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和中国是不是中国与日本的税收协定定国啊

第5页 中·日(日本)税收协定、议定书和-法律法规-法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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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中·日(日本)税收协定、议定书和换文
【颁布时间】&
【法规编号】&20865&&
【正  文】
第5页&中·日(日本)税收协定、议定书和换文
[接上页]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直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主要由于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其它公认的教育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暂时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从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停留时间不超过三年的,该缔约国一方应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免于征税。    第二十一条 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直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培训或者获取特别的技术经验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收到的款项或所得,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第二十二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取得的各项所得,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但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除第一款所述的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三、第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从日本国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对该项所得缴纳的日本国税收数额,应允许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相应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日本国取得的所得是日本国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10%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日本国税收。    二、从属于在日本国以外的国家缴纳的税收在日本国税收中抵免的日本国有关法律:    (一)日本国居民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该项所得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征税。关于该项所得缴纳的中国税收数额,应允许在对该居民征收的日本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征收的相应日本国税收部分。    (二)如果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取得的所得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公司支付给日本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日本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选举权股份或者该公司发行的总股票不少于25%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中国税收。    三、在第二款第一项所述的抵免中,下列中国税收应视为已经支付:    (一)在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适用的股息的情况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合资经营企业支付股息,按10%的税率,其它股息,按20%的税率;    (二)在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适用的利息的情况下,按10%的税率;    (三)在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的特许权使用费的情况下,按20%的税率。    四、在第二款所述的抵免中,“缴纳的中国税收”一语应视为包括假如没有按以下规定给予免税、减税或者退税而可能缴纳的中国税收数额:    (一)《》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三条的规定;    (二)《》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    (三)本协定签订之日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促进经济发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采取的任何类似的特别鼓励措施,经缔约国双方政府同意的。    第二十四条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款规定也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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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企业需关注日本和香港的税收协定
中国财税浪子王骏的博客曾经发表博文《》。2010 年3 月31
日,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日本政府宣布两地已就一项新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新协定)达成共识。此举预期将会开启香港与日本之间的经济合作与贸易往来的新纪元,为在这两个司法管辖区内从事跨境经营的公司提供税收优惠和确定因素。尽管新协定尚未得以签署,并有待双方政府在协定签署后加以批准,从目前可获得的资料显示,新协定和日本与其他主要亚洲贸易伙伴,例如中国和新加坡,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协定)相比,新协定提供的税收优惠可与之媲美,甚至可能更具吸引力。国际著名的会计师事务所德勤,近期发布题为《香港与日本就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达成共识》的税务评论,对日本香港协定的主要内容做了详细介绍,值得我们去学习和关注。
德勤的税务评论给出了一张反映协定预扣税税率与日本及香港本土预扣税税率之比较的特殊表格:
协定预扣税税率与日本及香港本土预扣税税率之比较见下表所示:
&&&&&&&&&&&&&
日本国内&&&&&&&&&&&
&香港地区&&&&
新协定&&&&&&&
日本中国协定&&&
&日本-新加坡协定
股息&&&&&&&&&&7%
/ 10% /20%&注1&&&&&&
5% / 10%注2&&&&&&&&
10%&&&&&&&&&&&&
&5% / 15% 注3利息&&&&&&&&&
15% /20% 注4&&&&&&&&&&&&
0% / 10%注5&&&&&&&&
0% / 10%注5&&&&&&0%
特许权使用费&
20%&&&&&&&&&&&&&&&&&&&
4.95%注6&&&&
5%&&&&&&&&&&&&&&&&
10%&&&&&&&&&&&&&&&&&
注1:如日本上市公司支付股息给非日本居民公司且该公司在日本不设有常设机构,则征收7%的预扣税。如日本上市公司支付股息给日本居民公司或在日本设有常设机构的非居民公司,则征收10%的预扣税。如派息公司为日本非上市公司,则征收20%的预扣税。
注2:如股息受益公司直接拥有派息公司不少于10%的表决权股份,则股息预扣税税率为5%。其他情况下,税率均为10%。
注3:如在股息分配的会计期间结束前六个月内,股息受益公司拥有派息公司不少于25%的表决权股份,则股息预扣税税率为5%。其他情况下,税率均为15%。
注4:债券利息预扣税税率为15%,贷款利息预扣税税率为20%。
注5:如利息受益人为政府机构,利息预扣税税率为0%。其他情况下税率均为10%。
注6:如特许权使用费并不是支付给关联方,或支付给关联方而该项经许可的知识产权不曾被在香港从事经营活动的任何人全部或部分拥有,则特许权使用费预扣税税率为4.95%。
德勤税务评论对香港日本协定的意义做出了具体分析,并称其“为香港和日本带来的机遇”。德勤指出,鉴于新协定中较为优惠的预扣税税率以及香港相对简单的地区税制,对于投资日本的外国投资者以及寻求进行海外投资的日本公司而言,利用香港作为其投资门户或可有若干优势。
德勤的评论还对若干可能的节税架构阐释如下。以香港控股公司为例
中国和日本是彼此主要的贸易伙伴,且互为对方重要的外国投资来源。为此,中国和日本的投资者可透过两国之间已有的协定直接投资于对方国家,或经由设立于中日双方均已分别订立或即将订立协定的司法管辖区,例如香港,的控股公司进行投资。日本订立的诸多其他协定中,股息预扣税优惠税率普遍为10%,若其提供5%
股息预扣税税率的(例如与卢森堡、马来西亚及新加坡签订的协定),则通常要求收款人在派发利息前持有派息公司至少25%的有表决权股份,且须于派息前已持续持有一段规定的时间。因此,新协定下5%的股息预扣税税率以及10%的所有权规定较之日本订立的大多数其他协定而言更为吸引。
鉴于新协定中较有利的股息预扣税优惠税率,对于在日本投资的中国投资者(中国公司)而言,可利用一家香港公司作为控股公司(香港公司),从而将股息预扣税税率从中国-日本协定下的10%降低至新香港-日本协定下的5%。
此外,尽管香港缺乏广泛的协定网络,但其却拥有由中国订立的最优惠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安排之一。若将香港公司作为日本母公司的中介控股公司以持有中国投资,依据香港与中国之间的避免双重征税安排,其股息预扣税税率将从10%降低至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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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关于中日税收协定适用于日本新开征地方法人税的公告
据山东济南税务咨询获悉,中国和日本税务主管当局经过协商,同意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适用于日方日新开征的地方法人税(theLocal Corporation Tax),特此公告。
关于中日税收协定适用于日本新开征地方法人税的公告由用户自行发布,关于中日税收协定适用于日本新开征地方法人税的公告内容不代表本站立场,请自行分辨真伪。我公司的日本客户派遣一名人员来我公司负责确认软件开发的需求,其工资报酬由客户方承担,我公司不承担其任何费用也不支付其任何工资报酬。其员工08年8月1日来华,根据中日税收协定其08年在华的天数不足183天,不在我国申报个人所得税。有如下问题向税总咨询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规定,是否在09年1月1日起重新计算其在华天数超没超过183天。并应在累计达到183天起的次月向我国税务局申报个人所得税? 2、假设其09年临时离境一次不超过30日累计不超90日,那么09年是否应算做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 3、在第二个问题的基础上其在日离华,2010年是否还需重新认定183天,其在10年5月的个人所得税应如何申报?
您好:您在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第三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说的在境内居住满一年,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365日。临时离境的,不扣减日数。 前款所说的临时离境,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一次不超过30日或者多次累计不超过90日的离境。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号)规定: 二、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法规的期间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日的个人纳税义务的确定。根据税法第一条第二款和实施条例第七条以及税收协定的有关法规,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工作不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法规的期间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日的个人,由中国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是由该雇主的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免于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对前述个人应仅就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或者由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所得申报纳税。凡是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属于采取核定利润方法计征企业所得税或没有营业收入而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在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任职、受雇的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否在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会计帐簿中有记载,均应视为该中国境内企业支付或由该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上述个人每月应纳的税款应按税法法规的期限申报缴纳。三、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的期间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日但不满1年的个人纳税义务的确定根据税法第一条第二款以及税收协定的有关法规,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工作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法规的期间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日但不满1年的个人,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和由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所得,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在中国境外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除属于本通知第五条法规的情况外,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上述个人每月应纳的税款应按税法法规的期限申报缴纳。其中,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是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是由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个人,事先可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法规的期间中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日的,其每月应纳的税款应按税法法规期限申报纳税;对事先不能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或税收协定法规的有关期间中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日或183日的,可以待达到90日或183日后的次月7日内,就其以前月份应纳的税款一并申报缴纳。四、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在境内居住满1年的个人纳税义务的确定
根据税法第一条第一款、实施条例第六条的法规,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在境内居住满1年而不超过5年的个人,其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和由中国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在实施条例第三条所说临时离境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仅就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部分申报纳税,凡是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属于采取核定利润方法计征企业所得税或没有营业收入而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在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任职、受雇的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否在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会计帐簿中有记载,均应视为由其任职的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支付。上述个人,在1个月中既有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也有在临时离境期间由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所得的,应合并计算当月应纳税款,并按税法法规的期限申报缴纳。 根据上述规定,个人所得税法规关于外籍人员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及居住时间的规定,是判定外籍人员取得境外的工资薪金所得应负有何种纳税义务,按其负有的纳税义务不同,适用国税发[2004]97号文中规定的不同的公式,计算交纳个人所得税。您的问题自日起应重新计算其在华天数是否超过183天。对在税收协定的期间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日但不满1年的,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是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是由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个人,事先可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法规的期间中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日的,其每月应纳的税款应按税法法规期限申报纳税;对事先不能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或税收协定法规的有关期间中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日或183日的,可以待达到90日或183日后的次月7日内,就其以前月份应纳的税款一并申报缴纳。如果其2009年临时离境一次不超过30日累计不超90日,那么2009年应属于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如果其2009年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在日离华,其在10年5月的个人所得税应按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在境内居住满1年而不超过5年的规定进行个人所得税申报缴纳。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有关具体办理程序方面的事宜请直接向您的主管或所在地税务机关咨询。欢迎您再次提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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