人恢复登记为卓东平。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9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虹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汉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1612号案引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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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后抵押给第三人无效的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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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补充:我和甲方已经签订了买卖楼房协议并已交了全款,但是还没来得及办理楼房过户手续,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甲方将房屋抵押给了银行,现在甲方无力还银行贷款,法院现将楼房查封,我想请律师帮忙,寻找“房屋买卖后抵押给第三人无效的判决书”给我们的法官看看。能找到的话,我们付费也可以。谢谢了!
补充时间: 1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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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抵押登记后产权证上会标明抵押字样,第三人又如何能善意取得呢?
牛增科律师
买卖合同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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