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年内资企业工商工商企业注册号查询有几位

商事登记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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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登记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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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登记工作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7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42号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13年12月28日修正)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国务院令第1号公布,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2011年1月8日修订)
5.《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次修正,2006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5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2007年5月9日国务院令第497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8.《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30日国家主席令第20号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9.《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10.《企业登记程序规定》(2004年6月10日工商总局第9号令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11.《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次修正,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令第628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12.《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次修正,2004年6月14日令第10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13.《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二次修正,1999年6月23日工商局令第90号发布,自1999年6月23日起施行)
14.《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2004年6月14日工商总局令第12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15.《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14年2月20日工商总局令第64号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实施)
16.《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2009年1月14日工商总局令第39号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实施)
17.《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2008年9月1日工商总局令第32号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18.《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工商企字【1998】第59号,自1998年4月6日起施行)
19.《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2002年2月11日国务院令第346号公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20.(2011年12月24日发布,自2012年1月30日起施行)
2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工商企字[1987]第38号,1987年2月17日国家工商局公布施行)
22.《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外企字[2006]81号,2006年4月24日公布施行)
2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外经贸法发[1990]第56号,1990年10月22日公布施行)
24.《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2009年11月25日国务院令第567号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25.《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4号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26.《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二次修改)(国家主席令第 48号,2001年3月15日公布施行)
27.《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国家主席令第 40号,2000年10月31日公布施行)
28.《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国家主席令第 41 号,2000年10月31日公布施行)
29.《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根据1990年10月28日国务院批准 1990年12月12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根据2001年4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决定》修订,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令第648条修订)
3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5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31.《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3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授予湖南省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等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权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11】225号)
33.《工商总局关于修订外商投资企业登记书式的通知》(2014年2月18日工商外企字【2014】31号)
34.《企业法人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工商〔1990〕第166号,1990年6月6日发布)
35.《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工商企字[号工商企字[2003]第35号修改)
36.《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注释》(2008)
37.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调整的通知》(国统字〔2011〕86号)
38.《长沙市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方案》(2013年12月31日长政函〔2013〕195号)
39.《长沙市商事登记制度改革试行办法》(2013年12月31日长政发〔2013〕35号发布,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
40.《长沙市商事登记许可审批监督管理试行办法》(2013年12月31日长政发〔2013〕36号发布,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
41.《》(2014年2月7日国务院国发【2014】7号颁布实施)
42.《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企业登记前置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和调整参考目录的通知》(湘工商注字【2013】281号)
43.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做好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实施后登记管理衔接工作的通知》(工商企字【2014】32号)
44.《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做好我省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衔接工作的通知》(湘工商注字【2014】3号)
45.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关于转发《长沙市工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深化服务助推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长管办发【2014】13号)
工商分局企业注册登记科(以下简称登记科)在工作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的商事登记(包括内外资登记)工作和动产抵押登记工作。
企业各类事项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表格在登记机关领取或在:国家局()或湖南省工商红盾信息网()或中国外资登记局(http://wzj./djzn/)的网上办事→业务类别→办事指南→表格下载→示范文本栏等查询下载。
长沙市星沙三一路2号综合楼服务大厅工商分局
法定工作日工作时间:夏季 上午8:00-12:00,下午15:00-18:00;冬季 上午8:00-12:00,下午14:30-17:30
(一)商事登记
1.商事登记:是指申请人向商事登记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商事登记机关将商事主体的设立、变更、注销事项进行登记以及备案事项进行登记,并予以公示的行为。商事主体是指经依法登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
2.商事主体的类型包括: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3.商事主体登记包括:登记条件、登记注册事项、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登记审批程序、公示和证照管理等。
(1)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当场办结)
1领取或下载并填写《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申请书》、《投资人授权委托意见》,同时准备相关材料;
冠“长沙”、“经开区”名称的由经开分局登记科核准;冠“湖南”名称的由省局核准。超出现行规定的或需报国家工商总局审批的企业名称,按有关规定报国家总局。
2提交《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申请书》、《投资人授权委托意见》及相关材料。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手续完备,当场办结。
3领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
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应提交的材料规法性文件、证件和表格下载同企业各类事项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表格网站查询和下载。
(2)审核登记注册程序
1申请:申请人备齐登记事项要求提交的材料到工商分局登记窗口办理。
2审查受理:受理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受理;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不属于企业登记范围或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向有关单位申请。
3决定:经过审查和核实后,做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登记的单位。
4发照:对核准登记的申请单位,应当分别颁发有关证照。
5办理时限: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受理人员应一次性采用书面(或电子文档)方式告知需补办的手续和材料要求。对申请人的登记申请,经审核只要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注册登记窗口工作人员当场办结,发放营业执照。
(3)公示和证照管理
1将企业登记的有关事项,通过湖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正本应悬挂在主要办事场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登记主管机关根据企业申请和开展经营活动的需要,可以核发执照副本若干份。
(4)档案管理
1档案归档:按照《企业法人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归档管理。
2档案查询:按照《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查询
公、检、法机关及政府有关部门、律师事务所需查阅、复制登记档案资料的,需持单位介绍信和本人工作证或立案有关证明方可提供查阅、复制。
企业查阅、复制本企业登记档案资料的,需持本单位介绍信、本人工作证或身份证以及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书方可提供查阅、复制。
其他企业、单位或个人需查阅、复制登记档案资料的,需持书面申请和本人身份证,经分管副局长或科长批准后,方可提供查阅、复制。
申请人查阅或复制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时,应有档案管理员在场监督。登记档案原则上不得借出档案室,如分局内部其他部门因办案等正当理由需借阅档案的,须经局长或分管局长批准。
登记科向企业或有关部门出具登记注册情况的证明文件时,应认真查阅登记档案,严格依照登记材料反映的客观情况披露信息,不得在登记材料的基础上进行主观臆断、推测或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出具与登记事实不符的证明。
企业因企业类型、住所或经营场所改变,需变更登记机关,迁移登记档案的,应提出书面申请,报迁出、迁入机关审查同意。迁出机关应制作企业档案材料清单,将档案材料密封并加盖骑缝章,交快递邮寄至迁入机关,特殊情况下由迁出机关工作人员亲自携带送交迁入机关,办理交接手续。迁入机关档案管理员应当面启封,检查档案材料,如发现档案材料不全或存在严重问题的,应将登记档案重新密封,退回迁入机关。迁出机关对档案材料进行规范后,再办理迁移。迁入机关收到登记档案后,应通知该企业在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二)动产抵押登记程序
(1)动产抵押登记申请可由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
(2)办理抵押登记需提供材料规范和下载表格详见: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或长沙市局红盾信息网(办事指南和表格下载。
(1)登记范围的审查
(2)提交材料的审查
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核准并在《动产抵押登记书》上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并注明盖章日期。对材料不齐全的不予受理并当场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4.变更与注销
变更或注销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核准并在《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或《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上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并注明盖章日期。材料不齐全的不予受理并当场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核准登记的动产抵押,应留存两份《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存档、一份放入《动产抵押登记簿》中供社会查询。
办理流程图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_权责清单
公司及其分公司登记——(1.内资公司及其分公司登记)
-XK-001-01
公司及其分公司登记
1.内资公司及其分公司登记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即办件 R承诺件
【法律】《公司法》(日通过,日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二条:“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行政法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日发布,日修订)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规范性文件】《关于加强直销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工商直字[号)一、依法对直销企业进行登记管理。4、严格登记管辖。取得直销经营许可的企业,由该企业的原登记机关负责办理变更登记;直销企业设立的从事直销业务的省级分公司,由分公司所在地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登记。 《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2000]第255号 )为加强对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期货经纪公司设立的营业部进行登记注册。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15]65号)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一个加载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登记制度。三、(四)建立全省统一的信息交换平台,实行一网互联、信息共享。四、(一)日起,对新办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的企业类市场主体,统一实行“一照一码”登记模式,由工商部门核发加载“统一代码”的营业执照。 《工商总局等六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工商企注字[号)二、(一)全面实施“三证合一”登记制度,实行“一照一码”登记模式。
许可范围及条件
符合《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关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住所在武汉、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自然人投资控股、冠省名的公司;依照法律法规或国务院决定,应由省局登记管辖的直销企业湖北省分公司及其他企业;国家工商总局授权省局登记的公司;省属企事业单位依照政策改制设立的公司;有特殊需要,经批准由省局登记管辖的公司。
一.内资公司及其分公司登记 (一)设立登记 1.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 (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3)全体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4)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件复印件。股东为企业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股东为事业法人的,提交事业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股东为社团法人的,提交社团法人登记证复印件。股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股东为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其他股东提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证明。(5)董事、监事和经理的任职文件(股东会决议由股东签署,董事会决议由公司董事签字)及身份证件复印件。(6)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股东会决议由股东签署,董事会决议由公司董事签字)及身份证件复印件。(7)住所使用证明。(8)《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9)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10)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2.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登记 (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3)由会议主持人和出席会议的董事签署的股东大会会议纪录(募集设立的提交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4)全体发起人签署或者出席股东大会或创立大会的董事签字的公司章程。(5)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发起人为企业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发起人为事业法人的,提交事业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发起人股东为社团法人的,提交社团法人登记证复印件。发起人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发起人为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其他发起人提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证明。(6)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涉及发起人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提交已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7)董事、监事和经理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件复印件。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提交由会议主持人和出席会议的董事签署的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募集设立的提交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或其他相关材料。其中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创立大会会议记录)可以与第3项合并提交;董事会决议由公司董事签字。(8)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公司董事签字的董事会决议)及身份证件复印件。(9)住所使用证明。(10)《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11)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应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12)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13)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3.分公司设立登记 (1)《分公司登记申请书》。(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3)公司章程复印件(加盖公司公章)。(4)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5)分公司营业场所使用证明。(6)分公司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件复印件。(7)分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分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二)变更登记 1.公司变更登记 (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3)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变更事项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4)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决定(变更登记事项涉及公司章程修改的,提交该文件;其中股东变更登记无须提交该文件,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的股东会决议。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由会议主持人及出席会议的董事签署的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签署的书面决定。国有独资公司提交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5)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6)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文件。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其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名称超出登记机关管辖权限的,由登记机关向有该名称核准权的上级登记机关申报。变更住所的,提交变更后住所的使用证明。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提交原任法定代表人的免职证明和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证明及身份证件复印件;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改姓名的,只需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减少注册资本的,提交在报纸上刊登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经营范围的,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审批机关单独批准分公司经营许可经营项目的,公司可以凭分公司的许可经营项目的批准文件、证件申请增加相应经营范围,但应当在申请增加的经营范围后标注“(限分支机构经营)”字样。变更股东的,股东向其他股东转让全部股权的,提交股东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提交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文件;其他股东接到通知三十日未答复的,提交拟转让股东就转让事宜发给其他股东的书面通知;股东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划转股权的,应当提交人民法院的裁定书,无须提交股东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和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文件;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划转国有资产相关股权的,提交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划转股权的文件,无须提交股东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变更股东或发起人名称或姓名的,提交股东或发起人名称或姓名变更证明;股东或发起人更名后新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件复印件。以上各项涉及其他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同时申请变更登记,按相应的提交材料规范提交相应的材料。 (7)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2.分公司变更登记 (1)《分公司登记申请书》。(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4)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文件。因公司名称变更而申请变更分公司名称的,提交公司登记机关出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变更后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公司变更经营范围的,提交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公司变更后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分公司变更营业场所的,提交变更后营业场所的使用证明。分公司变更负责人的,提交原任分公司负责人的免职文件、新任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及其身份证件复印件。(5)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三)注销登记 1.公司注销登记 (1)《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3)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解散的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或者公司被撤销的文件。 (4)股东会、股东大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人民法院、公司批准机关备案、确认清算报告的确认文件。 ◆ 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会确认决议,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股东大会确认决议。有限责任公司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股份有限公司由股东大会会议主持人及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字确认。 ◆ 国有独资公司提交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确认文件。 ◆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签署的确认文件。 ◆ 股东会、股东大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人民法院、公司批准机关在清算报告上已签署备案、确认意见的,可不再提交此项材料。 ◆ 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办理注销登记的,不提交此项材料。 (5)经确认的清算报告。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办理注销登记的,不提交此项材料,提交人民法院关于破产程序终结的裁定书。 (6)清算组成员《备案通知书》。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办理注销登记的,不提交此项材料。 (7)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税证明。如清算报告中已提供清税证明原件的,可以不另行提供。 (8)依法刊登公告的报纸样张。 (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 国有独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决定。其中,国务院确定的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还应当提交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 设有分公司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分公司的注销登记证明。 (10)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 2.分公司注销登记 (1)《分公司登记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3)分公司被依法责令关闭的,提交责令关闭的文件;被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提交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决定。 (4)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税证明。 (5)分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
公司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一)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二)对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三)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与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四)公司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文件、材料原件与公司登记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文件、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公司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五)作出准予公司设立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领取营业执照;作出准予公司变更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换发营业执照;作出准予公司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收缴营业执照。
一般事项3日内领照
特别程序及期限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大企业,当场受理,除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外,当场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领照时间减为两个工作日;涉农、涉改(改制、改组)企业减为2个工作日。
收费依据及标准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日发布,日修订)第五十五条; 2.《企业注册登记收费标准及其收取使用范围的规定》(日[1992]价费字414号)第一条(二)、第二条(二)(三); 3.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日计价[号)六(二); 4.《关于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降低第二批收费标准的通知》(价费字[号)六(一)2条。 标准:领取《营业执照》的,设立登记费为300元,变更登记事项的,变更登记费为100元。根据《财政部关于取消、停征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税〔号)规定,自日起暂停征收企业注册登记费。
证照批复名称
《营业执照》
职权运行流程
申请→受理初审→审查核准→赋码→公示与共享→送达→归档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决定责任:审查申请材料,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3.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营业执照,送达并信息公开。 4.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行政许可法》(日通过)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日发布,日修订)第五十一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二)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   (三)申请文件、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予以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四)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文件、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文件、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文件、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不属于公司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公司登记机关对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五十二条 除依照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外,公司登记机关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日发布,日修订)第五十三条 公司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一)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二)对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三)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与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四)公司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文件、材料原件与公司登记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文件、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公司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3-1.《行政许可法》(日通过)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3-2.《行政许可法》(日通过)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一、责任分工 1.省级:(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2.市级:(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以外的其他公司;(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前款规定的具体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但是,其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由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 3.县级:(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以外的其他公司;(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前款规定的具体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 二、相关依据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日发布,日修订)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八条 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 前款规定的具体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但是,其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由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
省工商局注册分局
027-、武汉市东湖路145号省工商局注册分局、djfj@
监督投诉方式
027-、武汉市东湖路145号省工商局监察室、jcs@
行政职权运行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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