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什么是交强险险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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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关于交强险一定要明白的三个问题 交强险理赔的程序
来源:网络  发布时间: 16:54:21
导读: 对于交强险有三个问题需要明白: 第一,交强险责任限额问题。交强险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通常为1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标准,全国统一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车方有责任的情况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对于交强险有三个问题需要明白:  第一,交强险责任限额问题。交强险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通常为1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标准,全国统一责任限额为 12.2万元。其中,车方有责任的情况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车方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情况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第二,交强险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强险是不分责任的。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按过错分担责任。  第三,交强险的运行原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这里的原则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交强险理赔的程序:  一、接到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报案后,应询问有关情况,并立即告知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  涉及人员伤亡或事故一方没有投保交强险的,应提醒事故当事人立即向当地交通管理部门报案。  二、保险人应对报案情况进行详细记录,并统一归档管理。  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以索赔须知的方式书面告知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个工作日内赔偿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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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主交强险五大问题解答
  专家答疑
  从今年7月1日起,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以下简称“交强险”)就要开始实施。届时我国1亿多辆机动车都必须购买交强险方可上路,相对于传统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交强险无论是执行力度之强,还是影响范围之广,都不可相提并论。
  虽然交强险制度的实施意味着每一位车主都要额外支出保险费用,但专家指出,交强险制度势在必行。根据有关部门的统计,2005年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45万余起,造成98738人死亡、47万人受伤,死亡人数约占各类重特大安全事故死亡总数的3/4,直接财产损失18.8亿元。但同时,人们的安全意识和风险防范能力仍然较低,目前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投保率为35%左右,大量机动车在没有任何保障的情况下上路行驶,造成对自身和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极大威胁。想要改变这种令人不安的状况,首要的目标就是通过国家法律强制手段,提高机动车第三方责任险的覆盖面,保证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最大可能地获得及时和基本的保障,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由此应运而生。
  作为一个新鲜事物,尽管实施已箭在弦上,但广大车主对交强险制度并不了解。记者采访了保险行业的相关人员,针对人们的一些常见问题和认识误区进行了深入了解。
  问题1:每年增加多少费用?
  交强险基础费率因车而异,42种不同车型费率各不相同。但对同一车型,全国执行统一价格。对于常见的家庭自用汽车,6座以下每年交强险保费为1050元;6座及以上保费为1100元,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标准全国统一定为6万元人民币。
  专家指出,如果出于节省开支的目的,在购买了交强险之后,原先购买的商业第三者险可酌情减购。比如,如果消费者目前购买的是1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今后可以在投保6万元交强险的基础上,同时购买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两者相累加便可满足目前保障需求。而购买5万元商业第三者险通常可以比1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的保费低150元左右,因此在实施了交强险制度后,每年家用车车主的保险支出实际增加约为900元。
  问题2:与商业三责险有何不同?
  一是赔偿原则不同。根据《道路法》的规定,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商业三责险中,保险公司是根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责任,来确定赔偿责任。
  二是保障范围不同。除了个别事项外,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几乎涵盖了所有道路交通责任风险。而商业三责险中,保险公司不同程度地规定有免赔额、免赔率或责任免除事项。
  三是具有强制性。根据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同时,保险公司不能拒绝承保、不得拖延承保和不得随意解除合同。
  四是交强险实行全国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费率,保监会按照交强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费率。
  五是交强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其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分别按照以上3项限额的20%计算,这都和传统的商业第三者险有很大的区别。
  问题3:10月1日前必须上险吗?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7月1日正式实施,制度规定自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即10月1日之前)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不得上路,否则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其投保并处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很多车主看到这个规定后就准备立刻购买交强险,但实际上上述规定是针对之前未有购买商业第三者险的车辆设定的,对于广大拥有商业第三者保险的车主来说,只要在商业第三者保险失效之前购买交强险就可以放心上路。比如说,今年5月份刚刚购买商业第三者险的车主,完全可以等到明年5月前再购买交强险。
  问题4:如何购买交强险?
  和购买普通的商业保险一样,投保人可自主选择具备资格的保险公司投保,公司不得拒绝或拖延承保。目前国内22家中资财产保险公司均获准承保交强险。每辆机动车只能投保一份交强险。投保时应如实填写保单,并提供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签订交强险合同的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交强险保费。交强险合同期满,投保人应当及时续保,并提供上一年度的保险单。
  问题5:任何情况都赔偿吗?
  与商业保险不同的是,交强险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将按照交强险条款的具体要求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当然,这也是交强险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的实施初衷。
  但另一方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法律法规处主任杨华柏举例说明,行人“碰瓷”的不会得到赔偿,“虽然强制险是无过错责任,但其前提是非故意行为。”杨华柏解释说,对于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这是为防止故意自杀或受害人与车主恶意串通等道德风险。
  看来,在事故认定方面,交强险面临着与普通商业险一样的问题。虽然交强险的出发点是好的,但如果难以有更明确的细则来界定事故是否人为造成,实施起来还是容易存在争议。(朱钦)
(编辑: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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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强险的问题
交强险快到期,接保险公司电话称:今年不能只买交强险了。必须买7百多的商业险。是不是这么回事,各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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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还以为是我几年无索赔,折扣高了,他们没得搞头了。
听说了,前天的新规。涪陵所有保险公司都不单独卖交强险,必须加买商业险的一个险种。
新规?哪个部门规定的?楼主,给重庆保监会打电话投诉,我支持你,因为我也要买保险了,我光买交强险几年了
车保险,找我。13628240108
同时有车导航哟
同时有车导航是撒子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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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强险法律实务问题的几点思考作者:谭瑟&&发布时间: 08:52:21&摘要:“交强险”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简称,是直接由法律规定的一种特殊责任保险,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广覆性及公益性的特点,突现了“以人为本”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交强险制度的建立,对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等具有重要意义。由于交强险制度是我国第一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处于雏形,缺乏行之有效的配套规定,各地法院对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法律责任、赔偿顺序等理解不一,导致处理结果大相径庭。笔者希望本文的分析能够有助于这些问题的解决。&&&&一、交强险制度的立法背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机动车的大量增加使人类的出行状况发生了质的变革,道路交通事故也随之频繁。自上世纪九十年代起,为分担事故风险,在国家的倡导下,机动车车主或管理人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但受经济条件的制约,车主或管理人保险意识极弱,投保率非常低,同时,一些机动车主或管理人面对高额的赔偿款,得到保险金后拒不转付赔偿款,或干脆不向保险公司索赔,因此,很多交通事故发生后,因侵权人没有保险保障或者经济能力有限,致使许多受害人因不能获得足额赔偿而得不到及时的救治,导致交通事故方面的民事纠纷增多,社会反响强烈。为解决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责任赔偿问题,建立有效的风险防范机制和安全保障机制,保障道路通行者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我国于2003年针对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着手进行立法。&&&&&&日,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该法第17条,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提出“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为设立交强险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该法第76条规定了交强险的赔偿原则和程序。根据《道交法》的授权,国务院制定并颁布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于日开始实施。《交强险条例》明确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道交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对《道交法》第17条进行了细化,明确规定了交强险制度的适用范围、原则、保险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确定了交强险制度的基本框架,成为交强险制度实施的最主要的法律规范。至此,我国正式推行交强险制度。&&&&&&二、与交强险邻近的法律实务问题探析&&&&&&1、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的责任关系及其诉讼地位&&&&&&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的损失无疑是由致害人赔偿,致害人承担的是侵权赔偿责任,归责原则一般是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一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承担合同责任,无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只要被保险人应当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其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只要被保险人不是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法定规则赔偿。因此,对于受害方而言,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一种有限替代责任,所谓“有限”,是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超出部分,被保险人尚应按法律规定赔偿。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责任后,赔偿权利人与被保险人的因侵权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在保险公司已担责任范围内消灭。至于消灭程度,要视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确定,损失总额在责任限额内,全部消灭;若超出,则部分消灭。但是,这种替代责任是非典型的,典型的替代责任限于被替代人责任范围,而此处的替代责任扩大了范围,在受害人也有部分责任时,含盖了受害人的过错责任,且其责任大小在所不问。这种延伸替代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是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相区别的显著标志。&&&&&&《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既具有程序意义,更具有实体意义。程序意义在于明确赋予了受害人对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以赔偿请求权,相应确定了保险公司在诉讼中的诉讼主体地位,即处于“被告”的主体地位,实体意义在于确定了具体的赔偿规则和免责情形以及赔偿义务人的顺序。由于有法定的赔偿顺序,承保公司和被保险人又没有连带关系,各自在一定的责任段上独立承担责任,因此,赔偿权利人向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提起诉讼,其诉讼标的不是共同的,而是同一种类的,从诉的角度言,是二个独立的诉;从诉讼性质言,是普通的共同诉讼,非必要的共同诉讼,经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正因如此,若赔偿权利人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如前所述,保险公司担责后,侵权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归于消灭,当事人将被保险人一并起诉,有滥用诉权之嫌,人民法院将其追加为被告,于法相悖;即使损失额大于交强险责任限额,人民法院也不宜主动追加,当事人有自己的价值评判和权利处分。强行追加,可能带来不良效果,甚至信访压力。当然,适当的释明也未尝不可。&&&&2、未取得驾驶资格能否成为保险公司免责的理由&&&&&未取得驾驶资格被很多保险公司用来作为免责的理由,这已经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激烈的争论。下面,笔者通过两个案例的比较对这一问题作简单的探讨。&&&&&案件一:司机王某无证驾车将一人撞死,事故发生后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王某与受害人父母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王某一次性支付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等共计165000元。王某在赔付后,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保险金50000元,并诉至法院。&&&&&该院终审判决驳回了司机王某的诉讼请求。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和该险种赔付对象的特定性来讲,交强险目的在于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利,该险种的理赔对象应为受害人,而非投保人也即致害人王某。而保险合同的条款中明确约定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因此,对未取得驾驶资格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抢救费用之外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垫付,故王某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案件二:2008年7月,张某无证驾车,李某被撞身亡。张某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李某近亲属以张某和交强险承保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6万余元。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系张某无证驾车所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只负责垫付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对其他损失不负赔偿责任。&&&&&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李某近亲属进行赔偿,判令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李某近亲属11万元;判令张某赔偿15万余元。这种判决也是有其合理理由的。1、《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除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人不予赔偿外,都应当赔偿;2、《条例》第二十二条仅规定了医疗费垫付并追偿,财产损失不赔偿,而未规定人身损失是否垫付及追偿,认为该条款不涉及人身伤残和死亡的赔偿;3、交强险的立法本意就是最大限度保护第三者利益,而人身又是高于财产和药费之上的利益,所以保险公司应予赔付。&&&&&两个案件争议焦点都在于未取得驾驶资格驾车,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因此免责。但仔细研究这两个案件,我们不难发现这两个案件是有区别的。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制度的立法初衷是通过保护非机动车、行人等道路交通活动中的弱势群体来体现社会公平,其核心诉求是维护和保障弱势群体的利益。《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的立法本意也在于此,在投保人和驾驶人违章驾驶车辆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情形下,即使投保人可能遭到拒赔,受害人也不会因此而丧失在紧急状况下被救助的机会。该条是对保险公司在特殊情况下救助义务的规定。道赔案件中将保险公司在紧急状况下的垫付(医药费范围)责任扩大至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险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也是从条例保护弱者的立法本意考虑的,故该道赔案中保险公司赔偿的针对主体是受害人,而非被保险人。关于第二个案件,人民法院就应当适用《条例》的规定,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人身损失赔偿责任,对于垫付的医疗费保险公司有权向肇事司机追偿,而不能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判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就违背了交强险的设立宗旨。而在第一个案件中,已经不存在需垫付医药费的情形,不宜生硬适用条例第二十二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标题为“垫付与追偿”,约定的是事故发生后紧急情况下医疗费用的垫付和追偿事项,其立法目的应该只是为了督促被保险人遵纪守法,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以提高驾驶人安全驾驶的意识,维护社会稳定,促进道路交通安全,而并非约定有关免责条款。如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2款可以作为保险公司的拒赔条款,那么国家设立交强险制度有何意义?该制度与普通商业险就没有什么区别了,交强险保障受害人的社会目的也无法实现,最终就出现了某些情况下受害人因为肇事司机的违法行为承担得不到交强险制度保障的后果。交强险的公益性质也决定了交强险应当更多的倾向于受害人权利的保障。&&&&&3、对交强险受害人的界定&&&&&&据《交强险条例》第三条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是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以外的遭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第三者,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从文义上看,受害人的定义比较完整,似乎没有分歧。但是,司法实践中对“本车人员”的界定,以及被保险人在特定情形下遭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如何赔偿,有不同的理解。这里有二个案例,可以得到启示。第一个案例是,颜某乘座公交车下车时,一只脚着地,另一只脚还在车上,司机启动车辆致颜某摔伤,交警认定司机负全责,颜某起诉公交公司和受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一审法院认定颜某为“车外人员”,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公交公司赔偿,二审法院则认定颜某为“本车人员”,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第二个案例是,刘某驾驶自有货车在下陂路段时车辆出现故障,刘某靠右停车钻进车底检修故障,因轮胎下未垫三角木,刹车失灵,车辆下滑将刘某碾压致死,刘某妻子李某起诉受保的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法院判决支持。我们先来看第一个案例,对本车人员不同的理解,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笔者认同二审法院的判决意见,界定“车内车外”,不能简单地以人的身体处于车内还是车外的位置关系来确定,而要看事故发生的瞬间机动车与人的位置关系是否相对独立,若相对独立,而且这种相对独立从时间上来讲,是引起损害后果发生的先行行为的瞬间,不是损害后果发生的时间,则应认定为“车外人员”;反之,认定为“本车人员”(亦称车上人员)。以上述案例来讲,颜某在公交车启动瞬间,一只脚在车上一只脚在车下,人与车是一个整体,不具有相对独立的位置关系,属车上人员,不能适用交强险赔偿,而适用车上人员险赔偿。若颜某已经下车,因公交车的刮擦致伤,颜某则属车外人员,适用交强险赔偿。再看第二个案例,法院支持李某的请求是正确的,虽然刘某系机动车的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但在事故发生瞬间刘某已经下车,其被碾压致死应适用交强险赔偿。&&&&4、多人伤残、死亡保险金的分配问题&&&&&&现实中,因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残、死亡的现象司空见惯,被保险人无力赔偿,而有限的保险金也难以填补所有受害人的全部损失。若赔偿权利人(包括受害人和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同时起诉,法院在合并审理时可以根据公平原则按一定比例合理分配保险金;一旦赔偿权利人没有同时起诉,甚至有的起诉了,有的不起诉,分配起来就比较棘手,难免失公。目前,这方面缺乏规范性法律文件供操作,只能本着司法为民、减少讼累、节约司法资源等原则来处理,具体可参考以下程序操作:1、部分赔偿权利人起诉后,法官行使释明权,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登记的受害人通知相关赔偿权利人,告知其可在一定期限内(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起诉及不起诉的利害关系,尽可能使赔偿权利人都参加到诉讼中来参与统一分配。2、发出通知后,可能出现二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所有赔偿权利人均起诉,这种情况比较好办,将案件合并审理,公平确定一比例分配保险金;第二种情况是没有或部分人起诉,原因可能多种多样,这就要区别对待:如其赔偿已经或基本到位确无必要再参加诉讼,法院也无必要将其列为当事人;如因书写诉状困难等客观障碍未起诉,法院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帮助,尽可能使其参加到诉讼中来,列其为共同原告;如经价值衡量后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或持无所谓态度,根据意思自治和诉讼权利自由处分原则,法院同样不要将其列为当事人,因为这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法院没有义务更没有权力去追加当事人,其诉讼(起诉)权利也不因此被剥夺,完全可以在其后另行起诉,至于“白条”风险,赔偿权利人早已知晓,视为其甘愿承受。&&&&&&5、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并存时,赔偿关系的理顺&&&&&&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并存,大致有二种情形:“一车二投”和“二(多)车异投”。“一车二投”,是指一辆机动车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而不是指一辆机动车投保了双份交强险,因为交强险是不允许重复保险的,多了不行,少了不准。被保险人为了更有效地防患第三者责任风险,可以在交强险之外补充投保一份或几份商业三责险。“一车二投”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因交强险是法定的,具有强制力,故有优先适用的效力,《道交法》第七十六条也明文规定其先行赔偿。因此,只有在交强险赔偿后尚不足以填补受害人损失时,才能以商业三责商为补充赔偿,但这种补充赔偿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只能在被保险人应担责任范围内赔偿,起着替代赔偿的作用,绝不包括受害人的过错责任应担损失。若商业三责险不能完全替代被保险人应担赔偿时,由被保险人再行补充赔偿。“二(多)车异投”,是指二(多)车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此种情形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一人或多人受损时,仍应坚持交强险优先适用、商业三责险补充适用原则。所不同的是,此时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一样,都要发挥替代赔偿作用,分别抵减各自被保险人应担的责任。理由如次:首先,先行赔偿的原则已经贯彻,而且多个致害人均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有异于前述单个投保交强险,受害人的损失基本不会因此受到损害;其次,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三责险,被保险人的地位是平等的,若只允许商业三责险的被保险人抵减责任,就会出现不公平的怪现象―投交强险还不如投商业三责任险,国家还有什么理由来强制投保交强险,此行有违立法本意;再者,设立交强险制度的初衷的确是保护相对机动车弱势的受害人的利益,但是,法律是讲公平的,不能一味地损害交强险被保险人的利益来扩大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最后还有一个问题,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并存时,可否将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当事人,其诉讼地位如何?《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条文虽短,但确定了三项制度: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制度、保险金代位求偿权制度和限制领取保险金制度(或称保险金止付制度)。应该说,修订后的《保险法》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强化并增设了这三项紧密相连的制度。无论是被保险人主动转让,还是因被保险人怠于请求而被动转让,受害人均获取了保险金的请求权,同理,商业三责险的承保公司与交强险承保公司一样,亦处于被告地位。&&&&&&结语&&&&&&我国是机动车大国,现有1亿余辆机动车,并在突飞发展,其危险性给社会带来的危害,可谓是惊人的可怕,设立交强险制度的最大原因也莫过于此。笔者根据自己的审判实践对遇到的问题在文中予以归纳,并提出自己的拙见,似有抛砖引玉之效。但是,社会现象是千差万别的,归纳起来也不是那么容易,笔者在此提到的问题或许只是交强险实施过程中所产生问题的冰山一角,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政府相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相信,在各方面的共同努力下,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和配套设施会越来越完善,受害的弱者能受到最大限度的补偿和帮助,生命也能够得到更多的尊重。基于此,我们在处理涉及交强险的交通事故时,一定要从这一制度的设立目的和基本社会功能出发,最大程度实现交强险制度的社会价值。& &&&&&&&&&&&&&&&&&&&&&&&(涟源市人民法院  谭瑟)第1页&&共1页编辑:朱彪&&&&文章出处:民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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