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代码离任审计条例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破产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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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破产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渝府发〔2005〕15号
渝府发〔2005〕15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
破产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城镇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破产指导意见(试行)》已经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重庆市城镇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
破产指导意见(试行)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推进我市企业全面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重庆市城镇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破产指导意见(试行)》。
一、破产的原则
(一)城镇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集体工业企业)破产工作的实施主体必须是集体工业企业。集体工业企业是指企业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经依法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工业企业。
(二)集体工业企业破产工作必须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实施破产的集体工业企业必须充分做好破产的准备工作,制定严密可行的破产方案,精心组织实施。要妥善安置职工,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确保社会稳定。
(三)实施破产的集体工业企业,其职工补偿资金的来源是经评估后的企业净资产,政府不予托底。
(四)集体工业企业的破产工作,实行分级负责的原则。
二、破产的范围及条件
(一)本指导意见的适用范围为我市所属的市级、区县(自治县、市)级集体工业企业(不含乡镇集体工业企业)。
(二)实施破产的集体工业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长期亏损、严重资不抵债、无法开展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并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破产决议和具有资产变现能力。
三、组织领导
(一)市政府已成立市集体工业企业破产工作指导小组,并下设办公室(设在市经委)。全市集体工业企业破产工作,统一在市集体工业企业破产工作指导小组的指导下进行。
(二)市级主管部门、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要成立相应的集体工业企业破产工作指导小组,具体负责所属集体工业企业破产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
(三)由于历史原因主管部门不明确的集体工业企业,经市集体工业企业破产工作指导小组确认后,按属地原则进行管理。
四、破产的程序
(一)集体工业企业的破产,应当根据企业现状,认真听取职工意见,在产权界定清晰、资产评估公正的基础上进行清产核资。根据清产核资情况,依据本指导意见制定企业破产预案(破产预案包括企业基本情况、资产处置、职工安置、债权清收、债务清偿、稳定工作等内容),同时征求别除权人的意见。企业破产预案和破产决议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符合破产条件的集体工业企业,若企业法定代表人违背大多数职工的意愿,故意拖延、推诿、不予配合的,职工(代表)大会有权根据1/4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并经2/3以上职工(代表)表决通过,对其进行罢免,选举新的法定代表人,并依法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后,按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破产决议和破产预案申请破产。
(二)拟破产的集体工业企业提出破产申请,连同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破产决议和破产预案,按隶属关系报集体工业企业破产工作指导小组审批。
(三)经集体工业企业破产工作指导小组批准同意破产的集体工业企业,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在人民法院正式宣告破产前要组成破产清算筹备组,具体负责破产的准备工作。
(四)集体工业企业破产工作终结后,按隶属关系报集体工业企业破产工作指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五、财产处置及清偿
(一)实施破产的集体工业企业,其财产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处置。处置所得收入,纳入破产财产。
(二)集体工业企业破产应当依照国家法律及有关规定清算企业财产,并按法定程序清偿各种债务和费用。
六、职工经济补偿
(一)实施破产的集体工业企业,应依据评估后的企业净资产,结合本指导意见的政策支持条款,扣除退休人员的一次性医疗补助费后(标准见第六条第二款),根据职工本人工龄,对职工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二)职工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时,应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企业应当将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名单及有关档案材料报送职工所在地的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职工可凭企业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到所在地的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失业手续,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七、离退休职工管理及有关费用
(一)根据企业隶属关系,破产后集体工业企业的离休人员,移交市级主管单位或当地老干部管理部门管理,其费用由市级主管单位或当地财政承担。
(二)破产后集体工业企业的退休人员按有关规定移交所在地社会保障工作机构管理。
实施破产的集体工业企业应提取退休人员的一次性医疗补助费并一次性发放给个人。其人均提取标准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确定,原则上按在册职工人均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30%以内确定。
(三)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的职工抚恤遗属移交民政部门管理。经市或区县(自治县、市)集体工业企业破产工作指导小组办公室审定,有补偿能力的破产企业按现行标准计算一次性补偿给个人;对没有补偿能力的破产企业,且职工符合低保条件的,纳入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八、企业职工住房处置
实施破产的集体工业企业职工住宅,原则上按有关政策出售给职工本人,售房所得收入纳入破产财产。
九、政策支持
(一)集体工业企业破产过程中,涉及各种手续办理,有关部门应予积极支持,免收行政性收费,以最低限收取服务性收费。
(二)实施破产的集体工业企业,其土地应按照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置。土地出让金由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征收。
实施破产的集体工业企业经评估后的企业净资产不足以按上年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补偿职工的,根据隶属关系按市或区县(自治县、市)集体工业企业破产工作指导小组办公室审定的差额,对土地出让金进行减免,先减免区县(自治县、市)征收部分,后减免市级征收部分。
(三)实施破产的集体工业企业历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在破产期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按有关规定纳入全额清偿。
企业已享受土地出让金减免后,仍不足以按上年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补偿职工的,根据隶属关系按市或区县(自治县、市)集体工业企业破产工作指导小组办公室审定的差额,对原应由企业清偿而无力清偿的养老保险费进行核销,但应确保清偿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账户部分和失业保险费。其中应由职工个人缴纳的部分由职工个人补足。社保部门应在职工办理养老保险费个人账户和失业保险费清偿后,及时办理职工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手续。
(四)实施破产的集体工业企业,未参加过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经市或区县(自治县、市)集体工业企业破产工作指导小组办公室认定,对无力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集体工业企业,不再纳入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其退休人员家庭符合享受城市低保条件的,可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没有达到退休年龄且有参保愿望的职工,可按个人参保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在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后,若符合国家规定计算连续工龄的工作时间,则工作年限可视为缴费年限。
(五)实施破产的集体工业企业,其所欠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按有关规定申请豁免。
(六)实施破产的集体工业企业所涉及的金融机构债务,企业要与各金融机构协商,经征得金融机构的同意,一是可按一定比例偿还债务;二是可“打折打包回购”债务,剩余债务按规定程序予以核销。
(一)原经市批准试点关闭、破产的集体工业企业,适用本指导意见。
(二)本指导意见由市集体工业企业破产工作指导小组负责解释。
(三)本指导意见从印发之日起执行。
主题词:经济管理 企业 破产 意见 通知
抄送: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
市高法院,市检察院,重庆警备区。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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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办法 00:00
发文单位:重庆市人民政府 文  号:重府令第50号发布日期:执行日期:生效日期: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审计监督,维护国家、企业、经营者和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企业实现经营机制的转换,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以下简称《审计条例》)等有关、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的审计机关、部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企业实行各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必须进行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坚持先审计后发包,先审计后兑现,先审计后解除或变更合同的原则。
  第四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由审计机关、部门审计机构、依法成立的社会审计组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分工实施。
  第五条 实施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应以有关法律、、规章、政策和依法成立的承包为依据,坚持依法审计,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第六条 社会审计组织接受委托独立进行的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在审计结束后,应向委托方提交审计查证、验证报告,并对报告内容的正确性、合法性负责。
  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对社会审计组织进行的审计查证、验证工作的公正性,应当认可。
  第二章 审计管辖
  第七条 市审计局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工作。
  区(市)县审计局负责指导和监督本地区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工作。
  市级企业主管部门审计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系统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工作。
  第八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的管辖,应依据企业财政隶属关系,分层次进行:
  (一)市审计局每年可以选定部分市属大中型企业直接进行审计;
  (二)市级企业主管部门审计机构每年可以在本系统选定部分企业直接进行审计;
  (三)市审计局、部门审计机构选审以外的市属承包企业,应当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查证或验证,必要时也可由企业主管部门或发包方直接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市审计局认为必要时,可以对部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已审计完毕的企业进行抽审。
  区(市)县属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的管辖,由区(市)县审计局参照一款(一)、(二)、(三)项的规定具体确定。
  第九条 市审计局认为必要时,可以授权区(市)县审计局或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对市属承包企业进行审计,也可以对区(市)县属承包企业直接进行审计。
  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抽审外,各级审计机关、部门审计机构不得对企业进行重复审计。
  第三章 审计内容和程序
  第十一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执行承包合同的情况,包括实现利润、上交利润等主要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及相应的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
  (二)企业资产的保值及增减变动情况;
  (三)企业债权、债务情况;
  (四)企业有无严重违反财经法规和重大损失浪费情况;
  (五)有无向企业乱摊派的情况;
  (六)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承包经营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二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按合同订立和实施的不同阶段,分为合同订立前审计、合同执行期间年度审计、合同期满终结审计及合同执行期间解除合同或企业经营者离任审计(以下简称终结、解除或经营者离任审计)。各阶段审计的重点分别是:
  (一)签订合同阶段,验证核实企业的资产和债权、债务以及盈亏情况;
  (二)合同执行期间,审查承包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和企业经营者履行合同的情况及有无向企业乱摊派情况;
  (三)合同终结、解除或经营者离任时,全面审计核实企业主要承包经营指标的完成情况,资产的保值及增减变动情况,债权债务情况,并对承包经营者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评议。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部门审计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于本年度结束前编制下年度承包经营责任选审计划,并按计划组织实施。
  审计机关编制的选审计划,应通知有关部门审计机构;部门审计机构编制的选审和直接委托审计计划,应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企业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的审计事项其主管部门审计机构应将安排情况抄送同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承包经营合同订立前审计,应在承包合同签订之日前进行。发包方必须以企业提供的经审计验证的企业资产、债权、债务、盈亏等财务会计资料,作为发包的主要依据。
  依法进行的合同终结、解除或经营者离任审计,应作为新一轮承发包的依据。继续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不再进行承包合同订立前审计。
  第十五条 承包经营合同执行期间的年度审计和终结审计,应分别在承包合同年度兑现和终结兑现之前进行。
  承包企业必须向主管部门或发包方呈报审计机关、部门审计机构作出的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结论和决定或社会审计组织提供的审计查证、验证报告(以下简称审计结果),主管部门或发包方方能进行兑现工作。
  第十六条 承包经营合同解除或经营者离任审计,应在承包合同解除或经营者离任之前进行。经审计查证后,承发包双方才能解除承包合同,企业经营者才能离任。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的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结论和决定在发被审计单位的同时,应抄送其主管部门或发包方;部门审计机构的审计结论和决定在发被审计单位的同时,应抄送同级审计机构。
  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的承包企业,对社会审计组织提供的审计查证、验证报告,除报主管部门或发包方外,应当报送同级审计机关。
  第四章 职责义务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在接受审计前,应认真组织自查,写出自查报告,并作好接受审计的有关准备工作。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应按审计机关、部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的要求报送下列资料:
  (一)承包经营合同副本及其附件;
  (二)资产盘点和债权、债务的有关资料;
  (三)财务计划、财务决算、自查报告;
  (四)确定合同中各项基数和考核指标的测算依据及奖罚兑现方案;
  (五)企业承包经营者年度工作报告或任期终结(离任)总结报告;
  (六)国家或主管部门依法给予企业的特殊政策规定;
  (七)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进行的财务、税收、物价等专项检查资料;
  (八)有关承包经营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及有关单位、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主动配合审计。不得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不得阻碍审计工作进行。
  第二十一条 企业主管部门或发包方应当把审计结果作为进行发包、承包奖罚兑现或解除、变更承包合同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企业主管部门或发包方向同级有关部门报送企业承包方案应同时附上审计结果,作为审批承包方案的依据。
  企业主管部门或发包方作出的承包兑现决定应抄送同级审计机关和财政、劳动部门。
  企业主管部门或发包方应将企业经营者离任审计结果按干部管理权限抄报有关组织人事部门。
  第五章 审计处理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选审、抽审和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中,发现合同双方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应分别按照《审计条例》、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部门审计机构在承包经营责任审计中发现的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纪、严重损失浪费行为,作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二)对审计查出的违反财经法规款项经主管部门批准作出冲转调整有关帐目的决定;
  (三)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直接责任人员,向主管部门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社会审计组织受企业或主管部门或发包方委托进行审计查证,其审计报告中反映的企业违反财经法规的问题,由企业主管部门参照第二十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承包企业自查出有关调整利润的金额,主管部门或发包方应纳入企业利润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和兑现。
  第二十七条 审计查出的以下问题,由主管部门或发包方分别按下列情况予以处理:
  (一)审计查出调整增利润的违纪金额,不能作为企业利润指标实际完成数给予兑现;
  (二)审计查出调整减利润的违纪金额,应相应扣减企业利润指标实际完成数给予兑现;
  (三)企业未完成上交利润任务的,应当以企业风险抵押金、工资储备基金、留利补交。
  第二十八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和损失浪费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分别移交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未按规定经承包合同订立前审计擅自发包、承包的,审计机关对主管部门或发包方给予通报批评。并本办法的规定在1个月内补办审计或委托审计事项。
  第三十条 未按规定经年度审计或合同终结、解除、经营者离任审计擅自兑现承包奖罚或解除、变更合同的,审计机关对主管部门或发包方给予通报批评,责成合同双方在1个月内按本办法规定补办审计事项,按审计结果重新兑现承包奖罚。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部门审计机构人员违反审计纪律及本办法规定,依照《审计条例》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社会审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审计纪律及本办法规定,由其主管机关根据其性质、情节,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业整顿等处罚。
  第三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和企业经营者对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和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审或提出申诉。
  第三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和企业经营者对部门审计机构的审计结论和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部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领导人提出申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资产经营、租赁经营等责任制的审计,以及厂长(经理)离任审计和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审计,均应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市属集体企业的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由主管部门或发包方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区(市)县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乡镇企业的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由区(市)县政府结合本地情况,参照本办法确定。
  第三十七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的具体工程程序,由重庆市审计局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重庆市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1989年第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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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京公网安备66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巩固和发展,明确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维护其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镇的各种行业、各种组织形式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但乡村农民集体举办的企业除外。
第三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一个基本组成部分,国家鼓励和扶持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发展。
第四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是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
前款所称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应当符合下列中任一项的规定:
(一)本集体企业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二)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三)投资主体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集体企业,其中前(一)、(二)项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应当占主导地位,本项所称主导地位,是指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占企业全部财产的比例,一般情况下应不低于51%,特殊情况经过原审批部门批准,可以适当降低。
第五条& 集体企业应当遵循的原则是:自愿组合、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民主管理、集体积累、自主支配,按劳分配、入股分红。
集体企业应当发扬限苦奋斗、勤俭建国的精神,走互助合作、共同富裕的道路。
第六条& 集体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集体企业的财产及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七条& 集体企业的任务是:根据市场和社会需求,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发展商品生产,扩大商品经营,开展社会服务,创造财富,增加积累,不断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繁荣社会主义经济。
第八条& 集体企业的职工是企业的主人,依照法律、法规和集体企业章程行使管理企业的权力。集体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集体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集体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
集体企业职工的民主管理权和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均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中国共产党在集体企业的基层组织是集体企业的政治领导核心,领导企业的思想政治工作,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本企业的贯彻执行。
第十一条& 集体企业的工会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章 集体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二条& 集体企业的设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名称、组织机构和企业章程;
(二)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必要的设施并符合规定的安全卫生条件;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其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数额和从业人员;
(四)有明确的经营范围;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集体企业章程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住所;
(二)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三)注册资金;
(四)资金来源和投资方式;
(五)收入分配方式;
(六)组织机构及其职权和议事规则;
(七)职工加入和退出企业的条件和程序;
(八)职工的权利和义务;
(九)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及其职权范围;
(十)企业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一)章程的修订程序;
(十二)章程订立日期;
&(十三)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设立集体企业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并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得开始生产经营活动。
设立集体企业的审批部门,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集体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集体企业的合并、分立、停业、迁移或者主要登记事项的变更,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依法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集体企业的合并和分立,应当遵照自愿平等的原则,由有关各方依法签订协议,处理好债权债务、其他财产关系和遗留问题,妥善安置企业人员。
合并、分立前的集体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分立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十七条& 集体企业有下列原因之一的,应当予以终止:
(一)企业无法继续经营而申请解散,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二)依法被撤销;
(三)依法宣告破产;
(四)其他原因。
第十八条& 集体企业终止,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清算企业财产。企业财产按下列程序清偿各种债务和费用:
(一)清算工作所需各项费用;
(二)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三)所欠税款;
(四)所欠银行和信用合作社贷款以及其他债务。
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十九条& 集体企业财产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一)有国家、本企业外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本企业职工个人投资入股的,应当依照其投资入股金额占企业总资产的比例,从企业剩余财产中按相同的比例偿还;
(二)其余财产,由企业上级管理机构作为该企业职工待业和养老救济、就业安置和职业培训等费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集体企业终止,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第三章 集体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集体企业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其全部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拒绝任何形式的平调;
(二)自主安排生产、经营、服务活动;
(三)除国家规定由物价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控制价格的以外,企业有权自行确定产品价格、劳务价格;
(四)企业有权依照国家规定与外商谈判并签订合同,提取和使用分成的外汇收入;
(五)依照国家信贷政策的规定向有关专业银行申请贷款;
(六)依照国家规定确定适合本企业情况的经济责任制形式、工资形式和奖金、分红办法;(七)享受国家政策规定的各种优惠待遇;
(八)吸收职工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个人集资入股,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联营,向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投资,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
(九)按照国家规定决定本企业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劳动组织形式和用工办法,录用和辞退职工;
(十)奖惩职工。
第二十二条& 集体企业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国家计划指导;
(二)依法缴纳税金和缴纳费用;
(三)依法履行合同;
(四)改善经营管理,推进技术进步,提高经济效益;
(五)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对用户和消费者负责;
(六)贯彻安全生产制度,落实劳动保护和环境保护措施;
(七)做好企业内部的安全保卫工作;
(八)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尊重职工的民主管理权利,改善劳动条件,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提高职工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九)加强对职工的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国防教育、科学文化教育和技术业务培训,提高职工队伍素质。
第二十三条& 集体企业有权按照国家规定自愿组建、参加和退出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并依照该联合经济组织的章程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第四章 职工和职工(代表)大会
第二十四条& 凡本人提出申请,承认并遵守集体企业章程,被企业招收,即可成为该集体企业的职工。
第二十五条& 职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集体企业内享有下列权利:
(一)企业各级管理职务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参加企业民主管理,监督企业各项活动和管理人员的工作;
(三)参加劳动并享受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医疗保健和休息、休假的权利;
(四)接受职业技术教育和培训,按照国家规定评定业务技术职称;
(五)辞职;
(六)享受退休养老待遇;
(七)其他权利。
第二十六条& 职工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集体企业的规章制度、劳动纪律,以企业主人的态度从事劳动,做好本职工作;
(二)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完成任务;
(三)维护企业的集体利益;
(四)努力学习政治、文化和科技知识,不断提高自身素质;
(五)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七条& 集体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一)100人以下的集体企业,建立职工大会制度;
(二)300人以上的集体企业,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三)100人以上300人以下的集体企业,建立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由企业自定。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由职工选举产生。代表应当是思想进步、工作积极、联系群众、有参加民主管理能力的职工。
第二十八条& 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集体企业章程;
(二)按照国家规定选举、罢免、聘用、解聘厂长(经理)、副厂长(副经理);
(三)审议厂长(经理)提交的各项议案,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四)审议并决定企业职工工资形式、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和分红方案、职工住宅分配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五)审议并决定企业的职工奖惩办法和其他重要规章制度;
(六)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依照企业章程规定定期召开,但每年不得少于两次。
第三十条& 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可以设立常设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工作。
常设机构的人员组成、产生方式、职权范围及名称,由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规定,报上级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章 厂长(经理)
第三十一条& 集体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对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负责,是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二条& 厂长(经理)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或者招聘产生。选举和招聘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由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投资开办的集体企业,其厂长(经理)可以由该联合经济组织任免。
投资主体多元化的集体企业,其中国家投资达到一定比例的,其厂长(经理)可以由上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任免。
第三十三条& 厂长(经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懂得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坚持企业的社会主义经营方向;
(二)熟悉本行业业务,善于经营管理,有组织领导能力;
(三)热爱集体,廉洁奉公,联系群众,有民主作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 厂长(经理)在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领导和组织企业日常生产经营和行政工作;
(二)主持编制并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企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固定资产投资方案;
(三)主持编制并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企业机构设置的方案,决定劳动组织的调整方案;
(四)按照国家规定任免或者聘任、解聘企业中层行政领导干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提出企业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六)提出企业的经济责任制方案;工资调整方案;劳动保护措施方案、奖惩办法和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
(七)奖惩职工;
(八)遇到特殊情况时,提出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建议;
(九)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五条& 厂长(经理)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组织职工完成企业生产经营任务和各项经济技术指标,推进企业技术进步,提高经济效益,增强企业发展能力;
(三)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坚持民主理财,定期向职工公布财务帐目;
(四)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和职工在企业内的正当权利;
(五)办好职工生活福利和逐步开展职工养老、待业等保险;
(六)组织落实安全卫生措施,实现安全文明生产;
(七)定期向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听取意见,并按受监督;
(八)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章 财产管理和收益分配
第三十六条& 集体企业应当按照本章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明确其财产所有权的归属。
第三十七条& 集体企业的公共积累,归本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第三十八条& 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的投资,归该联合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设立的互助合作基金,应当主要用于该组织范围内发展生产和推进共同富裕。
第三十九条& 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扶持下设立的集体企业,其扶持资金可按下列办法之一处理:
(一)作为企业向扶持单位的借用款,按双方约定的方法和期限由企业归还扶持单位;
(二)作为扶持单位对企业的投资,按其投资占企业总产的比例,参与企业的利润分配。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的扶持资金的来源,必须符合国家财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与其扶持设立的集体企业,应当明确划清产权和财务关系。扶持单位不得干预集体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集体企业也不得依赖扶持单位。
第四十条& 职工股金,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十一条& 集体企业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投资,归投资者所有。
第四十二条& 职工股金和集体企业吸收的各种投资,投资者可以依法转让或者继承。
第四十三条& 集体企业必须保证财产的完整性,合理使用、有效经营企业的财产。
第四十四条& 集体企业的收益分配,必须遵循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原则。
第四十五条& 集体企业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接受审计监督,加强企业内部的财务管理。
第四十六条& 集体企业的税后利润,由企业依法自主支配。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确定公积金、公益金、劳动分红和股金分红的比例。
第四十七条& 集体企业职工的劳动报酬必须坚持按劳分配的原则。具体分配形式和办法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四十八条& 集体企业的股金分红要同企业盈亏相结合。企业盈利,按股分红;企业亏损,在未弥补亏损之前,不得分红。
第四十九条& 集体企业必须依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养老、待业等保险基金。职工养老、待业等保险基金按国家规定在征收所得税前提取,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第七章 集体企业和政府的关系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城镇集体经济纳入各级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从各方面给予扶持和指导,保障城镇集体经济的健康发展。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城镇集体经济的主管机构,负责全国城镇集体经济的宏观指导和管理,其主要职责是:拟订城镇集体经济的发展政策和法律法规,协调全国城镇集体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组织有关方面监督、检查集体企业政策、法规的执行情况。
第五十二条& 市(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集体经济发展的需要,确定城镇集体企业的指导部门,加强对集体企业的政策指导,协调当地城镇集体经济发展中的问题,组织有关方面监督、检查集体企业政策、法规的执行情况。
第五十三条& 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业集体企业的行业指导和管理工作。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集体企业进行监督和提供服务。
第五十五条& 国家保护集体企业的合法权益。
任何政府部门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集体企业的集体所有制性质和损害集体企业的财产所有权,不得向集体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不& 得干预集体企业的生产经营和民主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集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审批和核准登记,以集体企业名义进行活动的;
(二)登记时弄虚作假或者不按规定申请变更登记的;
(三)违反核准登记事项或者超越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利用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等行为抽逃资金隐匿和私分财产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七条& 集体企业因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集体企业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向集体企业摊派或者侵吞、挪用集体企业财产的,必须赔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集体企业领导人员滥用职权,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由上级管理机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职工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集体企业的领导人员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因工作过失给企业造成损失的,由企业的上级管理机构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的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集体企业的领导人员和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集体企业财产、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集体企业违反本条例有关集体企业领导人员的产生、罢免条件和程序规定的,上级管理机构应当予以纠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集体企业上级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有关集体企业领导人员产生、罢免条件和程序规定的,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六十二条& 阻碍集体企业领导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扰乱集体企业的秩序,致使生产、营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或者无法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的组建和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五条& 集体所有制的各类公司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公司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十六条& 城镇中的文教、卫生、科研等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参照本条例执行。
供销合作社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七条& 劳动就业服务性集体企业应当遵循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具体管理办法按国务院发布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执行。
集中安置残疾人员的福利性集体企业的管理办法,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六十八条& 军队扶持开办的集体企业的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根据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六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并结合本地区、本行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的实施细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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