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于2012年8月26日保单生效日2014年8月26日第三次成功扣费后因理赔被公司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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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江海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南通农场等与江苏全强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海法事字第00028号原告:南通江海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环城北路23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朱金龙,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省南通农场。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通农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陆耀辉,该农场场长。原告:南通市通常汽渡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大道1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笃达,该公司董事长。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培芳、李洪伟,上海瀛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全强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58号嘉业国际城三幢2401室。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吴泉。委托代理人:常文、张璐,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路69号保险大厦。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华山。委托代理人:吴福洪、梁坤,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通江海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集团)、江苏省南通农场(以下简称南通农场)、南通市通常汽渡公司(以下简称汽渡公司)与被告江苏全强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强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卫红、代理审判员付敏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后因本院工作调整,以上合议庭成员之一付敏茜变更为代理审判员李岩。同年7月2日,原告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保险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请求追加该公司为被告;本院经审查,准许原告追加被告的申请,并依法通知南京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与此同时,原告还提出他们因涉案碰撞事故产生的船舶修理费用损失,需以本院(2013)武海法商字第00096号案,即南通江东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诉汽渡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要求中止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于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南京保险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日,原告又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保险公司)为涉案船舶“顺强28”轮的保险人,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请求追加该公司为第三人;本院经审查,准许原告追加第三人的申请,并依法通知江苏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日、6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海集团、南通农场及汽渡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培芳、李洪伟,被告全强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文、张璐,第三人江苏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福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海集团、南通农场、汽渡公司共同诉称:江海集团和南通农场共有的“通常汽渡11号”轮,由原告汽渡公司光船租赁经营长江通常(南通-常熟)汽渡航线。日,“通常汽渡11号”轮由常熟横渡长江开往南通过程中,与被告全强公司所有的“顺强28”轮发生碰撞。该起事故发生前,“顺强28”轮在渡运水域违规持续追越,且超过事故水域限制的最高航速;两轮会让前,“顺强28”轮同意“通常汽渡11号”轮通过其船首,但“顺强28”轮没有及时采取任何避让措施;对该起碰撞事故,“顺强28”轮至少应承担碰撞事故60%的过失责任。原告因该起碰撞事故遭受重大损失,损失(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包括:⑴船载车辆178.9万元(支付各车主赔款216.9万元、车辆损失鉴定费6万元、停车费用1万元,扣减车辆残值45万元),⑵车载货物894075元;⑶支付第三方人身伤亡损失1334547元,⑷船舶修理费2982108元,⑸救助、抢险、拖带等费用479万元,⑹支付乘客交通住宿费、乘客和船员个人物品费用341200元,⑺船期损失元;以上损失共计元。“顺强28”轮由第三人江苏保险公司承保船舶险。为此,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⑴被告全强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支付至第三方的款项,自原告实际支付相关款项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其余款项自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为依据);⑵第三人江苏保险公司对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直接对原告予以保险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及第三人负担。庭审中,原告提出在本案中撤回船期损失的请求,该项损失另案起诉,并将以上第⑴项请求的本金变更为7278558元。之后,原告在本判决作出之日前即日向本院提交确认函,明确计算利息损失的起止时间为:日支付江苏稳强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的救助打捞费尾款30万元,日支付江苏海宇航务工程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常熟捷安船务有限公司、常熟隆港拖轮有限公司、常熟市港盛船舶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常熟永泰拖轮有限公司的防污施救相关费用合计49万元,日支付南通江东船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修理费尾款711308元,均分别从支付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日支付江苏稳强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的救助打捞费200万元及在该日之前支付的其他所有费用均从该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全强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涉案碰撞事故属实,但主张的损失数额虚高,与实际发生的费用不相符,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所有的“顺强28”轮顺航道行使,“通常汽渡11号”轮横越航道,横越船应当避让顺航道行使的船舶,而“通常汽渡11号”轮在横越航道过程中没有采取有效避让行动,以致发生碰撞事故;海事管理机构调查认定“通常汽渡11号”轮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通常汽渡11号”轮应承担本起碰撞事故90%的过失责任。被告所有的“顺强28”轮由第三人江苏保险公司承保,对被告全强公司承担的原告损失,应由第三人直接向原告予以保险赔偿。第三人江苏保险公司述称:同意原告追加本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以及全强公司主张的“通常汽渡11号”轮应承担本起碰撞事故90%过失责任。第三人承保的船舶“顺强28”轮只负担本起碰撞事故10%的过失责任。其次,原告主张的损失有扩大之嫌,与其实际损失不符,其中有些损失不属第三人承保范围,原告无权向第三人主张赔偿。第三人依法进行保险赔偿时,应扣除保险单特别约定的免赔率或者免赔额。原告江海集团、南通农场及汽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共同出示了如下证据:1、⑴“通常汽渡11号”轮国籍证书、所有权登记证书,⑵江海集团、汽渡公司及江苏省国营南通农场三方订立的委托造船协议、江苏省国营南通农场关于“南通农场”印章启用的通知、南通农场的证明、三原告共同出具并由江苏省南通市地方海事局辅证的说明,⑶原告订立的“3.15事故处理备忘录”。证明“通常汽渡11号”轮由江海集团、南通农场共有,由汽渡公司光船承租,南通农场原名为江苏省国营南通农场;涉案事故发生后,三原告签订事故处理备忘录,确定在处理涉案事故过程中,需要向任何第三方支付的赔款或费用,由江海集团或汽渡公司履行,江海集团或汽渡公司的支付行为对三原告均有约束力,应当由第三方支付三原告的款项不需内部划分,直接由汽渡公司接收。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证明对象均无异议。2、常熟海事处作出的2012年第004号事故调查结论书、事故调查报告。证明海事管理机构对涉案碰撞事故经过、原因和责任的认定。被告及第三人均提出由本院核实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可以作为案件审理依据。3、⑴江海集团与施献忠(涉案事故死亡的汽车驾驶员)直系亲属订立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施献忠及其直系亲属身份证、户口簿,江海集团向施献忠直系亲属支付死亡赔款的银行凭证;⑵江海集团与杨金国(涉案事故死亡的“通常汽渡11号”轮船员)妻子顾美英订立的船员死亡赔偿协议,顾美英出具的借条、收据,汽渡公司向顾美英支付杨金国死亡赔款的银行凭证,顾美英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向因涉案事故死亡的汽车驾驶员施献忠、船员杨金国直系亲属分别支付死亡赔款714547元和62万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赔偿标准。第三人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虽然不认可相关赔偿标准,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该组证据作为案件审理依据。4、⑴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通价认水损(号关于十五辆汽车事故损失的价格鉴证结论书,⑵江海集团支付“通常汽渡11号”轮所载车辆车主的车辆因涉案事故遭受损害赔款的银行凭证、受损车辆车主出具的收据和车辆赔偿解除责任书,⑶江海集团处理残损车辆的买卖合同、收款凭证,⑷江海集团支付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费、常熟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滨江分公司停车费的发票。证明“通常汽渡11号”轮所载车辆因涉案事故损失总金额216.9万元,原告赔偿相关车主车辆损失216.9万元、支付价格鉴证费6万元、停车费1万元,原告处理残损车辆收款45万元,即原告因该起事故承担所载车辆及相关损失178.9万元。被告及第三人均提出价格认证机构对车辆损失比照新车价值来鉴定,未考虑残值,与保险公司委托的公估机构公估的结论相差甚远,不认可价格鉴证结论;对该组证据的其他证明对象未提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4中的价格鉴证结论提出异议,且第三人以其在下文中出示的公估机构公估结论作比照,故对价格鉴证结论的证明力,本院在下文中将价格鉴证结论与公估结论的证明力大小进行比较后再作认定。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作审理依据。5、⑴原告与“通常汽渡11号”轮所载车辆受损货物的权利人订立的和解协议(9份),⑵原告支付受损货物权利人赔款的银行凭证,⑶受损货物权利人出具的收据和解除责任书(9份),⑷发票、收据、货单、销售合同、出库单、货物价值证明及处理货物残值协议。证明“通常汽渡11号”轮所载车辆装载的货物受损后,原告共计赔偿货物权利人1275323元,处理货物残值收款381248元,即原告实际负担货物损失894075元。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证明对象无异议。本院将该组证据作为审理依据。6、⑴南通江东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东公司)向汽渡公司主张修理费的民事诉状,⑵本院(2013)武海法商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书,⑶汽渡公司向江东公司支付修理费的银行凭证。证明江东公司为“通常汽渡11号”轮因涉案事故遭受的损坏进行修理,原告支付江东公司修理费用2915810元,负担诉讼费用(包括鉴定费)66298元,修理及其相关损失合计2982108元。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修理费用的数额;被告同时提出自己也支付了7万元鉴定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与被告及第三人无关。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其证明对象系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判定,该组证据作审理依据。7、⑴江苏稳强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稳强公司)制作的“通常汽渡11号”轮沉船打捞工程结算书、江海集团向稳强公司支付打捞工程费用的凭证,⑵江苏海宇航务工程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宇公司)出具的交通费报告,⑶常熟捷安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安公司)出具的拖带稳强8号收费清单,⑷捷安公司出具的拖轮费用清单,⑸常熟隆港拖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港公司)出具的抢险统计,⑹常熟市港盛船舶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盛公司)出具的抢险报告,⑺原告代理人就沉船及相关打捞费用向稳强公司和全强公司发出的征询函、稳强公司的回复函、江海集团和汽渡公司与稳强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本院(2013)武海法商字第01077号民事调解书,⑻汽渡公司向稳强公司支付救助打捞费用凭证,⑼港盛公司、捷安公司、海宇公司及常熟永泰拖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分别就参与救助防污应收费用委托隆港公司处理的授权委托书,以及汽渡公司和江海集团与隆港公司订立的和解协议,⑽汽渡公司支付稳强公司打捞工程费用的凭证,⑾汽渡公司支付防污救助费用的凭证。证明稳强公司及其他单位对沉船及货物进行防污、救助、打捞后,稳强公司向原告主张费用8998188元,其他参与防污救助单位向原告主张费用86.27万元;经调解协商,最终确定原告支付稳强公司救助打捞费用430万元、其他单位进行防污救助发生的费用49万元;原告已支付稳强公司430万元、其他参与防污救助单位49万元。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救助打捞费用确定为430万元过高,且和解协议系原告与相对方达成的,被告及第三人未参与,故不认可和解协议。第三人另提出因防污产生的费用不属本案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其中,和解协议系在本院(南京法庭)主持下,原告与稳强公司经过反复协商和议价后达成,最终确定的430万元救助打捞费用不到稳强公司主张金额的一半,且被告及第三人并没有证据反驳该和解协议内容的合理性,以及原告与稳强公司就救助打捞费用进行协商存在恶意串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可。8、⑴原告为妥善处理事故向“通常汽渡11号”轮所载车辆的司乘人员(22名)支付交通住宿生活费的发放表,⑵司乘人员(22名)与汽渡公司的共同承诺书,⑶常熟海事局出具的“关于3.15事故后通常汽渡公司支付22万元说明函”。证明原告向“通常汽渡11号”轮所载车辆的司乘人员(22名)支付交通住宿及生活费22万元,系原告因涉案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持异议。本院认可该组证据的证明力。9、⑴汽渡公司与“通常汽渡11号”轮船员订立的船员物品赔偿协议、收条,⑵江海集团与“通常汽渡11号”轮所载车辆司乘人员订立的赔偿协议、支付赔款银行凭证、收据和解除责任书。证明原告共计支付船员个人生活物品损失43600元、所载车辆和司乘人员物品损失776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提出仅凭收据不能证明该两笔款项已支付,且船舶在事故后持续近一个半小时才沉没,船员和司乘人员应该可以或能够避免个人物品损失。第三人提出由法院作出认定。本院认为,由于事故涉及人数多、影响大,原告与“通常汽渡11号”轮船员和车辆司乘人员就相关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即时妥善处理事故,有利于社会稳定,且协议确定的赔偿金额比较合理,因此该两组协议本院予以认可。至于被告提出原告支付船员损失证据是收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收据亦系付款凭证的一种,且涉案船员获赔数额比较合理,原告以现金支付船员损失,亦是处理海损事故的实际需要。原告支付“通常汽渡11号”轮所载车辆司乘人员的损失,提供的银行转帐凭证与协议相互印证。据此,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10、“通常汽渡11号”轮经营损失汇总表、事故前后各一周渡运生产统计表、事故前后共两周收入统计表、船舶费用明细表。证明“通常汽渡11号”轮发生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船期损失元。被告提出船期损失应以合理的修船期间来确定,请求法院委托鉴定。第三人认为船期损失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已撤回船期损失的请求,故该组证据属与本案无关的证据,本院无需认证。11、担保函。证明南京保险公司就涉案碰撞事故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就涉案相关损失为被告全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已撤回对南京保险公司的起诉,故该组证据属与本案无关的证据,本院无需认证。被告全强公司未出示证据。第三人江苏保险公司为支持其陈述意见,出示了如下证据:1、沿海内河船舶一切保险保险单(抄件)及《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该组证据证明“顺强28”轮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万元或责任损失的10%,取高者;全损免赔率15%,若此特别约定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以本特别约定为准;故保险人江苏保险公司只承担“通常汽渡11号”轮及所载货物的直接损失,还应扣除约定的免赔额,对其他损失均不负保险赔偿责任。原、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提出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与保险条款的约定矛盾,且第三人未就其免除保险赔偿责任条款作明确说明,因此上述特别约定无效。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作为案件审理依据,至于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免赔额和免赔率的问题,本院在下文中予以阐述。2、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该证据证明经保险人江苏保险公司聘请的保险公估机构公估,确定打捞“通常汽渡11号”轮费用只需2625340元,该轮所载车辆损失124.5万元。第三人为了确立该公估报告的证明力,申请公估机构即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指派的检验师唐后武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唐后武接受原告质询时作如下陈述:其服务的公估机构接受江苏保险公司委托,指派其对涉案事故的打捞及相关费用进行公估。公估打捞费用时考虑实际打捞情况,一般基于打捞市场情况进行打包考虑,其他情况不予考虑。我知道“通常汽渡11号”轮船东与打捞单位进行打捞费用谈判,我去打捞现场外围看了一下,但无法判断打捞单位对打捞费用的报价是否合理。车辆损失的公估,是经过现场查勘后作出结论。原告不认可公估报告的结论。提出:公估人接受保险公司委托对该起事故发生的打捞及相关费用进行公估,主要是为保险公司保险赔付时提供理算依据,且公估人员未对打捞现场全部情况认真查勘,因此公估结论必然不符实际打捞情况;而事实上,原、被告与打捞单位商谈打捞费用时公估人员在场,打捞单位要求原告按打捞工程结算价8898160元支付打捞费;最终确定打捞费430万元是在打捞单位起诉原告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打捞单位反复协商议价的结果;车辆损失公估明显偏低,亦系为了保险人的保险理赔需要。被告提出:我方没有委托该公估机构,公估人员也没有深入了解打捞现场情况,其对打捞及相关费用的公估结论是否合理,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判定。本院认为,第三人出具的公估报告属第三人单方委托公估机构所作,且公估人员接受质询时称“打捞现场我去看了一下,但无法判断打捞费用报价是否合理”此表明公估人员没有认真查勘打捞现场,在此基础上作出涉案事故打捞费的公估结论,与实际产生打捞费用必定存在较大出入,亦正如原告质证所述,该公估系基于第三人的保险理赔需要,故本院不将公估报告作为案件审理依据。另,公估人员对车辆损失的公估数据偏低,不足以体现涉案事故的车辆损失;而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系受涉案事故的调查处理机关委托,对车辆损失进行鉴证,其鉴证程序各方并未提出异议,相关鉴证结论被告及第三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据此,本院认为,公估机构有关车辆损失结论的证明力小于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的证明力,对公估机构有关车辆损失的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并以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结论作为案件审理依据。本院经庭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日18:55时,“通常汽渡11号”轮在长江南岸常熟的常通汽渡码头装载15辆车离泊开航,驶往长江北岸南通的通常汽渡码头。该轮雷达、GPS、VHF和AIS均处在开启状态,二副和水手各1名驾驶台当班。二副负责指挥,水手具体操作。随后,另一艘汽渡船“通常汽渡7号”轮也离泊开航,与“通常汽渡11号”轮航线航向相同。两船开航不久,“通常汽渡7号”轮便追越过“通常汽渡11号”轮,后“通常汽渡11号”轮尾随“通常汽渡7号”轮行驶,两船相距约200米。19:01时许,“通常汽渡11号”轮左平永钢#1红浮,航向约20度,航速约7.5节(全速),随即用CH06频道发布本船动态,同时发现长江#20红浮下约1200米、下行推荐航路内,有一艘前驾驶集装箱船及该船后方下行通航分道内有3艘海轮。其中,最近一艘海轮(“顺强28”轮)位于长江#20红浮下游约300米处水域。19:03时许,“通常汽渡11号”轮航行至长江#19红浮上游约150米、下行推荐航路外,用CH06频道先与下行该前驾驶集装箱船联系,达成左舷会让意图。接着,在“通常汽渡11号”轮坚持下,与下行“顺强28”轮达成左舷会让意图(即从“顺强28”轮船首通过),“通常汽渡11号”轮继续保速保向行驶。19:05时许,当“通常汽渡11号”轮船首接近长江#20红浮与长江#19红浮联线,平该前驾驶集装箱船船首后,发现本船与“顺强28”轮距离越来越近,判断无法安全通过“顺强28”轮船首,当班二副遂要求水手左转避让,此时下行的前驾驶集装箱船位于本船首左正横约300米处,“顺强28”轮位于前驾驶集装箱船左后、距离本船约400米。19:06时许,“通常汽渡11号”轮航向转至与航道接近平行,见“顺强28”轮正大幅右转,当班二副即操作左车倒、右车向外横推,加速左转避让。19:07时许,“通常汽渡11号”轮右舷中前部应急电源间部位与“顺强28”轮球鼻首发生碰撞。日14:09时许,“顺强28”轮空载由江阴黄田港NO.5泊位离泊开航,目的港唐山京唐港。该轮雷达、电子海图系统、VHF及AIS正常开启。15:05时许,该轮过江阴大桥,沿福姜沙北水道下驶。17:10时许,“顺强28”轮行驶至长江#35红浮附近水域,船长当班引航,水手操舵,大副在驾驶台协助了望。18:54时许,该轮右平长江#21红浮,横距该红浮约200米,航向约134度,车进三、航速约9.4节,并右舷追越前方沿下行通航分道下行的“江夏洋”轮。“顺强28”轮在追越“江夏洋”轮时,发现两艘汽渡船从常通汽渡码头驶出,向北岸行驶。18:59时许,“顺强28”轮右平长江#20红浮,横距约150米,航向约130度,航速约9.8节,此时该轮刚追平“江夏洋”轮,船长用高频CH06向VTS中心核对了船位,在雷达上观测到右前方、纵距约500米处的“江苏集10”轮(上述前驾驶集装箱船)沿下行通航分道靠近右侧以较慢航速下行。19:03时许,“顺强28”轮发现该两艘汽渡船已行驶至本船右舷约15度、距离约1400米处,两艘汽渡船前后间距约200米。前一艘为“通常汽渡7号”轮,后一艘为“通常汽渡11号”轮。于是,“顺强28”轮用高频与“通常汽渡7号”轮联系,统一了左舷会船意图。接着,又与“通常汽渡11号”轮联系,要求与“通常汽渡11号”轮右舷会船,而“通常汽渡11号”轮回应与其左舷会船,最终在“通常汽渡11号”轮坚持下,“顺强28”轮同意与“通常汽渡11号”轮左舷会船,并要求“通常汽渡11号”轮快速通过。19:04时许,“顺强28”轮航行至长江#19红浮上游约1200米、距右前方“江苏集10”轮约150米处时,与“江苏集10”轮联系,要求其向右调整船位。19:05时许,“通常汽渡7号”轮横越通过“顺强28”轮船首。19:06时许,“江苏集10”轮缓慢右转向后,“顺强28”轮以右舵10向右调整船位,并将车进三减至车进二。“顺强28”轮在右转过程中,发现“通常汽渡11号”轮红舷灯突变成红绿舷灯,并正在大幅左转,“顺强28”轮立即右满舵、停车、倒车三避让。19:07时许,“顺强28”轮球鼻首偏左处于与“通常汽渡11号”轮右舷中前部发生大角度碰撞。本起碰撞事故地点处在长江#19红浮上游约150米的红浮联线附近水域。“顺强28”轮与“通常汽渡11号”轮碰撞后,其球鼻首嵌入“通常汽渡11号”轮破损部位。事故发生后不久,“通常汽渡11号”轮全船失电。该轮立即向本单位(汽渡公司)和常熟海事处指挥中心报告,以及向附近船舶求救,并组织船员检查本船受损情况。“通常汽渡11号”轮在得知破损部位进水严重,无法堵漏,船舶向右倾斜较严重的情况下,通知机舱人员撤离并关闭水密门,全体船员到甲板集合,所载的每辆车驾乘人员离开车辆到甲板高处,向驾乘人员分发救生衣,等待救援。常熟海事局指挥中心接获本起碰撞事故后,立即联系相关部门,并指挥、协调和参与该起事故的施救。经多方全力施救,“通常汽渡11号”轮未能避免沉没危险,最终于当日20:25时许右翻沉没,所载15辆车及车载货物随船沉入水中。在随后的施救中,“通常汽渡11号”轮上33名人员(船员10名、所载车辆司乘人员23名),仅有车牌号“苏F×××××”车辆驾驶员施献忠被困车内未能救出、参与救助被困驾驶员的船员杨金国落水牺牲,其余31人成功获救,避免了重大人员伤亡。事故发生当日,稳强公司根据常熟海事处指挥中心的通知,调派多艘施救打捞船舶进驻“通常汽渡11号”轮沉没水域,作施救打捞准备。与此同时,相关海事管理机构亦派出多艘海巡艇赴打捞现场维护。至日,“通常汽渡11号”轮被打捞出水。根据原告汽渡公司要求,稳强公司当即用施救打捞船舶吊送“通常汽渡11号”轮至南通天生港水道内的船厂即江东公司。稳强公司还附带打捞起来14辆车及部分车载货物,但车牌号“苏F×××××”面包车没有被打捞上来。打捞起来的14辆车及部分货物,停放于常熟港电厂路停车场内。原告于同年5月10日支付了停车费1万元。稳强公司结束施救打捞工程后,于日就施救打捞工程(包括吊送)出具结算清单,报价8998188元。原告于日和9月17日分别支付稳强公司施救打捞费用50万元、150万元,两次合计200万元。之后,原告因自身经济原因并认为稳强公司报价过高,未再继续支付施救打捞费用。为此,稳强公司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江海集团和汽渡公司支付施救打捞费用889816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以及稳强公司与江海集团和汽渡公司反复协商,最终于日达成和解协议,即江海集团、汽渡公司同意于本协议签订后15日内再一次性支付稳强公司230万元施救打捞费用。随后,汽渡公司于日和日分别向稳强公司支付200万元、30万元。据此,原告因涉案事故承担的施救打捞费用共计430万元。在稳强公司进行施救打捞同时,根据海事管理机构通知,捷安公司、隆港公司、永泰公司调派拖轮参与施救,转移“通常汽渡11号”轮遇险人员,捷安公司还协助稳强公司吊送“通常汽渡11号”轮;海宇公司为环保部门水质取样和检测调派船舶提供交通服务;港盛公司调派船舶设置围油栏及油毡。之后,捷安公司对产生的施救费报价22.32万元,隆港公司和永泰公司对产生的施救费合计报价21.6万元,海宇公司对协助环保部门检测水质产生的交通费报价5.35万元,港盛公司对实施防污染产生的费用报价37万元,以上报价共计86.27万元。因原告认为以上报价过高,迟迟未支付相关费用。为此,捷安公司、永泰公司、海宇公司及港盛公司对各自参与施救、防污所产生的费用,委托隆港公司与原告谈判协商并代为收取。经较长时间协商,原告与隆港公司最终于日达成和解协议,即原告同意支付捷安公司10万元、永泰公司5万元、海宇公司5万元、港盛公司24万元、隆港公司5万元,合计49万元。原告于日将49万元一并支付了隆港公司。事故发生的次日,“通常汽渡11号”轮所载车辆的司乘人员及众多相关人员情绪非常激动,要求尽快处理因事故和赔偿损失。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不致引发不必要的群体事件,在常熟市应急办的协调下,原告汽渡公司于该日向22位司乘人员每人支付了1万元共22万元,用于安顿司乘人员的住宿、交通和生活费。之后,原告根据相关死亡赔偿标准,与在本起事故中死亡的施献忠(车辆驾驶员)、杨金国(船员)直系亲属协商死亡赔偿问题;经协商原告同意赔偿施献忠、杨金国死亡赔偿款分别为714547元、62万元,合计1334547元。原告于日至7月23日期间全额支付了该两人死亡赔偿款。涉案事故造成“通常汽渡11号”轮船员随身生活物品损失,以及该轮所载车辆司乘人员物品(包括车辆工具和配件)损失。经协商,原告在日至4月25日期间赔偿船员生活物品损失合计43600元,在日至日期间赔偿司乘人员生活物品(包括车辆工具和配件)损失合计77600元。日,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接受涉案事故调查处理机关常熟海事局委托,对被打捞出水的车辆进行实物勘验。之后,该中心价格鉴证人员根据有关评估规定,对包括没有被打捞起来的“苏F×××××”面包车在内的15辆车损失进行分析、测算,于同年3月31日作出鉴证结论:损失价格总额为216.9万元。原告于同年4月12日至6月29日期间向上述车辆权利人支付了车辆损失216.9万元,原告随后处理车辆残值获得款项45万元,即原告此项损失171.9万元(216.9万元-45万元)。原告于日支付价格鉴证费6万元。涉案事故还造成“通常汽渡11号”轮所载车辆受载的货物损失。日-6月4日期间,在常熟海事处主持下,原告与全部货物权利人就货物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即原告赔偿货物损失共计1275323元。同年5月10日-6月14日期间,原告向货物权利人赔偿了1275323元。之后,原告处理货物残值获得款项381248元。据此,原告因涉案事故最终承担货物损失894075元(1275323元-381248元)。“通常汽渡11号”轮被吊送至江东公司后,原告同意由江东公司修理。日,江东公司将“通常汽渡11号”轮修复完工。原告在日-11月5日期间共计支付江东公司修理费1700800元。江东公司主张修理费3316001元,但原告因自身经济原因并认为该公司报价过高,未继续支付修理费。为此,江东公司于日向本院(南通法庭)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汽渡公司支付拖欠的修理费1615201元及利息,江东公司将全强公司列为案件第三人。本院经审理于日作出(2013)武海法事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判定:汽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江东公司修理费1215010元相应利息(利息表述略);诉讼费用159337元(案件受理费19337元、鉴定费140000元),由江东公司负担41319元(案件受理费4759元、鉴定费36560元),汽渡公司负担66298元(案件受理费14578元、鉴定费51720元),全强公司负担鉴定费51720元。江东公司起诉时已预交案件受理费,汽渡公司和全强公司在该案进行相关鉴定时分别交纳了7万元共14万元鉴定费。汽渡公司交纳鉴定费时间为日。该判决生效后,汽渡公司于日和12月5日分别向江东公司支付修理费50万元、711308元。因江东公司应承担鉴定费用,汽渡公司在向该公司支付修理费时,将交纳的鉴定费与负担的诉讼费差额3702元(7万元-66298元),充抵应付江东公司修理费。依此计算,汽渡公司在江东公司起诉及本院作出上述判决后支付修理费1215010元(50万元+711308元+3702元)。据此,原告汽渡公司因涉案事故遭受修理费及相关损失2982108元(1700800元+1215010元+66298元)。关于涉案船舶碰撞事故,海事管理机构经调查认为:“通常汽渡11号”轮未保持正规了望,并单方面改变会让意图,以及“顺强28”轮未采取有效措施协助避让、应急措施不当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海事管理机构认定“通常汽渡11号”轮负事故主要责任,“顺强28”轮负事故次要责任。涉案事故地点位于长江通州沙水道下口,通州沙东水道(主航道)与通州沙西水道(永钢专用航道)交汇水域。主航道内由南向北设有下行船舶推荐航路、下行通航分道、分隔带、上行通航分道、上行船舶推荐航路。自南通港德码头上端点经长江#20黑浮与常水#2专用浮联线至苏桥#5左右通航浮与南岸兴华码头下端点联线间水域为通常汽渡渡运水域。《江苏海事局关于长江江苏段船舶航速规定》第三条规定“船舶在长江江苏段水域正常航行时,航速不应超过相应的最高航速限制:一类水域为桥区水域(无障碍桥墩除外)和渡运水域。船舶进入一类水域前,对航速进行控制,抵达在该水域上界或下界线时,逆流最高航速不得超过8节”。“顺强28”轮进入事故水域前属顺航道逆流行驶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前,包括涉案水域在内的长江下游感潮河段正值涨潮,下行通航分道内多艘大型船舶进入该渡运水域,上行通航分道及上行船舶推荐航路附近水域大量船舶乘涨潮上行,通航秩序复杂。“通常汽渡11号”轮由江海集团和南通农场按份共有,由汽渡公司光船承租经营(已依法登记),适航区域内河A级航区。“顺强28”轮所有人和经营人均为被告全强公司,适航区域近海航区。涉案事故发生后,江海集团、南通农场、汽渡公司三方经协商签订事故处理备忘录,确定在处理涉案事故过程中,需要向任何第三方支付的赔款或费用,由江海集团或汽渡公司履行,江海集团或汽渡公司的支付行为对三方均有约束力,应当由第三方支付三方的款项不需内部划分,直接由汽渡公司接收。“顺强28”轮由第三人江苏保险公司承保船舶保险。日,第三人签发编号为PCBA000141的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全强公司,保险船舶“顺强28”轮,主险险别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均为6000万元;另附加1/4碰撞、触碰责任险(责任限额6000万元);保险期间自日17时起至日17时止。另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万元或责任损失的10%,取高者;全损免赔率15%,若此特别约定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以本特别约定为准。该保险单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保单背面附有《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该条款规定污染和防止污染或清除污染,以及因人员伤亡或由此引起的责任和费用为保险人的除外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碰撞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江海集团、南通农场作为“通常汽渡11号”轮共有人,原告汽渡公司作为“通常汽渡11号”轮光船承租人,对各自因“通常汽渡11号”轮发生涉案碰撞事故遭受的损失,主张被告全强公司按所属船舶“顺强28”轮在涉案事故中的过失责任予以民事赔偿,以及“顺强28”轮的保险人江苏保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相关规定,对全强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向其进行保险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江苏保险公司对被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向原告直接进行保险赔偿,亦不持异议。三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确定在处理涉案事故过程中,需要向任何第三方支付的赔款或费用,由江海集团或汽渡公司履行,该两单位的支付行为对三原告均有约束力,应当由第三方支付三原告的款项不需内部划分,直接由汽渡公司接收。该约定系三原告自行处分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该约定,原告汽渡公司可以行使包括其自身损失或费用在内的三原告全部损失或费用的请求赔偿权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处理本案纠纷需厘定三个方面的焦点问题,即原、被告负担的涉案碰撞事故过失责任比例,第三人江苏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以及第三人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或费用。本院对该焦点问题作如下评判:一、原、被告负担的涉案碰撞事故过失责任比例由以上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涉案碰撞事故的发生,“通常汽渡11号”轮与“顺强28”轮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过失。该两轮过失情形如下:“通常汽渡11号”轮:⑴未保持正规了望。该轮自南向北横越至永钢#1红浮附近水域时,已发现渡线上游下行通航分道和下行船舶推荐航路内有4艘船舶相继下行,并已进入渡运水域。同时,上行通航分道及上行船舶推荐航路有大量船舶乘涨潮上行,通航环境较为复杂。该轮没有通过雷达等有效手段保持了望,对“顺强28”轮正快速追越前驾驶集装箱船,与本船会让局面和可能存在碰撞危险未作出充分估计,并认为可以在该集装箱船和“顺强28”轮的前方安全横越,最终导致本船以较近距离驶过该集装箱船后,与“顺强28”轮形成紧迫局面,此说明该轮作为横越船没有遵守横江渡轮应主动避让在规定的通航分道内正常行驶的船舶。⑵单方改变约定的会让意图。该轮在与“顺强28”轮达成左舷会船意图情况下,在本船与“顺强28”轮相互驶近时,认为本船通过“顺强28”轮船首有困难,遂单方面改变约定的会让意图,大幅度操纵本船左转,意图与“顺强28”轮右舷会船,导致该轮在左转过程中船体中前部与正在右转进行避让的“顺强28”轮发生碰撞。“顺强28”轮:⑴未采取安全航速。事故发生前,包括涉案水域在内的长江下游感潮河段正值涨潮,该轮作为顺航道逆流行驶船舶,在临近事故水域前以约9.8节的航速行驶,超过最高限制航速(8节),并在船舶通航密度大、通航秩序复杂的涉案水域追越他船,此表明该轮没有主动采取安全航速并谨慎驾驶。⑵该轮航行至长江#19红浮上游约1400米处,发现该红浮上游约150米、下行船舶推荐航路南侧有2艘汽渡船正由南向北行驶。该轮在与其中之一的“通常汽渡11号”轮联系会让意图过程中,曾对“通常汽渡11号”轮能否能安全通过本船船首表示过怀疑,但该轮同意与“通常汽渡11号”轮左舷会让,即让“通常汽渡11号”轮安全通过本船船首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协助避让措施,仍保持以车进三、9节多的航速行驶,直到两船相距约200米时,才采取右舵、车进三减至车进二进行避让,说明该轮在避让过程中未按当时情况及早采取行动协助避让。据以上分析可以确定,“通常汽渡11号”轮未保持正规了望,并单方面改变会让意图,以及“顺强28”轮在进入事故水域前未采取安全航速,避让过程中未按当时情况及早采取有效措施协助避让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通常汽渡11号”轮的行为违反了《长江江苏段船舶定线制规定(2005)》第二十四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六条、第九条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规定。“顺强28”轮的行为违反了《长江江苏段船舶定线制规定(2005)》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九条第三款,以及《江苏海事局关于长江江苏段船舶航速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认定该两轮承担的事故责任,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认可。根据以上两轮的过失情形及过失对引发涉案事故的原因力,本院判定“通常汽渡11号”轮负涉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即60%的过失责任;“顺强28”轮负涉案事故的次要责任,即40%的过失责任。原、被告在诉辩中对各自船舶或者对方船舶负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涉案事故发生在内河船“通常汽渡11号”轮与海船“顺强28”轮之间,确定负担事故过失责任的责任主体,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船舶碰撞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担,船舶碰撞在光船租赁期间并经依法登记的,由光船承租人承担”的规定。原告汽渡公司光船承租经营“通常汽渡11号”轮,并经依法登记,故原告汽渡公司应对该轮在涉案事故中的过失负责;被告全强公司作为“顺强28”轮的所有人,应对该轮在涉案事故中的过失负责。二、第三人江苏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第三人江苏保险公司签发并被全强公司接受的保险单及其所附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构成江苏保险公司与全强公司之间关于“顺强28”轮的保险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保险船舶“顺强28”轮发生的涉案碰撞事故,属《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列明的“一切险”范围内的事故。根据该保险一切险条款中关于碰撞、触碰责任的约定,“顺强28”轮与“通常汽渡11号”轮发生碰撞,致使“通常汽渡11号”轮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包括该轮上所载货物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全强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第三人江苏保险公司应对其除外责任之外的损失和费用负责保险赔偿。因全强公司为“顺强28”轮向江苏保险公司投保主险一切险并附加1/4碰撞、触碰责任险,故第三人对全强公司承担的以上直接损失或费用进行保险赔偿时,不应扣除损失或费用的四分之一。《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一切险”中的碰撞、触碰责任险,系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该险种具有责任保险属性。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因所属船舶发生涉案碰撞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费用(保险人除外责任的损失和费用除外),可以直接请求第三人按其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直接进行保险赔偿。第三人负责保险赔偿的免赔问题。《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约定“保险人对每次赔款均按保险单中的约定扣除免赔额(全损和碰撞、触碰责任除外)。”即保险人对保险船舶全损和被保险人承担的碰撞、触碰责任进行保险赔偿时不扣除免赔额。而涉案保单的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万元或责任损失的10%,取高者;全损免赔率15%,若此特别约定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以本特别约定为准。”该特别约定表明,保险单中只对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全损进行保险赔偿时扣除相应免赔率的约定“与主险条款相抵触的,以本特别约定为准。”被告在庭审辩论时提出,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免赔率或免赔额条款,第三人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即使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也只对保险船舶本身全损免赔率免赔额的特别约定与主险条款相抵触的,以特别约定为准,而没有涉及保险船舶因碰撞、触碰责任引起的直接损失和费用,扣除免赔率或免赔额的约定“与主险条款相抵触的,以本特别约定为准。”即第三人对被告负担的原告直接损失和费用(保险人除外责任的损失和费用除外)进行保险赔偿时不应扣除所谓的免赔率或免赔额。本院认为,对上述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三人未出示能够足以引起被告注意的提示,以及向被告作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证据,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本院采纳被告相关辩论意见,并判定第三人在对原告直接损失或费用(保险人除外责任的损失和费用除外)进行保险赔偿时,不应扣除特别约定的免赔额或免赔率。三、第三人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或费用根据庭审认定的事实,原告因“通常汽渡11号”轮发生涉案船舶碰撞事故,产生的损失或费用为:⑴救助打捞费450万元(支付稳强公司430万元,支付捷安公司、永泰公司及隆港公司合计20万元;⑵水质检测交通费用及防污费用29万元(支付海宇公司为环保部门检测水质提供交通服务产生的交通费用5万元、支付港盛公司防污费用24万元);⑶车辆损失178.9万元;⑷车辆装载的货物损失894075元;⑸船员及车辆司乘人员死亡赔款1334547元(车辆驾驶员施献忠714547元、船员杨金国62万元);⑹车辆司乘人员交通住宿及生活费用22万元;⑺船员及车辆司乘人员生活物品损失121200元(司乘人员77600元、船员43600元);⑻船舶修理及相关费用2982108元。根据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以上第⑴、⑶、⑷、⑻项损失或费用,系第三人负责保险赔偿的范围,第三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汽渡公司进行保险赔偿,其余各项损失或费用由被告按承担的事故过失责任向汽渡公司赔偿。第三人和被告承担原告损失或费用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十三条“利息损失的计算:船舶价值的损失利息,从船期损失停止计算之日起至判决或者调解指定的应付之日止;其他各项损失的利息,从损失发生之日或者费用产生之日起计算至判决或调解指定的应付之日止;利息按本金性质的同期利率计算”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赔偿的项目,均属于该规定中的其他各项损失,相应利息损失应从其损失发生之日或者费用产生之日起计算。原告在本判决作出前将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确定为按倒数顺序支付的四笔费用之日,即“支付稳强公司救助打捞费尾款30万元之日(日),支付捷安公司、永泰公司、隆港公司、海宇公司及港盛公司费用合计49万元之日(日),支付江东公司修理费尾款711308元之日(日),支付稳强公司救助打捞费200万元之日(日)及在该日之前支付的其他所有费用均从该日起计算”从庭审认定的事实看,原告自日至事故发生之日期间向第三方支付了若干笔费用,将此期间利息损失从日起算,客观上减少了原告自身依法应获得的损失利息,亦相应减轻了赔偿义务人的负担。原告确定的以上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属自行处分自己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第三人应否承担原告损失或费用的利息,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至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前,对其承担原告直接损失或费用的赔偿责任已要求第三人依法进行保险赔偿,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或费用的利息损失,应由被告全强公司予以赔偿。综上,原告南通农场、江海集团、汽渡公司因“通常汽渡11号”轮发生涉案碰撞事故产生的损失或费用,被告全强公司应按承担事故的过失责任予以赔偿,第三人江苏保险公司对被告全强公司承担原告直接损失或费用的赔偿责任负责保险赔偿(保险人除外责任的损失和费用除外),并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因原告汽渡公司由三原告确定为接收第三方赔款的权利人,故被告和第三人依法承担三原告的损失或费用,直接赔偿给原告汽渡公司。本院在上文中已认定第三人负责保险赔偿时不承担利息损失,原告汽渡公司请求的利息损失均应由被告负责赔偿。据此,第三人江苏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汽渡公司的损失或费用为元[(救助打捞费450万元+车辆损失178.9万元+车辆装载的货物损失894075元+船舶修理及相关费用2982108元)×40%];被告全强公司赔偿原告汽渡公司的损失或费用为元[(检测水质交通费及防污费29万元+船员及车辆司乘人员死亡赔款1334547元+车辆司乘人员交通住宿及生活费22万元+船员及车辆司乘人员生活物品损失121200元)×40%],以及包括以第三人赔偿的保险金作为本金计算的利息在内的全部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南通市通常汽渡公司救助打捞费、车辆损失、车辆受载的货物损失、船舶修理及相关费用合计元;二、被告江苏全强海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南通市通常汽渡公司以原告日支付稳强公司救助打捞费的40%即12万元(30万元×40%)为本金、从该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应付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江苏全强海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南通市通常汽渡公司以原告日支付捷安公司、永泰公司及隆港公司合计救助打捞费的40%即8万元(20万元×40%)为本金、从该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应付之日止的利息;四、被告江苏全强海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南通市通常汽渡公司以原告日支付江东公司修理费尾款的40%即元(711308元×40%)为本金、从该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应付之日止的利息;五、被告江苏全强海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南通市通常汽渡公司以原告日支付稳强公司救助打捞费的40%即80万元(200万元×40%)为本金、从该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应付之日止的利息;六、被告江苏全强海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南通市通常汽渡公司以原告日前支付并由第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费用的40%即2781550元(元-12万元-8万元-元-80万元)为本金、从该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应付之日止的利息;七、被告江苏全强海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南通市通常汽渡公司检测水质交通费及防污费11.6万元(29万元×40%)及利息(该利息以11.6万元为本金、从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应付之日止);八、被告江苏全强海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南通市通常汽渡公司车辆司乘人员交通住宿及生活费、船员及车辆司乘人员死亡赔款和生活物品损失等费用合计元及利息(该利息以元为本金、从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应付之日止);九、上述第一至第八项赔款及相应利息,被告及第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付清;十、驳回原告南通江海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南通农场、南通市通常汽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50元,由原告南通江海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南通农场、南通市通常汽渡公司共同负担20921元,被告江苏全强海运有限公司负担6777元,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负担35052元。原告起诉时已预交案件受理费。第三人和被告在支付本判决确定的赔款时,应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南通市通常汽渡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05×××69-1,并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便于收款银行确认资金用途。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达审 判 员 刘 卫 红代理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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