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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信用证MT761和MT760的区别?_百度知道
银行信用证MT761和MT760的区别?
MT760:是银行保函的通知函,这个通知函是根据合同第九章和附件四内容开立的,是用来保护买方和买方银行的。安全帐户/安全收据在开证行开立的“第三方责任人”/信托帐户存放正本保函,只把安全收据提供给卖方作为收据。MT761是它的补充格式。先要用760格式开,内容说不完的用761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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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说不完的用761补充MT760是SWIFT报文中开出保函的专用格式,先要用760格式开,MT761是它的补充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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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沈阳矿山机械(集团)进出口公司与印度电热公司【ELECTROTHERM (INDIA)LIMITED.】、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保函欺诈纠纷一案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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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矿山机械(集团)进出口公司与印度电热公司【ELECTROTHERM (INDIA)LIMITED.】、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保函欺诈纠纷一案
原告:沈阳矿山机械(集团)进出口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大东路178号。法定代表人:康家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赛波、孙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印度电热公司【 ELECTROTHERM (INDIA) LIMITED. 】。住所地:72,Palodia, (Via Thaltej,Ahmedabad) Gujarat-382115,India。委托代理人:方国庆、徐富斌,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德恒时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336号。 委托代理人:田长江。原告沈阳矿山机械(集团)进出口公司诉被告印度电热公司【ELECTROTHERM (INDIA)LIMITED.】、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保函欺诈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曹岩(主审)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健、徐文彬参加评议。经本院按照涉外程序向被告送达,被告于日向本院应诉。本院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金赛波、孙巍,被告委托代理人方国庆,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田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为履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原告作为申请人向第三人申请开立以被告为受益人的,金额为237,500.00美元的保函一份。日,第三人根据原告的申请开出以被告为受益人的编号为11,金额为237,500.00美元的保函一份。该保函约定:在第三人收到被告告知第三人原告违反了《销售合同》项下义务时,第三人即在7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保函款项。并且该保函声明适用国际商会458号出版物,即《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英文简称URDG458)。日,被告以原告违反了《销售合同》项下义务为由,委托印度银行向第三人索款,即要求第三人支付11号保函项下的款项237,500.00美元。关于本案适用法律,根据《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第27条之规定,本案件应当适用担保人营业所在地的法律即中国法律。关于本案的管辖法院,根据《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第28条规定,由开出保函的担保人营业所在地国家或者开出保函的分支机构所在地国家有管辖权的法院行使管辖权。本案中开立保函的申请人,开立保函的担保人均在沈阳市,并且,沈阳市也是本案纠纷的最密切联系地,无论是根据保函当事各方约定适用的《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之规定还是根据中国法律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相关规定,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告认为,在原告事实上不存在任何违反《销售合同》的情况下,被告捏造虚假事实,故意向第三人作出虚假陈述,谎称原告违约,试图骗取第三人向其支付11号保函项下的款项。同时,《技术合作协议书》是独立于《销售合同》的新合同,不是本案独立保函的基础合同。而根据《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第三条的规定,《销售合同》是本案保函明确的、唯一的基础交易,被告试图将基础交易之外的其他交易如《技术合作协议书》产生的争议纳入保函担保范围并试图索款的做法严重违反《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的规定。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被告为获取保函项下款项而故意虚假陈述之行为已构成保函欺诈。根据《民法通则》第4条,第58条,以及上述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并参照《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之规定,被告欺诈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保函欺诈索款行为和相关责任也不应因保函独立性原则而得到免除或者豁免,其将保函担保范围之外的交易争议作为保函项下索款缘由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在原告申请开立的编号为11号保函项下索款过程中存在欺诈。2、请求判决第三人终止向被告支付11号保函项下款项。3、请求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日SKWZ2005-15《销售合同》。证明合同本身是出售机械设备合同。原告有提交图纸的义务,但应在合理的范围内。共六台设备,是回转窑链篦机系统中的几个单机,这是一大型设备中的小部分组成设备。证据2,日原告、被告双方在印度Ahmedabad的会谈纪要。证明事实同上。会谈纪要第10条中双方再次明确了原告提供的图纸是指明单机设备本身的情况,而不提供任何工艺参数。证据3,日《技术合作协议书》。证明事实同上。本案保函基础交易明确规定基础交易为《销售合同》,而《技术合作协议书》是天津市易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和济南瑞拓公司以及原告之间另行签署的协议,该协议不构成本案独立保函的基础交易,因此《技术合作协议书》项下发生的争议不应当成为被告在保函项下索款的合法理由。此外,在《技术合作协议书》中,表面上看起来与被告无关联的天津市易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是买方,但代表买方签署《技术合作协议书》的人之一的印度人却和与代表被告印度电热公司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的印度人是同一个人,有合同欺诈之行为。证据4,天津市易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证明:1、公司的两人股东是中国公民;2、公司是内资企业,对外签订协议却是由被告印度电热公司的外籍人员签订的,被告与天津市易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有商业欺诈的行为;3、该公司无任何外国籍人员;4、天津市易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是05年5月30日,而与原告签订合同是05年4月3日,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后不到两个月,与销售合同有关联的三方《技术合作协议书》就以其公司的名义出来,被告公司与天津市易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商业运作是不合适的,这是欺诈的行为,也有欺诈的故意。证据5,日11号保函电文(中英文)。证明被告是支付了预付款,原告也履行了开具保函的义务。证据6,日《工业品买卖合同》和预付货款付款凭证。证明原告积极为履行基础交易《销售合同》的履行情况、交货准备和支付货款。原告为了履行与被告的《销售合同》,原告定作了全部六种合同设备。其中,原告已经为四种设备支付10%的预付款和10%的定金,支付的四个款项近200万元人民币。证据7,日《工业买卖合同》。证明事实同上。证据8,日《工业品买卖合同》和预付款付款凭证。证明事实同上。证据9,日《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事实同上。证据10,日《工业品买卖合同》和定金付款凭证。证明事实同上。证据11,日《工业品买卖合同》和预付货款付款凭证。证明事实同上。证据12,日被告要求原告改动单机设备图纸的电文。证明事实同上,此外,被告书面确认了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单机设备的图纸,对于交付的时间也没有提出异议。证据13,日被告拒绝开立信用证的电文。证明被告拒绝开立信用证。电文中表述(据证据第72页信件第二段)“除非我方收到……”,其中的“设计机构”就是济南瑞拓公司,被告不能开具信用证的原因是设计机构即济南瑞拓公司不能提供图纸和其自己的银行无法开具信用证。证据14,日被告索偿11号保函项下款项的电文。证明被告仅指出原告技术合同项下的违约,没有指出具体的违约情况,违反了《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的规定。证据15,天津市易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给原告的函。证明天津市易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英文名称与印度电热公司的英文名称是一致的;被告要求把10%预付款退到印度公司的账户里,被告在拿到图纸的情况下要求退款,这属于明显的合同欺诈行为。证据16,日、8日往来电子邮件。证明原告履行了《销售合同》约定的图纸交付义务。证据17,日印度60万吨球团系统设备技术交底座谈会《签到簿》。证明该技术交底会的召开以及《销售合同》各供货厂家出席会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违反了法律程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解释第129条规定,应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的管辖,在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第15条规定得很清楚,有关合同执行的一切争议应根据友好协商方法解决,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按有关仲裁程序进行仲裁。因此,本案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进行仲裁。既然是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本案是否形成欺诈,是否应终止第三人向被告支付款项应由双方规定的仲裁委员会来作出决定,原告不应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本案根本不存在着任何的欺诈行为,因为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第二页第三自然段规定的很清楚,即“卖方在签订合同两个月内……”,原告应在二个月内承担提供相关图纸的义务。但在本案中原告一直未能提供相应的图纸,这一点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任何的欺诈合同应有虚假情况,在被告支付了20余万美元后,被告何来欺骗之说,对于此点,原告也不应否定被告将20余万美元支付给原告,但原告未能完成合同项下约定的义务,按双方在销售合同中所规定的,被告有权根据保证合同要求原告返还保证金。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日SKWZ2005-15《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双方在该合同项下各自应履行的义务。证据2,日预付款支付凭证。证明被告已按约履行其应尽义务,将237,500美元付给了原告,原告声称被告存在欺诈不符合逻辑。证据3,日保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独立的法律关系及第三人在保函项下付款条件。证据4,、11、12、29日、往来电子邮件。证明被告要求第三人履行付款义务原因系原告违反合同义务。证据5,、8日函件。证明被告完全按照保函规定要求第三人付款,并无欺诈事项存在。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称:尊重法庭的裁决,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向本院应诉后,于日向本院提交《管辖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对本案有主管的权力,并于日作出驳回被告提出异议的民事裁定。被告对该裁定不服,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07】辽民知终字第102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为组建回转窑链篦机系统,于日与原告签订了被告购买原告2.8×36米链篦机、2.5×6米混合机、2.4×16米干燥机、6米盘式造球机、带辊子筛的布料机、40m2环冷机6个单机的SKWZ2005-15《销售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375,000美元。该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卖方,在签订合同5天至7天内提供各种设备的详细规格和工作参数、重量和尺寸;在签订合同两个月内,原告用特快专递以软盘和图纸的方式向被告提供装配图,总布置图,含载荷数据的地基图,电气/土建要求;合同签订一周内,原告向被告开出以被告为受益人的合同总d989unzi60T%的银行保函,以保证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被告出具银行保函的格式,交货结束后银行保函失效。在收到原告开出的银行保函之后7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d989umey30!%(即美元237,500)的预付款;合同签订后两个月内,被告向原告出具以原告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被告指定的银行应由原告接受。信用证金额为合同总d989utiy01&o3?%(即美元);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225天内;《销售合同》第十五条规定:凡执行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如协商不能解决,则将分歧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按有关仲裁程序进行仲裁。英文部分内容为:凡有关执行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应通过第13条所述的友好协商方法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则将案件提交英国伦敦的ICC(国际商会)进行仲裁(原文为:All disputes in connection with the execution of this Contract shall be settled through friendly negotiation, according to Item 13. In case no settlement can be reached, the case may then be submitted for arbitration to ICC (International Chambers of Commerce) at London, UK.)。《销售合同》的被告签订人为 MUKESH BHANDARI。原告依照《销售合同》约定,向第三人申请开立合同总价e3b6uoiv09\09为额度的预付款保函。第三人于日,向被告开出编号为11号保函一份,受益人为被告,金额为237,500.00美元;第三人在保函中承诺承担如下不可撤销的义务:在首次收到被告索赔函起七个银行工作日内,第三人向被告支付一笔或多笔总额不超过237,500 美元的款项;索赔函上需注明申请人已违反合同项下义务;保函有效期至日。保函索款请求应于日前交至第三人;保函依据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第458号出版物)开立。日,被告汇付给原告《销售合同》项下总价e3b6upym02e28A%预付款237,500美元。原告收到预付款后,分别向被告提交《销售合同》项下6个单机设备相关图纸及资料,事实如下:日19:27时,被告向原告发出电文,内容为: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单位人员发送的布料器系统图纸,在查阅了包括环冷机、干燥机和链篦机在内的所有图纸后,希望原告提供下述详细资料。其中干燥机:1、进料器流槽布置图;2、进料器端法兰明细图;3、进料端烧嘴布置图;4、变速驱动明细;5、卸料明细图;6、轴承明细,以及制造商详细资料,首选SDP、FAG轴承。混料机:没有收到混料机的图纸,请提供所有相关图纸。圆盘造球机:没有收到圆盘造球机的图纸,请提供所有相关图纸。布料器系统:1、我们希望将超过标准尺寸和未达到标准尺寸的球团破碎、混合然后输入圆盘造球机的进料端。你们的图纸只显示了对超过标准尺寸球团的破碎。我们建议,要么提供超过标准尺寸球团和未达到标准尺寸球团各自独立的破碎机,要么提供更大的粉碎机,将超标准尺寸球团和未达到标准尺寸球团一起破碎;2、如图所示,第二辊筛中的每个辊子都是由两个马达在驱动,而规格书规定每个辊子只应由一个马达驱动,即42只辊子配42个马达。日,原告与被告之间往来电子邮件如下:下午3:55原告发给被告,主题:图纸。内容为:已通过电子邮件将所有图纸发送给被告。现将这些图纸再发一遍,还会把图纸做成CD,明天邮寄给被告。20:29时,被告发给原告电子邮件。内容为:请立即以邮件正文的形式向原告详细说明全部图纸的清单。21:58时,原告给被告发出电子邮件,主题是ET-遭球装置。主要内容为:在今天收到的10份图纸中,有8份是原有的英文版图纸,只有2份是滚筒式混合机的新图纸;尚未收到:a、盘式造球机的装配图和基础图;b、附带在链篦机上安装明细的卸料槽装配图;c、下列设备的送料端及卸料端图纸,1、链篦机;2、环冷机;盘式造球机。尚有盘式造球机的装置图和基础图、附带在链篦机上安装明细的卸料端图纸等相关部分图纸,并请求原告在6月8日前把图纸交付被告。6月8日上午11:50,原告给被告发出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昨晚已将盘式造球机的草图发给被告,以及关于槽道和机架的图纸问题。并定于6月14日在山东济南与设计机构等召开技术交底会。22:26时,被告给原告回复电子邮件,内容为:6月14日济南的会议被告将到会。各方为组建回转窑链篦机系统签订《技术合作协议书》。原告请求被告开立信用证。被告请求原告保函延期和请求第三人支付保函项下款。事实如下:日,天津市易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方)、济南瑞拓球团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卖方)和原告(合同第三方,也是主要设备供货方)签署了《技术合作协议书》。协议书上表明:由卖方即济南瑞拓公司向被告提供链篦机回转窑球团场设计方案和图纸,原告为主要设备供货方。协议主要内容为:协议三方就60万吨/年链篦机回转窑球团厂设计有关问题进行认真的探讨并达成协议,买卖双方约定由济南瑞拓球团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年产60万吨/年链篦机回转窑球团厂设计方案,并在20天内完成项目初步设计,向天津市易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初步设计资料10套;原告在该《技术合同协议书》中主要是督促、协调、配合的义务;该《技术合作协议书》的天津市易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方)代表为辛悦和MUKESH&&BHANDARI,第三人代表签字为杨子江和林鹏。日,被告人员Mukesh Bhandari给原告发出电文。相关内容为:“关于信用证的问题,我已经先后与我方的董事及我方的银行进行了讨论。基于讨论结果,我方不得不告知你方,除非我方收到设计机构出具的基本的、初步的技术规格说明书,我方将不会开立信用证。这主要是因为我方银行声明,银行开立信用证后将不会接受技术规格说明书中的任何改动。任何对技术规格说明书进行的细微修改都可能导致必须开立新信用证。希望你方能够理解我方需要遵守的银行程序。但我方可以保证,一旦我方收到设计机构出具的基本的、初步的技术规格说明书(希望能在日底前完成),我方将能够尽快开立信用证。”该电子邮件当中所称“设计机构”为济南瑞拓公司。日下午3:21时,原告给被告单位人员Mukesh Bhandari发出电子邮件。主要内容:“很长时间没有贵方的消息,我方非常关注项目的进展情况。我方和我方的转包商已经为贵我双方合同项下的机器购买了一些相关设备,如发动机,减压器等。但直到现在我方仍未收到贵方的信用证,我方不知道当前应做些什么。预付款保函将很快过期,我方想知道贵方是否有关于项目的任何计划,我们将尽最大的努力来协助贵方完成项目。”同日,被告于下午8:42时,回复原告发出电子邮件。内容为:“在此想告知,基于我们与设计单位的讨论,带有/不带有润滑机的干燥机规格已经过修改,但SK(沈阳矿山机械进出口公司)已延迟交付该等经过修改后的干燥机。同时,由于我方一些原因。我们无法在项目中取得很大的进展。设计单位曾提出原定的干燥机达不到自铁矿砂中bb35uufy7?t30&%水分的要求,设计单位提供了两个替代方案,即要么提高原定干燥机的干燥能力要么除提供原定干燥机外再额外提供DAMP GRINDING MILL。我们一直在等待接收来自贵方的这些改变,已等待很长时间。因为此等延迟,我们要求贵方同意延长预付款保函的有效期自日至日,同时,我们还要求贵方提供我方与造球机、链篦机和环冷机能力相符之干燥机和润磨机的详细资料。我方将在上述要求得以实现后尽快开立信用证”。日上午,原告发给被告Mukesh Bhandari先生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由于这是一个庞大而复杂的项目,我们能够理解贵司的谨慎考虑。鉴于贵我双方友好之合作关系,我们可以考虑延长预付款保函的有效期。目前由于设计单位已经参与到此项目中,所有与类型、规格相关的事宜全部由山东RT负责。我们将按照山东RT设计的类型、规格提供设备。请与设计单位联系以加快推进项目进程”。日下午,被告给原告发出电子邮件,内容为:“我们仍未听到任何关于预付款保函延期的确认,请回复”。日,被告给原告发出函件。内容为:“由于贵方未能履行日SKWZ2005-15号合同项下贵方应履行之义务,我方兹解除该合同项下我方义务并要求付现该银行保函。日,印度银行-孟买国际部发给原告《关于:11号银行保函》。主要内容为:原告违反了日SKWZ2005-15号合同项下约定义务。要求原告通知银行支付237,500美元。日,被告委托印度银行向第三人发出索偿11号保函项下款项的电文,被告请求第三人支付保函项下的预付款237,500美元。理由为“申请人(原告)违反了合同义务”。原告于日即刻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在原告申请开立的编号为11号保函项下索款过程中存在欺诈。2、请求判决第三人终止向被告支付11号保函项下款项。3、请求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日,天津市易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发给原告电子函件,写明:“我印度经理Mukesh Bhandari先生和贵司开立信用证,并已经支8de4uiuk50F%定金,由于一些原因,现在此信用证已过期。现印度银行要求我公司将此票结清。即贵司必须a826uuao16p%的定金退回我印度帐户。同时我印度公司将重新开立一个新的信用证。我印度经理Mukesh Bhandari先生非常有诚意和贵司谈成这笔交易。如果贵司有任何疑虑,我印度公司可以和贵司签订协议,以表示我印度公司继续和贵司合作。”本案审理中,被告主张的原告存在违反合同义务的陈述为:原告履行了部分义务,没有提供全部的资料。被告提交了、11、12、29日电子邮件作为证据。上述事实,有日《销售合同》、第三人开具的《预付款保函》、日《技术合作协议书》、原、被告往来的电子邮件、日索取保函款项的电文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与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一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在索偿由原告申请开具的11号保函项下款项的过程存在欺诈及请求判决第三人终止向被告支付11号保函项下款项。即原告认为被告虚构原告违反保函基础合同项下义务,向第三人欺诈性索取保函项下款项,其行为的后果是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保函欺诈的事实。故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为侵权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为保函欺诈民事侵权纠纷。关于本案是否由法院主管的问题,已经本院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依法作出民事裁定认定本院对本案件诉争的法律关系享有管辖权。就被告在庭审中再次提及的管辖异议,本院不再审理。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问题。本案是保函欺诈纠纷,原告以被告保函欺诈为由提起侵权之诉,其诉讼请求涉及第三人出具的见索即付保函之法律关系。该见索即付保函是依据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第458号出版物开具。该规则对保函项下的申请人、受益人、担保人即本案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均具有约束力。《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第458号出版物未对见索即付保函项下的欺诈问题作出规定。保函欺诈属于侵权法上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冲突法律规范,侵权行为应适用侵权行为地国家的法律。被告向第三人索取保函项下款项的结果地在中国,中国是本案的侵权行为结果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本院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为本案的准据法。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向第三人索取保函项下款项是否存在欺诈,第三人应否终止向被告支付保函项下款项。 本案诉涉的见索即付保函是在国际商事交易领域里广泛运用的不同于传统从属保证制度的独立保证,也称独立保函。独立保函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保证人应基础交易债务人的委托,向基础交易债权人作出的、只要债权人提出索款要求并提交符合规定的单据,保证人即不得援引基础交易项下的任何抗辩就须向债权人支付约定金额的承诺。独立保证关系下通常存在申请人(本案原告)与受益人(本案被告)之间的基础交易关系和第三人(银行或其他商业机构)与被告(受益人)之间的独立保函交易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由于本院审理的是确认被告是否构成保函欺诈问题,在此情况下,本院有权并且必然要查明基础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以确认原告是否违反基础合同义务的事实,由此确认被告在保函项下索赔函中的陈述是否存在欺诈性的虚假陈述从而确认被告是否构成保函欺诈。本院认为,这正是独立保函独立性原则之“欺诈例外”适用的必然结果。关于原告在履行SKWZ2005-15《销售合同》即本案保函基础交易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被告在索赔函中陈述的违反合同义务这一事实问题,根据《销售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当履行与本案争议相关的义务是:原告销售给被告链蓖机、混合机、干燥机、米盘式造球机、带棍子筛的布料器、环冷机6种设备。由原告在签订合同两个月内用特快专递以软盘和图纸的方式向被告提供装配图、总布置图、含载荷数据的地基图、电气/土建要求。被告在陈述原告违约事实时指出:原告已经履行了部分义务,所没有履行的义务是指在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函件中要求原告再提供一些资料,而原告没有提供,而这本应是原告在基础合同项下应当履行的义务,被告为此提供了日、11日、12日、29日双方之间往来的电子邮件予以证明。本院根据日至6月8日电子邮件,可以认定从《销售合同》签订至日期间,原告已经先后交付给被告上述6个设备相关的图纸及资料,被告对交付的图纸及资料并没有提出异议,原告履行了符合《销售合同》中应当履行的图纸及资料的交付义务。再看日、11日、12日、29日4份电子邮件,其主要内容为:1、原告向被告提出合同中约定的开立信用证问题;2、被告在电子邮件中陈述被告基于与设计单位的讨论,带有/不带有润滑机的干燥机规格已经过修改;3、请求延长预付款保函的有效期;4、要求原告提供被告与造球机、链蓖机和环冷机能力相符之干燥机和润磨机的详细资料,并在上述要求得以实现后尽快开立信用证;5、请求原告将预付款保函延期。该4份电子邮件是被告作为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即没有交付设备资料的证据。就电子邮件的内容而言,可以说明双方《销售合同》约定的交付过图纸及资料的干燥机规格已经修改,邮件中被告要求原告交付的干燥机和润磨机的资料,并非是SKWZ2005-15《销售合同》条款中约定原告应履行的义务。而第三人开具保函当中所提及的合同义务应当是针对SKWZ2005-15《销售合同》中所约定的义务。显然,该4份电子邮件的内容均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违反合同义务之事实。另外,在本案件受理后,日天津市易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为请求原告退还预付款一事发给原告电子函件,该函件中请求原告退还预付款的明确理由是印度银行要求被告将“此票结清”,未主张被告在索赔函中所称的原告违约。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由于11号保函的基础合同是SKWZ2005-15《销售合同》,其仅对在该合同项下原告应当履行的义务具有担保效力。现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销售合同》项下的违约事实,其亦未指出原告存在保函基础交易下其它违约事实和提交其它证明原告存在保函基础合同项下违约行为的证据。因此,被告在索赔函中陈述的原告违反合同义务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关于被告索取保函项下款项的行为是否构成保函欺诈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函为见索即付保函,依据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第458号出版物的规定,见索即付保函是独立保函,独立于基础合同,不受基础合同约束,只要符合保函索赔条件,担保银行就应当支付保函项下款项。针对见索即付保函的独立性,国际惯例同时又确立了“欺诈例外”,即在保函受益人明知保函申请人没有违约而仍隐瞒真实情况,故意告知第三人虚假情况,试图诱使第三人向其作出保函项下的付款,即已构成保函欺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被告向第三人提交的索赔函中陈述原告违反合同义务,而实际情形原告并不存在违约之事实,因此,被告向第三人作出原告在基础合同项下违约的陈述不符合真实情况,其向第三人作出虚假陈述为索取保函项下款项的行为已构成保函欺诈。本院认为独立保函的欺诈例外应予适用,被告向第三人主张11号保函项下索款的民事行为无效。关于第三人应否终止向被告支付保函项下款项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欺诈性索款行为的结果将导致第三人不当支付给被告保函项下款项并转而向保函申请人即原告索赔的严重后果。如前所述,被告构成保函欺诈,其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索取保函项下款项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第三人因此应终止向被告支付保函项下的款项。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印度电热公司【ELECTROTHERM (INDIA) LIMITED.】向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主张11号保函项下237,500.00美元的索款行为存在欺诈;二、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终止向被告印度电热公司【ELECTROTHERM (INDIA) LIMITED.】支付11号保函项下款项237,500.00美元。&&&&&&&&&&&&&&&&&&&&&&&&&& &&&&案件受理费19,560.00元、财产保全费10,115.00元,由被告印度电热公司【ELECTROTHERM (INDIA) LIMITED.】 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沈阳矿山机械(集团)进出口公司、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印度电热公司【ELECTROTHERM (INDIA) LIMITE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岩&&&&&&&&&&&&&&&&&&&&&&&&&&&&&&&&&&代理审判员&&张&&键&&&&&&&&&&&&&&&&&&&&&&&&&&&&&&&&&&代理审判员&&徐文彬&&&&&&&&&&&&&&&&&&&&&&&&&&&&&&&&&& 二00八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杨&&迪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么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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