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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饮企业培训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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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健食品从业人员培训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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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基本知识1、背景介绍
当前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在保健食品中非法添加化学药品甚至违禁药品。对于服用保健食品的人来说,它所起的保健作用需要经过一段时间后才能显现出来。怎样才能使保健食品迅速见效呢?一些不法生产企业在保健食品中擅自添加药品,以求在短时间内取得较好“疗效”。保健食品里添加药品主要出现在减肥、调节血糖以及抗疲劳产品中。所添加的药品也是五花八门,且大多是需要在医生指导下服用的处方药。下面我就向大家介绍两个因非法添加药物导致患者死亡的典型案例:
案例一:保健食品苦乐康降血糖内幕:添加化学药物损害人体
案例二:三消稳糖
保健食品中易添加药物名单:
·调节血糖类:添加格列本脲、苯乙双胍等;
·减肥类:添加芬氟拉明、**、吗吲哚、双氢克尿噻、西布曲明、去氢表雄酮等;
·抗疲劳类:添加西地那非、雄性激素、枸橼酸西地那非(伟哥的主要成分)、西力士等;
·促进生长发育类:添加激素等;
·改善睡眠类:添加安眠药物等。
(二)篡改、假冒保健食品批准文号。一些保健食品将普通食品批号“卫食字”擅自改为“卫食健字”或“国食健字”;有的将保健食品、批号擅自改为药品批准文号“国药准字”;还有一些根本没有获得批准的三无产品直接冒充保健食品或药品,在包装上印制以上文号。这样,它们就批着合法的“外衣”堂而皇之地出现在消费者面前,让普通消费者无法辨认
案例: 左旋肉碱
(三)擅自篡改包装、和说明书内容。有的保健食品虽然经过批准,但为了扩大市场,诱使不明真相的人购买,就会超出审批部门批准的功能范围,在包装标签上肆意扩大、添加产品功能,有的甚至添加只有药品才具有的适应症和功能主治,误导消费者。
& & (四)进行违法广告宣传。保健食品如果宣传得好,卖得好,在短时间内即可获得非常丰厚的利润,一些企业就不考虑长远发展,而把主要精力放在广告上,他们虽然在包装上不夸大,但在进行广告宣传时,却肆意夸大。他们或在小报小刊上发布虚假广告,或印制宣传手册散发给老年人,或利用营销人员举办知识讲座并免费赠送礼品等欺骗群众。产品功效被他们说得神乎其神,什么“一天见效”、“一疗程彻底治愈”,甚至恐吓“如果不服用那就等死”等等。
常见违法宣传现象有:
·擅自增加保健功能;
·扩大食用人群;
·治疗性宣传;免疫调节类、抗突变类产品:宣传治疗癌症、抗肿瘤。调节血脂类:宣传治疗高血压。调节血糖类:宣传治疗糖尿病。
·封建迷信和伪科学宣传。
案例:江苏省撤销“黄金搭档”牌组合维生素保健食品广告
& && &针对无锡健特药业有限公司发布的违法保健食品广告,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曾于2006年3月向这一企业发出整改通知。但在事后发布的广告中,篡改经审批的广告中带有“祝愿”性的用语,在广告中声称服用“黄金搭档”后,“孩子个子长高不感冒、老人腰好腿好精神好、女人面色细腻红润有光泽、服用‘黄金搭档’确实有效、补足钙铁锌硒维生素”等对功效绝对化的肯定内容;同时,篡改的广告中还以中国营养学会的名义,为产品的功效作证明,违反了《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暂行规定》,误导了消费者。因此,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有关规定,作出了撤销“黄金搭档”牌组合维生素片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决定。
2、什么是保健食品?
是指声称并经依法批准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保健食品应当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并且对人体不产生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保健食品产品及说明书应当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以补充维生素、矿物质为目的的营养素补充剂纳入保健食品管理。
3、什么样的产品可以注册保健食品?
欲注册保健食品的产品,需具有三种属性:1)食品属性;2)功能属性,具有特定功能;3)非药品属性。
4、保健食品的分类?
答:保健食品主要分为营养素补充剂和具有调节机体功能的功能性产品。
(1)营养素补充剂:指以补充一种或多种维生素、矿物质而不是以提供能量为目的的产品。其作用是补充膳食供给的不足,预防营养缺乏和降低发生某些慢性退行性疾病的危险。此类产品仅限于补充维生素和矿物质。
(2)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保健食品的27种功能:
1)增强免疫力功能
2)改善睡眠功能
3)对化学性肝损伤有辅助保护功能
4)增加骨密度功能
5)提高缺氧耐受能力功能
6)对辐射危害有辅助保护功能
7)缓解体力疲劳功能
8)缓解视疲劳功能
9)祛痤疮功能
10)祛黄斑功能
11)改善皮肤水分功能
12)改善皮肤油份功能
13)辅助降血脂功能
14)辅助降血糖功能
15)抗氧化功能
16)辅助改善记忆功能
17)辅助排铅功能
18)清咽功能
19)辅助降血压功能
20)促进泌乳功能
21)减肥功能
22)改善生长发育功能
23)改善营养性贫血功能
24)调节肠道菌群功能
25)促进消化功能
26)通便功能
27)对胃黏膜损伤有辅助的保护功能
5、保健食品经营者的具体要求:
·保健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保健,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组织职工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其他食品安全知识,并建立培训档案。
·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应当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进货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6、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有哪些规定?
· 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标识的内容应与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保持一致。
·标签不得与包装容器分开。
·所附的产品说明书应置于产品外包装内。
·标签和说明书文字必须醒目、清晰、直观,易于辨认。
·标签和说明书文字必须牢固、持久。
·计量单位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7、保健食品广告宣传有哪些规定?
·保健食品广告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号。未取得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号的,不得发布。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号为“X食健广审(X1)第X2号”。其中“X”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X1”代表视、声、文;“X2”由十位数字组成,前六位代表审查的年月,后4位代表广告批准的序号。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审查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发布情况进行监测。
·保健食品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与标签所标识的内容一致,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保健食品广告中有关保健功能、产品功效成份/标志性成分及含量、适宜人群、食用量等的宣传,应当以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内容为准,不得任意改变。
·保健食品广告必须标明保健食品产品名称、保健食品批准文号、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号、保健食品标识、保健食品不适宜人群。
·保健食品广告中必须说明或者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的忠告语;电视广告中保健食品标识和忠告语必须始终出现。
& & ·保健食品广告应当引导消费者合理使用保健食品,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出现下列情形和内容:
& &&&(一)含有表示产品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
& &&&(二)含有使用该产品能够获得健康的表述;
& &&&(三)通过渲染、夸大某种健康状况或者疾病,或者通过描述某种疾病容易导致的身体危害,使公众对自身健康产生担忧、恐惧,误解不使用广告宣传的保健食品会患某种疾病或者导致身体健康状况恶化;
& &&&(四)用公众难以理解的专业化术语、神秘化语言、表示科技含量的语言等描述该产品的作用特征和机理;
& &&&(五)利用和出现国家机关及其事业单位、医疗机构、学术机构、行业组织的名义和形象,或者以专家、医务人员和消费者的名义和形象为产品功效作证明。
& &&&(六)含有无法证实的所谓“科学或研究发现”、“实验或数据证明”等方面的内容;
& &&&(七)夸大保健食品功效或扩大适宜人群范围,明示或者暗示适合所有症状及所有人群;
& &&&(八)含有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直接或者间接地宣传治疗作用,或者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该保健食品具有疾病治疗的作用。
& &&&(九)与其他保健食品或者药品、医疗器械等产品进行对比,贬低其它产品;
& &&&(十)利用封建迷信进行保健食品宣传的;
& &&&(十一)宣称产品为祖传秘方;
& &&&(十二)含有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内容的;
& &&&(十三)含有“安全”、“无毒副作用”、“无依赖”等承诺的;
& &&&(十四)含有最新技术、最高科学、最先进制法等绝对化的用语和表述的;
& &&&(十五)声称或者暗示保健食品为正常生活或者治疗病症所必需;
& &&&(十六)含有有效率、治愈率、评比、获奖等综合评价内容的;
(十七)直接或者间接怂恿任意、过量使用保健食品的。
8、保健食品批准文号的含义是什么?
批准文号为“卫食健字、卫食健进字、卫食进健字”的保健食品是2003年之前卫生部审批的, 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正式开始受理保健食品申报,保健食品批准文号标识方式为“国食健字G+四位年份代码+四位顺序号”及“国食健字J+四位年份代码+四位顺序号”。“国”代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G”代表国产,“J”代表进口。  
9、保健食品禁用物品名单
八角莲、八里麻、千金子、土青木香、山莨菪、川乌、广防己、马桑叶、马钱子、六角莲、天仙子、巴豆、水银、长春花、甘遂、生天南星、生半夏、生白附子、生狼毒、白降丹、石蒜、关木通、农吉痢、夹竹桃、朱砂、米壳(**壳)、红升丹、红豆杉、红茴香、红粉、羊角拗、羊踯躅、丽江山慈姑、京大戟、昆明山海棠、河豚、闹羊花、青娘虫、鱼藤、洋地黄、洋金花、牵牛子、砒石(白砒、红砒、砒霜)、草乌、香加皮(杠柳皮)、骆驼蓬、鬼臼、莽草、铁棒槌、铃兰、雪上一枝蒿、黄花夹竹桃、斑蝥、硫磺、雄黄、雷公藤、颠茄、藜芦、蟾酥。
10、保健食品冒充药品的及典型案例:
在日常监督检查中,经常会发现以保健食品、保健用品、、消毒产品、未标示文号产品冒充药品的违法行为。按照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开展整治非药品冒充药品专项行动的通知》(国食药监稽[2010]20**),一经发现上述产品在包装、标签、说明书中宣称具有功能主治、适应症或者明示预防疾病、治疗功能或药用疗效等行为以及产品名称与药品名称相同或相似的,一律予以暂停销售,并按照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整治药品经营企业非药品冒充药品行为的通知》(国食药监稽〔号)要求进行处理。对查处中发现有涉嫌犯罪情形的,一律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案件:镇赉县药品分局在某保健品商店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中,人员发现该保健品商店经营的“易立康银叶片”,批准文号为:豫卫食字【2005】第0071号,产地:郑州华联药业有限公司。通过对该产品宣传单及宣传录像进行调查发现有夸大治疗功效行为。如“天然药物易立康银叶片针对高血压、高血脂、冠心病、心绞痛、动脉硬化、脑血栓等心脑血管疾病(有效率达95%以上)和易立康山药片针对糖尿病、降糖的首选佳药(有效率达90%以上)等字样,误导消费者,属于以保健食品冒充药品夸大治疗功效的违法行为。按照《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该局执法人员对该保健品商店进行了相应的批评教育和行政处罚。
第二章 法律规定一、保健食品管理办法
(日卫生部令第46号发布,自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 &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健食品的监督管理,保证保健食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下称《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健食品系指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即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食品。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卫生部)对保健食品、保健食品说明书实行审批制度。
第二章&&保健食品的审批
第四条&&保健食品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必要的动物和/或人群功能试验,证明其具有明确、稳定的保健作用;
(二)各种原料及其产品必须符合食品卫生要求,对人体不产生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
(三)配方的组成及用量必须具有科学依据,具有明确的功效成分。如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不能明确功能成分,应确定与保健功能有关的主要原料名称;
(四)标签、说明书及广告不得宣传疗效作用。
第五条&&凡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必须经卫生部审查确认。研制者应向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报卫生部审批。卫生部对审查合格的保健食品发给《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批准文号为“卫食健字(&&)第&&号”。获得《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食品准许使用卫生部规定的保健食品标志(标志图案见附件)。
第六条&&申请《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必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保健食品申请表;
(二)保健食品的配方、生产工艺及质量标准;
(三)毒理学安全性评价报告;
(四)保健功能评价报告;
(五)保健食品的功效成分名单,以及功效成分的定性和/或定量检验方法、稳定性试验报告。因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不能明确功效成分的,则须提交食品中与保健功能相关的主要原料名单;
(六)产品的样品及其卫生学检验报告;
(七)标签及说明书(送审样);
(八)国内外有关资料;
(九)根据有关规定或产品特性应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七条 卫生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分别成立评审委员会承担技术评审工作,委员会应由食品卫生、营养、毒理、医学及其它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
& & 第八条&&卫生部评审委员会每年举行四次评审会,一般在每季度的最后一个月召开。经初审合格的全部材料必须在每季度第一个月底前寄到卫生部。卫生部根据评审意见,在评审后的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 卫生部评审委员会对申报的保健食品认为有必要复验的,由卫生部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复验。复验费用由保健食品申请者承担。
第九条 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合作者共同申请同一保健食品时,《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共同署名,但证书只发给所有合作者共同确定的负责者。申请者,除提交本办法所列各项资料外,还应提交由所有合作者签章的负责者推荐书。
第十条&&《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持有者可凭此证书转让技术或与他方共同合作生产。转让时,应与受让方共同向卫生部申领《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副本。申领时,应持《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并提供有效的技术转让合同书。《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副本发放给受让方,受让方无权再进行技术转让。
第十一条&&已由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经营的药品,不得申请《保健食品批准证书》。
第十二条&&进口保健食品时,进口商或代理人必须向卫生部提出申请。申请时,除提供第六条所需的材料外,还要提供出产国(地区)或国际组织的有关标准,以及生产、销售国(地区)有关卫生机构出具的允许生产或销售的证明。
第十三条&&卫生部对审查合格的进口保健食品发放《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取得《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产品必须在包装上标注批准文号和卫生部规定的保健食品标志。
口岸进口食品检验机构凭《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进行检验,合格后放行。
第三章&&保健食品的生产经营
第十四条&&在生产保健食品前,企业必须向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在申请者的卫生许可证上加注“××保健食品”的许可项目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十五条&&申请生产保健食品时,必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有直接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有效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证;
(二)《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正本或副本;
(三)生产企业制订的保健食品企业标准、生产企业卫生规范及制订说明;
(四)技术转让或合作生产的,应提交与《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持有者签定的技术转让或合作生产的有效合同书;
(五)生产条件、生产技术人员、质量保证体系的情况介绍;
(六)三批产品的质量与卫生检验报告。
第十六条&&未经卫生部审查批准的食品,不得以保健食品名义生产经营;未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企业,不得生产保健食品。
第十七条&&保健食品生产者必须按照批准的内容组织生产,不得改变产品的配方、生产工艺、企业产品质量标准以及产品名称、标签、说明书等。
第十八条&&保健食品的生产过程、生产条件必须符合相应的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或其它有关卫生要求。选用的工艺应能保持产品的功效成分的稳定性。加工过程中功效成分不损失,不破坏,不转化和不产生有害的中间体。
& & 第十九条&&应采用定型包装。直接与保健食品接触的包装材料或容器必须符合有关卫生标准或卫生要求。包装材料或容器及其包装方式应有利于保持保健食品功效成分的稳定。
第二十条&&保健食品经营者采购保健食品时,必须索取卫生部发放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和产品检验合格证。
采购进口保健食品应索取《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及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合格证。
第四章&&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及广告宣传
& &&&第二十一条&&保健食品标签和说明书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并标明下列内容:
(一)保健作用和适宜人群;
(二)食用方法和适宜的食用量;
(三)贮藏方法;
(四)功效成分的名称及含量。因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不能明确功效成分的,则须标明与保健功能有关的原料名称;
(五)保健食品批准文号;
(六)保健食品标志;
(七)有关标准或要求所规定的其它标签内容。
第二十二条&&保健食品的名称应当准确、科学,不得使用人名、地名、代号及夸大容易误解的名称,不得使用产品中非主要功效成分的名称。
第二十三条&&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和广告内容必须真实,符合其产品质量要求,不得有暗示可使疾病痊愈的宣传。
第二十四条&&严禁利用封建迷信进行保健食品的宣传。
第二十五条&&未经卫生部按本办法审查批准的食品、不得以保健食品名义进行宣传。
第五章 保健食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根据《食品卫生法》以及卫生部有关规章和标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保健食品的监督、监测及管理。卫生部对已经批准生产的保健食品可以组织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二十七条&&卫生部可根据以下情况确定对已经批准的保健食品进行重新审查:
(一)科学发展后,对原来审批的保健食品的功能有认识上的改变;
(二)产品的配方、生产工艺、以及保健功能受到可能有改变的质疑;
(三)保健食品监督监测工作需要。
经审查不合格或不接受重新审查者,由卫生部撤销其《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合格者,原证书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一般卫生监督管理,按照《食品卫生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罚& & 则
第二十九条&&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五条进行处罚。
(一)未经卫生部按本办法审查批准,而以保健食品名义生产、经营的;
(二)未按保健食品批准进口,而以保健食品名义进行经营的;
(三)保健食品的名称、标签、说明书未按照核准内容使用的。
第三十条&&保健食品广告中宣传疗效或利用封建迷信进行保健食品宣传的,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卫生部《食品广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 &&&第三十一条&&违反《食品卫生法》或其它有关卫生要求的,依照相应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附& & 则
第三十二条&&保健食品标准和功能评价方法由卫生部制订并批准颁布。
第三十三条&&保健食品的功能评价和检测、安全性毒理学评价由卫生部认定的检验机构承担。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卫生部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日起实施,其它卫生管理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以本办法为准。
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日国务院第186次常务会议通过,日国国务院令第50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进一步明确生产经营者、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责任,加强各监督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产品除食品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
& &&&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
& &&&第三条&&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监督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公众健康知识的普及、宣传,引导消费者选择合法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的产品以及有合法标识的产品。
第四条&&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第六条&&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产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产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应当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销售者的产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条&&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出口产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法律规定产品必须经过检验方可出口的,应当经符合法律规定的机构检验合格。
出口产品检验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有关标准、程序、方法进行检验,对其出具的检验证单等负责。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并予以公布。对有良好记录的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简化检验检疫手续。
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逃避产品检验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进口产品应当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地区)签订的协议规定的检验要求。
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生产经营者的诚信度和质量管理水平以及进口产品风险评估的结果,对进口产品实施分类管理,并对进口产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进口产品的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进口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进货人、报检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进口产品的进货人、销售者弄虚作假的,由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产品的报检人、代理人弄虚作假的,取消报检资格,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第九条&&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纳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加强对行政执法的协调、监督;统一领导、指挥产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依法组织查处产品安全事故;建立监督管理责任制,对各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质检、工商和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协调下,依法做好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履行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领导、协调职责,本行政区域内一年多次出现产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十一条&&国务院质检、卫生、农业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尽快制定、修改或者起草相关国家标准,加快建立统一管理、协调配套、符合实际、科学合理的产品标准体系。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产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对生产经营者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2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对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遵守强制性标准、法定要求的情况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作为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定期考核的内容。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采取措施,纠正违法行为,防止或者减少危害发生,并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
& & (一)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 & (二)取得许可证照或者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
& & (三)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 & (四)生产者生产产品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
& & (五)销售者没有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的;
& & (六)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履行本规定的义务的;
& & (七)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定的。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前款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属于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因不立即处理或者推诿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
第十五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
& &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 &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 &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 &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六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的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对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生产经营者,吊销许可证照。
第十七条&&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授予其资质的部门吊销其检验检测资质;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发生产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产品安全事件时,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及时作出反应,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减少损失,依照国务院规定发布信息,做好有关善后工作。
第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举报电话;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举报的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三、保健食品标识规定
(日卫监发[1996]38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健食品标识和产品说明书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和《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国内销售的一切国产和进口保健食品。
第三条&&本规定所用定义如下:
保健食品:系指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即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食品。
& & 功效成分:指保健食品中产生保健作用的组分。
& & 食品标识:即通常所说的食品标签,包括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合以及说明物、借以显示或说明食品的特征、作用、保存条件与期限、食用人群与食用方法,以及其它有关信息。
& & 最小销售包装:指销售过程中,以最小交货单元交付给消费者的食品包装。
&&主要展示版面:指消费者选购商品时,在包装标签上最容易看到或展示面积最大的表面,一般的食品销售包装至少有一个表面可用作主要展示版面。
& & 信息版面:是紧接“主要展示版面”右侧的包装表面。如果因包装设计原因,紧接“主要展示版面”右侧的“信息版面”不能满足标签标示的要求(如折叠的包装袋)时,则“信息版面”可选择右侧版面右侧的下一个版面。
& & 保健食品专用名称:表明保健食品的的主要原料、产品物理形态、主要加工工艺等食品属性的名称。
& & 保健食品作用名称:在保健食品名称中,用于表明保健食品主要作用的名称部分。
& & 保健作用**短语:以短语形式,对保健作用的简单介绍或描述。
& & 第四条&&保健食品标识与产品说明书的所有标识内容必须符合以下基本原则:
& & 保健食品名称、保健作用、功效成分、适宜人群和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必须与卫生部颁发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所载明的内容相一致。
& & 应科学、通俗易懂,不得利用封建迷信进行保健食品宣传。
& & 应与产品的质量要求相符,不得以误导性的文字、图形、符号描述或暗示某一保健食品或保健食品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的相似或相同。
& & 不得以虚假、夸张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符号描述或暗示保健食品的保健作用,也不得描述或暗示保健食品具有治疗疾病的功用。
& & 第五条&&保健食品标识与产品说明书的标示方式必须符合以下基本原则:
& & 保健食品标识不得与包装容器分开,所附的产品说明书应置于产品外包装内。
& & 各项标识内容应按本办法的规定标示于相应的版面内,当有一个信息版面不够时,可标于第二个“信息版面”。
& & 保健食品标识和产品说明书的文字、图形、符号必须清晰、醒目、直观、易于辨认和识读、背景和底色应采用对比色。
& & 保健食品标识和产品说明书的文字、图形、符号必须牢固、持久,不得在流通和食用过程中变得模糊甚至脱落。
& & 必须以规范的汉字为主要文字,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少数民族文字或外文,但必须与汉字内容有直接的对应关系,并书写正确。所使用的汉字拼音或外国文字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
& & 计量单位必须采用国家法定的计量单位。
& & 第六条&&保健食品标识与产品说明书必须标示本《办法》附件1所规定的各项内容,其标示方式必须符合本《办法》附件1所规定的相应要求。
& & 第七条&&凡保健食品标识和产品说明书的标示内容或标示方式不符合本《办法》者,依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五、四十六条处罚。
& & 第八条&&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 & 第九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保健食品标识与产品说明书的标识内容及其标示要求& & 保健食品标识和产品说明书必须标示以下内容,其标示方式应符合下列要求:
& & 1.保健食品名称
& & 1.1必须采用表明保健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当以原料或功效成分名称作为专用名称时,该原料或功效成分必须是产生主要保健作用的原料或功效成分之一。
& & 1.2在采用表明保健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的同时,可使用能表明该保健食品保健作用的保健食品作用名称。当有多项保健作用时,可同时采用多个保健食品作用名称,也可采用能综合性地表明所有保健作用的保健食品作用名称。保健食品作用名称应是词组或短语。
& & 1.3在采用保健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的同时,可使用“新创名称”,“牌号名称”或“商标名称”。还可使用按1.2规定所采用的保健食品作用名称。
& & 1.4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
& & 1.5不得使用国家已规定使用的药品名称;不得使用人名、地名、代号及夸大或容易误解的名称。
& & 1.6保健食品名称应标于最小销售包装的“主要展示版面”的明显位置。当同时使用按1.1、1.2和1.3规定所采用的专用名称、保健食品作用名称和其它名称时,这些名称应平行排列,字体可大小有别,但都应以宽大或粗体字书写,应端正、清晰、醒目,并大于其它内容的文字。
&&2.保健食品标志与保健食品批准文号
& & 2.1当“主要展示版面”的表面积大于100个平方厘米时,保健食品标志最宽处的宽度不得小于2厘米;
& & 2.2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分为上下两行,上行为“卫食健字(&&)第&&号”,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批准”。
& & 2.3由卫生部颁发的保健食品标志与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应并排或者上下排列标于“主要展示版面”的左上方。
& & 3.净含量及固形物含量
& & 3.1按以下计量单位标明食品的净含量: 液态食品:用体积,单位为:毫升、升,或ML、L; 固态与半固态食品:用质量,单位为:克、千克,或g、
& & 3.2销售包装中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明净含量外,还必须标明该销售包装中的所有固形物的总含量,用质量或百分数表示。
& & 3.3同一销售包装中的保健食品分装于各容器或以相互独立的形态包装时,应在最小容器的包装上标示该容器中保健食品的含量。同时,销售包装的保健食品净含量应标示为最小容器的数量乘以(X)最小容器中的保健食品净含量,或独立形态的保健食品数量乘以(X)单一形态的保健食品净含量;
& & 3.4净含量应标于“主要展示版面”的右下方,应与“主要展示版面”的底线相平行。
& & 4.配料
& & 4.1各种配料必须按其使用量大小依递减顺序排列、列于后。
& & 4.2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以上的其它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则标示该复合配料时,应在其名称后的括号内按使用量依递减顺序列出构成该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名称。
& & 4.3配料、复合配料、原始配料的名称必须使用能表明该配料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或国家、行业标准中的规定名称。食品添加剂名称必须使用GB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中的规定名称,营养强化剂名称必须使用GB14880《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中的规定名称。
& & 4.4配料应标于“信息版面”的上方或右侧,标题为“配料表”。
& & 5.功效成分
& & 5.1所有功效成分均以每100克或100毫升,或每份食用量的保健食品计算其实际含量,实际含量可以用平均值表示,也可以用含量范围表示。实测值的允许偏差范围参照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执行。
& & 5.2能量
& & 5.2.1凡通过调整食品中的能量产生保健作用的保健食品,必须标示食品中的能量含量。
& & 5.2.2能量以J(cal)表示。
& & 5.3营养素
& & 5.3.1已列入14880《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的营养素,其名称应使用该标准规定的名称。
& & 5.3.2各营养素的单位如下所列:
& & 蛋白质、氨基酸及碳水化合物以克为单位;
& & 脂肪及脂类物质以克或毫克为单位;
& & 总碳水化合物以及分类碳水化合物以克为单位;
& & 应以百分比标示其中的蔗糖含量;
& & 膳食纤维以克为单位;
& & 维生素以毫克、微克或国际单位为单位;
& & 矿物质以克、毫克、微克为单位。
&&5.4其它功效成分依不同物质以克、毫克、微克或其它单位标示。微生态产品需标示在保质期内所含每种活性生物体的数量。
& & 5.5功效成分应标于“信息版面”,位于“配料表”之后,标题为“功效成分表”。
& & 5.6“功效成分表”应以表格形式排列,各功效成分以产生保健作用的大小依递减顺序排列(见附件2)。
& & 6.保健作用
& & 6.1保健作用应与卫生部颁发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所载明的内容相同。
& & 6.2不得用“治疗”、“治愈”,“疗效”、“痊愈”、“医治”等词汇描述和介绍产品的保健作用,也不得以图形、符号或其它形式暗示前述意思。
& & 6.3保健作用应标于“信息版面”,位于“功效成分表”之后,标题为“保健作用”。
& & 6.4可以“主要展示版面”的保健食品名称附近标示保健作用**短语,短语的字体不能大于保健食品名称的最大部分。
& & 7.适宜人群
& & 7.1适宜人群的分类与表示应明确。
& & 7.2当保健食品不适宜某类人群时,应在“适宜人群”之后,标示不适宜食用的人群,其字体应略大于“适宜人群”的内容。
& & 7.3适宜人群应该标于“信息版面”,位于“保健作用”之后,标题为“适宜人群”。
& & 8.食用方法
& & 8.1应准确的标示每日食用量和/或每次食用量。食用量可以质量或体积数表示,如只、瓶、袋、匙……。
& & 8.2如销售包装中有小包装时,食用量应与小包装的净含量有对应关系。如小包装的净含量为10毫升,食用量可标示为每次10毫升。
& & 8.3如不同的适宜人群应按不同食用量摄入时,食用量应按适宜人群分类标示。如儿童每日食用量:10克,成人每日食用量:20克。
&&8.4应标示保健食品食用前的调制、勾兑、加工等方法,可用图形或符号辅以说明。
& & 8.5当保健食品的食用量过大,会对人体产生不良影响或不适宜于发挥保健作用时,应在食用方法后,标示不适宜的食用量,其字体应略大于“食用量”的内容。
& & 8.6必要时,应标示食用保健食品时的食物禁忌或其它注意事项。
& & 8.7食用方法应该标于“信息版面”,且位于“食用量”之后,标题为“食用方法”。
& & 9.日期标示
& & 9.1保质期的标示可采用下列方式:
& & A保质期……个月
& & B保质期至……
& & C在……之前食(饮)用
& & D……之前食(饮)用
& & 9.2日期的标示为年-月-日,如?
& & 9.3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应标于“信息版面”,且位于“食用方法”之后,标题为“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 & 10.贮藏方法
& & 如保健食品的保健期与贮藏方法有关,应标示其贮藏条件与贮藏方式。保健食品的贮藏方法应标于“信息版面”,标题为“贮藏方法”。
& & 11.执行标准
& & 必须标示所执行的标准代号和编号。
& & 执行标准应标于“信息版面”,标题为“执行标准”。
& & 12.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名称与地址
& & 12.1保健食品制造、分装、包装的企业名称和地址,进口保健食品的国内进口商的名称和地址必须与依法登记注册的相一致?
& & 12.2进口保健食品必须标示原产国、地区(港、澳、台)名称及国内进口商或经销代理商的名称。
& & 12.3保健食品制造、分装、包装的企业名称和地址,进口保健食品的制造企业及原产国(地区)的名称可标于“主要展示版面”,也可标于“信息版面”。
&&在“主要展示版面”时,应标于“主要展示版面”的下方,并与底线平行。
& & 保健食品制造、分装、包装企业的地址,进口保健食品的国内进口商或经销代理者的地址应标于“信息版面”,位于“执行标准”后。
&&13.特殊标识内容
& & 13.1经电离辐射处理过的保健食品,必须在“主要展示版面”的保健食品名称附近标明“辐射食品”或“本品经辐射”。
& & 13.2经电离辐射处理过的任何配料,必须在配料表中的该配料名称后标明“经辐射”。
& & 13.3应在“主要展示版面”的右下方的明显位置标示卫生部颁发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中载明的“警示性标示内容”。
第三章 保健食品监管1、《关于保健食品监管法律依据的意见》(食药监办许函【2009】266号)。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保健食品监督管理工作法律依据及审批工作的请示》(京药监【2009】20号)收悉。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
在《保健食品监督管理条例》出台实施之前,保健食品监管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进行,原有的保健食品监管依据与《食品安全法》不抵触,可以继续使用。有关情况国家局会及时向国务院相关部门反应。
2、《关于查处使用假冒保健食品批准文号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的通知》(食药监办稽函【号)。
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查处使用假冒保健食品批准文号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闽食药监法【号)收悉。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发给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综合司《关于&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适用于问题的复函》(国法秘教函【2011】39号)明确指出:罪《食品安全法》公布实施后,《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仍为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依照《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据此,《特别规定》与《食品安全法》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安全法》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而《特别规定》有明确规定的,执行《特别规定》。生产经营中使用假冒保健食品批准文号的行为,可按照《特别规定》第三条予以处罚。
3、《关于加强保健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管的通知》食药监办许[2010]3**(日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保健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规范保健食品生产经营秩序,保障保健食品安全质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开展对保健食品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
  (一)检查内容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的合法性、《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执行情况以及保健食品标签标识情况等。
  (二)检查重点
 &&1)违法添加行为。重点检查易发生违法添加行为的辅助降血糖、减肥类等产品生产企业,查堵可能发生问题的生产漏洞。
 &&2)《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执行情况。重点检查保健食品生产企业生产及质量管理人员资质是否符合要求;厂房、设备和设施是否按规范要求设置及使用;原料验收与使用环节是否符合要求;生产产品的配方和工艺是否与批准的内容一致;生产记录是否真实完整;产品制度和出厂检验制度是否建立。
 &&3)保健食品委托加工行为。重点检查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持有者对产品质量负总责的责任是否明确,委托双方产品质量责任是否明确;原料验收与使用环节是否符合要求;生产产品的配方和工艺是否与批准的内容一致;生产过程是否符合《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的各项要求。
 & &4)保健食品标签标识。重点检查保健食品产品的标签标识、说明书是否与批准证书一致。
 &&二、开展对保健食品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
 (一)检查内容
 &&销售产品合法性、进货渠道、标签说明书、索证制度、各种记录、销售台账及出厂检验报告等。
  (二)检查重点
 &&1)企业是否持有所经营产品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
 2)索证索票制度执行情况和各种记录台账是否符合要求,产品的进货渠道是否可追溯等。
 &&3)经营产品的标签标识、说明书内容是否与批准证书一致,是否符合《保健食品标识规定》。
 &&4)销售的保健食品产品是否在有效期内。
 &&三、工作要求
  (一)各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对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日常监管工作,明确监管职责,强化企业责任意识,监督企业完善管理制度,加强产品质量管理。要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和工作机制,制定监督检查计划,抓好工作落实。加强保健食品安全信息分析与预判,及时向社会发布信息。
  (二)规范监督检查行为,加大查处力度。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检查人员要依法行政,按照相关要求做好监督检查记录,对有不良记录的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要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落实;对存在安全隐患的保健食品要及时采取下架、暂停生产销售、责令召回、信息通报等有效措施,确保消费者食用安全;对违法违规的企业,要依法严肃处理。
 &&工作中遇有重大情况,应及时上报。请于日前将日常监管工作总结报国家局食品许可司。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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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受教了,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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