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抚养费标准能否向企业代收

滨海新区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滨海新区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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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海新区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滨海新区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57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公民享有依法生育的权利,同时应当依法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其生育行为应当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条例》的规定。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第二章 &工作职责第三条 滨海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卫计委)是我区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主体,依法委托滨海新区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委托的街镇)征收社会抚养费并代收代缴。第四条 区卫计委与受委托的街镇签订《社会抚养费征收委托书》,明确委托权限和内容。街镇按照委托的权限履行征收工作职责。区卫计委对受委托的街镇征收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第五条 受委托的街镇在委托范围内,以区卫计委的名义实施征收,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征收。第六条 功能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计划生育管理、监督工作。没有成立街道办事处的功能区管委会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区卫计委负责统筹协调选择对应或相近的街镇协助开展。功能区管委会发现政策外生育行为,应当立即向有关街镇通报并提供有关线索和情况,由相关街镇开展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政策外生育人口数,计入功能区管委会人口统计指标。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委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成员。村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应当依法配合村民委员会和街镇计生部门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第八条 对流动人口违法生育行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工作,按照《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执行。当事人在一地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第九条
社会抚养费征收要严格依法执行,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职责,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公安、民政等相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有关工作。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配合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第三章 &征收标准第十一条 社会抚养费以区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和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计征。居民年实际收入高于上述规定基数的,以其年实际收入为基数计征社会抚养费。2013年12月31日以前出生的违法生育个案,按照原塘沽、汉沽、大港和开发区管委会执行的征收基数计算社会抚养费。第十二条 受委托的街镇应根据当事人违法生育的情节,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的最低倍数进行征收。对于违法生育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或者需征收数额高于本办法标准的社会抚养费的必需上报区卫计委,由区卫计委负责人集体讨论研究决定。第四章 &征收程序第十三条 区卫计委应建立案件审查制度,对每一例征收案件的情况,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依据是否准确、征收金额是否适当、程序是否合法等进行全面审查,确保依法办事、公平公正。区卫计委在审查的基础上,对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进行编号,并加盖区卫计委公章,由街镇计生执法人员履行告知、送达等工作程序,并做好天津市全员人口管理系统社会抚养费征收子系统的信息录入工作。第十四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第十五条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通过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向区卫计委提出分期缴纳的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区卫计委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第十六条 困难家庭的认定程序:(一)享受低保户待遇的当事人凭民政部门出具的低保证明向所在的街镇计生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申请,街镇据此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建议,并将分期缴纳的征收意见上报区卫计委。(二)对不享有低保待遇但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当事人,应由当事人提出困难申请,当事人所居住的村(居)委会出具该户生活确有困难的书面证明,并村(居)委会政务公开栏公示7个工作日无异议后报街镇计生部门,街镇据此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建议,由街镇分管领导审核后提交街镇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审定当事人实际困难情况,并将同意分期缴纳的征收意见上报区卫计委。第十七条 批准当事人分期缴纳的,应当与当事人签订分期缴纳协议书,分期缴纳人员催缴工作,由受委托的街镇执法人员负责。第十八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第十九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第二十条 对具有缴纳能力但拒不缴纳的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征收决定的,受委托的街镇执法人员填写《社会抚养费强制执行申请表》,区卫计委审核同意后加盖公章,由受委托的街镇执法人员送交人民法院,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代为执行、和解等事宜。 &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章 &票据管理第二十二条 受委托的街镇按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时,必须向缴款人出具由天津市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收费票据,在收费项目中明示“社会抚养费”。不出具天津市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收费票据或收费项目不明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款。街镇计生部门将当事人缴费票据的复印件归入征收社会抚养费案卷留存。第二十三条 社会抚养费票据由街镇财政部门按照《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数额,向当事人直接出具。街镇财政部门按照区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对票据实行统一管理。第二十四条 受委托的街镇应建立社会抚养费票据使用台账,禁止转让、出借、混用、代开票据。第六章 费用管理第二十五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禁止不经法定程序征收社会抚养费行为。受委托的街镇应将所收的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缴入区级财政国库。第七章 &档案管理第二十六条 区卫计委和受委托的街镇严格按照有关要求整理案卷文书。第二十七条 征收决定履行完毕,受委托的街镇每季度将社会抚养费档案上报区卫计委归档,向区卫计委填报“滨海新区社会抚养费已征收情况明细表”(附件1)。新区卫计委每年将结案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案卷移交档案管理部门。第二十八条 未征收履行完毕的,社会抚养费档案由受委托的街镇负责保管并督办,向区卫计委填报未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情况明细表”(附件2)。第八章 监督检查第二十九条
区卫计委或会同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不定期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及社会抚养费收据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旦发现违法违规问题,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第三十条 各级卫生计生部门应落实政务公开制度,以多种形式公布社会抚养费征收的依据、标准、程序或者征收专用票据等。第三十一条 受委托的街镇应每半年在当事人所在村(居)公开社会抚养费征收个案信息,督促违法生育当事人及时缴纳,并接受群众监督。各有关街镇每年1月份向其所辖村(居)委会的村(居)民代表会议(或村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通报该村(居)上年度征收社会抚养费案件征缴情况。通报内容包括:当事人姓名、住址、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适用的法律条款、应征金额、已缴纳金额、欠缴金额、征缴时间、缓缴时间等。村民代表会议在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等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中,应充分考虑村民遵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依法制定本村有利于计划生育家庭发展的奖励性措施。第三十二条 区卫计委每年1月向区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系统提供上一年度社会抚养费征收与未征收案件情况以及当事人做出虚假承诺和虚假证明案件情况。第九章 责任追究第三十三条 征收机关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卫计委视情节轻重,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条例》等法律法规,报请区纪检监察部门及相关部门分别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对触犯刑律的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社会抚养费票据及伪造、变造、转让社会抚养费票据的;(二)擅自调整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的;(三)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的;(四)以征收社会抚养费为目的,故意放弃监管造成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五)对违法生育行为故意瞒报、漏报,不按法定职责履行征收工作责任的。(六)其他违反《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行为; & & & & & 第十章 附则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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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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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一方缴纳的社会抚养费是否属共同债务
作者:孔繁灵 赖见兴&& 发布时间: 15:50:54
&&&&【案情】
&&&&2004年2月,原告罗某与被告陈某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生育三个小孩,分别为2004年12月生育大女儿陈琳、2006年6月生育二女儿陈雪、2010年3月生育小儿子陈锋。2010年6月,原、被告双方因小儿子陈锋超生,当地计生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决定征收原、被告双方社会抚养费14700元。后该社会抚养费征收案件于2012年3月由计生部门移送法院强制执行,因原、被告双方无履行能力,案件一直未履行。2013年4月,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经法院调解离婚;三婚生小孩大女儿陈琳随女方罗某生活并承担抚养费,二女儿陈雪及小儿子陈锋随男方陈某生活,并承担二人抚养费;原、被告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由各自享有,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担。
&&&&2013年10月,执行法官在原告罗某的账户发现其有存款6万多元,法院从其账户上冻结了存款4万元,罗某知晓后,通过协商主动向法院缴清了欠缴的社会抚养费、执行费及迟延履行金等共计32000元。原告罗某依据法院的执行文书及凭证多次找被告陈某,认为社会抚养费系因小儿子陈锋所交,现小儿子陈锋经约定随陈某生活,要求陈某归还其垫付的社会抚养费未果,后诉至法院。
&&&&【分歧】
&&&&案件处理过程中,对原告离婚后缴纳的社会抚养费能否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陈某分担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社会抚养费不是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及有关法律规定,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的分割与处理无法律依据,无法予以分割,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罗某支付的社会抚养费系因超生小儿子陈锋所负,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离婚协定,婚生儿子陈锋由被告陈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社会抚养费作为抚养费的一部分,根据约定应当由被告陈某予以负担。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告罗某向法院缴纳的社会抚养费是原、被告双方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该费用虽不同于民事法律关系中债所产生的给付义务,但在义务的履行上有相同之处,且经合法的程序所确定,具有给付的性质。该债务的履行义务人为原告罗某与被告陈某共同负担,对外具有连带责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因身份的特殊关系,该债务具有不可分性,可以视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离婚后,因双方系该债务的共同债务人,且没有约定债务负担比例,则该债务应由双方平均负担,一方对外承担后,有权要求对方给付自己代为履行的部分债务,故该社会抚养费依法依理应由原告罗某与被告陈某平均负担,故被告陈某应向原告罗某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一半社会抚养费计币16000元。
&&&&【评析】
&&&&笔者赞成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社会抚养费,是指为调节自然资源的利用和保护环境,适当补偿政府社会事业公共投入的经费,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公民征收的费用。社会抚养费属于行政性收费,具有补偿性和强制性的特点。征收社会抚养费问题于日经国务院令第357号公布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所规定。社会抚养费作为一种行政性收费,是法律、法规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公民征收的费用。社会抚养费缴纳的主体义务人是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公民。社会抚养费不是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负的债务,所以该费用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适用婚姻法中有关夫妻财产的处理规定。虽然该费用的生成不同于民事法律关系中债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但在义务的履行上有相同之处,且经合法的程序所确定,具有给付的性质。在案件中,依据行政机关的征收决定书,可以认定原告罗某与被告陈某为该笔社会抚养费的共同履行人,二者之间对义务的履行没有先后及大小之分,原、被告二人共同将行政征收决定书确定的数额履行完后,该案件即履行完毕,故双方对外履行属于一种连带责任。
&&&&当社会抚养费的履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时,因夫妻身份的特殊性,夫妻二人因家庭生活对外所享有的债权及负担的债务是共同的,包括因家庭生活而承担的各类政府性费用、罚款等,即便夫妻二人对相应的债权及债务进行了内部约定,对外也不具有约束力。在此基础上,被征收的社会抚养费需要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该费用履行后会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此时该夫妻共同债务的负担参照婚姻法中有关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当社会抚养费履行时,双方已离婚,不具有特殊的身份关系,该费用由原、被告二人各自负担,该费用通过履行行为转化为原、被告二人的普通共同债务,此时该债务应依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本案中,社会抚养费的征收虽然系在原、被告双方的存续期间已产生,但该费用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得到履行,则此时该费用在法律上还属于一种行政性收费,原、被告二人是共同的义务主体。后原告在离婚后通过法院的强制执行履行完了该费用,此时该费用通过履行行为转化为原、被告二人之间的民事债务,由双方依据民事法律规制予以处理。因原、被告双方对债务的履行没有特别的约定,所以该债务应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一半。根据民法通则及不当得利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代被告履行的义务,即被告应给付原告欠款16000元。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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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改革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体制 统一由金融机构代收
&& 日 18:44&&来源: &&
新华网四川频道11月24日电(本网记者 董小红)记者24日从四川省卫计委获悉,该委和四川省财政厅近日联合下发《关于改革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体制的通知》,建立“三公开”、“两分离”的新型征收管理体制,在全国创新社会抚养费统一由金融机构代收。
四川省卫计委相关负责人介绍,改革后的社会抚养费征收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原则,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村(居)委会应通过政务、村(居)务公开等多种形式,定期将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程序、年度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向社会公布,县级财政部门每年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社会抚养费征收总额,接受监督。
并且,改革后的社会抚养费实行征缴分离,对依法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的,由县级卫生计生部门或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县级财政部门确定的金融机构将社会抚养费缴入指定账户。
据悉,改革后的社会抚养费征收还落实“收支两条线”。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统筹用于各项财政支出,不得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征收机关。严禁下达或变相下达社会抚养费征收指标,严禁将征收社会抚养费与安排计划生育财政投入挂钩,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按照有关规定纳入预算足额予以保障。(完)
编辑:汪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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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改革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体制 统一由金融机构代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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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委区人大区政府
关于修订印发《山亭区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政发[2010]15号
关于修订印发《山亭区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规定》的
通&&&& &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山城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
为进一步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标准,按照区委、区政府扩权强镇改革有关规定,适应新形势发展需要,区政府对《山亭区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规定》(山政发[2004]69号)文件进行了依法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山亭区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九日&&&&
山亭区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进一步加强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确保社会抚养费使用范围的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生育、收养子女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三条 社会抚养费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法征收,实行统一专户储存划拨,全部用于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 征收办法
第四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
(一)对具有《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符合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提出生育申请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其限期补办生育证,夫妻双方分别按照区政府上一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二分之一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对具有《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但不符合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双方分别按照区政府上一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二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对不具有《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双方分别按照区政府上一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三至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四)对符合法定结婚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自生育之日起六十日内补办结婚证,逾期未补办的,男女双方分别按照区政府上一年度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二分之一征收社会抚养费。
(五)对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男女双方分别按照区政府上一年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并不再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
(六)对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双方分别按照区政府上一年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生育第二子女的,双方分别按照区政府统计公报公布的上一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如当事人年实际收入高于全区人均收入水平的,以当事人年实际收入为基数依照上述标准计征。
(七)对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双方分别按照区政府上一年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双方分别按照区政府上年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六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如当事人年实际收入高于全区人均收入水平的,以年实际收入为基数计征。
(八)对不符合《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及以上子女的,夫妻双方分别按照区政府上一年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六倍以上、十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如当事人年实际收入高于全区人均收入水平的,根据情节轻重,按照其年实际收入的六倍以上十倍以下计征社会抚养费。
(九)对不符合《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按下列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1、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户籍地的,由其户籍地计生部门按照当地的征收标准计征社会抚养费。
2、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现居住地的,由其现居住地计生部门按照现居住地征收标准计征社会抚养费。
3、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时,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计生部门均未发现的,此后由首先发现其生育行为的计生部门,按照当地的征收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4、当事人在一地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征收社会抚养费,也不得因当地人均收入标准高于另一地而再次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差额部分。
(十)收养子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和《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按生育子女的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十一)上述征收标准,不得减免或降低。
第五条 征收单位: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是法定的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和社会抚养费征收主体单位,主管全区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和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委托乡镇(街道)计生办作出行政处罚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监督指导乡镇(街道)依法征收、使用行政罚款和社会抚养费,审批违法生育和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案件查处及分期交纳事宜,对拒不执行决定书的当事人,依法申请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各乡镇(街道)计生办执法中队,在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委托的权限和期限内,负责对违法生育和违反计生法规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报案,并以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名义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或行政处罚的决定,向当事人送达征收告知书和决定书,并督催当事人按期缴纳。
第六条 征收程序
(一)调查取证:乡镇(街道)计生办发现公民有违法生育嫌疑的,必须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制作调查笔录,收集有关证据,整理有关证明材料。(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二)告知权利:调查终结,乡镇(街道)计生办及时对案件情节进行依法裁定,一案一议,集体认定,然后,制作和送达征收告知书,向双方当事人告知作出征收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除外),征收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要进行复核,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征收机关应当采纳。
(三)作出决定:违法生育行为事实准确、证据充分的,乡镇(街道)计生办严格依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本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并制作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以下简称征收决定书),征收决定书必须盖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印章,并载明下列事项:①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和地址;②违法生育的事实和证据;③对当事人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法律依据和征收数额;④代收社会抚养费的金融机构名称和缴纳期限;⑤不服征收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⑥作出征收决定的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名称和作出决定日期。
(四)送达决定书: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分别交付男女当事人,当事人要签名或盖章,当事人不在场的,征收机关应在7日内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征收决定书分别送达男女当事人。送达征收决定书时,送达人和受送达人应当分别填写送达回证,均要签名或盖章,当事人男女双方均不在场的,可由其同居住的成年亲属签名或盖章代收,当事人或其代收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员应向村(居)干部或单位(部门)负责人或其他到场人员说明情况,作为见证人,并将征收决定书留置在当事人的住处或张榜公告公示,视为送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五)执行《征收决定书》:当事人接到《征收决定书》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主动到征收决定书指定的委托收费点,一次性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和区预算外资金管理局委托的收费员及时向当事人出具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如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足额缴纳应征社会抚养费的,可在接到《征收决定书》三十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计生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征收机关应当在接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第一次缴纳数额不得低于应缴纳总额的70%,剩余部分三年内足额征收到位。
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乡镇(街道)计生执法中队应及时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报案,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自调查取证到执行期间,都要严格制作调查笔录和证明材料,将全部资料立卷建档备案,并按月将案卷复印件上报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执法大队。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缴款人有权拒缴:
(一)缴款人收到无效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通知书》的;
(二)通知缴款单位不是被法定委托的代收机构或收费人员的;
(三)收款单位和收款人未出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的。
第九条 乡镇(街道)、村委会、城市居委会和相关部门,有义务依法配合计生部门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
第三章 管理使用
第十条 征收的社会抚养费由乡镇(街道)收费员必须及时全部上交区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局专储帐户。市、区、镇三级分成使用,分成比例是:市5%、区5%、乡镇(街道)90%。
第十一条 管理程序
(一)区预算外资金管理局收到上交的社会抚养费每月结算一次,及时将资金划转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设立的社会抚养费专储帐户。
(二)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收到拨转的社会抚养费资金后,每月按分成比例,及时上缴和划拨到各乡镇(街道)设立的社会抚养费专储帐户,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封闭运行。对当事人征收社会抚养费第一次缴纳数额达不到法定标准70%的,暂缓返还给乡镇(街道),直至征收达到70%后,再予返还。
(三)根据事业发展支出需要,乡镇(街道)计生办使用社会抚养费分成资金,由计生办提出申请,经乡镇长(街道办事处主任)签字同意后,方可到设在本地金融机构的专储帐户上支取使用。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必须全部用于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不得挤占、挪用和顶替同级财政同年度财政预算投入指标。
第十二条 乡镇(街道)财政所要配备专职计生经费会计,计生办配备出纳员,具体负责社会抚养费的审核、管理和使用。建立收支总帐和明细帐,随时记录社会抚养费收支结存情况。
第十三条 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实行专款专用,封闭式运转,必须全部用下列人口与计划生育支出:
(一)独生子女保健补助支出;
(二)计划生育手术者手术费支出;
(三)计划生育受术者、节育并发症患者治疗费支出;
(四)乡镇(街道)、村(居)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干部培训费支出;
(五)计划生育服务网络建设和服务经费支出;
(六)计划生育贫困户的扶持和救助。
第四章 监督考核
第十四条& 区监察局、审计局、财政局、人口计生局每年对乡镇(街道)社会抚养费征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次。
第十五条 乡镇(街道)每年须向社会张榜公开社会抚养费征收、使用情况,年末必须把使用情况书面报告区政府财经领导小组。各村(居)每年张榜公开违法生育者姓名和应缴、已缴社会抚养费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六条 在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和使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情节与后果轻重,依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相关规定,分别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并移交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党纪处分;触犯刑律的,按照刑法关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法定程序和法定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的;
(二)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不及时足额上缴的;
(三)征收时不严格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社会抚养费专用票据的;
(四)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故意隐瞒违法生育案情,该征不征或者任意减免社会抚养费的(对隐瞒不征或信访举报的,一旦查实,由区人口计生局直接征收,不再按比例返还);
(五)以征收社会抚养费为名,利用职权放生或变相放生的;
(六)隐瞒、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的;
(七)对检举揭发违纪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十七条& 区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将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列入年度和届期考核之中,实行一票否决。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街道)给予通报批评。
1、对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等情形,不论数额多少,出现其中之一1起的;
2、对隐瞒不征、擅自降低征收标准,对当事人第一次征收社会抚养费低于70%,不超过5例(含5例)的;
3、不使用全省统一票据等情形出现1例的;
4、对违法生育案卷不能及时上报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街道)给予黄牌警告。
1、对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等情形出现其中之一3起的,或分别出现其中之一1起的;
2、对隐瞒不征、擅自降低征收标准、对当事人第一次征收社会抚养费低于70%,5例以上10例以下(含10例)的;
3、不使用全省统一票据等情形出现3例的;
4、连续两年受到通报批评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街道)给予重点管理。
1、对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等情形出现其中之一5起的;
2、对隐瞒不征、擅自降低征收标准、对当事人第一次征收社会抚养费低于70%,10例以上的;
3、不使用全省统一票据等情形出现5例的;
4、连续三年通报批评的;
5、连续两年黄牌警告的;
6、连续两年其中一年通报批评,一年黄牌警告的;
7、连续两年重点管理的届终实行一票否决;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区政府授权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8月26日山亭区人民政府修订印发的《山亭区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规定》(山政发[<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 16 FONT-FAMILY: 仿宋_GB]69号)文件同时废止。
主题词:计划生育&&&& 社会抚养费△&&& 管理&&& 规定
抄送:区委有关部门,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区政协办公室,区法院,区检察院,区人武部。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6月9日印责任编辑:shanting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政府主办 枣庄市山亭区信息中心承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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