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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王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中,该公司职工。

被告张增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

法定代表人王莉,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国具,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伟,男,****年**月**日出生。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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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王莉,该公司经理。

被告杜志刚,男,****年**月**日出生。

原告起诉认为: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博爱县鼎基新城A1号楼14、15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租期两年,租金为3480元/月,并在合同第三条第一款载明“三、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中止合同,收回房屋:1、乙方拖欠租金达15天的”;合同第四条第三款载明“乙方必须按照约定时间向甲方缴纳租金,如无故拖欠,甲方将有权向乙方每天按实欠租金的1%加收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依照约定每6个月交付一次租金至2015年6月30日。自2015年7月1日起,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交付房屋租金,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沟通,被告均未依约交纳。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15日的商铺租金共计15660元,滞纳金共计10892.4元,以上合计26552.4元;2、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由被告将租赁商铺恢复原状并返还给原告;3、被告支付2015年11月16日至返还商铺之日的租金及滞纳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第2、3项诉讼请求。

被告当庭书面答辩认为:一、被告未能按期交纳租金,责任在于原告。1、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被告按6个月交纳一次房租的约定,已按期交纳了房租。但下雨天所租房屋漏水,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映,要求修补房屋,被告不管不问,使被告室内装修漏水;2、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前,原告与

项目部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开发公司取得商铺销售许可证之后,原告租赁商铺经营即应终止。所以,2015年6月1日—30日开发公司4次通知被告向其交纳租赁费。被告因2015年6月1日之后两家一起收取房租而受难为,原告起诉的2015年7月1日开始的租赁费,被告无法交纳。此外,原告采取停水、停电6个月以上,已给被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无法正常经营。二、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开发公司2014年5月6日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规定,开发公司取得其承建的商铺销售许可证之后,原告租赁商铺经营即应终止。所以,2015年6月1日—30日开发公司4次书面通知被告向其交纳租赁费,如不交纳房租就停电、停水,并也采取了对被告停电、停水的措施,给被告造成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因此按协议规定,原告无权收取租赁费。三、本案应依法终止诉讼。2015年6月份开始两家向被告收取租赁费,并产生纠纷,博爱县人民法院作出处理后,现一方已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案件正在审理而未结案,所以,被告认为,中院判决哪家胜诉,被告就向哪家交纳房租,本案应中止诉讼。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案件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所诉租金及滞纳金。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有:

1、商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及租金、滞纳金计算方式。

2、(2015)博民二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2015)焦民二终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15日之间享有出租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违约在先,其他同答辩意见;对证据2无异议,但此前被告对判决并不知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均具备证据属性的要求,客观真实地反映了被告所主张的相关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及河南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租金通知书复印件7份,证明两家同时催交房租,原告不能证明其是真正的出租方,由于停水、停电,致使被告无法正常经营,责任在于原告。

2、被告于2016年1月10日手机拍摄的照片1张(载体为被告手机),证明租赁房屋漏水以及给被告造成损失的问题,原告没有解决和答复。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原告所发的公告、一封信、告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些证据充分说明了原告按照合同规定向被告催交租金,被告的拒交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河南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项目部所发声明、通知是非法的,已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及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所确定。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取得该照片的时间是2016年1月10日,该照片不能证明原告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对房屋的修缮义务在于被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具备证据属性的要求,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起诉意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5月6日,原告与案外人河南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绣苑项目部签订协议一份。双方商定:由原告投资对案外人河南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鼎基新城西北角22亩土地上的停建工程种植苗木,对商铺进行清理、整治,并安装商铺门;在案外人河南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上述商铺销售许可证前,由原告经营上述商铺。协议签订后,原告投资完善了上述商铺的设施,并对外出租。

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博爱县鼎基新城商铺租赁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原告将位于博爱县鼎基新城A1号楼14、15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租赁期为两年,即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装修免租期为二个月;每月租金为3480元,租金暂定为每6个月支付一次,计20880元,于每6个月的第一个月的5日前交至原告;被告必须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交纳租金,如无故拖欠,被告将有权向被告按每天实欠租金的1%加收滞纳金。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租赁房屋后,被告亦按照每6个月支付一次租金的约定,支付了2015年6月30日前的租金。

2015年6月8日,原告发出致商铺承租户的一封信,同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知书,同年6月16日,原告向鼎基新城小区A区1-18号各商铺承租人发出公告。原告通过上述方式,申明其在案外人河南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18间商铺销售许可证前享有收取租金的权利等。同时,案外人河南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锦绣苑项目部也于2015年6月-12月4次向鼎基新城小区A区1-18号各商铺承租人发出通知、声明,要求商铺承租人与其签订租赁合同,并向其交纳租金。为此,被告未按约定交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的商铺租金15660元。原告讨要无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院曾于2015年8月15日对原告与案外人河南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锦绣苑项目部的合作经营纠纷一案,作出(2015)博民二初字第00243号民事判决:一、河南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取得本案房产(鼎基新城小区A区1-18号门面房)销售许可证前,原告享有上述房产的经营权;二、驳回河南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河南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焦民二终字第005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认为,河南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11月20日取得鼎基锦绣苑小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截止到2015年11月20日,原告对涉案房产的经营权终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交付租赁房屋后,被告未依约足额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的租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租金应“于每6个月的第一个月的5日前交至原告”的约定,滞纳金应从2015年7月6日起按约定计算至2015年11月15日止。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的规定,以及本院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2015年11月20日原告对涉案房产的经营权终止),被告辩称因案外人河南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原告均向其主张租金,致其未能按期交纳租金,责任在于原告,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对被告提出的停电、停水以及房屋漏水造成损失的问题,因被告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故被告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审理。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第2、3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志刚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聚万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的商铺租金15660元,以及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的滞纳金10336.76元,合计25996.76元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聚万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2元,由被告杜志刚负担220元,原告焦作市聚万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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