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取信用证欺诈案例分析救济措施应注意哪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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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析信用证诈骗非法融资犯罪中的疑难问题
温州一女子用伪造的货品单据从一家贸易公司开出信用证到银行办理贷款,并随后卷走了2600万元人民币。近日,该女子以涉嫌信用证诈骗罪被依法批捕。信用证诈骗对老百姓而言可能还比较陌生,什么是信用证诈骗?信用证诈骗与信用证欺诈是不是一回事儿?是否实施了骗取信用证的行为就都是信用证诈骗……针对这些疑问《法律名人谈》特别邀请了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的的李长青律师为大家一一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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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长青律师您好!首先,欢迎您做客《法律名人谈》。在我们的访谈正式开始之前,先跟大家打声招呼吧。
大家好,我是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的李长青,很高兴做客《法律名人谈》,希望通过与大家的共同探讨,进一步明确信用证诈骗罪的相关法律问题。
信用证作为一种新的融资方式,对企业而言并不陌生,尤其是外贸企业经常会利用信用证来向银行抵押贷款,从而获得现金用于周转。而我们今天这起案子的主人公陈大姐却剑走偏锋,对信用证动了歪心,她用一套伪造的货品单据从一家贸易公司开出了信用证,然后到银行办理贷款,随后卷走了2600万元人民币。近日,警方破获了这起信用证诈骗案,陈大姐以涉嫌信用证诈骗罪被依法批捕。在今天访谈的一开始,我们首先请李长青律师为大家简要的介绍一下什么是信用证诈骗罪以及信用证诈骗的常见方式。
信用证是指开证银行根据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向受益人签发的一种书面约定,如果受益人满足了该书面约定的各项条款,开证银行即向受益人支付该书面约定的款项的凭证。
  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使用最普遍的支付工具之一。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贸易活动日益繁荣,信用证结算的应用也日渐频繁。与之伴随而来的是信用证诈骗犯罪也不断增加,不仅给国家和经济组织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也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
  《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三)骗取信用证的;(四)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第二百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及第二百条规定,信用证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作为信用证诈骗罪主体。信用证诈骗是发生在信用证结算过程中一种比较复杂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极大。信用证诈骗罪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
  伪造的信用证,是指行为人编造、冒用银行的名义,采取描绘、复制、印刷等方法仿照真的信用证的格式、内容而制造出来的虚假的信用证。变造的信用证,是指采用涂改、剪贴、挖补等方法改变原信用证主要条款和内容而制造出的不实信用证。简单地说,前者是造假,而后者是在真实基础上的局部造假。值得注意的是,伪造、变造信用证并不构成信用证诈骗犯罪,只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骗取他人财物的,才属于信用证诈骗犯罪行为。
  伪造、变造附随的单据、文件,是指伪造、变造开立信用证时约定的受益人必须提交方能取得货款的整套单据,通常涉及三种单据:运输单据(主要是海运提单)、保险单据、商业发票。就其伪造、变造的手段而言,一是卖方从船东等承运人手里买来空白单据文件自行填写而成,二是卖方在自行绘制、复制、印刷的空白单据文件样式上按需填写而成,三是卖方在原单据、文件的基础上经涂改、挖补、修描而成。此外其所使用的印章也大多是私自刻制的虚假印章。实践中,伪造的海运提单是犯罪分子经常利用的对象。在信用证诈骗犯罪中,诈骗分子利用信用证交易“验单不验货”、只要求表面上的“单单一致,单证一致”的特点,只在单据文件上实施伪造,以达到非法占有骗取钱财的目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证
  作废的信用证主要是指已过期、已失效,或者是可撤销的信用证以及遭到涂改的信用证。这类信用证原本已为银行等金融机构所严格控制,但是却由于种种原因流传于社会上,为一些不法分子所利用。诈骗分子可以利用这些已经作废的信用证,利用受害人对信用证知识的匮乏,骗取他人或银行现金、财物,或作抵押担保,诈骗贷款,诈骗他人财物。
  (三)骗取信用证
  属于信用证诈骗犯罪的骗取信用证的行为主要有两类:一是虚构交易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欺骗银行,骗取银行为其开具信用证。另一类是作为卖方的行为人采用欺诈的手段,诱使他人开具以自己为受益人的信用证的行为。这种情况下的行为人大多以骗取信用证上的受益人身份为目的,从而利用信用证进行其他犯罪活动。
  (四)其他形式的信用证诈骗活动
  其他形式的信用证诈骗活动主要是指在开立信用证时,故意制造一些隐蔽性的条款,这些条款上赋予了开证人或开证行单方面的主动权,从而使信用证随时因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单方面的行为而解除,以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实际上这是一种变相的可撤销信用证,往往导致信用证受益人承担较大的风险。
我们看到有些媒体使用信用证欺诈这种说法,那么信用证欺诈与刚才谈到的信用证诈骗有区别吗?
信用证诈骗罪是以骗取财物为目的,故意捏造虚假事实或隐瞒真相,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本人或第三人所有财物的犯罪行为,责任人因犯罪行为应承担有期徒刑及罚金等刑事责任,而一般信用证欺诈行为则属于民事违法的范畴,目前,信用证欺诈没有明确定义,借助民法上的欺诈概念进行认定,给予被害人以法律救济的理由也是根据公平、诚实、信用等民法基本原则,责任人承担的是返还或赔偿等的民事责任。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了信用证欺诈的四种情形:(一)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二)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三)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四)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因此,对于信用证诈骗和信用证欺诈所针对的不同情形,《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进行了区分规定。
有学者认为,不能因客观上实施了骗取信用证的行为就一律认定为信用证诈骗罪。那么在实际办案中,我们又是如何分辨这种刑民界限的?
信用证欺诈行为与信用证诈骗罪的相同之处在于行为人主观上都出于故意,客观上都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致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的行为。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其一,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一般信用证欺诈行为人的目的在于欺骗被害人与他人发生信用证交易,从而发生、变更和消灭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而信用证诈骗罪的主观故意非常明显,就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虽然其诈骗行为客观上可以引起他人为一定民事行为的意思表示,但行为人根本没有承担约定的民事责任或履行约定的民事义务的诚意。这是信用证诈骗罪与一般信用证欺诈行为最本质、最关键的区别。其二,不法利益的获取方式不同。一般信用证欺诈行为是通过约定民事义务履行取得的;而信用证诈骗罪是直接骗取。其三,法律性质不同。一般信用证欺诈中卖方的发货义务以买方开出信用证为前提条件,其法律性质具有对价性;而信用证诈骗表现为无偿占有他人财物,其行为不具有对价性。其四,法律后果不同。一般信用证欺诈行为在被法院认定为欺诈之后,行为人面临的是民事损害赔偿;而信用证诈骗行为一旦被法院认定犯罪之后,行为人将面临刑罚处罚,两者之间的严厉性差别甚大。综上,在司法实践中要全面综合地分析判断,并结合行为的危害性质、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具有真实合同背景和交易实体来区分信用证欺诈行为和信用证诈骗罪。&
对于信用证诈骗罪的认定在诈骗数额上有没有要求?达到什么金额才能构成信用证诈骗罪呢?
对于金额对信用证诈骗罪定性的影响问题,刑法理论上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信用证诈骗罪是行为犯,并不需要实际产生诈骗数额。其所持的理由主要是: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对信用证诈骗罪在罪状的表述上并未规定须具备一定的情节或数额才构成犯罪,因此,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信用证诈骗行为即已构成犯罪。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本罪不是行为犯,进行信用证诈骗罪应该是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才能构成犯罪。虽然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构成本罪必须具有“数额较大”这一要件,但规定了不同的量刑标准,如果本罪不以“数额较大”为成立要件,则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就失去了参照标准而不合逻辑。&
  本人倾向第二种观点。首先,信用证诈骗罪虽然已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但其在本质上与诈骗罪并无二致。众所周知,诈骗罪是结果犯,其犯罪的成立要求诈骗的财物数额必须较大,以数额较大作为认定信用证诈骗罪是否成立的客观标准之一,无疑是信用证诈骗罪的题中应有之义。其次,现行刑法对信用证诈骗罪的成立,的确没有要求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但这并不等于说,凡是实施了信用证诈骗行为,不管诈骗数额多少,诈骗情节如何,均可以信用证诈骗罪论处。实际上,如果某一信用证诈骗行为所指向的数额较小,或者情节显著轻微,依据现行刑法典第十三条“但书”的规定,即可否定其犯罪的成立。
  现实中,信用证作为国际贸易结算的主要方式,其交易行为所涉及的数额动辄数百万元,信用证诈骗所指向的数额一般不可能很小,虽有立法上争议,但鲜见案件判决争议。不过,从消除理论上不必要的纷争,保证执法的统一这个角度而言,现行刑法未将数额较大明确规定为信用证诈骗罪的必备构成要件,有失立法的严谨和科学,似应在今后的立法修订中予以完善。
访谈时间:
嘉宾简介:
李长青律师,法学学士,现任北京市东城区律师协会律师行业发展委员会秘书长。1998年毕业于大连海事大学国际经济法专业,曾任中国银行总行法律与合规部法律顾问,参与银行股改上市、内部控制、反洗钱、合规建设、法律风险管理等工作。并于2005年赴伦敦学习金融操作风险管理课程。擅长领域:罪与非罪 刑事自诉 量刑 取保候审 刑事辩护 国家赔偿手机号码:电子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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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欺诈例外:我国司法实践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学科分类】国际经济法
【写作年份】2002年
&&UCP500(《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肯定了信用证的两个最基本特点就是信用证的独立性和单据交易。信用证结算方式以银行信用代替了买卖双方的商业信用,对国际贸易的发展起了促进作用。但是该惯例并没有就信用证相关的欺诈问题进行规定,留给各国国内法补充。各国法院为了弥补信用证运行机制的缺陷,努力寻找遏制信用证欺诈的措施,于是欺诈例外原则逐渐地发展起来,信用证禁付令作为欺诈例外实现的保障和体现也应运而生。本文拟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对最高法院正在起草的信用证有关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作一评论,并提出完善建议。
&&信用证欺诈例外是相对信用证独立性原则而言。信用证的独立性(the principle of independence)或自主性原则(the principle of autonomy),是指信用证及其相关单据与合同交易是分离的,即当事人之间有关合同的交易纠纷不能影响信用证项下的支付。而信用证欺诈例外则是对前述原则适用的排除,可以简单地理解为 :如果信用证受益人存在欺诈行为 ,则付款银行可以拒绝付款,开证申请人可以申请法院禁止支付。
&&从信用证欺诈例外的发展逻辑来看,美国最早确立该制度,后来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以及大陆法系国家纷纷通过判例来肯定该制度。由于美国的州级司法管辖的相对独立性,信用证欺诈例外的具体表现甚为丰富多样。值得注意的是,美国《统一商法典》系统地规制了欺诈例外及其具体操作
&&我国各级法院,已经有不少涉及信用证欺诈问题的判例,但是一直没有形成权威性的规范体系。值得注意的是,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涉及到信用证欺诈问题。该纪要强调:信用证交易和买卖合同分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一般情况下不要因为涉外买卖合同发生纠纷,轻易冻结中国银行所开信用证项下的贷款,否则会影响中国银行的声誉。《纪要》在肯定独立抽象性原则绝对性的基础上,还确立了下列适用欺诈例外的条件:(1)法院冻结令仅适用于有充分证据证明的信用证欺诈;(2)颁布冻结令不仅考虑欺诈受害人的利益,更要注重冻结令银行信用的不利影响;(3)颁布冻结令的时间应是不迟于开证行对外确定性的承担付款责任之时而不是尚示对外付款之时;(4)冻结令不应限制正当持票人的受款权利。
&&但是现实的司法实践比较复杂,由于各级法院法官对国际惯例的不同态度、参差的理解水平及地方保护的干扰等因素,使得实践中信用证欺诈例外的适用发生了不正确、甚至是显然的错误现象。事实上,有的判例表现出的滥用禁付令损害了我国法院的形象,对国内银行的信誉带来了负面影响 ,同时妨碍了我国在国际贸易领域的拓展。特别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这种倾向如果不能得到纠正,最终可能遭受世贸组织体制的强制性制裁或相关国家的对抗与报复。
&&在信用证欺诈例外方面的不合适判例的具体表现主要有:
&&第一,对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尊重不够 。最近在国内沿海地区两审法院裁判的一起信用证欺诈案,就有此种问题。该案原告是X公司与境外某贸易公司Y签订了一个贸易合同,由Y公司向X公司出口一批国内紧俏的物资,货物拟于日运至A市。X公司向Z银行申请开出跟单信用证,该信用证未指定具体的议付行。后来,货运期将至,X公司怀疑Y公司有诈,要求银行拒绝同意向境外的议付行议付。Y公司找了个担保公司,该担保公司承诺,货已经装船并发往目的港。事后,申请人通知开证行授权议付行议付。议付行是U国际银行,该银行接到授权后,即按UCP500的要求于次日向受益人Y公司放款。后来,买方X公司一直未收到来自Y公司的货物,于是以受益人欺诈为由向国内法院申请保全令,要求法院冻结Z银行开出的信用证项下款项(事实上,此时开证行已经同意议付行议付,并且议付行已经将有关款项发放给受益人,但开证行尚未对议付行付款)。法院经审理,作出裁决:Y公司的欺诈行为成立,Y公司应按其与X公司的协议履行其义务;撤销Z银行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后来,U国际银行不服判决而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仍然维持了原判决。于是该U银行试图在其所在地的外国法院起诉我国Z银行。Z银行接到境外法院的通知后,才意识到有可能在外国的未来诉讼中被裁决败诉,并可能导致当地分支机构的财产被强制执行。
&&该案是一个典型的信用证诈骗案,法院裁决信用证欺诈成立并撤销了开证行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但是法院适用信用证证欺诈例外,很明显无视了信用证的善意第三人――议付行的合法权益。实际上,两审法院在裁决中都明确肯定了议付行根据UCP500的要求履行了审核单据和付款等义务,它没有任何过错;开证行也没有过错。法院在此种情形下,仍然适用欺诈例外,结果是议付行所付的款项无法向开证人追索,使得议付行成了受益人行使欺诈的牺牲品。这无论从传统民事法律的理论和原则来理解,还是从信用证的国际惯例来理解,对于议付行都是不公平的。
&&在本案如此显然地存在善意第三人的情形下,法院尚公然地裁决是用“信用证欺诈例外”,笔者认为这有着比较复杂的原因。首先,国内信用证法制的空白纵容了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我国法律法规对信用证法律关系未做明确的规定,使得法院在解决这类问题时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自由裁量及其对国际惯例的理解水平。其次,银行对国际惯例的意义及银行的信誉重视不够,也在一定程度上促成了法院对善意第三人权益的不尊重。本案中的开证行Z银行在一定程度上就未充分认识到法院裁决撤销信用证义务对自己的危害性,甚至误认为只要法院撤销了信用证,自己也就不需付款了,也没必要去向申请人进行艰苦的索偿。否则,该行就会两审中主张加入诉讼程序,并对法院的措施及时提出抗辩,但银行并没有这样做。事实上,国内也存在个别银行为了维护国内客户的利益,不顾国际惯例的约束,甚至主动地向法院申请禁令。这种状况势必纵容法院对“信用证欺诈例外”的滥用。与此相反,国际上一些声誉卓著的银行往往为维护自己的信誉,坚持抵制来自法院的禁令。再次,国内法院对国际惯例的尊重和理解不够。尽管我国《民法通则》肯定了国际惯例的地位,但法院在实践中不尊重国际惯例情形时有发生。这种不尊重一方面根源于国际惯例的专业性较强,法官对惯例的精神和实质把握不好,容易发生适用方面的技术性错误;另一方面则源于法院片面保护个别当事人的利益,尤其是在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下,不惜以牺牲国际惯例适用为代价。本案中的法院裁决在很大程度上,与法官对UCP500精神的理解和尊重不够,也与片面地维护当地的X公司利益的有关。
&&第二,关于信用证欺诈的界定缺乏规范的标准,法院随意性太大。
&&国内法院有关信用证欺诈的判例往往疏忽了信用证欺诈例外的适用是直接与信用证的根本原则――独立性原则项冲突的基本逻辑,因此在适用欺诈例外时,通常容易从一般民事欺诈的原理来理解,而没有严格控制适用的条件,尤其是对何谓信用证欺诈的理解缺乏较为一致的、符合国际上通行做法的认识。正因为如此,一些法院在认定信用证欺诈成立时,并没有要求申请人提供充足的证据,也没有分析适用欺诈例外的绝对必要性,甚至将一般的有关质量或数量上的纠纷与信用证欺诈等同对待。还有的基于保护地方企业利益,放松欺诈成立的条件,不惜以法院和国内银行的声誉为赌注颁发禁付令。这势必导致信用证欺诈例外的滥用。国内法院已有的涉及“信用证欺诈例外”的裁决,很少就“欺诈”的标准问题进行分析,也缺乏英美国家的“实质性欺诈”与“一般欺诈”的区分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韩国新湖商社与四川省欧亚经贸总公司信用证欺诈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的裁决中已经提出了“实质性欺诈的概念”,这为司法上限定信用证欺诈的概念有重要的意义。该案最初是在四川省高级法院审理,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了终审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定指出:“信用证虽然是基础交易中的一个结算方式,但它又独立于基础交易,是遵循严格相符原则的单据交易。通常情况当事人不得以基础交易中的事由要求止付信用证或宣告信用证无效。对上述原则的例外就是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所谓‘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在基础交易存在实质性欺诈的情况下,可以构成信用证关系与基础交易相独立的例外。由于适用‘欺诈例外原则’是以基础交易的欺诈为前提,而导致信用证项下款项止付这样的后果,也必须将基础交易纠纷与信用证法律关系结合起来进行审理。” 这在国内可谓首例运用“实质性欺诈”的概念,为国内法院确立权威、统一的“欺诈”标准奠定了基础。由该裁决也可以看出,最高法院已经非常关注“信用证欺诈例外”中“欺诈”的严格限定问题。当然,该裁决也没有确立何谓“实质性欺诈”的构成要件。
&&第三,在程序上没有顾及有关信用证当事人权利的维护。
&&从国内近年来裁决信用证欺诈成立并冻结或撤销信用证项下付款义务的各判例来看,大多有一个通病――没有把信用证的开证人追加为诉讼当事人(被告或者第三人)。
&&在前文所评析的原告为X公司的案例中,境外的卖方和议付行被列为共同被告,但是开证行却没有列入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地位上。可是,裁决撤销信用证项下付款义务直接影响涉及了开证行的权利与义务。从表面看来,信用证付款义务的撤销并没有直接赋予开证行以义务,但实质上使开证行对外索偿的权利被撤销了。开证行没有列入诉讼主体之列,很显然被剥夺了抗辨权。
&&1996年国内一家海事法院对涉及基础合同和信用证欺诈案件的审理,也没有追加信用证开证行和信用证项下汇票的持票人便撤销了信用证付款义务。此案与前案不同的是,前者将议付行列入了共同被告,而后者则根本没有考虑汇票持票人的权利问题。
&&很显然,如果开证行或议付行被剥夺抗辩的权利,而法院的裁决又直接影响到他们的权利和义务,那么这些“案外”的信用证当事人将无法获得司法上的必要救济。倘若位于国外的议付行在当地基于其善意履行了付款义务而向法院起诉国内的开证行,则国内银行将陷入极为尴尬的境界。对于境外的诉讼,它根本无法从程序和实体上提出抗辩的理由,它不是国内已经裁决案件的当事人便不能主张一事不能再理 ,同时它还可能因为境外诉讼的失败而不得不向议付行付款 。而开证行的损失也不可能通过国内司法程序得到补偿,实际上开证根本无法进入司法程序。由此可见,在程序上不顾及信用证有关当事人的权利,势必导致这些当事人遭受无法挽回的损失。
&&第四,法院对信用证和信用证项下汇票之间的关系没有给予适当关注。
&&国内法院在裁决信用证欺诈案时,通常都是撤销信用证,而没有考虑到信用证项下汇票的相对独立性。这使得信用证撤销后,汇票项下的义务缺乏明确的撤销依据。事实上,国内法院已经做出的有关信用证欺诈的判决或者裁定,都是采用了诸如:“XXX申请开立的以XXX公司为受益人的XXXX号信用证项下款项不予支付”,或者“撤销XXX申请某某银行开立的以XXX公司为受益人的XXXX号信用证项下付款义务”等表示法。但均在有汇票的情形下,法院没有考虑已经承兑汇票的效力问题。
&&尽管信用证项下汇票与信用证之间的关系,以及信用证项下汇票与一般汇票之间的关系尚无法制上的明确定论。但毫无疑问,信用证项下已经承兑的汇票是流通票据,它不同于信用证。如英国法官LeDain在Angelica Whitewear案中明确将信用证和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区别开来。他认为:即使信用证不是流通票据,但是信用证项下的汇票是流通票据,而且“欺诈例外不应该损害信用证项下汇票的正当持有人” 。因此,如果法院裁判意图在于禁止信用证项下的付款时,则应该考虑信用证项下已经承兑了的汇票的独立性,即使试图将强制的禁止支付令不合理地运用于此种情形,也应该考虑到开证行可能面临的被动局面,因此在裁决用语上法院有必要斟酌,以避免信用证项下义务撤销后,信用证项下相对独立的汇票却依然被理解为有效。
&&鉴于国内法院审理信用证欺诈案件所存在的诸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已开始关注信用证欺诈例外适用的规范问题,并已拟出司法解释的初稿(该司法解释的名称暂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下文简称“解释初稿”))。该解释初稿试图用很大的篇幅来规定信用证的“止付”问题。现有结构为信用证欺诈及相关的止付设置了九个条文,从申请止付的主体、时间和依据,实质性欺诈的界定,申请人提供证据,纠纷案件当事人的确定,不应止付的情形,异议的提出、受理与法律效果等方面来规定欺诈及法院禁止支付令发布的相关问题等。尽管该司法解释的出台还有需一定时日,一些具体规定尚存在某些局限性,但整体来看,各项规则的选择已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充分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试图纠正国内法院在该问题上的种种不足,一些规则反映了当今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及未来的发展趋势。该解释初稿如下几点尤为值得肯定:
&&第一,在欺诈的界定上,大胆引进了“实质性欺诈”的理念。该解释初稿中明确指出,“……信用证交易中存在实质性欺诈的,开证人可以拒绝付款;开证申请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止付信用证。”它还试图通过列举方式来界定何谓“实质性欺诈”。
&&第二,为申请止付令设立了“门槛”。这种“门槛”有助于限制申请人滥用申请止付令,也防止法院滥用裁量权随意发布禁止支付令,以保护开证银行的合法权益和维护信用证的独立性。解释初稿要求申请人向法院提供:(1)交易存在实质性欺诈的充分证据;(2)止付信用证给有关当事人可能造成的损失的相应担保。
&&第三,从程序上为开证行和善意的第三人针对“欺诈”提出异议创造了条件。解释初稿指出:可将开证人或者保兑人列为第三人;在法院裁定止付后,开证人或付款请求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并在意义提出后30天内做出决定异议是否成立,并裁定是否撤销止付裁定。
&&第四,为信用证欺诈例外设置了排除的情形。解释初稿借鉴了美国《统一商法典》的有关规定,但是有不同之处 。初稿所列举的排除适用情形主要是当付款请求人是如下当事人时,法院不应止付:严格按照信用证条款规定履行了付款义务的保兑人;不知道欺诈并严格按照信用证条款规定履行了付款义务的指定付款人;不知道欺诈并支付了对价的正当持票人或迟延付款信用证项下的权利受让人;对第一受益人的欺诈行为一无所知的可转让信用证交易中的第二受益人。
&&当然,解释初稿在实体性和程序性的规定方面都有一些欠合理之处,尤其是在规定“议付行”提出异议的情形时,对议付行通常位于国外及外国司法管辖的独立性等未给予充分的考虑。解释初稿规定:“没有付款或者款项依然在其控制下的银行不是法律上合格的议付行”。这种规定很容易导致议付行选择当地法院管辖来对抗我国法院的裁决,当地法院可能依照其法律标准来判定开证行对议付行的义务。倘若如此,则国内银行仍会陷入两难境地。尽管法院保护了国内企业的权益,避免该企业遭受外国公司的欺诈损害,但是开证行则处于进退维谷的尴尬境地 。无论法理来看,还是从贸易风险与信用证风险的合理分配来看,开证行都不应替贸易方承受这种牺牲。笔者建议司法解释应该慎重选择,而不应以牺牲国内银行的利益为代价来维护国内贸易企业的利益。
&&为了确保信用证有关司法解释的完善,创制者既要善于汲取国外法制的经验,也应注意征求国内专家和银行、进出口公司等相关利益主体的意见,尤其应高度重视银行业的意见。征求意见一定要落到实处,对于合理的意见大胆地采纳。信用证司法解释仅仅照搬国外的规则不行,必须适当结合中国的国情,尤其需考虑国内法官对信用证相关国际惯例了解不够的现实。
&&为防止法院信用证欺诈例外方面滥用司法权力,除应尽早出台有关司法解释外,还应高度重视对法官在信用证惯例方面的培训。信用证法律和惯例具有很强的技术性、专业性,需要有计划的、专门的、系统的培训,否则即使有完善的规则也未必能得到很好地贯彻执行。从国内一些严重违反惯例的裁决来看,很大程度上与法官对信用证惯例的不熟悉,掌握不透彻有关系。
&&此外为了有效监督法官严格执法,防止信用证欺诈例外的滥用,最高人民法院和省高级法院应重视通过审判监督的程序及时纠正滥用欺诈例外的裁决。尤其是那些完全不尊重国际惯例,片面维护地方企业权益的裁决,更应通过公开裁判文书和追究主审法官责任的机制来约束。
&&作者:李金泽 ,男,1969年生,法学博士,南开大学金融学博士后,湖南大学法学院教授。主要研究领域为金融法、公司法和国际私法。已在《中国法学》等刊物上发表法学学术论文80余篇,独著2部、合著2部,参编多部。
&&通讯联系:100032 北京市复兴门内大街55号工行法律部 李金泽 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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