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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朱国玉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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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朱国玉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由】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案件字号】 (2014)浙杭商终字第569号【审理法官】 ,,
【文书性质】 【审结日期】
【审理法院】 【审理程序】
【代理律师/律所】 ,
【民事权责情节】 ,,,,,
【诉讼关键词】 ,,,,
【终审结果】 ,
【全文】【】 &&&&
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朱国玉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杭商终字第5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志耀。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力鸣,杭州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国玉。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陈霞玲,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公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国玉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3)杭富商初字第2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调查。上诉人杭州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力鸣,被上诉人朱国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霞玲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日15时30分许,朱国玉从杭州望江东路乘坐杭州公交公司营运的514路公交车回富阳。当朱国玉投完币往车后走时,该车驾驶员突然启动车辆并大转弯,致使朱国玉摔倒受伤。朱国玉受伤后,驾驶员即陪同朱国玉去浙江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急诊治疗。当日,朱国玉又转到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肩挫伤。朱国玉在医院就诊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653.23元(不包括杭州公交公司为朱国玉垫付的医疗费2183.84元)。日,朱国玉曾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情况、休息期等进行鉴定,朱国玉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同年11月7日,杭州公交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朱国玉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予以重新鉴定,并要求对朱国玉的医疗期限、损伤(或疾病)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参与度予以司法鉴定。同年11月26日,原审法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杭州公交公司申请事项进行鉴定。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作出杭州明皓(2014)临鉴字第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所送资料,被鉴定人朱国玉临床诊断的左肩袖损伤、左桡骨远端骨折损伤与日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目前遗有左肩.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Ⅸ级(9级)伤残。及杭州明皓(2014)临鉴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所送资料及有关规定,被鉴定人朱国玉在日损伤后,其所记载的门诊治疗,尚属合理医疗时限范畴;其伤后的专人护理期限在3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其伤后的营养期限在2个月左右较为合理。
  另查明: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40087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1545元。
  原审法院认为,朱国玉在乘坐杭州公交公司公交车时遭受人身损害,依照《》第“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朱国玉有权选择侵权之诉或合同之诉向杭州公交公司主张权利。现朱国玉选择合同之诉,要求杭州公交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朱国玉乘坐杭州公交公司经营的公交汽车,与杭州公交公司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杭州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朱国玉及时安全送达目的地。杭州公交公司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朱国玉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朱国玉作为杭州公交公司的乘客,依照《》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规定,享有消费者的地位。作为消费者,有权选择《》及相关实施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要求经营者予以赔偿。现朱国玉基于《》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规定要求杭州公交公司赔偿相关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对于朱国玉的合理损失,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及相关规定确定如下:医疗费2653.23元;护理费,根据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朱国玉伤后的专人护理期限为3个月左右,故护理费应为9884.7元(90天×109.83元/天);残疾赔偿金和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朱国玉因本案事故致9级伤残,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赔偿标准,朱国玉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50815元(21545元×7);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应为元(21545元×7.56)。杭州公交公司要求将朱国玉的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系数调整为6倍,没有相应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鉴定费为2100元;交通费为350元;合计元。至于朱国玉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不属于《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规定的赔偿项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中,朱国玉减少诉讼请求,系其依法处分自身民事权利,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审法院依据《》第、第、第、第、《》第、第、《浙江省实施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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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龙冈小学第二届教代会代表名单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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