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借款担保书需提供的担保比例怎么计算

融资担保公司的贷款业务的担保抵押的费率是怎么计算的_百度知道
融资担保公司的贷款业务的担保抵押的费率是怎么计算的
提问者采纳
根据各种情况
怎么押情况不一样收费也不一样
根据贷款额度 收费
就是讨教一下老师们,有些什么抵押情况,都要怎么收费,能详细点吗?
很多啊 比如 你是个人贷款:要走银行还是个人
走个人想贷多久,还要根据客户情况 资质收点位,还有个人无抵押的情况。走银行手续费相对低一点
但是时间有点长,
个人就是短期的 点位绝对比银行要高。无抵押的话就不用说会更高一些(一般做生意急需要钱几天周转才会考虑 )。走银行手续费 根据客户情况0.5%---6%或10%
走个人0.5%---30% 这个事要看每个客户资质说事儿的。银行的就是一次性收费。个人借款就是月息收了
提问者评价
融资业务好复杂哦,还是没头绪,还是谢谢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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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担保贷款率与担保贷款的分类
担保贷款率与担保贷款的分类
来源:网络
担保率指的是与所有贷款总额的比率。而担保贷款,指的是由借款人或者是第三方依据法律提供的担保而进行发放的贷款。一般包括、、保证贷款等。一、保证贷款:为顺利取得银行贷款,企业应该选择那些实力雄厚、信誉好的法人或公民作为贷款保证人。若银行等金融机构能作为企业的保证人,则效果更为理想,借款企业取得银行贷款更为容易。二、抵押贷款:当中小企业向银行提供了抵押物后,银行向其贷款的风险大大降低,因此银行往往愿意向该企业提供贷款。三、质押贷款:质押贷款一般也是中小型企业得到的银行贷款的主要形式,也是企业在方面不具备优势,作为补充的形式,进行质押。所谓的质押,指的是债务人或第三人把财产产权交由债权人持有,作为债权的担保。移交的财产被称之为&质物&。当提供相应的质物时,中小企业更容易的得到银行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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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月湖区金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房新、余江县天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国鸿鹰辉实业有限公司、鹰潭市畜牧饲料开发有限公司、徐建鑫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月民一初字第162号原告鹰潭市月湖区金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鹰潭市军民路1号花园国际大酒店附楼第四层,组织机构代码:-X。法定代表人,丁健雄。委托代理人,邓谷飞,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根明,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房新,男,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余江县天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余江县冠锦城牡丹苑135-136号。法定代表人,徐建鑫。委托代理人,付国荣,江西展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国鸿鹰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余江县320国道种茶队。法定代表人,徐建鑫。被告鹰潭市畜牧饲料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刘家站320国道679公里处。法定代表人,杨泽良。被告徐建鑫,男,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杨泽良,男,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周文斌,男,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潘木德,男,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原告鹰潭市月湖区金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房新(以下简称被告1)、余江县天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2)、江西国鸿鹰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3)、鹰潭市畜牧饲料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4)、徐建鑫(以下简称被告5)、杨泽良(以下简称被告6)、周文斌(以下简称被告7)、潘木德(以下简称被告8)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米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鹰潭市月湖区金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谷飞、易根明、被告徐房新、被告余江县天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3至被告8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1因发展畜牧业(养猪)需要,于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1提供借款人民币950000元,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率为12‰、违约金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等事项。同日,被告2—8对被告1的上述借款债务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该笔借款已于日到期,但被告1只归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借款本金未按期归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1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0元、借款利息41040元(利息自日暂计算至日止)、违约金307800元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000元。2、判令被告2、3、4、5、6、7、8对被告1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1辩称,我因养猪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950000元属实,借款合同也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现在生意的行情不好,所以一直未归还本金,但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超过了国家规定,超过部分不应支持。被告2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诉求的利息按国家规定及江西省小额公司管理规定,只能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已超过,不应支持。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实际上为罚息,不合理也不合法,不应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用,是原告自己的经营成本,不应由被告承担,更不应由担保人承担。原告作为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的950000元借款是否在法律规定的借款额度内、经营是否合法有效,我均持有异议。如950000元借款不属于小额贷款,那本案签订的合同就是无效合同,我方不应承担担保责任。针对被告1、2的答辩观点,原告辩驳称,原告作为小额贷款公司和国家金融机构是有本质区别的,两者对于借贷方面的规定也会有所不同,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两份合同均是合法有效的,其中约定的月利率、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条款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该予以支持。950000元借款并没有超出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额度,被告持有异议的话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中的徐建鑫、杨泽良是双重担保身份,既是公司担保,又是自然人担保,理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1因养猪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被告1向原告借款950000元,借款期限为日至日,按月利率12‰计算借款利率,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徐房新指定的收款人为郑雨开开立在农业银行的账户及其他事项。被告1作为甲方在合同上签字,原告作为乙方在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2至被告8签订《保证合同》,明确约定:被告2至被告8对被告1的上述950000元借款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执行费用)等。甲方一为被告2,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被告5的签字;甲方二为被告3,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被告5的签字;甲方三为被告4,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被告6的签字;甲方四为被告5,在合同上签字;甲方五为被告6,在合同上签字;被告7至被告8也在合同上签字,原告作为乙方在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日,被告1在《委托付款函》中签字,明确约定:原告将950000元贷款汇入被告1指定的户名为郑雨开在农业银行的账户中。同日,被告1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其中写明:兹根据本公司(人)与你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本公司已收到上述款项。借款人:徐房新;上述借款业已同意贷给并转入你存款账户,借款到期时应按期归还。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此后,被告1归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金未予返还,原告催收不着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日,原告为支付代理费向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付款共计20000元,鹰潭市地方税务局向其开具了4张5000元的发票。另查明,日起执行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含)的短期贷款年利率为5.6%。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付款函、付款凭证、发票四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被告1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告、被告1及被告2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1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清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借贷关系明确,根据银监会、央行发布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950000元借款金额并未超出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限额,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依约提供借款后,被告1应当按约归还借款。在《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2‰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3计算,因不能确定被告1违约对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在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等多项因素下,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于被告2要求调整违约金的辩称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1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进行清偿且原告方提供了支付代理费的发票,因此,原告诉请被告1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2至被告8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5至被告6不仅是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提供担保的独立自然人,因此被告2至被告8应当按合同约定对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3至被告8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房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鹰潭市月湖区金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计人民币950000元;二、被告徐房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鹰潭市月湖区金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950000元为本金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合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年息22.4%)从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被告余江县天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国鸿鹰辉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鹰潭市畜牧饲料开发有限公司、徐建鑫、杨泽良、周文斌、潘木德对被告徐房新的债务向原告鹰潭市月湖区金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江县天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国鸿鹰辉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鹰潭市畜牧饲料开发有限公司、徐建鑫、杨泽良、周文斌、潘木德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房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0200元(原告鹰潭市月湖区金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已垫付),由原告鹰潭市月湖区金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890元,被告徐房新承担人民币19310元,被告余江县天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国鸿鹰辉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鹰潭市畜牧饲料开发有限公司、徐建鑫、杨泽良、周文斌、潘木德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米臣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姜建芳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6、在当前企业经营状况普遍较为困难的情况下,对于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合理调整裁量幅度,切实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而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7、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调整过高违约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避免简单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机械司法而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平。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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